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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12 月 11 日大法官第 134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41 案:
一、聲請人:王○海(會台字第 952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九一二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及之二,牴觸憲法
第七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
聲字第九一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
一及之二,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稱違憲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及之二規定,並
未經上開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亦未敘明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陳○偉(會台字第 9430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七四號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法令及牴觸
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
七四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五號刑事判
決有違反法令及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定事實之理由是否矛盾、法院未對同案被告
加重其刑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法院宣示判決是否
未於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判決是否已記載法律明定之應
記載事項及是否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竟參與判決云云。核其所陳
,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會台字第 941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
決議書及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法檢字第九八○一八二一六
六號書函,所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法、刑事訴訟法
等,有違憲及牴觸本院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五○九號解釋之疑義,或本院
釋字第三七八號、第五○九號解釋應為補充解釋等,聲請解釋,並聲請暫
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十八年度
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及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法檢字
第九八○一八二一六六號書函,所適用之律師懲戒規則、律師倫理
規範、律師法、刑事訴訟法等法令,有違憲及牴觸本院釋字第三七
八號、第五○九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或本院釋字第三七八號
、第五○九號解釋應為補充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查(一)上開
法務部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二)前開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九
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三號決議書部分,聲請人徒以個人主觀見解,爭
論渠無受懲戒、除名之事實及理由,以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全體
委員應予迴避等情,顯係指摘該決議書認事用法之當否,對該決議
書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述;(
三)聲請補充解釋部分,上述本院解釋未經上開決議書所適用,且
無補充之必要;(四)聲請書另敘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
外推薦人選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等條文,非上述決議書所適用,自
不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本院無從審理。綜上所陳,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之部分既已作成不受理之
決定,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中○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馮○(會台字第 8792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一九五四號、第一九五三號判決,適用公司法等合併相關法律所表示之見
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同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三三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顯然有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且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五四、一九五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公司法等有關法人合併之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同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
三一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顯然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謂:公司因合併而消滅者,應依據公司法第三百十
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解散登記,其法人人格
消滅,是聲請人無從取得被合併之台○公司之法人人格,即非污染
行為人;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公司法、民法、土地登記法及企業併
購法等之不當,且與最高法院上開民事判決關於法人經吸收合併後
人格消滅之見解有異,不法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云云。經查上開確
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作成並公告,同年月
二十一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始向本
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已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且核其
所陳,僅泛稱確定終局判決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適用「公司法
等有關法人合併之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並未具體指明此二審
判機關所表示見解有異之同一法令究竟為何;況確定終局判決認聲
請人應概括承受被合併之台○公司權利義務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
院民事判決謂法人合併前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包括承
受之見解並無不同,實不生不同審判機關間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
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五、聲請人:陳○富(會台字第 920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
字第二二六一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二六一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規定於客
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並致其何種憲法上權利因此受有侵害。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蘇○清(會台字第 9541 號)
聲請事由: 為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
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
上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違反經驗法則,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
個人主觀見解,就日據時期成立之「臺灣鐵道共濟組合」財產是否
應辦理清算並償還全體組合員、財團法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工福利
委員會之設立是否無效以及前揭共濟組合財產是否遭受臺灣鐵路管
理局與該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不法侵奪而為爭執,泛稱法院認事用
法不當。至於上開確定終局裁判究竟適用何種法律及其有何違憲疑
義,聲請人均未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七、聲請人:邱○源(會台字第 927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
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以
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
日制定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以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作為不利於聲請人判決證據之一,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規定,於九十六
年七月十一日業已修正公布,且本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亦已闡明
在案,本件聲請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陳○強(會台字第 9403 號)
聲請事由: 為牌照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二八號、第一
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
第○九六○四七三九七三○號函、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使用牌照稅稽徵
作業手冊」,有牴觸憲法及法律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
二八號、第一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
月二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七三九七三○號函、九十七年一
月十七日「使用牌照稅稽徵作業手冊」(下稱系爭函及作業手冊)
,有牴觸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憲法第一百七十
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以及正當
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
四二八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
第二一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所述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性之情事,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又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則以,聲請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不符合訴訟事件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要件,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上
開確定終局裁定均未適用系爭函及作業手冊,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臣(會台字第 951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交聲字第七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七五號交通事
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一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
第一五七五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
