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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4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98 年 10 月 16 日大法官第 134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40 案: 一、聲請人:蘇○財(會台字第 9394 號) 聲請事由: 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一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違反訴願法第一條 及第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 二一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判決 ,違反訴願法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 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黃○義(會台字第 9410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將擄人後意 圖勒贖罪與殺人罪結合,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 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 八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將擄人後意圖勒贖罪與殺人罪結 合,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二次、第一二八四次、 第一三二八次及第一三三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 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就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泛稱系爭規定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黃○葉、黃○硯二人(會台字第 931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三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簡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 八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農地重劃條例第二 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等規定,逕將非農地納 入農地重劃之範圍,使重劃區村莊內土地(非農地)於重劃後之分 配,視為原始取得,嚴重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等語,僅係 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宗(會台字第 9354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 判決、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五號 、第五二四○號裁定、九十七年度裁聲字第四五號、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 三一號裁定及行政法院歷審駁回判決及裁定,枉法審判教授證書事件,侵 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姓名權、生存權、名譽權及訴訟權,有違 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 十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 第一四八三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判決、九十七年 度裁字第二三六五號、第五二四○號裁定、九十七年度裁聲字第四 五號、九十八年度裁聲字第三一號裁定及行政法院歷審駁回判決及 裁定,枉法審判教授證書事件,侵害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權、 姓名權、生存權、名譽權及訴訟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等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憲法,迭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三四二次、第一三一二次及第一二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 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李○義(會台字第 936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屏院高民執 字第九十三執七五四七號通知,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屏院高民執字第九十三執七五四七號通知,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及第一三一四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惟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判決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 濟,卻未提起上訴,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 救濟途徑。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通知,並非確定終 局裁判,自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彭○鳳(會台字第 9392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號判決,所適用 之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稱法院判決應命國稅局適用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准 予徵收佔用土地為抵稅等語,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 陳明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黃○松(會台字第 940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 五二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第二三六號解釋,聲 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 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至於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應依有 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 度判字第一一五二號判決,未能正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三四號、 第二三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聲請意旨認應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第五三四號解釋 ,以明下列情事:土地法歷次修正,關於聲請收回徵收土地之核准機關, 並未一併修正為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使得原由行政院核准徵收之土地 ,聲請收回是否仍應由行政院核准;又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為土地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二者用語顯有差異,前揭解釋是否一體適用於都 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情形;另人民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請 求照原價收回被徵收土地,有無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惟查本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第五三四號解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解釋之標的亦非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院大法官第六○ 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至於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部分,聲請人無非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 三條特別規定,而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判決,屬於違憲判 決;又指稱確定終局判決未依循本院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意旨,廢棄原審 判決,亦屬違憲,均僅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有誤,並未提出有補充解釋必 要之正當理由。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周○達(會台字第 9421 號) 聲請事由: 為保單紅利給付及保單貸款利率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八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二八○八號函、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部分 條款,及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保字第○九○○七○三八八四號 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保單條 款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四 十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二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保單紅利給付及保單貸款利率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八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財保字第○九一○○七二八○八號函 、保單條款第二十六條部分條款,及財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 財保字第○九○○七○三八八四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 號解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保單條款第一條及第三十一條、 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四十 四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七十三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二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稱違憲之保單條款,係保險契約之內容,並非具有一般拘 束力之法令,不得執以聲請解釋;另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 定型化契約、不溯及既往、保險法等規定,妥為解釋保單條款,且認保險 契約對造不得依據財政部上開函釋拒絕給付保單紅利、調整保單貸款利率 ,均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 法,並無具體敘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鄒○昌(會台字第 9435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工資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二號民事 判決之見解,侵害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動基準法所保障之權益,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資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 第二二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侵害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勞動基準法 所保障之權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不當侵害聲請人之工作請求權,且認 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判決之見解有所歧異云云,實屬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 事用法有誤,並未具體敘明所適用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38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小抗字第四 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審小抗字第四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 所陳,僅係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符合系爭規定,有無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一事,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一、聲請人:葉○水(會台字第 942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 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八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測 量、登記錯誤,依據系爭規定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土 地法並無規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該請求權之性質屬國家賠償請 求權,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五年時效之規定,而非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時效之規定;且系爭規定之時效起算時點 ,確定終局判決認應自登記錯誤起算視為損害發生始點,而非發現 錯誤通知更正時,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為之解釋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 確定終局判決於聲請人依據系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時效期間,究 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見解歧異而為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景○瑜(會台字第 9314 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所適用 之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四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顯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有違,聲請 解釋憲法;另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八三號解釋,就年 終考績免職處分部分未有論述,併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六○七 次會議決議,應以確有正當理由者為限;至於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會 議決議,應依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四六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有違,聲請解釋憲法;另關於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八三號解釋,就年終考績免職處分部分未 有論述,併聲請補充解釋。 1、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公務人 員考績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非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查聲請意旨就系爭規定其餘部分 所陳,僅泛稱該部分規定違憲而已,對於該部分規定究竟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摘。 2、關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本件確 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第五八三號解釋,自不 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且依聲請意旨所云,復未提出有何補充上開 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亦不符聲請補充解釋之要件。