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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4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
98 年 7 月 31 日大法官第 1343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27 案: 一、聲請人:李○焻(會台字第 9352 號) 聲請事由: 為薪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七號裁定、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 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二七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以 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 何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聲請人:游○萱(會台字第 93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二號刑事 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及第四百零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抗 字第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及第四百零四條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且刑事訴訟法第 十一條,並非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對象。是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何○清(會台字第 9355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刑事 判決,維持第二審理由,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 判決,增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第二 審之本質,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明確規定何為具體 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八七○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二審理由,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增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所無之限制,違反第二審之本質,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未明確規定何為具體理由,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僅泛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未明確規定上訴 之具體理由為何,且要求無法律專業者提出上訴理由,超出第二審為覆審 制之本質,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並無具體敘明; 另聲請意旨所謂一、二審非委任同一辯護人,難以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法 院卻未定期間命補正,則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至指摘違憲之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未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 ○號刑事判決所援用,且非本院大法官得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巫○土(會台字第 9120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三九 三號裁定,以程序問題,抗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抗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裁字第三三九三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駁回其抗告,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 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一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 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 摘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吳○堂(會台字第 9290 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八二 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一八號裁定、九十八年度聲重再字第一號裁 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四三一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簡字第五八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再字第一八號裁定、九十八年 度聲重再字第一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四三一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二項、 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關於行政訴訟 徵納裁判費及預納裁判費部分侵害其財產權,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十九條但書規定不合;關於簡易案件提起上訴,須具原則重要性 ,以及再審不變期間部分侵害其訴訟權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 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系爭裁判 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蔡○和等四人(會台字第 8369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四八一號函, 有違反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後 段規定,及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 ○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 二○八四八一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釋),有違反中華民國七十二 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後段規定,及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家庭 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 營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 徵田賦十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於 文義上並未及於一人同時繼承或承受多筆土地之情形,是如部分土 地未從事農業生產,其餘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土地仍應依該規定享 有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優惠,而非就所繼承或承受之全部土地追 繳遺產稅或贈與稅;故系爭函釋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免 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案件,在其經營不滿五年期間內雖部分面積未 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仍應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就全部免稅土地追 繳應納稅賦,既欠缺明確授權,並擴張解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 條後段關於「追繳應納稅額」之範圍,而與實質課稅、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有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云云。惟系爭函釋並非為本案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又聲請人指摘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依系爭函釋直接向繼承人即 聲請人追繳本應由被繼承人負擔之贈與稅,所為之課稅處分,違反 稅捐法定主義及本院釋字第六二二號解釋意旨之部分,依現行法制 ,課稅處分並非本院憲法解釋所得審查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樺○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智(會台字第 9285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關字第○九一○○七三二七二號令釋,增加 海關進口稅則對人民自由進口改質米澱粉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一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台財關字第○九一○ ○七三二七二號令釋(下稱系爭令釋),增加海關進口稅則(下稱 進口稅則)對人民自由進口改質米澱粉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令釋謂「貨品經歸類為『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進出口貨品 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九章之混合穀粉或澱粉(含改質者),其成分 如來自食米製得者,不論其歸屬任何章節,經換算其食米含量超過 30%者,納入配額數量內管理。」導致原屬自由進口之改質米澱粉 與其他亦屬自由進口之貨品混合後進口,因需換算改質米澱粉之含 量為食米含量,而將原歸屬進口稅則第 1901.90.99.