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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7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342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23 案:
一、賴○偉聲請案。
二、劉○芳聲請案。
三、韓○方聲請案。
四、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豐聲請案。
五、羅○秦聲請案。
六、桃○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松聲請案。
七、蔡○婷聲請案。
八、葉○美聲請案。
九、洪○娟聲請案。
十、王○榮聲請案。
十一李○山聲請案。
十二李○陶聲請案。
十三蔡○勝聲請案。
十四盛○璉聲請案。
十五王○武聲請案。
十六藍○瑞聲請案。
十七盧○聲請案。
十八黃○發、黃○閔、黃○泰、黃○玲、黃○珊聲請案。
十九林○宗聲請案。
二十黃○熙、黃○金、王○汝、黃○昌聲請案。
廿一吳○美聲請案。
廿二劉○各、劉林○芬等二人聲請案。
廿三陳○津聲請案。
一、聲請人:賴○偉(會台字第 9210 號)
聲請事由: 為重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七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法官迴避,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八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謂
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前審」
內涵不明確,且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七六號判例所指「
前審」,「只限縮在下級審」之見解,有違憲法第八條規定云云。
經核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已就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闡釋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
,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其意旨及內容均闡述甚詳,尚無文字
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另聲請人指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
三二七六號判例,認「前審」「只限縮在下級審」違憲部分,僅係
以個人主觀意見任意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判例於客觀上究如何牴
觸憲法,以致其憲法上之何種權利受有何侵害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劉○芳(會台字第 9284 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查註併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一號
判決,所適用國防部參謀本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易昇字第一○一
二六號令頒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壹點及第伍
點之五,有牴觸憲法平等權、信賴保護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查註併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
第一一一一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國防部參謀本部
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八五)易昇字第一○一二六號令頒之國軍編制
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第壹點及第伍點之五(下稱系
爭規定),有牴觸憲法平等權、信賴保護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
聲請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間
,曾於國防部中山科學院擔任編制外職務,離職時未辦理退職金核發,申
請將上開二年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系爭規定明定,編制外或臨
時聘雇之年資,僅得查註併計至國軍施行聘僱新制之六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下稱基準日)為止,並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除認為系爭規定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外,復指出在海軍司令部擔任技術生之魏○寰,同樣係
於基準日後之年資,卻准許查註併計入退休年資,該差別待遇牴觸憲法第
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云云。
關於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核其所陳,僅係主張系爭規定應自發布
時起一律溯及既往採計年資,並未指明其採計至實施聘僱新制之基準日為
止,究有何悖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處。關於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保障部分
,則僅係指摘身分並非相同之個案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
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韓○方(會台字第 9327 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國防部否定大陸黃埔軍校生役期,不比照政府遷臺鳳
山黃埔軍校之學生役期,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國防部否定大陸黃埔軍校生役期,不比
照政府遷臺鳳山黃埔軍校之學生役期,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
,係指聲請人依法歷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得之裁判,故本院大法官前就聲請
人之同一事件聲請解釋,以第一三三一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函知上開不
受理理由在案。今聲請人再行聲請解釋,所提示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裁字第九六五號裁定,係以聲請人逾越不變期間所提之上訴不合法為由
,駁回聲請人關於上訴之抗告,足見聲請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並未依法履行審級救濟程序。本件聲請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豐(會台字第 9271 號)
聲請事由: 為房屋稅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四號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契稅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
則、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房屋稅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
一○五四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契稅條例第四條、第十一條、第
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
原則、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原則、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向臺灣中○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坐落宜蘭縣五結鄉鎮安村等八十六筆房屋,不適用系爭第十
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應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有違憲疑義
;另系爭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僅限於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
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者,始有其適用,致使依「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進行資產標售民營化」取得不動產者,仍應適用同條項
前段之規定,而不得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租稅
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
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羅○秦(會台字第 931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八號
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等規定駁回
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
聲判字第八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五十
八條之一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駁回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泛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
一規定有圖利律師利益之嫌云云,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桃○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松(會台字第 9267 號)
聲請事由: 為娛樂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
決,適用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娛樂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四○五二號判決,適用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以主觀見解爭
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
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蔡○婷(會台字第 9009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
六九六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主張系爭規定,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
就受託土地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以未獲得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受託
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
條之精神云云,係徒以一己之見,泛詞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究發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八、聲請人:葉○美(會台字第 9052 號)
聲請事由: 為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六七○號裁定
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
六七○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判決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略謂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興建「全區污水處理」設施為由,
不當「誘發」人民購買意願,而行開發重劃區售屋之目的,使消費
者受騙,違法侵害人民自由財產與權利,應依法撤銷其雜項使用執
照,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未認真調查云云,顯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任
意爭執,而就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發生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一語道及,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洪○娟(會台字第 906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簡易通知單注意事項第三條B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
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注意事項第三條B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次、第一三
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爭
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爭執之補
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注意事項第三條B款並未為本件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王○榮(會台字第 904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之規定,及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
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
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民事裁定,有
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四次、第
一三一二次、第一三一五次及第一三二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
在案,茲復就同一事由提起聲請,核其所陳,仍僅在爭執上開裁定
違背法令並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難謂
業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李○山(會台字第 9308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六○號裁定,適用土地徵收條例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以地方政府無權作成准予徵收土地之處分及聲請
人無請求國家徵收土地之權利,駁回聲請人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六五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六○號裁定
,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以地方政府無權作成