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李○懋(會台字第 932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國小上字第
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方式終結該署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四九八九號案件,致其無法聲請再議而受有損害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該院九十七年度北國
小字第一一號小額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國小字第二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乃據系爭裁定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法務部允許檢察官於偵辦案件時,得
以行政簽結方式終結案件,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已有所侵害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又保障此種侵害人民訴訟權之行為
,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等語。惟
查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律,至於上開確定終局裁定究竟適用何種法律,及其有何違憲疑義
,聲請人均未具體指明。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一、聲請人:黃○榮(會台字第 921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六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剝奪人
民之生存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模糊不清,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
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剝奪人民之生存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
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模糊不清,聲
請補充解釋。查其所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十三條部分,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條文究有何違憲之處;另就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部分,僅泛稱解釋文義模糊不清,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解
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有補充之必要,其補充解釋之聲請難謂
有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依前開意旨,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二、聲請人:廖○良(會台字第 915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
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
之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
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
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第十一款等,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以及上開相
關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又認司
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大二字第○九七○○一九○五八號
函所附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之決議,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
保險上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個人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二條;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五年度消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號民事
裁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
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等,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以及上開相關確
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又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院台大二字第○九七○○一九○五八號函所附大法官議決不
受理之決議違反憲法第八十條,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並請求
准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給付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另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五四號處分書乃現任司法
院秘書長作成,茲併聲請伊迴避本件聲請之審查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
三一四次、第一三二六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以相類事由再次聲請,
仍未具體敘明聲請人受勝訴裁判部分,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究有何遭
受不法侵害,僅以個人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仍未具體指陳前揭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上開相關確定
終局裁判或為同一審判機關所為者,或為各自因程序上不合法而遭裁定駁
回,並非屬適用同一法令而與其他審判機關所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另聲
請意旨謂,聲請人依據監察法施行細則覆查司法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院台
二字第○九七○○○八八五九號函所附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之決議,司法院
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已背離憲法第八十條云云。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
案件所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綜上,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王○○(會台字第 9302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七號確定判決
,認共同繼承人之間其遺產稅之繳納義務有相互贈與關係之見解,有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
七號確定判決,認共同繼承人之間其遺產稅之繳納義務有相互贈與
關係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
法之不當,泛稱上開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並未就該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具
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蘇○芸(會台字第 9438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決,
有違反法治國原則、大學自治原則、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受教權及第二十三
條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
六八號判決,有違反法治國原則、大學自治原則、憲法第二十二條
之受教權及第二十三條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係
違憲裁判,聲請人不服,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在案,本次聲請意旨猶謂聲請人碩士論文並非抄襲他人著作云云,
仍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為爭執;且法院判決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古○騰(會台字第 9559 號)
聲請事由: 為離婚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
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離婚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二
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上開判決,聲
請人已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現正審理中,顯非確定之終局裁判,
依上開說明,本件之聲請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白○朋、白○欽、白○惠、謝白○姿(會台字第 9532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裁定,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七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
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
六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
下統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稅
捐稽徵法第十四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聲請
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四四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所持理由仍為原審裁判違背
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曲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誤用稅捐稽徵法第十四條規定,均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趙○倫(會台字第 950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九號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一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五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軍訓教官晉任上階職務推薦作業要點,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所陳,僅係以主
觀見解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何
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
,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八、聲請人:秦○(會台字第 895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
九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所持
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
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
度訴字第四九九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
○八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大法官書
記處以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處大二字第○九八○○二四四七八號書
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簽章事項,已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寄
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已逾補正期限
仍未補正。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
謂之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