號之商品,改 歸列進口稅則第 1901.90.91.號,而限制人民自由進口開放品項之 權利,牴觸進口稅則關稅配額管理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 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系爭令釋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及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令 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八、聲請人:黃○賓(會台字第 9170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目 有關一般考生須應考普通科目「國文」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 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 (下稱系爭考試規則)第十條第一款第一目(下稱系爭規定)有關 一般考生須應考普通科目「國文」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略謂依系爭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三款 及第十二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領有外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 可者,得免試國文,惟何以一般考生即須應考國文,致聲請人因國 文一科不及格,而未被錄取,其他科目亦須重新應試,此有侵害聲 請人考試權與平等權云云。經核聲請人係徒憑己見,任意爭執系爭 規定一般考生參加會計師考試應考國文科之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 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愛○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和(會台字第 919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一六號裁定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適用財政部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一二四七號函,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 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 一六號裁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 適用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一二四七 號函(下稱系爭函),不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發生牴觸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疑 義,並因而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以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原則,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略謂,聲請人固未取具依法核准設立 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而申報外銷 貨物適用零稅率退稅,惟外銷貨物係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零稅率之法律要件,與有無取具證明外銷事實之執據無關,且 法院不當適用系爭函,認定聲請人短徵營業稅,係「混淆」法律要 件與事實證明之關係云云,顯憑一己之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 ,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立法委員賴清德、潘孟安等八十二人(會台字第 8732 號) 聲請事由: 為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後,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當選席次達八十一 席,超過立法委員總額一百十三席之三分之二,其他政黨所佔席次合計未 達總額之三分之一。不僅形成一黨獨大局面,亦將使未來國會少數立法委 員聲請釋憲等之規範異議權無法行使,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門檻過高,有違憲法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保 障政黨地位等。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立法委員「每縣市至少一人」,致各選區於人口數懸殊情形下皆有一席 立法委員,形成選票不等值,違反平等選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立法委員賴清德、潘孟安等八十二人(聲請書誤植為八十一 人)認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規定之門檻過高,於第七屆立法 委員選舉後,中國國民黨籍立法委員當選席次達八十一席,超過立 法委員總額一百十三席之三分之二,其他政黨所佔席次合計未達總 額之三分之一,不僅形成一黨獨大局面,亦將使未來國會少數立法 委員聲請釋憲等之規範異議權無法行使,有違憲法民主原則、權力 分立原則、保障政黨地位等。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立法委員「每縣市至少一人」,致各選區於人口數懸殊情形下 皆有一席立法委員,形成選票不等值,違反平等選舉原則,併向本 院聲請解釋。 (二)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 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首應符合「就其行使職權」之 要件,針對此點,聲請人主張:「……依此,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單一選區兩票制實施後,致有 違憲之虞,首先理應由立法院決議修正之,但因依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選出之立法院將 於二月一日開議,如等待開議後,則立即出現上述違憲之狀態,亦 無法預知在此屆立法院立法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席次之政黨是否願意 修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恐造成立法院 立法委員未及三分之一之政黨救濟無門,使違憲狀態無法排除,危 及我國憲政秩序,故提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憲法 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選出之立法委員組成新一屆立法院開議 前,聲請釋憲,以避免造成重大憲政危機。」由上可知,聲請人亦 肯認「理應由立法院決議修正」之先行程序,然並未於聲請前踐行 該程序之主要理由為:因時間急迫,若不立即聲請,「恐造成立法 院立法委員未及三分之一之政黨救濟無門,使違憲狀態無法排除, 危及我國憲政秩序」,並「以避免造成重大憲政危機」。惟立法院 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憲法第六十二 條、第六十三條參照),及提議與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之專屬職權 (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是立法委員基於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 原則之職責,於制定、修正法律或憲法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 意旨之條文。倘憲法或法律公布施行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其有 違憲疑義者,自應先行提出修正案,並於確定修法未成後,始與本 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修法未果」意旨無違,從而符合大審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中之「就其行使職權」要件(本院 大法官第一一二三次會議決議及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及第一二 九八次會議對會台字第七八一七號及第八二九三號案件之不受理決 議參照)。 (三)有關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部分,經查該規定係於中華 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增訂而公布施行,迄今依該規定聲請釋憲並 為本院受理者不在少數,單就因行使法律制定與修正議決權而發生 疑義者,即有釋字第三四二號、第三八八號、第四○一號、第四六 七號與第六○三號等解釋。另立法委員提出法律修正案,依現行立 法院議事規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十五人以上連署為門檻,此與 聲請意旨所稱:「無法預知在此屆立法院立法委員超過三分之二席 次之政黨是否願意修改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致而不能行使職權,並無必然關係。是立法委員既未有該行使 職權之表現,逕行向本院聲請解釋,自不符聲請解釋要件及必要。 (四)有關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每縣市至少一人」 部分,倘施行前後立法委員認其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依前揭意旨 ,仍須行使其憲法修正之權限確定終局未果後而聲請釋憲,方符違 憲審查機制及發動門檻設計之精神。查立法委員四分之一得提議憲 法修正案,此項門檻難謂於第七屆立法委員組成後,因不可能達成 而造成客觀無法行使職權,導致發生聲請意旨所稱危及憲政秩序、 造成重大憲政危機之狀況。故此部分聲請,既未有憲法修正案提議 ,自不符合前揭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中「行使職權」之 要件。