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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5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99 年 4 月 9 日大法官第 135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6 案: 一、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9710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六七號裁定,以行政處分已不 存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訴訟,係引用錯誤條文暨以行政權阻卻司法裁量 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六七號裁 定(下併稱系爭裁定),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裁 定駁回訴訟,係引用錯誤條文暨以行政權阻卻司法裁量權,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執系爭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仍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並 未對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及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明。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蔡○洲(會台字第 9714 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八五號裁 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 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 第一八五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五七號判 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強制規定人民繳納健保費, 系爭規定不以個人所得及負擔能力,而逕以職業身分作為繳費計算 基礎,使會計師每月需負擔比從事其他職業者更多之健保費用,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云云。核其所 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詞指摘上開法律違反憲法平等權、工 作權之規定,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高○志(會台字第 964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三二號刑事確 定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 三二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三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本件移民署收容者、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受提審 人係申氏○萍與陶氏○二人(均為越南籍外勞);聲請人原為申、 陶二人另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以自己名義逕行向 法院聲請提審該二人,雖經上開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並非受提 審人,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未因前開裁定而受侵害,欠缺權 利保護之必要,且申、陶二人可自行或委託受任人提出聲請,並無 由他人逕行提出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是聲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淦(會台字第 971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 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上訴,以行政權 阻卻司法裁量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駁回上訴,以行政權阻卻司法裁量權,侵害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五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本次聲 請意旨仍泛稱,由於聲請人不了解相關作業程序,未於上訴狀中提 出完整之法律依據,法官亦未通知補正,卻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上訴,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 顯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丁○葉(會台字第 9469 號) 聲請事由: 為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六三號 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一六二三三號函,違反行政罰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 第五○六三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判決(該裁定及該判決以下合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財政部六 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一六二三三號函(下稱系爭函釋), 違反行政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因私運貨 物進口,於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遭高雄關稅局( ○九二)中興字第○○一○號處分書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處罰鍰,案經聲請人提起復查,遭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高普緝字第○九四一○一五九六七號 復查決定書駁回其聲請;提起訴願,遭財政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 財訴字第○九五○○○六六○一○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提起 行政爭訟,亦遭確定終局裁判駁回聲請人之訴及其上訴確定。上開 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確定終局裁判,均未適用系爭函釋,而 法院於裁判上所表示之見解,則尚非本院審查之對象。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黃○春(會台字第 9579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四○○四八二二七號重核復查決定書依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其他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 屬所得稅法與公司法不當聯結,違法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四○○四八二二七號 重核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書)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類其他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並裁處罰鍰,屬所得稅 法與公司法不當聯結,違法違憲,聲請解釋(聲請書第一頁誤植為 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在爭執系爭重核復查決定書所 示見解有所不當,而依現行法制,國稅局之重核復查決定書所示見 解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且聲請人並未指摘何一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何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 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