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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 4 月 30 日大法官第 135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31 案:
一、聲請人:楊○香等八十二人(會台字第 8338 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
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
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
,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列事項
,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決議,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楊○香等八十二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聲請人楊
○香等四人(詳見附表一)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業經本院大法
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處大二字第○九八○○○
三三五五號函通知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迄未經補正。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林○錦等十四人(詳見附表二
)並未依法起訴、王顏○霞等六十四人(詳見附表三)對於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均未
盡其審級救濟途徑,非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是楊○香等八十二
人之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9456 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
八次、第一二九○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一○
次、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二八次、第一三三三次
、第一三三九次及第一三四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茲復以同一事由提出聲請,仍執前詞,主張行政法院認本件聲請
之原因事件非屬其審判權限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林○雄(會台字第 970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民事
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以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
再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解釋部分,查
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九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所為證據取捨、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關於系爭判決聲請解釋部分,經查系爭判決依法尚可提出上訴,
乃聲請人未依法上訴,難謂已盡審級救濟途徑,所爭執者亦屬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鄭○浤(會台字第 9717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四
號刑事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七四號刑事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二款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聲請人
茲以同一事由復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究適用何
法律或命令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況法院之裁判尚非本院解釋之
審查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樺○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智(會台字第 9443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
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七三二七二號函
令,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以及牴觸
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認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七三二七二號函令(下稱系爭函
令),有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
以及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系爭國賠事件之原因事件,係因聲請人未對財政部九
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九九八三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九十四年間檢具監察院九十四年
一月十一日台財字第○九四二二○○○四六號函所附調查意見,向
高雄關稅局申請國家賠償遭拒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歷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
上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
上訴,聲請人遂主張系爭函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曾於九十八年四
月十七日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三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函令謂「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
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九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
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
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已侵害人民自由進口改質米澱粉
之權利,且若其他開放進口品項中混有改質米澱粉時,人民自由進
口該等開放品項之權利亦將同受影響,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
惟查,改質澱粉(含改質米澱粉)係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暨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下稱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三十五章之貨
品,而系爭函令係針對業經歸類於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九章之貨品所為
規定,與歸類於第三十五章之貨品迥不相涉。本件聲請人於其貨品進口時
,即將之申報為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九章之貨品,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
,然其釋憲聲請意旨猶一再主張其所進口之貨品係屬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
三十五章之改質米澱粉,系爭函令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自由進口改質米澱
粉之權利,且若其他開放進口品項中混有改質米澱粉時,人民自由進口該
等開放品項之權利亦將同受影響,係增加海關進口稅則所無之規定云云。
核其所陳,係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且僅泛稱
系爭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綸(會台字第 972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九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金
管保三字第○九六○二五五一六三二號函檢附「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懲處之統一標準」第十七條第四項、保險業
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簡上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金管保三字第○九六○二五五一六三二號函檢附
「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懲處之統
一標準」第十七條第四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乃前開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代理
人,並非當事人,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因上開判決受有侵害,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陶○鵬(會台字第 9739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五),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
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五),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注意事項第三點(五)之規定
,對其告訴被告詐欺案件逕行簽請報結,致刑事警察局不予偵辦,
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其所陳,均僅係對檢察機關
處分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而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八、聲請人:白○朋、白○欽、白○惠、謝白○姿等四人(會台字第 9621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五○○三九○四七號函,牴
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五○○
三九○四七號函,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違反憲法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六二
二號解釋,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四次、
第一三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所稱原審
裁判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裁定違反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不當適用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等
語,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另指摘違憲之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
九五○○三九○四七號函,係課稅之行政處分,並非得據以聲請解釋之法
律或命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黃○憲(會台字第 963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
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
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二八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
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
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未斟酌重要證據,致認其所受損害與災
害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確定終局裁定以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
件已有不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
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例意旨,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又於同時駁回其
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有違,並聲
請判定其知有損害之時為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云云。按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就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部分,經查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依限補
正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茲再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
回在案;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國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
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八號民事裁定均非首開
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次就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之部分,聲請意旨僅係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違法不當,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院裁判
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末按聲請人聲請判定知有損害
之時乙節,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非在本院解釋憲法之範圍。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林○(會台字第 9721 號)
聲請事由: 為眷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判決,所
適用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三○六三號令國軍在