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呂○城等六十六人(會台字第 9188 號) 聲請事由: 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否認國防部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昌易字第 ○九六○○○六七九二號書函為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及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五條之規定,侵害聲請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 十六條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原眷戶輔助購宅款事件,認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九九號裁定,否認國防部九十六年 四月十六日昌易字第○九六○○○六七九二號書函(下稱系爭函釋 )為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侵 害聲請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意旨不 符,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函釋實為行政處分,前揭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卻認定系爭函釋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非 行政處分,侵害聲請人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 十六條意旨不符。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並 未敘明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黃○廉(會台字第 8776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違反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十六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四○號裁 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違 反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賦予公司股東 租稅緩課利益請求權,應受憲法關於財產權之保障;系爭規定致僅 因漏寄延期申請函之情形,即喪失該請求權,不符比例原則;又認 基於租稅法律主義,系爭規定應以法律明文定之,聲請人始能得知 公司依上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增資完成後,股東能否取得租稅緩課 之優惠,尚須視公司有無盡其租稅協力義務而定等云云。查其所陳 ,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慰等二人(會台字第 8808 號 )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 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 書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 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雖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 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僅撤銷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並未變更聲請 人之無罪判決,聲請人既未受有不利益判決,則其訴訟權及人身自 由並無遭受不法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祠○三官大帝代表人陳○森(會台字第 9235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裁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五號 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 所主張之論點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五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一九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六一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五號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 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所主張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 釋。查本件聲請所指述最高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非不 同審判權之審判機關,是本件尚非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與 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武○轉、張○人等二人(會台字第 9241 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 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補償金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 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提起確認「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 當叛亂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認該訴訟不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顯無理由,而逕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駁 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九 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裁定駁回。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即為本件之確定終局判決,經核該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吳○華(會台字第 9273 號) 聲請事由: 為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號判決,所適 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 號判決,所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 一第五項(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在大陸地區因公受 傷,依當時陸海空軍戰時撫卹暫行條例規定本應給卹終身,從而要 求補發因時局混亂未寄還聲請人之撫卹令,併補發自三十八年起之 傷殘年撫金,竟遭最高行政法院以聲請人縱有撫卹金尚未領受或領 受中斷之情形,依系爭規定,亦不合辦理,而判決駁回,因此主張 系爭規定違憲云云。查聲請人僅憑個人主觀見解為爭執,泛稱系爭 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情 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溫○玲(原名溫○珍)(會台字第 9165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刑事判決未 究明辦理退稅之國庫支票是否為公有財產,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 號刑事判決未究明辦理退稅之國庫支票是否為公有財產,聲請統一 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就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指摘 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究有何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金○寶(會台字第 9203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民 事判決,同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同月十七日、同年八月 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同法 院於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所為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 ,違背訴訟程序而創制、變更或擴張解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之行為, 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十 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八一九號民事判決,同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同 月十七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七日所為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同法院於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十日所為 九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民事裁定,違背訴訟程序而創制、變更或 擴張解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之行為,未依舉證責任規定等,為 突擊性裁判,將其更正錯誤之聲請,逕行變更為上訴,導致其提起 之再審之訴被駁回,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 序,不得審問處罰」、第十六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關於上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駁回更正錯誤聲請之民事裁定 、同年八月十二日駁回再次更正錯誤聲請之民事裁定違憲部分,聲 請人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陳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民事判決未經合法上訴, 且前述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同年 八月六日命補繳再審裁判費之民事裁定,均非屬終局裁定;而同月 十二日駁回補充判決聲請之民事裁定、同年九月十日駁回再審之訴 之民事裁定、同月十七日駁回上訴之民事裁定,皆得抗告而非屬已 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定,均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巫○瑞、巫○儒、巫○地(會台字第 9306 號) 聲請事由: 為地籍重測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五三號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 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 九五三號裁定,違反程序正義原則,以程序問題迴避實體審查,有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上開裁定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以不符合法定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在案(審查報告第九○四二號〔 會台字第九○○七號〕、第九一七七號〔會台字第九一二一號〕) 。