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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5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98 年 12 月 31 日大法官第 135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28 案: 一、聲請人:左○輝(會台字第 9535 號) 聲請事由: 為毀棄損壞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 上聲議字第二○四五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違法;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案拖延尚未審判,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四五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違 法;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 八號民事判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案拖 延尚未審判,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 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國字第八號判決部分,聲請人得依法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未提 起上訴,尚難謂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就最高行政法院就九 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九號案部分,尚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未獲致 確定終局裁判,即逕行聲請解釋;另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均非確定終局 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珊(會台字第 950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 字第二○七五號交通事件裁定,所表示行政程序法有關寄存送達生效之見 解,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人民「獲知」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七五號交通事件裁定,所表示行政程序法有 關寄存送達生效之見解,否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人民「獲 知」之權利,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 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處大二字第○九八○○二五○四六號函通知於文 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再提出解 釋憲法聲請書,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 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廖○秋(會台字第 9549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背信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聲判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駁回其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背信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駁回其 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一次及第一三四五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聲請人:黃○治(會台字第 940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 九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 度簡上字第四九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核其所陳,僅係就農業發展條例關於農業用地作非農業使用時 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是否對民事法律行為有直接強制或禁 止效力問題,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敘明前開確定終局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422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 號刑事判決所載「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孫爾媃手寫資料,……係傳聞證據」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妨害自由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 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載「查公訴人所 提出之孫爾媃手寫資料,……係傳聞證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等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母孫○媃送醫急救時意識清 晰,醫護人員違背意願強制實施侵入性治療造成死亡,確定終局判 決以其母手寫「絕不做插管」資料係傳聞證據而不採納,乃侵害憲 法權利之枉法判決,牴觸憲法上開規定云云。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二次及第一三三六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核其所陳,仍僅就醫護人 員是否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或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爭執確定終局判 決關於其母手寫資料究有無證據能力,乃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 指摘,仍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47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 五○號、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第二五三號及第二五四號決定,有牴 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 度台覆字第二五○號、第二五一號、第二五二號、第二五三號及第 二五四號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 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院冤獄賠償法庭之 覆審決定本身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大法官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王○全(會台字第 9257 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所 適用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與中○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 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六條第二款與中○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僅就 法院適用法令當否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八、聲請人:西○宮代表人林○濱(會台字第 901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 一一四號民事判決採用未經具結之鑑定意見,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 第二項規定,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 定意見,不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鑑定人應命具結之規定,與憲法保障 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立法意旨 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 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採用未經具 結之鑑定意見,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 規定),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 鑑定意見,不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鑑定人應命具結之規定,與 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 證罪之立法意旨相違,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使法 院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獨立於其他鑑定人之外,不受刑法第一百六 十八條偽證罪之拘束,故應使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有對實施鑑定者 進行審查之機會,以確保鑑定之公平性,否則即與公平審判原則相 違,侵害當事人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未經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且法院對於囑託機關或團體鑑定之報告是否採信,仍須 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之,並非當然受其拘 束,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意 旨,本件聲請難謂已有具體指摘。至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採用 未經具結之鑑定意見,有違專家鑑定意旨等語,核屬對於法院證據 取捨及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賴○旭(會台字第 9399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九號、第一四 五一號、第一四五二號、第一四九七號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 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 規定,有牴觸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 九號、第一四五一號、第一四五二號、第一四九七號及九十四年度 判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五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 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下稱系爭 判例)與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同法第四條第二項、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 聲請意旨略謂:五則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判例,僅憑資金存入他 人帳戶之事實,即認定屬贈與應予課稅,無視於上開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四條第二項「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法定課稅要件,有違憲 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且系爭規定以「核定應納稅額」處一至 二倍罰鍰,相較於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相關罰則規定,顯然過苛, 未有罰則合理最高上限,剝奪稽徵機關視個案情節行使裁量權限, 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其主觀見解,就法院適用系爭判 例,認定聲請人以子媳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存提款項是否構成贈與, 以及依據系爭規定予以課處罰鍰倍數之認事用法當否所為之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及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蕭○鉑(會台字第 9415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一○四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 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 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 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對於勞動基 準法適用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得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業單 