准予徵收土地之處分及聲請人無請求國家徵收土地之權利,駁回聲
請人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
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
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李○陶(會台字第 9329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六
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
七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及第三百六
十七條但書規定,對於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何者可以補正,何者毋
庸命補正,未明文規定,授予法官任意認定之權限,有違憲法第二
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損及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之人民訴訟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蔡○勝(會台字第 9162 號)
聲請事由: 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
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牴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
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七八○號判決,適用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項
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牴觸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
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指稱所得歸屬採收付實現制或權責發生制,係屬立法裁量,
乃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主張執行業務所得應適用權責發生制,而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三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卻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排除聲請人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權責發生制之權
利,牴觸租稅法律保留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查本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
業已闡明,歷次修正之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稅之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
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見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二十二條),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同
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意旨,個人所得之計算,乃以個人所得實際取
得之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又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
三款,僅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
規定,並未規定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準用同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聲請人顯係曲解本院釋字第三七七號解釋及所得稅法規定,復未具體敘
明其他理由,以佐證執行業務所得若未適用權責發生制,即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量能課稅原則。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9192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證書真偽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
七六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命補繳裁判費,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證書真偽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中簡字第三六七六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
規定命補繳裁判費,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未就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事實關係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異議程序為
裁判,擅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及抗告程序為處理,以及審判
法院未依民事訴訟集中審理新制賦予聲請人辯論事實及證據之機會
,均僅係爭執法院審判程序、認事用法有誤,並未具體指明該裁定
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王○武(會台字第 9220 號)
聲請事由: 為告發瀆職案件及土地徵收事件,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他字第一○九號瀆職案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
八一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發瀆職案件及土地徵收事件,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號瀆職案件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有違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他字第一○九號瀆職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金檢宏
公九七他一○九字第○四一七號函覆,認查無被告犯罪實據已予結
案,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一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度裁字第二十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泛稱上開裁判違
反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保障人民所有權等語,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
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藍○瑞(會台字第 9268 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一六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
點,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聲請人就上開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既得提起上訴,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上訴,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
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16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
派出所警員,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由,制止
聲請人請願,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警員,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為由制止其請願,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所涉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秩字第五三○號裁定拘留二日,並由同院普通
庭九十七年度秩抗字第十九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惟聲請人僅就警
察機關制止其請願之行為而為爭執,並未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黃○發、黃○閔、黃○泰、黃○玲、黃○珊(會台字第 922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七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
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
所陳,僅係依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林○宗(會台字第 9242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聲字第五二四○號、
第四五號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及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
○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聲字第
五二四○號、第四五號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及
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
百七十條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憲法,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三一二次及第一二八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
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黃○熙、黃○金、王○汝、黃○昌(會台字第 924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
,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
字第一○一六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撤銷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二五三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二五○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五
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
二七號判例(經查乃判決之誤植)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
,聲請統一解釋。有關聲請人黃廷熙部分,查其所陳,並非就不同
審判系統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
至於聲請人黃○金、王○汝及黃○昌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
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查該三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即據系爭判決聲請統一
解釋,與上開意旨自有不符。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
予受理。
廿一、聲請人:吳○美(會台字第 904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
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
決,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
第八號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
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
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
聲請人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主文記
載:「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是該判決雖為終局
判決,但非最終之確定判決,不符確定終局裁判間有見解歧異之聲
請要件。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劉○各、劉○淑芬等二人(會台字第 9019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一號裁定與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八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侵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九
一號裁定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八號判決,
所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
害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意旨為「落實農地農用政策」,據此,立
法者應立法將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區分為被繼承人是否自願或非自
願長期居留國外,以符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於未立法之際,法院對於被繼承人非自願長期居留國外者,應將
系爭規定「目的性限縮」,仍准許適用,方符立法原意云云,係專
憑己見指摘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而非謂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
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陳○津(會台字第 9288 號)
聲請事由: 為滯納營業稅罰鍰行政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
十七年度署聲議字第一八三六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
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執丑九十年營稅執特專
字第○○○一○八五八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九十七年度署聲議
字第一八三六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