本件聲請人復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仍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翔○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三(會台字第 9255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一五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 四一五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四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 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依 系爭函釋,稽徵機關針對土地所有權人藉土地共有及分割等手段, 改算地價墊高現值,再移轉因此降低漲價數額時,即得以其分割前 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 增值稅,以致變更土地稅法第五條所定納稅主體,且未區分情形一 概使土地移轉後之新所有權人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使未享有土地自 然漲價利益者須負擔稅負,係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 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實質課稅、租稅公平、稅法上樹果原則等,而 不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查其所陳,除敘述上開各憲 法或法律原則之內涵外,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違 反租稅法律、法律保留或租稅公平原則而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梁○雲(會台字第 9297 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以 及銓敘部、法務部、教育部函,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 第五項規定之解釋,損害公教人員撫卹權利,惡意違憲,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事 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下稱確定 終局裁定)、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八八號判決(下稱確 定終局判決)、以及銓敘部、法務部、教育部函(下稱主管機關之 函),就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之解釋,損害公教人員撫卹權 利,惡意違憲,聲請解釋。核其所陳,關於確定終局裁定部分,法 院係以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並未對其所適用之法令有 何違憲之處具體指明。就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則僅係指摘回復條例 第三條第五項「其遺族」之規定,不應只「限於因確定裁判直接造 成被裁判者死亡者之遺族」,從而排除聲請人於請求權主體以外之 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對其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憲之處具體 指明。至主管機關之函,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胡○振(會台字第 9216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六八號 刑事判決,侵害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一 )字第六八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侵害憲法第七條所保障 之平等權,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涉之殺人等案件,業經其 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刑事判決 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在案,故系爭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鋒○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劉○順(會台字第 9299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 判決,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法治國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同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 第一九六○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 則與同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 人因「信賴」桃園縣政府之土地編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以高價購買已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數筆,惟桃園縣 政府竟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前開編定錯誤為由,更正上開用地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致聲請人受有損失,因而起訴請求桃園縣政府 損害賠償。乃確定終局判決竟以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所為劃 定、編定,實為達成該法所欲促成之公眾利益而作之一般處分,尚 不得認係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此不得依系爭規定請求主管機 關補償其損失。據此,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排除一般處分被撤銷者 ,不受信賴利益之保護,致使人民之財產損失求償無門,有違憲法 法治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同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查其所陳 ,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徐○信(會台字第 933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七五 號民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百十 條及第五百十九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 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七五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未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 、管轄恆定以及專屬管轄原則,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卻以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五百十 條及第五百十九條等規定,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其所陳,聲請人係憑個人主觀 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判決是否違憲或違背法 令,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本件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廿五、聲請人:蘇○李(會台字第 9344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 號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 易字第三七七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第二項(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自訴其胞兄侵占遺產,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提起自訴時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為由,判決不受理在 案。