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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 1 月 29 日大法官第 1351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24 案:
一、聲請人:曾○生、盧○玲等二人(會台字第 9442 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所適
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榮工人字第○九三○○○五七三三號函公布之新人事制度
規章,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第三九四號、第四○○號、第四○
二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一九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並就上開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五一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七日榮工人字第○九三○○○五七三三號函公布之新人事制
度規章(下稱系爭規章),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九○號、
第三九四號、第四○○號、第四○二號、第四二五號、第四四○號
、第五一六號、第五一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釋字第二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
:榮工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沿用原人事制度,及至
九十三年間以系爭規章自同年四月一日起適用新制,榮工公司與員
工間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所屬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致使聲
請人自新制起於榮工公司之服務年資,即無從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俸級,確定終局判決僅依系爭規章而認
定聲請人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章雖係國
營事業管理法授權,然其規定並不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侵
害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及本院歷來解釋,並應補充解釋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號解釋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
法院關於榮工公司改制後,依據本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及系爭規
章就聲請人與榮工公司之法律關係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系爭規章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本院釋字第二七○號
解釋之意涵闡釋甚詳,文字並無晦澀不明之處,且聲請人亦未提出
確應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自無受理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朱○興(會台字第 9428 號)
聲請事由: 為加重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六○號刑事判決有「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有
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之疑義,及司法院釋
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尚有缺漏,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法官就同一
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之情形,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司
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之疑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尚
有缺漏,聲請解釋憲法暨補充解釋。惟查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
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
亦非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而為聲請,且
系爭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自亦不得據以聲請補
充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45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
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四號覆審決定書,適用與憲法牴觸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駁回覆審之聲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
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四號覆審決定書,適用與憲
法牴觸之社會秩序維護法駁回覆審之聲請,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
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覆審決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該決定
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方○鈞(會台字第 9605 號)
聲請事由: 為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八三
號、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四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二一號裁定及九
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七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貨物稅條例、公路法及汽車牌照
稅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
字第二一八三號、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四七號、九十七年度裁字
第四二一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七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貨物
稅條例、公路法及汽車牌照稅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
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前開各項法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聲請人:梁○全(會台字第 9348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六號裁定,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六二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五六六號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六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關於軍職人員死亡所發給之
撫慰金,未設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一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
例第十四條之一,對於無遺族者,得以退休人員遺囑指定用途為由
申請之相同規定,係以職業身分為分類標準而為差別待遇,有違憲
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法院對於聲請人僅係遺囑執行人,不具遺族
身分,不得領取撫慰金,以及撫慰金之性質屬國家對遺族所為之公
法給付非遺產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非具體指摘系爭
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六、聲請人: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高○令(會台字第 9574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八號裁定,
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五六號、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四
○八號裁定,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七號、第三五六號、
第六一六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
,聲請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五九六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並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黃○熙(會台字第 952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
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民事裁
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五三六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裁判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裁判適用何一法令有違憲之虞。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9571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
第一三三九次、第一三四六次會議)並函知在案,今復以同一事由
再行聲請,仍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九、聲請人:董○申(原名董○谷)(會台字第 9233 號)
聲請事由: 為地政士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
第九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僅係爭執上開地政士法規定強制地政士加入公會始得執業,未
加入公會而擅以地政士為業者予以處罰,違反憲法上集會結社權、
工作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八次會議)並
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類事由聲請解釋,仍非具體客觀指摘上開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蔡○益(會台字第 925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醫上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醫上字第二三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僱用人對受僱
人求償權之規定,應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二項
限制國家求償權,以及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排除警察
人員重大過失求償責任之法理,將系爭規定限縮於僅受僱人有重大
過失或故意情形下,僱用人始得向其求償,方符合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之意旨,否則應認系爭規定違憲
而無效云云。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李○焻(會台字第 9473 號)
聲請事由: 為薪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七號裁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
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七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有
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四三次
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
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核定權係
屬交通部,銓敘部無權否審,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定或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楊○育(會台字第 9533 號)
聲請事由: 為立法院立法不作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修正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認侵害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補充解釋暨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
、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立法院立法不作為,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
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系爭規定),認侵害憲法第七條
所保障之平等權,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暨解釋憲法。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
五次會議(會台字第九四四六號)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應逕以本院前次
不受理決議為確定終局裁判,主張立法院之立法不作為違憲,所謂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要件應解為得直接聲請釋憲等語。惟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訴訟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聲請人既仍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且未具體敘明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有何受不法侵害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夏○國(會台字第 924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共危險及自訴瀆職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五四一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九十
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第五○五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第
四五九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第二六五號、第三二○號、九十
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等刑事裁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
