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3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2 日
98 年 5 月 22 日大法官第 1339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32 案: 一、賴○安聲請案。 二、江○明聲請案。 三、黃○成、黃○雲、王○珠、黃○婷四人聲請案。 四、邊○濤聲請案。 五、王○三聲請案。 六、韋○華聲請案。 七、王葉○滿等六人聲請案。 八、許○傳聲請案。 九、蘇○斌聲請案。 十、李○尾聲請案。 十一王○三聲請案。 十二葉○美聲請案。 十三沈○恩聲請案。 十四山○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裕聲請案。 十五楊○偉聲請案。 十六謝○翰聲請案。 十七鄭○源聲請案。 十八香港商○○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葉○堅聲請案。 十九林○華聲請案。 二十漢○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榮、李追○廷聲請案。 廿一盛○璉聲請案。 廿二黃○珠聲請案。 廿三保證責任彰化縣○產生產合作社代表人許○數聲請案。 廿四江○雄聲請案。 廿五江○明聲請案。 廿六秦○堂聲請案。 廿七王○仁聲請案。 廿八盛○璉聲請案。 廿九于○達聲請案。 三十林○榮聲請案。 卅一謝○翰聲請案。 卅二周○源、周○洲、周○洲、周○洲、周○斗等五人聲請案。 一、聲請人:賴○安(會台字第 9141 號) 聲請事由: 為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刑事判 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一 號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 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何種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江○明(會台字第 9157 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九十七年度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案,認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原民經字第○九七○○三一一七五號 函有牴觸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九十七年度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案, 認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原民經字第○九 七○○三一一七五號函有牴觸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逕聲 請本件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黃○成、黃○雲、王○珠、黃○婷四人(會台字第 917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 民事判決、同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台聲字第一六號 、第四○九號、第四一○號、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第 九三六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九號及第 二二二號、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黃○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三千三百八十六日,已 獲冤獄賠償新臺幣一千六百九十三萬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 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五九號決定書參照),惟仍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刑事庭法官裁定羈押,對其及其母黃○雲、配偶王○珠、 未成年子女黃○婷之名譽與精神有重大損害,乃共同依國家賠償法 (下稱國賠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訴請國家賠償及損害賠償。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維持第一審 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民事 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前開確定終局裁判迭聲請再審 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不合法(九十六年度重再國字第三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以無理由(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九號民 事裁定),及因未依法委任律師、未繳納裁判費、未表明再審理由 等而以不合法(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第四○九號、第四一○號 、第九三三號、第九三四號、第九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 ○七號、第二○八號、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復聲請 返還訴訟裁判費等,亦為同院以無理由(同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六號 民事裁定)及不合法(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駁 回;均分別確定在案。聲請人等仍以前揭裁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糾 正院審違法判決暨台北地方法院應履行損害賠償之義務」。 核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裁判中有關法官之國家賠償責任究應適 用國賠法第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以及強制委任律師、繳納或返還 裁判費等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至有關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 第一二號民事裁定部分,查僅係命補正程序事項之裁定,並非確定 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有關糾正法院裁判暨應履行 損害賠償義務部分,則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三六次會議以「非屬 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議決不受理在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邊○濤(會台字第 9194 號) 聲請事由: 為榮民就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六八○號及第 二六八八號裁定適用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 六八○號及第二六八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戶籍法第 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三三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再行聲請, 仍就確定終局裁定所未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爭執 ,且未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為具 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9133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 ,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三○五號裁定,所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聲請人所爭執者,無非對系爭裁定認定個案事實屬私法性質 應循私法途徑救濟,而非屬行政法院管轄之法律見解認為有所不當 ,核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係如何剝奪或妨害其訴訟權,並損及其財產權 而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韋○華(會台字第 921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 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六四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當駕駛人行經單 行道路段至停車格位,應容許駕駛人在不妨害交通安全時,停車時 車頭方向與道路行駛方向不同,始符合法律規定依法行政云云。核 其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指摘,而對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一語指及,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王葉○滿等六人(會台字第 9156 號)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五 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一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九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 (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銀行法第五條之一、第二十九條之 一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就所謂收受存 款之定義,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不特定多數人」及同法第二十 九條之一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兩者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且造成法律適用上差別待遇;而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犯 罪所得之內涵亦與立法理由有異。是系爭規定乃係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 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 請人確有依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會員、收受存款等所為認事用法之 當否,而在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許○傳(會台字第9177號) 聲請事由: 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字第 一○一號、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九十六年度賠字第二二號決定、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號、九十六年度台覆字 第一四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決定,有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四年度賠字第一○一號、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四號、九十六年度賠 字第二二號決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 八○號、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 年度台覆字第八八號決定,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六二四號解釋意旨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決定 ,非屬確定終局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人指摘司 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及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上開決定應有不可 抗力事由之適用、不應以一事不再理為由駁回聲請等語,係以個人 