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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 2 月 12 日大法官第 135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7 案:
一、聲請人:廖○(會台字第 9023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
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裁定,所適用之七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農業
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
○二○八四八一號函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份
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
一一六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裁定,所適用之七十五
年一月六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財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
(下稱系爭函)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二年九月
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
1) 就部分農地於五年內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情形,系爭規定未
明定應追繳賦稅之範圍,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明確原則;(2
)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則系爭函擴大法律適用範圍,自屬任意解釋
,逾越系爭規定之要件,且於此情形僅就未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部
分追繳應納稅款,即足以達成原立法目的,系爭函顯與比例原則有
違;(3) 土地法第三十八條並未明文規定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
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不影響租
稅課徵,故系爭決議擴張土地法第三十八條之解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六九號裁定
係以聲請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以不合法為由駁
回上訴,並未適用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法令。至聲請人持最高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
陳,難謂業已具體指陳系爭規定、系爭函及系爭決議等於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二、聲請人:張○凡(會台字第 956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號、九十
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及之十七規定,以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
○三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八七八號民事裁定(後者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之十七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以及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法
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三號民事裁定係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並
非確定終局裁定;而上開確定終局裁定則未適用系爭規定。至聲請
人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聲請再審訴訟權云云,乃屬對法院
認事用法之爭執,並非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為具體之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貝○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代表人朱○淦(會台字第 960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九一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小上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裁定於認定訴訟
標的金額屬小額訴訟及上訴不合法無須命補正等情,爭執其認事用
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黃○曄(會台字第 9615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文書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
字第二一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三及同法相關漏未規定刑事被告權利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言詞辯
論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聲判字第二一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下稱
系爭規定)及同法相關漏未規定刑事被告權利部分,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聲
請言詞辯論。查聲請人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
委任律師」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
至於指摘同法相關漏未規定刑事被告權利部分,則未具體指陳所謂
漏未規定之具體事項為何,及其有何違憲之處;其餘部分,亦僅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就確定終局裁定於認定聲請人非告訴人不得聲請
交付審判且亦無從補正,爭執其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聲請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
予指明。
五、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9643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二六三號
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六七號裁定引用條文錯誤及以
行政權阻礙司法裁量權,有牴觸憲法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三二六三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六七號裁
定引用條文錯誤及以行政權阻礙司法裁量權,有牴觸憲法疑義等語
,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
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聲請人:永○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峰(會台字第 9627 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
五二四號及第一五六六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
、第二百七十四條及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三二五六號及第二五五一號判決(併稱原判決)確定。聲請人
仍對原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由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聲請人乃據其中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二四號及第
一五六六號裁定(併稱系爭裁定),認系爭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違反同法第一條、第
二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七次會議決議不受
理,並予函知在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在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
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52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六八
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
字第一四六八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裁定之內容係法院限期命聲請人補繳
抗告之裁判費,逾期將駁回其抗告,故系爭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陳○源(會台字第 9625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
,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
七七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之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四次、第一三三六
次、第一三四一次及第一三四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
意旨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為爭執,並非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隆(會台字第 9199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效力,
究係僅溯及適用於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人徐自強個人,亦或溯及適用於同
案其他遭受相同違憲判例侵害之共同被告,發生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五
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
號解釋效力,究係僅溯及適用於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人徐○強個人
,亦或溯及適用於同案(即據以聲請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其他遭受相同違憲判例侵
害之共同被告(本件聲請人為其中之一),發生疑義,就本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本
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案件之聲請人,其亦非對於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上開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另
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台復字第○九四○○一
二○六六號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亦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本件聲
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陳○嶽(會台字第 9496 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九號
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八○○號、
第一八○一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五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就不