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致使其服務之事業單位依據系 爭規定,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職員」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 工員」,於退休金計算基數訂定不同基準,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 則及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持其主觀見 解,就系爭規定關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後之退休金核計標準,爭執 確定終局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黃○樹(會台字第 939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民事 判決,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見解偏頗,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五二六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見解偏頗,有違反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為人○實業有限 公司,本件聲請人則為其法定代理人,是據以聲請解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蔡○娟(會台字第 9396 號) 聲請事由: 為公保事件,認公教人員保險關於請領養老給付部分,法律未規定國 民年金保險年資得與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合併計算,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一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認公教人員保險關於請領養老給付部分, 法律未規定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得與公教人員保險年資合併計算,違 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未於 聲請書中敘明對於何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葉○盛(會台字第 933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認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一○號 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第七四七號、第二 一四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五號、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就合併計算殘餘刑期 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於全部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前,該殘餘刑期是否以已 執行完畢論,顯然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 刑,認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 聲減字第一四一○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與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第七四七號、第二一四號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二五號、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就合 併計算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於全部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前 ,該殘餘刑期是否以已執行完畢論,顯然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其 聲請意旨略謂:有關系爭規定合併計算刑期之適用,各承審法官或 檢察官有認應依各罪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該罪之執行完畢 日,亦有認應待各罪刑期全部執行完畢時始為執行完畢日,致各案 件是否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要件之判斷有所不同, 見解分歧云云。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且與聲 請人所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判係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故聲請人 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間適用同一 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四、聲請人:林○(會台字第 9591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一日北院 立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 一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五 月十一日北院立民執宙字第一七六七三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民事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僅一再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惟法院裁 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張○銳(會台字第 942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三 九號覆審決定書及九十七年度台重覆字第一七號重審決定書,牴觸憲法第 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之內 容等,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 度台覆字第三九號覆審決定書(下稱覆審決定)及九十七年度台重 覆字第一七號重審決定書(下稱重審決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 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 等,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其所涉之毀損軍用物品等罪既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則受羈押之三十四日自應予以冤獄賠償。惟覆審決 定以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而駁回,係以不確定 法律概念對其人身自由為不合比例之限制;重審決定又均由相同法 官決定,未遵守法官自行迴避前審案件原則,有違訴訟法體系正義 及核心價值;乃生牴觸憲法上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 理由書內容之疑義,爰聲請解釋(聲請人誤為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云云。核其所陳,僅係指摘上開冤獄賠償決定之認事用法及法官未 迴避之不當,並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曾○釗(會台字第 9333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主持之檢定飛行考試及格 者,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保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 交通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通航(六五)字第○二三七號函之 意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之疑義;及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企法(九十)字第○○一○二九五號函附之拒 絕賠償理由書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主持之檢定 飛行考試及格者,應受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之保障;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交通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通航( 六五)字第○二三七號函之意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 十二條規定之疑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企法 (九十)字第○○一○二九五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所適用之國 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所稱之民航局上開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並 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且聲請人前曾對民航 局函覆前揭交通部函之意見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 理(第一三三八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 仍非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雲(會台字第 9597 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 八號、第一○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 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 判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四九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 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 本次聲請意旨仍泛詞指陳海關未依法行政、反覆變更稅號核定,顯 有過失,以及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應另為補充解釋云云,對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 且查本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之解釋標的、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 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何況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釋 字第五二一號解釋,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有補充該解釋必要之正當 理由,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 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何○錚(會台字第 9127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五四號裁定,所 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五 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款、第六款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 規定,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各款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即屬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不論訴願 或行政訴訟均不得駁回。