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惟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既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
告而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亦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是本件聲
請依首揭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九、聲請人:吳○男(會台字第 9307 號)
聲請事由: 為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
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
,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暨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
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
條第二項第二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暨解釋憲法。惟查聲請人
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即逕行聲請本院解釋
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
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葉○來(會台字第 9218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
五九號、第四二八○號、第三○○○號及第一○三五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法
規,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
度裁字第五三五九號、第四二八○號、第三○○○號及第一○三五
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違反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原則,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需地機關與其協
議給付補償費而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其具公法上之請求權,其
所提行政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事件,然上開裁定
逕以徵收補償事件予以駁回,顯與其主張之訴訟類型有所不符,致
未依同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判其勝
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云
云。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
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葉○來(會台字第 9377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
五一二號判決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台(七七)內字
第九八七六號核定函,僅屬政策性之宣示,尚未對外具體發生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駁回上訴,消極不適用法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八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等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以: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行
政院台(七七)內字第九八七六號核定函(下稱系爭函),僅屬政
策性之宣示,尚未對外具體發生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駁回上訴,消
極不適用法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係在主張系爭函屬法規授權命令,且需地機關又與之協議
給付補償費而成立公法上之行政契約,則其與行政院間即具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確定終局判決以系爭函僅屬政策宣示性質駁回其上訴
,顯有誤解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致其訴訟權及財產權受有侵
害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見解當否之指摘,要非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李○昇(會台字第 945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及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
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
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依序有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
次、第九四八次、第一二五三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六
二三號解釋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1) 上開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究係採抽象危險
犯或具體危險犯說,仍有不明;(2) 上開解釋所稱「必要之隔絕
措施」定義尚不明確,又檢察官宜對行為人未採必要之隔離措施宜
負舉證責任;(3) 上開解釋對員警之陷害教唆是否涉及侵害人民
受憲法保護之權利,並未表示意見,故應予補充解釋等語。惟查本
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之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
遺漏之情形。聲請意旨(1)、(2)核屬對個案事實認定及法院見
解當否之爭執;聲請意旨(3) 則與上開解釋內容所涉之疑義無關
,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聲請,不符聲請補充解
釋之要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子(會台字第 9312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一號判決,適
用信託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九○
一號判決,適用信託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
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
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下稱系爭規定),致其作為受託人於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中仍需負擔營業稅,僅能依同法相關規定向受益人
請求補償或清償,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核其所陳,僅係主張信託關係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採取實
質標準認定,而就受託人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否負擔營業稅為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就擬制信託關係存續之系爭規定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阮○豔(會台字第 9342 號)
聲請事由: 為涉訟輔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五八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涉訟輔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
九五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平等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係指摘法院裁定就其是否執行職務之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敘
明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平等權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盧○正(會台字第 9462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賠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
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係因未聲請覆審而告確定,並非屬確
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詹○富(會台字第 941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
九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指摘,而對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一語指及,核與首揭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林○謨(會台字第 9486 號)
聲請事由: 為提存異議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
八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其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存異議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
第一六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七
月二十日所為之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七九號民事裁定,其適用之土
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陳上開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謝○生、王○昭、王○松(會台字第 9441 號)
聲請事由: 為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八年度署聲議字
第二四九號至第二五二號、第三三五號至第三三六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八
年度署聲議字第二四九號至第二五二號、第三三五號至第三三六號
聲明異議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
開聲明異議決定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王○錦(會台字第 9103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七六號裁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
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令,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四三七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三六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
五三九七三○號函令(下稱系爭函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並
未適用系爭函令,是本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黃○成(會台字第 934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
執丁字第二六二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對於非數罪併罰之前後兩
案分別確定,其合併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合併計算及現行得報請假釋之
要件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六年執丁字第二六二三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對於
非數罪併罰之前後兩案分別確定,其合併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合
併計算及現行得報請假釋之要件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
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卅一、聲請人:柳○天(會台字第 955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不符
法律關於例假日扣除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