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
九二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對原判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均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聲請人乃據其中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九九號(下稱系爭裁定一)、第一
八○○號、第一八○一號裁定(以下併稱系爭裁定二),認系爭裁
定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系爭裁定二適用同法第二百八
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最高行政法院認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否具體明
確、有無逾越再審期間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即系爭裁定一、二)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
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
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樹(會台字第 965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
判決,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見解偏頗,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六號民事判決,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見解偏頗,有違反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商品標示法之立法意旨除保護消費者外,尚有維
護企業經營者信譽等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認該法僅在保護消費者
,見解偏頗,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云云。查其所
陳,係以個人之主觀見解,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惟裁判本
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廖○良(會台字第 963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二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
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三四八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次聲請統一解釋,
僅敘及前揭各裁判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違背消費者
保護法定型化契約規定,背離行政訴訟法宗旨之情形,而未具體陳明各不
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裁判,所適用之同一法律或命令,以及所表示之不同見
解為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三、聲請人:林○輝(會台字第 9436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薪資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國軍聘雇人員
休(請)假規定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等及司
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薪資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
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軍人及其家屬
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軍眷條例規定)及國軍
聘雇人員休(請)假規定第五條第四項(聲請書誤植為第三項)規
定(下稱系爭聘雇休假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等及
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其曾於軍中服義務役一年及志願役十年,退伍時曾領
取退伍金,後又於國防部所屬機關擔任聘雇人員;認系爭軍眷條例規定: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將退
伍後擔任聘雇人員排除於適用範圍之外,顯係恣意為差別待遇並侵害人民
財產權;又系爭聘雇休假規定前段:「休假年資之計算,以併同適用勞基
法前工作年資核給休假;另曾服義務役軍人年資或在軍校所受基礎教育時
間,准予折算併計。」未將服志願役時間併入計算休假年資,顯牴觸司法
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意旨;同規定但書:「但如工作年資曾辦理結算
領取退職金、退伍金、退休俸或資遣費後再任職者,即視為年資中斷,其
結算前之年資均不予銜接休假年資。」係於未有法律授權下剝奪勞工權利
;從而指摘兩系爭規定為違憲云云。
核其所陳,關於系爭軍眷條例規定部分,查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系爭聘雇休假規定前段部分,聲
請人認為志願役年資未予併計,有違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惟該
號解釋係專指「軍中服役年資不分義務役或志願役,應與任公務員之年資
合併計算」,與聲請人轉任聘雇人員之情形顯然有異。關於同規定但書部
分,就已領取退伍金之志願役年資不得於後擔任聘雇人員時併計為休假年
資,聲請人亦未於客觀上敘明究有何違憲侵害其權利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吳振富(會台字第 9243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法安定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第五七七號、第五八九號解釋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
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
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
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
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八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所應適用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二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五七四號、第五七七號、第五八九號解釋之疑義,經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一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
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
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係將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全面溯及適用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已發生之
繼承保證債務,違反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侵害債權人之財產
,且有失公平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系爭規定如何牴觸憲法為必
要之論證,亦未敘述上開第一項「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之
規定,何以無從限縮系爭規定溯及適用之範圍,致無合憲解釋之可
能,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本
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
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陳○山(會台字第 9287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四號判決,
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及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
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七六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
五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併稱系爭規定)及
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八七)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
一七六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以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標準。惟系爭函釋認已取
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是機關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
該地所毗鄰已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亦作為補償標準,將
無法表現該被徵收土地之應有價值,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系爭規定所稱
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排除公共設施用地情形,否則與系爭函釋有牴觸
憲法上平等權與財產權保障之疑慮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質疑
系爭規定及系爭函釋之合憲性,尚不能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9495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
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四七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四七號裁
定(併稱系爭裁定)適用法律錯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裁定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
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潘○銘(會台字第 9503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毀損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五六四號刑事
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所表示之
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九六號刑事裁定已表示之見
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毀損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
五六四號刑事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三
號刑事裁定,就自訴人不服法院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裁
定,得否聲明異議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
第一二九六號刑事裁定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
陳,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
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均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