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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9 月 18 日大法官第 134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38 案:
一、聲請人:張○生、張○基、張○成、張○強、張○娜、張○娜(會台字第 9214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四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七號、
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六一八二號函釋,有牴觸稅捐稽徵法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四
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七年(釋憲聲請書及上
開裁定均誤載為六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三○九○七號、
七十五年四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三六一八二號函釋,有牴觸稅捐
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稱上開函釋示,延期繳納如已逾申
請復查期限,不得再行申請復查之意旨,違反前述稅捐稽徵法及憲
法規定而限制人民申請復查之權利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白○朋、白○欽、謝白○姿(會台字第 9309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六號裁定、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二
二號解釋,又本件所涉贈與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六六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七六
六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下
稱系爭裁判),牴觸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又本件所涉贈與
稅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
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吳○章(會台字第 936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抵免刑期案件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另認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七十
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不同見解
,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
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抵免刑期案件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
;另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
非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裁定,就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不同見解,併請統一解釋。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書未附確定終局裁判,不合法定程式,
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處大二字第○九八
○○一五一七五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九
日送達),聲請人雖於同年七月七日另遞送三份裁定書到院,然均非歷經
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定,內容亦不涉及聲請意旨所稱之聲請抵免刑
期,仍未符合法定程式之要求,迄今逾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依本院
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
摘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
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倪○興(會台字第 9390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九七中分鎮刑道九五上易一六一六字第一六一五二號函與九十八年一月八
日九八中分鎮刑道九七上訴九四八字第○○二二四號函,所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十七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七中分鎮刑
道九七上訴九四八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分檢榮
執九七聲他五二三字第○九七○○二二四六五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六條;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興字第○九七○
○一六九○三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以及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罪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九七中分鎮刑道九五上易一六一六字第一六一五二號
函與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八中分鎮刑道九七上訴九四八字第○○二
二四號函,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九七中分鎮刑道九七上訴九四八字第一四三二
一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分檢榮執九七聲他五二三
字第○九七○○二二四六五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六條;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興字第○九七○○一
六九○三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以及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書函,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關於聲請
書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七號判決有違憲疑義部
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
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黃○成、黃○雲、王○珠、黃○婷等四人(會台字第 9282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監察院業務處、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四號函及歷審裁判,有違反憲
法第八十條及法律釋明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監察院業務處、司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二三七一四號函及
歷審裁判,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及法律釋明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聲請主
旨略以:「一、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及法律案解釋程序事。二、
糾正院審違法判決暨台北地方法院應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三、廢
棄司法院民事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
二三七一四號意見判決書之書函。」並認監察院或業務處未經聲請
人同意,即違法請求司法院覆明釋憲及法律案之解釋,而司法院民
事廳並非大法官會議,其函覆即屬違憲與違法等語。核其所陳,關
於糾正法院裁判暨應履行損害賠償義務部分,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
之範圍。又監察院為處理聲請人之陳訴,本其職權函請本院查復,
本院乃基於職責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院台廳民四字第○九七○
○二三七一四號函檢附查復書函復監察院,此一函文並非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屬得
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吳○堂(會台字第 929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
簡字第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七八○號及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六號民
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判決
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以及未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而確定,逕向本院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
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伍○勳、周○二人(會台字第 932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
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二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五七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伍○勳律師原為聲請人周○(即上開裁判之
當事人)所委任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之
當事人。再查聲請人周○指摘上開判決及裁定恣意認定原因案件為
確認之訴,未具法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為公司內部組織,不具
法人權利能力;歷審法院未依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平白喪失抗告
之法定訴訟程序等語,均僅係爭執法院審判程序及認事用法有誤,
並未具體指明上開判決及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朱○淦(會台字第 9341 號)
聲請事由: 為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五號
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四七號裁定引用條文錯誤,依
法無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
第一一六五號裁定及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七年度行專訴字第四七號裁
定引用條文錯誤,依法無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等語,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松(會台字第 9364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與臺灣高
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認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號
判例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之見解
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系統法
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林○慶(會台字第 9142 號)
聲請事由: 為其他請求事件,認政府應作為而不作為,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九章
規定及本院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處台大二字第○九八○○○二七六三
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二
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分別
於同年二月六日、六月二日及六月三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仍
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依首揭說明,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周○慶(會台字第 9258 號)
聲請事由: 為不准其應會計師檢覈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
