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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4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98 年 6 月 12 日大法官第 1340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0 案: 一、陳○良、陳○卿、周○枋等三人聲請案。 二、黃○騰聲請案。 三、陳○喨聲請案。 四、周○齡聲請案。 五、陳○滇聲請案。 六、韓○寧聲請案。 七、謝○坤聲請案。 八、林○慶聲請案。 九、龍○賓聲請案。 十、田○美聲請案。 一、聲請人:陳○良、陳○卿、周○枋等三人(會台字第 8984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六○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再審裁定之法律見解有誤,規避適用土地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准予免稅規定,逕依土地稅法第十四 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裁判,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 六○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八○六號再審裁定之法律見解有 誤,規避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三條准 予免稅規定,逕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為裁判,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 憲法併請統一解釋。 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人主張前揭裁判違法解釋土地法規 定,未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規定准予免稅云云,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前揭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如何 牴觸憲法,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 件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 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例如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 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相互歧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亦應不予受理。 二、聲請人:黃○騰(會台字第 924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及第三編第三章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又上開判決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台強字第○九 八○○○○四二三號函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見解與最高 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二三號解釋、六十五年台非字第二○二號、七十二年台 上字第六三○六號等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一 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 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二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編第三章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又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 九日台強字第○九八○○○○四二三號函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三條第七款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二三號解釋、六十五年 台非字第二○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等判例所表示之 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就聲請憲法解釋部分,並未 敘明系爭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其主張系爭規定所定 審級制度違憲云云,實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亦即爭執法院 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次就聲請統一 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又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台強字第○九八○○○○ 四二三號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喨(會台字第 9294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 九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裁定,所 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 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四一九號裁定,並未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 三規定,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五二號裁定 ,雖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規定,惟該裁定因 聲請人未對之提起再抗告而確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尚不得據以 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周○齡(會台字第 9000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 判決,所適用臺北市政府頒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 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都市 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 、第十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四二七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適用臺北市政府頒 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 一條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第一三二 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提起聲請,仍徒以一己之 見,泛詞爭執系爭判決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平均 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給付全額徵收補償費,而違法適用臺北市政府 自頒之上開處理辦法,只准聲請人按違章房屋領取半數之拆遷處理 費,因認系爭判決違法違憲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發生有何牴觸憲法或法律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滇(會台字第 926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國字第八號 民事判決適用訴願法之見解,與國防部九十八年決字第四二號決定書適用 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國 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與國防部九十八年決字第四二號訴願決定書,適 用訴願法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指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並未歷經審級救濟程序 ,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終局判 決;至聲請人另附之國防部訴願決定書,既非確定終局裁判,國防 部亦非審判機關,不生不同審判機關間就同一法令見解歧異之情形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韓○寧(會台字第 8839 號) 聲請事由: 為辭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有 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及工作權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辭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一五 六號判決,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及工作權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係在主張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系爭辭職事件之證據 調查有所不足,且確定終局判決認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規定,於作成處分前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 之見解,使其服公職之權利受有侵害,故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 疑義云云,核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謝○坤(會台字第 8874 號) 聲請事由: 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七二號裁定, 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 七二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其所製藥品 之功效而為陳情,及主張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委託中國 時報刊登廣告之委刊單及切結書,不足以證明同年七月七日該報廣 告係由其所刊登,台中縣政府即不應以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府授衛 醫字第 0930033665 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云云,核屬對於法院認 事用法當否所為之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憲法上何種權利受有如何之侵 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林○慶(會台字第 8947 號) 聲請事由: 為其他請求事件,認大法官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非真正就憲政及憲 法解釋,而是就人為政治解釋,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處大二字第○九七○○一九八○五 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該函已於同年九 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式之聲 請,依首揭說明,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龍○賓(會台字第 9262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 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社(一)字第○九五○○六○ 三九二號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 六四一號裁定(下稱系爭終局裁定)及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台社(一)字第○九五○○六○三九二號函(下稱系爭 函),所適用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 權力分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位階僅屬法律層級,該號解釋以學校 對學生之處分,須退學或類此處分而改變學生身分者,始得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屬不當限制人民訴訟權,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憲法權力分 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 執法院就聲請人學期考試單科成績評定有無改變其學生身分關係, 是否構成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要件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在客觀 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解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又系爭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田○美(會台字第 9272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 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第六○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適用同一法 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第 六○二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判決、三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一○九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 一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以同一理由聲請統一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行聲 請統一解釋,仍係以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判決為爭執,並非就不同 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