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三
五號判決,所適用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8)恕惻字第
三○六三號令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係認上開辦法牴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六及十一條云云。查其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
摘其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一、聲請人:詹○銓(會台字第 9751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
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六七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判均未適用系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曹○誠、宣○智二人(會台字第 968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
六八五號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之判例、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十三號判例、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等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另刑
事訴訟法漏未就不生效力之發回情形,規定更審法院得裁定停止審判,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及就司法院釋字第一三
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七三○一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同法院七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二
十三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及其他
相同意旨之判例、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十三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九十三條但書、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等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另刑
事訴訟法漏未就不生效力之發回情形,規定更審法院得裁定停止審
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及就司法院
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系爭判決係以原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
審,尚非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並非本院
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之原聲請人,況系爭判決亦未適用該號解釋,
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三、聲請人:魏○團(會台字第 9702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醫療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九五五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醫療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九五五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指摘上開裁定之認事用法有
所違誤,並未具體指陳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客觀上究竟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戴○珠(會台字第 9689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
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關於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詐欺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有違憲法保障平等權、訴訟權及比例原則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鄞○寺代表人練○銘(會台字第 9373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寺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判
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八六○
六二六○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七)內民字第八七○五二○
五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九一○○六九一六六號函,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
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
內民字第八六○六二六○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八七)
內民字第八七○五二○五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
○九一○○六九一六六號函(下合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監督寺廟條
例第六條並未對「募建」、「私建」予以定義,系爭函釋卻主張「
募建」、「私建」之認定依據為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然該認定已
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與宗教自由云云,實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
執系爭函釋之不當,並非具體指陳該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鄭○崇、周○慧(會台字第 9724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再易
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核
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關於為查明有無宣告保安處分之必
要,法官得依職權命其前往醫療院所鑑定精神狀態之認事用法為不
當,尚非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及其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潘○凉(會台字第 9519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字第三八
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
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司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
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非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及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分別牴觸憲法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法院選派清算人未經被選派人之同意,使人民憲法
上之自由權受有限制,且不符比例原則;又被選派人對法院選派清
算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違反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等語。
綜核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憲,並
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黃○行、黃○治、黃○富、黃○桃、黃游○玉等五人(會台字第
9667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五二
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對土地登
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內政部七十五年
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
八八)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
裁字第二五二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
八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裁判),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七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及適用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
(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台(八八)
內中地字第八八○九五三○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五人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之登記
名義人,自得依法申請塗銷登記;且系爭函釋認上開法條所稱之權
利人,係指判決主文諭知勝訴之當事人,實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等語。核其所陳,關於法院就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法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至關於系爭函釋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函釋違
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黃○壽、林孫○真、孫○壽、杜○棟、杜○昌、杜○珠、杜○娥等七
人(會台字第 9722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三五號裁定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
一百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
○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聲請人依法本得請求高雄市政府徵收土地,且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回函係屬行政處分,原處分、訴願決定、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違法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情事等語。核其所陳,顯係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而法院之裁判見解本身並非得為聲請憲
法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李○花(會台字第 975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營業稅法及罰鍰事件,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
一字第○九二○○二九八八一號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書未依財政部訴願
決定書之裁示意旨,逕依原理由為重核復查決定,且處分過重,違反比例
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營業稅法及罰鍰事件,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九八八一號
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書未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裁示意旨,逕依
原理由為重核復查決定,且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
條規定,聲請解釋。惟查北區國稅局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書並非
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馮○雄(會台字第 9437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
則、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五七九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
應予保障、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以上
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是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應屬協力義務之
違反,但法律效果卻連結至漏稅罰,且無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設計,
又無最高額之限制,使行為罰及漏稅罰混為一談,應屬違憲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有上開違憲之疑義,
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台灣志○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沈○京(會台字第 9225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五號
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六十六條
之九第二項,違反實用性原則、權力分立原則及量能課稅等原則,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
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僅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而不適
用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之規定,違反實用性原則、權力分立
原則及量能課稅等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略謂,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就本件個案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時「應依職權調整
」,改適用同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以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項目,並退還溢繳之未分配盈餘稅額,司法審判機關亦應於裁判