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江○勇(會台字第 941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七 七號刑事判決,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疑義;又該判決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二七七號刑事判決,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 又該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 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及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並非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非屬得聲請 解釋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楊○育(會台字第 9446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侵害人民之 平等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 、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未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其聲請意旨逕以本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為最終確定 裁判,指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未依上開解釋意旨通盤檢討改進 ,已侵害其受憲法所保護之平等權等語。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既未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是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賴○生(會台字第 9321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合併計算服務年資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 三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八四號裁定,所適 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合併計算服務年資之 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雖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一日經主管機關核定退休;然前開確定終局裁判係以聲請 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為再開程序之申請,與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不符,而駁回聲請人之裁判,顯見前 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且系爭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甚 明,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廖○秋(會台字第 9402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背信等案件,不服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為由駁回其聲請,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背信等案件,不服駁回聲請再議處分,聲請交付 審判,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 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駁回其聲請,所適用之法律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三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高○豪(會台字第 9406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一號刑事判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駁回上訴,有違 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 一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 規定駁回上訴,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 人因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及九十七年 度交訴字第二七號有罪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 以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未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聲請 人仍有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一八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意旨泛稱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違反事實審之覆審制度、直接 審理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與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等語,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簡○水、簡○英二人(會台字第 946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謂:土地所有權人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 者,依系爭規定所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土地法並無明文 ,自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且該時效 起算時點亦應由地政事務所通知請求權人登記錯誤時起算等語。核 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就確定終局判決究應類推適用國 家賠償法或民法相關規定之見解歧異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泉(會台字第 930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判決所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 字第一八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渠辦理九十一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既非使用藍色申報書,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並非適用盈虧互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參照) ,依據系爭規定立法理由,即非其適用範圍,是系爭規定將不符合 立法目的之情形,一併納入其適用範圍,造成規範過度,違反比例 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適用範圍 ,依其立法理由是否及於該案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十、聲請人:王○義(會台字第 939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抗 字第二二五六號及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有牴觸憲 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第六○四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二五六號及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六○三號交通 事件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 號、第六○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 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當否,並未指陳該裁定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之處。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玉(會台字第 9420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 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判決所踐行之審判 程序,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二四五三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 號判決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均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 十一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 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意旨泛稱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為片面論述,係採絕對的自由心 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未行爭點整理之程序,任意自由界定爭 點所在,違反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之基本原則,有違憲法第十六條 訴訟權保障等語,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陳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李○祺(會台字第 9448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第五八號民事 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另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教 人字第九七六○一號函,違反教育基本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 私立學校法、民法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勞上易字 第五八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 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另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中華民國 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二教人字第九七六○一號函,違反教育基本 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私立學校法、民法規定,牴觸憲 法,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指摘法院未採認職前年資為教師法定年資,僅係爭執確定終 局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未具體陳明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另所稱 前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違法、違憲部分,聲請人亦未詳述該函如何違背 各該法律而違憲。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林○雲(會台字第 882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六 號刑事判決違反法官迴避制度,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四五四六號刑事判決違反法官迴避制度,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 十六條之意旨,聲請解釋。核其聲請意旨,係在指摘上開判決之承 審法官中,有三位業已參與同一原因案件之前審判決(即同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刑事判決),應依本院釋字第一七八號 解釋意旨迴避而未迴避,致因彼等囿於成見而作成對聲請人不利之 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書中具體指 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係何者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傑(會台字第 8849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九四 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所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 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六號判決,所適 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 意旨略謂,其辦理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當年度所得額既經稅捐機關核定為虧損,自無純益額及漏報應稅所 得可言,即不應依系爭規定受罰;況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 營利事業利用同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規定以牟取減稅利益,而 同法第三十九條嗣經修正,限於虧損及申報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書 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情形,系爭規定未同為修正,以排除未使用藍 色申報書亦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事件之處罰,形成規範過度,與立 法目的顯有不符;又系爭規定就無所得額且無逃漏稅結果者,比照 漏稅額處罰,顯違反比例原則及絞殺禁止之憲法原則,侵害人民財 產權等語。核其所陳,就有無漏報應稅額之部分,係在爭執稅捐機 關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至其就系爭規定形成過度規範及有違比 例原則之主張,則難謂業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王○珍、許○鋒等二人(會台字第 8996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四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 三○號函,牴觸土地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 法律主義及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 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牴觸土地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 定,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及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侵 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 泛詞指摘上開含釋未經法律授權,創設人民租稅義務,有違租稅法 律主義、法安定性原則、法律明確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云云,難謂 業已具體指明該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翔○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三(會台字第 9030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三一號裁 定,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 三九七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九三一號裁定,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 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係在指摘上開函釋未區分原共有土地分割 後再移轉時,其自然漲價利益究係由分割前或分割後之後所有權人 所獲得,一律以分割後之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且 要求其負擔以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與再次移轉地價間差額所計算之 稅額,顯以行政函釋變更土地稅法第五條之納稅主體,增加分割後 土地所有權人之租稅負擔,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等語 。惟查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為由 ,而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並未適用上開函釋,聲請人自不得據 以聲請解釋。且查其所陳,亦難謂業已具體指明上開函釋於客觀上 如何違反租稅法律、法律保留或租稅公平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陳○枝(會台字第 9185 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及稅 法規定之疑義;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 七六號函釋牴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憲法第十九條規 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 一字第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 決,所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牴觸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憲法第十九條 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有進貨之事實,卻又以 聲請人未提供相關承攬合約及支付款項等資料供核為由,認為尚難 證明聲請人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事實,即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況營業人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 案,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行號而無實際 營業之事實,若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額 ,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稅之情形,自不得逕對之補徵營 業稅及處罰云云。