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適用中
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
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准其應會計師檢覈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
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及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四
三三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考試院修正發布
之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據上開裁判多次聲請解釋,業經
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五次及第一三二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
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洪○峰(會台字第 9300 號)
聲請事由: 為竊盜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
等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五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
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等規定,違反比例原則,牴
觸憲法第八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涉之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確定,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業由最高法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另行判決(即系爭判決)。是系爭判決並未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另查亦無適用同法第四百三十
九條及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葉○木(會台字第 9315 號)
聲請事由: 為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教育部未遴選聲請人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
晉任上校名冊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二號裁定,違反憲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
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認教育部未遴選聲請人列入向國
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
一二號裁定,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參
加教育部九十四年度第二梯次候選晉任上校職務遴選作業,因不服
其未獲遴選列入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提起行政爭訟,經最高行
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惟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僅就系爭裁定本身
及教育部未遴選聲請人列入向國防部推薦候選晉任上校名冊而為爭
執,並未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盧○檳、鄭○珠二人(會台字第 9132 號)
聲請事由: 為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四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
字第四五四號刑事判決,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對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與民法隱名合夥之見解為爭執,亦即僅在指
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尚非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五、聲請人:方○涓(會台字第 9248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
字第四○七號處分書限聲請人十日內委任律師交付審判,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
八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七號處分書限聲請人十日內委任律師交付審
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前揭檢察署處分
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263 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民事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有
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裁定之內容係法院
命聲請人於收受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逾限則法院將另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訴,故系爭裁定並非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S○○○○ An○○(泰國人)(會台字第 9172 號)
聲請事由: 為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
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僅就刑事程序
中曾受羈押或收容等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而未就曾受限制出境處分之
受害人予以賠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
覆字第一四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僅就刑事程序中曾受羈押或收容等處分之
受害人予以賠償,而未就曾受限制出境處分之受害人予以賠償,牴
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應類推適用於刑事被告曾受限制出境處分而嗣後獲不起訴或無罪判
決確定之情形,否則即有違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保障。查其所陳
,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覆審決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違憲之
處並未具體加以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林○榮(會台字第 9289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
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
抗字第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據上開裁定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三七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以
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九、聲請人:倪○城(會台字第 936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訴字第四四六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殺傷力」不確定法律概念,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六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殺傷力」不確定法律概念,
違反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聲請人指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係因未上訴而確定,非
屬窮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劉徐○妹、劉○火二人(會台字第 9219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
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及土地徵收條例施
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
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一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三○號裁定,所
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
十四條規定,以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條,
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平等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以及土
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至於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以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部分,聲請人並未具
體指摘上開法規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猛等四人(會台字第 9379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判
決等六則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
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聲請解釋;並認
本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有補充之必要,併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
九四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
一三八○號判決等六則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
第二一二四號判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及第
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聲請解釋;並認本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有補充
之必要,併請補充解釋。
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及本院釋字第五○八
號解釋,均未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八○號等六則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或補充解釋;至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類營利所得規定、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漏稅罰鍰規定部分,聲請人
無非爭執法院誤認股東證券交易所得為營利所得,不當判決聲請人補徵所
得稅並處以漏稅罰鍰,並未具體陳明上開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金○國、金蔣○秋二人(會台字第 9407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再
易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例有
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
第三三八五號判例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指稱見解歧異之上開判決、判例,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盧○鳳(會台字第 9189 號)
聲請事由: 為搬遷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二八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
十七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
地處理辦法部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第四八五號、第
五四二號、第五五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搬遷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七六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二八號裁定