中「斟酌適用」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乃竟均怠於為之
,該判決侵害聲請人公司及其股東受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有違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云云,顯係爭執上開
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問題,尚未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客觀上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所持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潘○銘(會台字第 9684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中華
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
二七六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一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四十
七條關於累犯要件及其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聲請書誤植
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爭執徒刑因故未執行完畢,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否準用或適用系爭規定之認事用法問題
,以及指摘與系爭規定並無直接關係之累犯與非累犯間行刑處遇有
所差別,並未客觀上針對系爭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致有違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為具體之敘明。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陳○雯(會台字第 975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
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
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七款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
九條第七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牴觸憲法第二十
二條,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原確定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且爭論在自己所有之車輛上裝置燈
飾及冷陰極管燈並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
規定,及原審適用證據法則有誤云云,顯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是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9683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適用法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一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指摘確定終局裁定貿然引
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
例,誤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並以行政權阻卻司
法裁量權等,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敘明該裁定所適用
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鄭○香(會台字第 969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
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之辦理
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欠缺法律授權而有剝奪聲請人依憲法
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重審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
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十六日修正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欠缺法律
授權,致有剝奪聲請人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之疑義,聲
請解釋。
按本院前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指明
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溯及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受
軍事審判之冤獄案件,得依該法規定聲請賠償;之後冤獄賠償法據此於同
年七月十一日增訂第三十二條規定,使軍事審判冤獄案件皆得聲請賠償。
查本件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五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指稱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
正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限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後
之軍事審判冤獄案件,方得聲請賠償,而非以四十五年十月一日軍事審判
法施行時起算,與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所不符而違憲等
語,仍未客觀具體指摘上開注意事項第一項規定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孔○曾(會台字第 9709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兵役法第十三條、國防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九
六四二號函、國防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
七號令頒「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違
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舊兵役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並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九條、第
二十條規定,聲請解釋並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
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至於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
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六
六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兵役法第十三條、國
防部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九六四二號函、國防部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易晨字第二九一○七號令頒「國
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違反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舊兵役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二條
第一項,並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九
條、第二十條規定,聲請解釋並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
。
查聲請人前已就同一原因事實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
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以軍校就讀期間
應全數併計退休年資為由,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令,欠缺法律授權
且違反平等原則、體系正義及比例原則。核其所陳,仍僅係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尚非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為
具體客觀之敘明;另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所指陳確定終局判決事實認定與
法令適用顯有錯誤等語,亦僅屬對法院之判決內容為爭執,難謂有應予補
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林○正(會台字第 9528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六八號裁
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
三七六八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八號
判決(該裁定及該判決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
事用法有所不當,而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並不得為違憲
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757、974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
一○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認最高法院九十九
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及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三號民事裁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泛言指陳
上開裁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並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陳○仁(會台字第 961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
字第二七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六
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七四三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六十五條規定(下併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卅一、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表人林○娟、高雄縣政府代表人楊○興(會
台字第 9553 號)
聲請事由: 為向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事件,認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
第二項規定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地方稅自治條
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
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律或命
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人
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原稱高雄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向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依高雄縣土石
採取特別稅徵收自治條例(下稱土石稅自治條例)徵收土石採取特
別稅,水利署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審理,以土石稅自治條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財政部
建議聲請人高雄縣政府修正該自治條例第二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定義
之規定,嗣經高雄縣政府陳報修正條文,財政部始予備查,衡酌上
開土石稅自治條例之立法及備查之過程,該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應以高雄縣政府所陳報之修正條文為立法原意而為解
釋,係指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土石採取人,尚難
認水利署係該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而得向其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
,均判決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敗訴。惟循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見解,則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及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財政部訂定發布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備查
之統一處理程序第二點規定(併稱系爭規定)之備查實為核定,侵
害憲法保障之地方立法權限,違反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七款、第一百十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解釋。
就聲請人高雄縣政府聲請解釋部分,該聲請人僅泛稱上開高雄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向水利署徵收土石採取特別稅等情事,涉及中央與地方權限劃
分及縣自治立法權限,應得聲請本院解釋憲法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究係
行使何職權而適用系爭規定,致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就聲請人高雄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聲請解釋部分,該聲請人係依土石稅自治條例行使徵收土
石採取特別稅之職權,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亦未敘明其憲法上何種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自不得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聲請
解釋憲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