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 聲請解釋,仍僅就相同理由聲請解釋。查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 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除 第五款以外其餘各款,並未經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引用,自非屬得聲 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至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固經原確定判 決所適用,惟聲請人所陳,均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吳○龍(會台字第 933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 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廢止及修正公布程序違反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 之肅清煙毒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其廢止及修正公布程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 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二、一三一 五、一三二二、一三二五、一三二八、一三三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函知在案。茲復就系爭判決再行聲請解釋,仍僅爭執確定終局 判決適用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不當,並謂肅清煙毒條例業已廢止 (查該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渠應無罪釋放等語,未具體指明肅清煙毒條例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本件既應不受理, 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廿九、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9345 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四一六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二八八次、第一二九○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次、第一 三一○次、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二八次、第一三 三三次及第一三三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就同一 確定裁判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對行政法院認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 非屬其審判權限而爭執認事用法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鄭○香(會台字第 9405 號) 聲請事由: 為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 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書,所適用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重審,認司法院冤獄 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重覆字第二五號重審決定書,所適用之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致侵害其 冤獄賠償請求權,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 與軍事審判法施行法第一條第二項有違,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之規定,行政院不得會同司法院修正發布辦理冤獄賠償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等語。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泛指摘,而 未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有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明,是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劉○豪(會台字第 9304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適 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駁回再審之訴,與同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 二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再審之訴,與同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 三七二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 聲請人所指摘之法令違憲疑義,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六五八號解釋 予以闡明,且聲請人指稱見解歧異之上開判決,並非不同審判系統 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胡○分(會台字第 8884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四六號裁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辦理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四六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係在主張其配偶之免稅額應比照受扶養之七十歲以上 直系尊親屬,增加百分之五十,所得稅法立法有所瑕疵云云,並未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卅三、聲請人: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道(會台字第 9166 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丙字第七三○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法官所採之法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 八三號民事裁定所採用之法律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 丙字第七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法官所採之法律見解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六年度抗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及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三號民事裁定所採用之法律見解不同 ,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意旨係在指摘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撤銷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明書等之 行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竟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繼續 進行相關執行程序,於法有違,並與上級法院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 云云。惟查強制執行行為核非確定終局裁判,並非本院大法官解釋 審查之對象,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又聲請人爭執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與上級法院所採法律見解不同部分,亦非不同審判機 關間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41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秩抗字 第十九號裁定及同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五三○號裁定,有違 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秩抗字第十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同院臺北簡易 庭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五三○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 、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其行為依憲法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秩抗字第七號裁定等,並未違法,卻遭上開確定終局裁定 駁回抗告,並已執行完畢,故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聲請宣告 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云云。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屬對法院裁判當 否所為之指摘,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本院憲法解釋之對象。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45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 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一號覆審決定,所適用民事訴訟法條文,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 獄賠償法庭九十八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一號覆審決定,所適用民事訴 訟法條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在爭執上 開覆審決定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該決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發 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李○達(會台字第 9413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 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駁回上 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 一○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百 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泛稱其不具法律專業,於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書狀內 理由之具體與否,基於武器平等原則,於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情形下,法院須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定 期命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云云,僅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柳○天(會台字第 945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減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八九 號裁定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不符 法律關於例假日扣除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減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 聲減字第八九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十五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不 符法律關於例假日扣除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 。就系爭裁定一部分,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意旨,係指已依法定 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既得依法提出 抗告,尋求救濟,卻未於期限內為之,致其抗告遭駁回,尚難謂已 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就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人主張法院對 於提出抗告期間之計算不符法律關於例假日扣除規定,致侵害其權 利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就抗告有無逾期所為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其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藍○和(會台字第 9485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五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 二三四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五五九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 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陳○明(會台字第 917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基簡字第五七 九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規定判決聲請人無權占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四 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基簡字第五七九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判決聲請人無權占有,有違反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其所陳,係在主張上開事件之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未行 使權利已五十年之久,依民法規定,聲請人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法官竟認定占有行為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判決拆屋還地 云云,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王○志(會台字第 929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 六一八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以下同 )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適用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 六八三號函公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七年度抗字第六一八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及司法 院中華民國(以下同)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適用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公告,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彈條例)第 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泛稱刑法第四十條第二 項及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對單獨宣告沒收所應遵行之程 序及其司法救濟途徑付之厥如,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規定;並以個人主觀見解,認為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八六)台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函公告中關於其他各 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規定,略去槍彈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要件,逾越該條規定之授權範圍,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核其所陳,對該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