,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中央各機關學
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七點、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
方案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八日廢止)部分規定(下稱系爭行政法規),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暨司
法院釋字第四三九號、第四八五號、第五四二號、第五五七號解釋
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系
爭行政法規對眷舍房地之合法現住人,僅依眷舍基地係屬國有,即
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搬遷補償費,而聲請人
所配住之眷舍基地因屬私人所有,經核給搬遷補償費十四萬元,偏
頗不公,對聲請人財產權及人格權為不合比例原則之差別對待,有
違平等原則及憲法基本權利規定云云,係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七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
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二八號裁定則以,聲請人之上訴
理由狀未具體指摘上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並未適用系爭行政法規。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沈○隆(會台字第 924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
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
,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
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號刑事判決,並非已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判
決,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李○仁、台北市職業總公會代表人鄭○賜(會台字第 9264 號)
聲請事由: 為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保承
職字第○九七六○○九二二三○號函、同年六月十日保承職字第○九七一
○一六六○六○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等,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認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保承職字第○九七六○○九二二三○號函、同年六月十日
保承職字第○九七一○一六六○六○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等,所
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
查聲請人李○仁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逕行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又聲請人台北市職業總公會
,並非本件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沈○(會台字第 927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錯誤適用民
法第九十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及漏未審
理關於詐欺取財之爭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
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疑義,並認民法第九十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九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九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漏未審理關於詐欺取財之爭議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疑義,並認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指摘系
爭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九十條規定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
三八三號判例,及漏未審理關於詐欺取財之爭議部分,僅係以個人
主觀之見解,爭執該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又關於聲請人
指摘民法第九十條規定違憲部分,亦未具體指陳該法律規定,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吳○德(會台字第 933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
三○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
有牴觸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
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有牴觸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判例僅以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為比較衡量,而不問致生權利人無法行使權利所受損失之行為責任
歸屬,故無法排除權利人故意擴大其無法行使權利之損失之情形,
有違法治國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僅係就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廿八、聲請人:周彭○笋(會台字第 935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
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
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命耕地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
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費時,錯誤引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
規定,自出租人終止租約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牴觸憲法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三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及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命耕地出租人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給予承租人補償費
時,錯誤引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自出租人終止租約日起算
遲延利息,有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訴訟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關於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五五號民事判決違憲部分,僅係就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三○三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未具體指摘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並未適用民法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張○銘(會台字第 9328 號)
聲請事由: 為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治安法庭七十
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及同分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九日九八南分院鼎刑仁字第○五二九一號函,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及
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再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治安法庭七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及同分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八南分院鼎刑仁
字第○五二九一號函(下稱刑事庭函),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
及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裁
定所認定之流氓行為,未由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進行刑
事追訴,故屬以不能證明之事而交付感訓處分,係侵害憲法第八條
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其聲請再審,刑事庭函又以檢肅流氓條例業已
廢止為由而拒絕審理,無從請求法院救濟,亦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流氓行為及未准予再審
而指摘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令及其有何
違憲之處具體指明。且上開刑事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
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吳○佐(會台字第 937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三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及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忽視證人保護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逕為起訴,亦不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
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證人保護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及本案提起公訴之檢察官忽視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逕為起訴,亦不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僅依據檢察
官起訴之原因事實,認定有系爭規定之適用,卻漏未調查事實證據
就是否符合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加以判斷、適用,有違憲法
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程序,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且公訴檢察官未就本件聲請人有利之事實證
據予以調查,違背其職務,並因而影響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檢察
官之起訴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云云。核
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
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所引用;
又檢察官之起訴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均不得據以聲請本院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吳○堂(會台字第 9317 號)
聲請事由: 為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之補繳裁判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
度重上字第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之補繳裁判費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九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
人所指摘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係因聲請人提起抗告卻未繳納
裁判費而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八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非屬窮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定,不得執以聲請解釋。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翔○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三(會台字第 9096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三一號裁