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不
符法律關於例假日扣除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
。惟查聲請人前曾據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四五次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重行
聲請,其所據系爭裁定一非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二
屬爭執法院就抗告有無逾期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張○莉、楊○穎二人(會台字第 957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小上字第四
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小上字第四六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
三十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逾期未繳納管理費,遭
該居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乃主張該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變更管理費收費標準之決議,因委員會委員委任
受任人出席會議,不符社區規約規定出席委員人數,該決議應屬無
效,而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未予嚴格解釋,致侵
害其權利,與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有違云云。查其所陳,就聲
請人楊政穎部分,其係確定終局裁定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
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因上開裁定受有侵害,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
;就聲請人楊莉莉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就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委員委任受任人出席是否合法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明究有何權利受侵害,及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徐○成(會台字第 9358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適
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
一號判決,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下
稱系爭判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牴觸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本
次聲請仍執前詞,爭執系爭判例違憲,惟本件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
年度判字第八一一號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判例。又聲請意旨
另稱系爭規定未訂有合理最高上限而違憲云云,經查系爭規定本即
按核定應納稅額科處一倍至二倍之漏稅罰鍰,非無罰額上限,聲請
意旨係專憑己見為爭論,且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蘇○斌(會台字第 9378 號)
聲請事由: 為外患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字第二號刑事
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司法人權及公正程序等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外患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一)
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新聞自由、司
法人權及公正程序等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
判決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逕行向本
院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葉○來(會台字第 9550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
第九三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明顯牴觸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
、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明顯牴觸土地徵收條
例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條、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及憲法第十五條規
定,聲請解釋。經查法院裁定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
,尚非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會台字第八七四六號),茲
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
牴觸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洪勝堃(會台字第 925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之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是否涵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之罪,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
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
有異者,始得為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
,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就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九號判決,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之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是否涵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聲請統
一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納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規範,系爭規定雖配合法條名稱而為修正,但立法意
旨就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消極資格限制並未變更,上開判決所
持見解與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有所歧異,就該規
定所適用之範圍為何,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因否准
人民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因聲請人逾越上訴期間而使該判決確
定,聲請人既為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自應受確定判決所拘束(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參照),不得據
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陳○榮(會台字第 933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三五六號民事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三號民事判例意旨,
就未經第一審判決及原告已明示放棄受判決之項目逕為判決,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六號民事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
三號民事判例意旨,就未經第一審判決及原告已明示放棄受判決之
項目逕為判決,聲請解釋。查其聲請意旨,僅在指摘上開判決違法
准許追加訴訟云云,核屬對法院見解當否之爭執,並非具體指陳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張○罡(會台字第 9366 號)
聲請事由: 為所有權登記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適用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
字第一八號判例駁回訴訟,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
二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適用
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駁回訴訟,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上開
二判決適用作成於訓政時期之系爭判例,而未適用土地法相關規定
,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云云,核屬對法院適用
法律當否之爭執,並非具體指陳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江○灶、江○時、江○存、江○鎰四人(會台字第 9398 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及司法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尚有缺漏,聲請解釋憲
法及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
重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民事裁定,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表示
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及司法院釋字第
七八號解釋尚有缺漏,聲請解釋憲法及補充解釋。關於聲請解釋部
分,查其所陳,僅係專憑個人見解,爭論上開裁判認事用法不當,
違反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並未具體指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關
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查本院釋字第七八號解釋之解釋內容已闡述
甚詳,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號解釋有何
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黃○雄(會台字第 9529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五號刑
事判決、同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
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同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刑事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略謂,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
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並已牴觸前述憲法規定;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有違憲法規定云云,乃
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周○齡(會台字第 9444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
,適用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
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六八號判決,適用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
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違反都
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華民國
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上開土地法第二百
十五條規定,認定臺北市政府應給付聲請人房屋重建價格之徵收補
償費,而依系爭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認定聲請人之
房屋為違章建築,僅得領取重建價格一半之拆遷處理費云云,係就
法院適用法令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系爭處理辦法之
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