九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隆
人文字第○九七○○三五五三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九
十三台收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共危險及自訴瀆職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年
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八八號、第五○五號、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第四五九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
八六號、第二六五號、第三二○號、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九號
、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等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等刑事
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隆人文
字第○九七○○三五五三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九十三台收字第○一二九三八號函(下稱系爭函令),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部分,僅係
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泛言指摘該判決違憲,並未具體
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所
指摘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判及系爭函令等,均非確
定終局裁判,自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9593 號)
聲請事由: 為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八一四號
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二八一四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黃○彥(會台字第 8756 號)
聲請事由: 為退撫基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一號
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部退三字第○九四二四七四一二
五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撫基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三七一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部退三字第
○九四二四七四一二五號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上
開銓敘部令曲解兵役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區別兵役法修法
前後所服補充兵役,而給與不同法律效果,對公務人員權益影響重
大云云。惟其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中○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榮(會台字第 897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
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九六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
、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
號判例等,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九六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一號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
抗字第三○八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
零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第九十八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等,有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
十九條及民法第九十八條等規定未經上開裁判所適用,自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而就聲請人認上開其他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有違憲疑義之指摘,核其所陳,亦未具體指明該等規定及判例於
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未有併案審理
規定,及最高法院於原因事件分案方法不當,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
等語,均非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所為之
指摘。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國○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球(會台字第 9482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四號
、第五三○號、第六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有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
六十二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
字第三一四號、第五三○號、第六一四號判決(下稱三則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
七五四一四一六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
、第六十二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營利事業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應依「
殖利率」計算利息以列入收入減項下逐年攤銷,三則確定終局判決
逕依據系爭函而按債券面值及「票面利率」,解釋所得稅法第六十
二條規定之「原利率」而計算利息收入,擴增所得稅法所未規定之
納稅義務,有違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實質課稅
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云云。核其所
陳,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法院對於溢價購入之債券利息收入,其
計算方式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陳○元(會台字第 9569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教育行政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一
四八號裁定,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偽造或曲解事實議決不予續聘,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教育行政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裁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偽造或曲解
事實議決不予續聘,有違憲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
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亦非指
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九、聲請人:黃○誠(會台字第 960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
民事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不依法規範審查,違反法治國原則及
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三九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
,不依法規範審查,違反法治國原則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系爭判決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有違憲之
虞。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會台字第 9487 號)
聲請事由: 為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改認定臺中市美○殿大樓為半倒之處分,行政法
院作出不同裁判結果,不僅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且衍生後續繳還慰助
金之爭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
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下稱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條項第二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建築物危險分級判定事件,臺中市北區
區公所將九二一大地震毀損之臺中市美○殿大樓,由原認定全倒改
為半倒處分,並據而函請受災戶繳回溢領慰助金,部分住戶不服分
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
五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裁字第三六六號裁定,均駁回原告之訴,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卻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聲請人臺中市政府遂認行政法院裁判結果歧異顯有違
平等原則,爰依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聲請本
院統一解釋。關於依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查聲請人並未指陳其職權上所適用之法令究竟為何,僅係指摘行
政法院裁判結果歧異,然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或是否有所歧異,依
現行法制,並不得為統一解釋之客體。至依同條項第二款聲請統一
解釋部分,查聲請人臺中市政府並非裁判當事人,且所稱歧異之行
政法院裁判係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復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確定
終局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故亦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大審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林○(會台字第 9492 號)
聲請事由: 為偽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
一二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
年度聲判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規定(下稱系爭刑訴法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七號研討結果(下稱系爭座談會結
果),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
所陳,僅係主張聲請交付審判未委任律師者,應給予補正機會,進
而指摘未命補正逕予駁回之確定終局裁定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系
爭刑訴法規定,聲請交付審判應委任律師,以及聲請不合法時法院
應予駁回,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訴訟權以致牴
觸憲法之處。至系爭座談會結果,查其係供法官辦案參考,並無必
然之拘束力,製作上亦無法院組織法等法令依據,與最高法院之決
議尚屬有間,縱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並非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
釋理由書所認與命令相當而得為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李○祺(會台字第 9560 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所為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等,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認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四條授權主
管機關以行政解釋函排除特定勞動者之勞工身分,違反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一百五十
八條、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87)勞動一
字第○五九六○五號(聲請書誤植為第○五六九○五號)函(下稱
系爭函)違法違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
為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關於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違憲部分,僅係就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系
爭函,均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黃○棋(會台字第 9195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效力,
究係僅溯及適用於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人徐○強個人,亦或尚溯及適用於
同案(據以聲請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
號刑事判決)其他遭受相同違憲判例侵害之共同被告(本件聲請人為其中
之一),發生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聲請補
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
號解釋效力,究係僅溯及適用於第五八二號解釋聲請人徐○強個人
,亦或尚溯及適用於同案(據以聲請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其他遭受相同違憲判例侵
害之共同被告(本件聲請人為其中之一),發生疑義,就司法院釋
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
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案件之聲請人,其亦非對於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上開解釋發生疑義,而聲請補充解釋。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蔡○德(會台字第 9607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
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六三
三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摘違憲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前已經本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六二○號解釋,解釋意旨及內
容闡述甚詳,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尚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