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決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指摘上開決定所適 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蘇○斌(會台字第 9206 號) 聲請事由: 為外患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有 違反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憲法第 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外患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號 刑事判決,有違反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及憲法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聲 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七日處大二字第○九八○○○三九五六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 補正,該函已於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 本院通知後,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李○尾(會台字第 9253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給付規定,駁回上訴,有違反憲法第 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二 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給付規定,駁回 上訴,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就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 律及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一、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9152 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 八次、第一二九○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一○ 次、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六次、第一三二八次及第一三三三次 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以其主觀 見解主張原因事件應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泛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 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二、聲請人:葉○美(會台字第 9209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 八號、第三九六九號裁定,以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申請成立備查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 之抗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裁字第三九六八號、第三九六九號裁定,以臺中縣大肚鄉公所就社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成立備查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其性質 並非行政處分,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 一三三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 僅爭執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之認事用法當否,泛稱上開裁定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三、聲請人:沈○恩(會台字第 9223 號) 聲請事由: 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對一事不再理原則所持之 見解,與刑事訴訟法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顯有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對一事不再 理原則所持之見解,與刑事訴訟法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顯有 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 聲請統一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四、聲請人:山○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裕(會台字第 9238 號) 聲請事由: 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有關民 事第三審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 解釋憲法。又有關非受裁定之人有無抗告權,第二審級法院間見解歧異, 違背相關判例及非訟事件法,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下稱:系爭法律),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另主張有關非受裁定之人有無抗告權,第二審級法院間見解歧異 ,違背相關判例及非訟事件法,併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空泛指摘系爭法律已侵害人民 訴訟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不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指摘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 (例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 所歧異,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楊○偉(會台字第 9270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八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解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一條「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八條規定,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五○六號、第六○九號、第六二○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號、第六五 ○號、第六五一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 二○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刑事 判決,解釋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 」之法律見解,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七 十八條規定,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六號、第六○九號、第六二 ○號、第六二二號、第六四○號、第六五○號、第六五一號解釋意 旨,聲請解釋憲法。 查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解釋民法自助行為之法律見解,違 反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 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不符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依同條第三項 ,應不予受理。 十六、聲請人:謝○翰(會台字第 9149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小上字第七五號民 事確定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 釋意旨相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小上字第七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亦與 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相違,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 以個人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該 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有違憲之虞。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七、聲請人:鄭○源(會台字第 9229 號) 聲請事由: 為都市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七三號判 決所適用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苑鎮建字第○九 三○○○五六八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 一五七三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苑鎮建字第○九三○○○五六八四號函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解釋,核其意旨,仍係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香港商○○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葉○堅(會台字 第 8990 號) 聲請事由: 為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 五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八號判決所適用之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 度裁字第一三五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 八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略謂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當認定系爭「報 導」為「廣告」,因而違憲云云,顯係專憑己見,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之不當,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且聲請人又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憲法上之權利因而 遭受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林○華(會台字第 9256 號) 聲請事由: 為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 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修正前之舊制職員,得以破格 升等,及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第二九九號、第四○五號解釋均有不當,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使修正前之 舊制職員,得以破格升等,及本院釋字第二七八號、第二九九號、 第四○五號解釋均有不當,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一 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 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而獲致確定終局裁 判,即遽行聲請本件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漢○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榮、李追○廷(會台字第 8869 號 ) 聲請事由: 為確認贈與稅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一四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所適 