行政法院如認其並無審判權,即應依釋字 第五四○號解釋之意旨,移送民事法院審判,俾保障人民訴訟權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以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等四人(會台字第 950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七 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判決、律 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確定終局決議等,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百六 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 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其聲請,應 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送付懲戒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 更(二)字第一號判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 三號確定終局決議等,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 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等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惟 查聲請書所指:(甲)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九十 八年度聲字第八四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六六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等判 決,均非確定終局裁判;(乙)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法檢決字第○九八○八○三五九五號書函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院通文正字第○九八○○○五四八八號書函,並非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丙)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 度台覆字第三號確定終局決議書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實聲請釋 憲,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 案,茲復以相同原因事由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決議 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丁)至統一解釋部分,經查聲 請人聲請解釋距上開確定終局決議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 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 受理。又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十、聲請人:彭○信(會台字第 9570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號裁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 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統 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 條第五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 茲復以相同理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泛詞爭執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 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未 規定不適服現役之標準,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云云,仍係未就上開法律究竟如何牴 觸憲法為具體論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葉○川(會台字第 9092 號) 聲請事由: 為薪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九號及九十七 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 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六六二五二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八 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七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銓敘部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台法二字第一七六六二五二號函釋(下 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系爭函釋係為兼顧有服勤工作而應支給加給之特性所為之 說明,與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要點第六條及行政院五十九年十 月十六日(五九)台人政肆字第一七八九七號函意旨相同(該函業 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九十)局給字第二 一○八六六號函不再援引適用),而與系爭函釋意旨相類之該函內 容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釋示在案,且本院釋字第二四六號 解釋之法令、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 ,此部分聲請所指摘之違憲疑義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林○松(會台字第 9347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六號刑事裁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 第五一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九 六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之疑義,聲 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泛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本院釋字第五一二號解釋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陳○文(會台字第 9467 號) 聲請事由: 為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二 七號及第一四五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 、第二六五號簡易判決,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 裁字第一四二七號及第一四五九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簡字第二六四號、第二六五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裁判),適 用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條之一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 僅係專憑個人見解,爭論系爭裁判認事用法不當,而未具體指陳系 爭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莊○美、莊○梅、陳○佑、蔡○勳、陳○浩(會台字第 9564 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九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 字第七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 一五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法 院得濫用裁量,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反喪失接受法院命補 正之機會,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 ,乃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而指摘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則純 屬個人主觀見解。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董○漢(會台字第 9594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號刑事 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未適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上訴因違背法律上程式, 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一號刑事判決駁回),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未適用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主張,於犯罪行為完成前,已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檢舉,審判法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判決,而不應僅依同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處斷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敘明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臺灣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華(會台字第 9489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五五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 五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 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 ,而未就系爭判例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明,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歐○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仁(會台字第 9401 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 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等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 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五一○二七四七七號函檢送 基隆關稅局供參之「歐規 B○○品牌各車款自 2001 至 2007 形式年份( MODEL YEAR)之辨識資料彙整表」,有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一行 為不二罰等基本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一三○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八 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貨物稅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七款等規定(併稱系爭法律規定),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總局驗字第○九五一○二七四七七號函檢送 基隆關稅局供參之「歐規 B○○品牌各車款自 2001 至 2007 形式 年份(MODEL YEAR)之辨識資料彙整表(下稱系爭彙整表),有違 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並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就系爭法律規定部分,查聲 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就系爭彙整表部分,其 亦僅泛詞爭執系爭彙整表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綜上, 核聲請人所陳,皆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在 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廿八、聲請人:吳○龍(會台字第 955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 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廢止及修正公布名稱之程序違反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及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廢止及 修正公布程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 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 聲請解釋,並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二、一三一五、 一三二二、一三二五、一三二八、一三三八、一三四五次會議)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 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已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公布而應予廢止,卻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予以廢止( 惟查肅清煙毒條例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非就同一事項另定新法律),渠應無罪釋放 等語,並未具體指明肅清煙毒條例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又本件聲請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 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