聲請人乃以「無從知悉」其胞兄何時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 訴期間無從起算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竟遭臺灣高等法院以該上 訴理由仍執陳詞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系爭規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此主張系爭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云云,顯憑一己之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 上尚非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葉○美(會台字第 9353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 八號、第三九六九號裁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六 號裁定,關於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准予備查之函文是否為 行政處分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且 其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裁字第三九六八號、第三九六九號裁定,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小上字第八六號裁定,關於主管機關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成立准予備查之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惟查聲請人聲請解釋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確定之日已 逾三個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郝龍斌等八人(會台字第 8424 號) 聲請事由: 為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一日所發布之台國(二)字第○九六○○五三九九七 B 號令及第○ 九六○○五三九九七 C 號函,就教科圖書之選用未給予地方政府參與形 成之機會,並禁止聲請機關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等方式,影 響其對轄內中、小學校選用教科圖書之管理權限,有侵害各聲請機關憲法 所保障之自治權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 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 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亦為同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同法第九條則規定:「聲請解釋機 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 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另地方 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前段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 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本件聲請人因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法律) ,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發布之台國(二)字第 ○九六○○五三九九七 B 號令及第○九六○○五三九九七 C 號 函(下稱系爭令函),就教科圖書之選用未給予地方政府參與形成 之機會,並禁止聲請機關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等方式 ,影響其對轄內中、小學校選用教科圖書之管理權限,有侵害各聲 請機關憲法所保障之自治權限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爰分別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地方制度法第七 十五條第八項前段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統一解釋。 (二)有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 憲法部分,查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法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 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開選用之。」就教科圖 書之選用未給予地方政府參與形成之機會,造成地方自治團體負擔 經費卻無置喙餘地。且該規定並未排除校際間、區域間、各學區間 或各縣市自行或共同選用或受學校委託評選之權限。再教育部就該 規定適用及解釋之系爭令函,謂「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所 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公 開選用之,係指學校應本於教育專業,依法定程序,完全自主決定 ,自行公開選用。其選擇教科圖書之主角是個別學校之校務會議, 其職責是訂定選用辦法,選用方式要以公開方式行之。因此學校不 得將選用權,委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學校辦理,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亦不得以任何建議、暗示、提供參考版本或其他刻意 操作之方式,直接或間接介入、干預或實質影響學校選用之決定, 侵害法律所保障之多元內涵。」並表示地方政府除通令學校選用指 定版本明確違法外,限定學校得選用之版本範圍、受學校委託代決 定版本、學校評選後委託地方政府決定版本、受學校委託彙整後由 學校決定版本、提出建議版本供學校參採、以調查統計公布各校選 用情形、或提出建議版本排序供學校參採等,均屬違法;如查有違 法或脫法行為,將移送監察院查處,並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第四項規定,報請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 。系爭法律及令函顯係阻礙聲請機關所擬方案之執行,侵害聲請機 關之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一目或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一目 規定,行使「教育事項管理」之自治權,並致生違反憲法第一百零 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所揭教育權限劃分原則,及憲法 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 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且依其性質無受中央 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各該地方政府固得 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第四 段參照)。惟地方政府對於國民中、小學教科圖書之選用,與前揭 解釋所謂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之事項尚屬有間。再依憲法 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意旨,行政院得監督地方自治事項 。而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 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教育部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發布「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之解釋性規定」之行政規則, 自應拘束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下級機關。是此部分聲請既未經層轉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有關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前段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機關中之彰化縣政府,為解決轄區內國民中、 小學教科圖書選用之一綱多本問題,已訂定「彰化縣九十五學年度 國民中小學教科書選用試辦計畫」,接受轄區內各校委託,試辦教 科圖書評選,供各校共同版本或共同選用參考;臺北縣、市政府, 亦已聯合非聲請人基隆市政府,共同訂定教科圖書評選之行政計畫 ,以行政指導方式,發函所轄各校配合進行,以監督、管理各校教 科圖書之選用。惟系爭法律及令函之適用與解釋,已侵害地方政府 辦理自治事項致生違背憲法、法律之疑義。 地方行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聲請解釋,限於對其有監督地方自治權限 之上級主管機關,就其辦理之自治事項為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 執行之處分行為,已涉及辦理自治事項所依據之自治法規因違反上 位規範而生之效力問題,且該自治法規未經上級主管機關函告無效 ,無從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聲請解釋之情形,(本院釋字第五二 七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參照)。惟教育部對彰化縣、臺北市、縣政 府辦理上開事項,並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項之 規定,報請行政院為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等處分。是此部 分聲請,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及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 釋前揭所定要件不符,亦應不受理。 (四)有關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 統一解釋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機關就上開教科圖書之選用, 行使管理權限適用系爭法律所持如上見解,與教育部間就適用同一 法律發布系爭令函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見解歧異,須依 其性質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各 該地方政府方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 解釋理由書第四段參照)。國民教育法既屬中央法律,對其解釋原 則上應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地方機關之法律見解與中央主 管機關有異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如聲請解釋,仍須 經上級機關層轉。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前揭意旨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第一一 七一次、第一一五二次會議對會台字第六五三一號、第六六五五號 、第六五一六號案件之不受理決議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