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
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
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稅法上樹果原則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九三一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實質課稅原則、租稅公平原則及稅法上樹果原則,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
意旨略謂,依系爭函釋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
土地,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
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稽徵機關應以
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是系爭函釋使稽徵機關得就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取
得土地之前之土地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非以規避租稅之原持
有應稅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納稅主體,變更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等語。查其所陳,僅泛詞指稱系爭
函釋違憲,尚未具體指明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陳○娥(會台字第 9131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八三號裁
定、第二五一二號裁定、第二一五六號裁定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
字第九四五號判決、第九四四號判決、第九四三號判決、第九四二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五
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六二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
第九一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
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一八三號裁定、第二五一二號裁定、第二一五六號裁定與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九四五號判決、第九四四號判決、第九四
三號判決、第九四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
四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五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
第三一六二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
本件聲請人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八三號裁定、第二
五一二號裁定、第二一五六號裁定(併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解釋部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查聲請人之訴訟因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裁定、訴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及訴字第二七
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乃以系爭裁定分別駁
回,自難謂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本件其他聲請憲法解釋部
分:其聲請意旨略謂,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巧取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依系爭函釋無論再
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稽徵機關應以其分割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是系爭函釋使稽徵機關得就土地所有權人尚未取得土地之前之土地漲價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同以行政命令創設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課
稅方式,牴觸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等語。查其所陳,僅泛詞指稱系爭函釋違
憲,尚未具體指明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皆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台○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明(會台字第 9254 號)
聲請事由: 為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九十
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解釋適用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評定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六條前段與「臺北市房屋構造標
準單價評定表」,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
一二五○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
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解釋適用行為時臺北
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第六條前段與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表(下稱:評
定表),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
二五○號函釋(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
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一)臺北一○一大樓,僅裙樓部分先行取得使用執
照,稅捐稽徵機關適用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卻假設一○一層樓均
已完成,並據以計徵九十三年度房屋稅,致聲請人負擔不合於比例之稅賦
,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與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不符,違反
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二)作業要點第六條前段及評
定表,並未預料一○一層之超高大樓,而臺北市政府明知卻不即時修正,
後雖於九十四年修訂,又未溯及適用,致聲請人九十三年度房屋稅過高,
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九號判決對此雖有疑,然以聲請人未
指明合理遞加標準而駁回聲請人上訴,均顯示作業要點第六條前段及評定
表,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侵害聲請人財產權,牴觸憲法第
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三)一○一層大樓為免樓層間距離過
長,須每隔幾層樓設機械設備空間,與一般低樓層建築物僅設置於地下室
有所不同,亦免地下室淹水損壞,而系爭函卻僅規定免徵地下機械房之房
屋稅,稅捐稽徵機關據此課徵地上機械層之房屋稅,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
一四○號判決且認為,系爭函屬未經法律授權之不合法免稅,聲請人不得
主張不法平等而駁回上訴,系爭函乃不合理對待地上與地下機器房,不合
於憲法第七條規定。查聲請人指稱前開作業要點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前
段、評定表及系爭函違憲,所持理由無非認稅捐稽徵機關計算房屋稅之基
準有誤,主管機關怠惰修法又不溯及適用,臺北一○一大樓與一般大樓建
築物有所不同,應受不同處置等情,均僅係爭執稅捐稽徵機關課稅處分錯
誤,以及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李○金(會台字第 9343 號)
聲請事由: 為消防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消防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前段、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消防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
五○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二○三號裁定,
所適用之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前段、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下稱
系爭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消防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與同法第四十二條規範之結果,形同只要違反公共危
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均將依照消防
法第四十二條受到罰鍰之處罰,顯係違反平等原則、授權明確性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欠缺行政罰法上罪責期待可能
性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法令有違憲之疑
義,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其亦未
具體指陳其憲法上何種權利遭受侵害。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秦○堂(會台字第 9357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
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
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
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三一三次、第一三三三次及第一三三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係就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
執,泛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上開規定,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黃○潭(會台字第 9381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
七年度聲字第十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移轉管轄,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十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五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非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林○財(會台字第 9296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九十
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第六三八號判決、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現為最
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
十四條前段規定,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
七○號、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第六三八號判決、適用改制
前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
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四條第二項,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
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意旨,無非爭執法院誤認資金移轉之債權關係為贈與,實屬指
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
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