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4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6 日
98 年 11 月 6 日大法官第 1346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2 案: 一、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9340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 查聲請人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九次會議決 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今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在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郭○銓(會台字第 942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 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原則、第十五條財產 權保障、憲法位階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 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九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民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有違 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憲法位階之信賴保 護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中,民法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二項部分,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為聲請解 釋之客體;其餘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規定及判例,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及判例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聲請人:施○雄(會台字第 9450 號) 聲請事由: 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六六號及第五○ 九號裁定、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及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 一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五八四號判決,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 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六 六號及第五○九號裁定、同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及九 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再字 第二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三二八次及第一三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 復提出聲請,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呂○鴻(會台字第 946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國易字 第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 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五年時效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 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八年度再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 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五年時效之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一項五年 時效之規定,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五、聲請人:梁○雲(會台字第 9447 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以 及銓敘部、法務部、教育部函,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 第五項規定之解釋,損害公教人員撫卹權利,惡意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九八八號判決,以及銓敘部、法務部、教育部函,就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之解釋,損害公教人員撫卹 權利,惡意違憲,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 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四三次會議決議)並予函 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見 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裁定或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主管機關之函釋,並非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張○榕(會台字第 9434 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七號判決所適用 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五條,及職組暨職系名 稱一覽表無財稅法務得調任審檢、法制、司法行政等職系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二七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第五 條(下稱系爭辦法),及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 )無財稅法務得調任審檢、法制、司法行政等職系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泛稱系爭辦法與一覽表違憲,對系爭辦法 與一覽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財(會台字第 914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小上字第二一 號、九十七年度再微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法院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得 提起抗告,致聲請人遲誤再審期間,遭法院駁回,就遲誤再審期間之救濟 及抗告裁定費如何退回之問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小上字第二一號、九十七年度再微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法院對不得 抗告之裁定,誤載得提起抗告,致聲請人遲誤再審期間,遭法院駁 回,就遲誤再審期間之救濟及抗告裁定費如何退回之問題,聲請統 一解釋。查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 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 有所歧異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七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吳○堂(會台字第 914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聲再字第十四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三號、九十七年度審聲再字 第七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起訴及再審之聲請,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四號、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三號、 九十七年度審聲再字第七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繳裁判費而駁回 其起訴及再審之聲請,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上開聲請人就請求確認買賣契約自始無效事件 ,因未繳納裁判費,遭法院裁定駁回,並未依法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擎(原名林○枝)(會台字第 9316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九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 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 八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 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蕭○麟(會台字第 9474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九號裁 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決,誤用所得稅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前段、第三類前段、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一四六號函及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 一四二九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五號判 決(統稱:確定終局裁判),誤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 前段、第三類前段、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一四六號函及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五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摘法院誤認聯合執行業務所得為駐診拆帳之受僱所得,且 不當適用七年核課期間之規定云云,均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誤,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仇○靜(會台字第 9497 號) 聲請事由: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消 債更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七日南院龍九八執明字第一○三二六號通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持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八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四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南院龍九八執明字第一○三二六 號通知,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持之見解 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並 非確定終局裁判,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與該院民事執行 處係同一審判機關,是本件非屬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 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 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彭○信(會台字第 9283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號裁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 ○七號判決,違反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司 法院釋字第四三○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逾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九條規 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伍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八○七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統 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 條第五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 違反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四三○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逾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 九條規定,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 五條第五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 核不適服現役者」,未規定不適服現役之標準,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二 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惟並未就上開法 律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為具體論述。另聲請人指稱違憲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七年度判字第六○七號判決,並無與命令相當之拘束力(例如判例或決議 ),非屬本院得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