用之財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四四號函, 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審查結果:(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贈與稅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裁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三七六號判決(下統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年 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九○○四五七○四四號函(下稱:系爭 函),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法律)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 聲請人主張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系爭法律規定 應解釋為,在國家稽徵機關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後,贈與人即不 再具有納稅義務人身分,系爭函卻規定國家稽徵機關得就未徵之稅 額,對贈與人續予執行,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查聲請意旨僅係指摘 系爭法律應如何解釋與適用,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9193 號) 聲請事由: 為民事確認訴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九 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五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 定命補繳裁判費,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六條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民事確認訴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七五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命補繳裁判費,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 十六條訴訟權,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未就聲 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事實關係及同法第一 百九十七條異議程序為裁判,擅自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及抗告 程序為處理,以及審判法院未依民事訴訟集中審理新制賦予聲請人 辯論事實及證據之機會,均僅係爭執法院審判程序、認事用法有誤 ,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黃○珠(會台字第 895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更 ㈠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 ,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 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之規定,限縮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之適用範圍,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六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八八六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最高法 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 等規定,限縮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適用範圍,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意旨,僅泛 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及上開判例,限制夫妻、子女 以外第三人(包含外祖母)不得就親子關係之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 ,致影響聲請人監護權、繼承權云云,係專憑己見為爭論,尚非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保證責任彰化縣○產生產合作社代表人許○數(會台字第 8973 號) 聲請事由: 為侵占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四 號刑事判決,就所涉竊佔、強制、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故意不 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就所涉竊佔、強制、恐嚇取財及詐欺取 財等罪,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聲請解釋。查前開判決係 論處被告許○數、許○彰、洪○山三人罪刑,本件聲請人彰化縣○ 產生產合作社並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江○雄(會台字第 8929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認檢察官二度執行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案件時變更起訴法條未踐行告知義務,依交互詰問可證 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以及審理撤銷發回之案件僅憑前次判決書認定事 實;最高法院法官曾參與更審前裁判未予迴避,以及非常上訴判決有違一 事不再理原則等,均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認檢察官二度執行尚在審理中 之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審理案件時變更起訴法 條未踐行告知義務,依交互詰問可證犯罪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以及 審理撤銷發回之案件僅憑前次判決書認定事實;最高法院法官曾參 與更審前裁判未予迴避,以及非常上訴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 ,均有牴觸憲法第七條所稱「法律平等」規定、憲法第八條第一項 所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 保障、第十六條所保障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上之受告知權利、辯 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及訴訟權、以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有關最高法院及高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 ㈡字第八三四號之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僅係就未踐行告知義務是否 影響判決本旨、犯罪事實是否依證據認定、法官是否應依法迴避、 非常上訴判決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認事用法之見解,指摘法 院訴訟審理程序及判決有違憲疑義,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至於檢察機關執行指揮書及其餘 高本院判決部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江○明(會台字第 920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作永久 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所作永久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三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 再行聲請,仍依據與本件釋憲聲請意旨並無關聯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七二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解釋。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秦○堂(會台字第 9222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 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 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所適用之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三 次及第一三三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爭 執其行為並未構成系爭規定所指之「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 節重大」或「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並 未對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王○仁(會台字第 9239 號) 聲請事由: 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及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並於不 服時須向其提出異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一二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適用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 定,設置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並於不服時須向其提出異議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系爭裁定 之聲明異議人係○○樂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法定代理人 ,並非當事人,且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系爭裁定業經當事人提出異議而未告確定,並非確定終局 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917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七 二號及第二五九四號民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且不得抗告,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二七二號及第二五九四號民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且不得抗 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裁定並非終 局裁定,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情形 ,是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于○達(會台字第 9281 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 產管理作業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 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認國軍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善 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 件並無確定終局裁判,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林○榮(會台字第 9150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刑事判決,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所表示之見解,與法律上之 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妨害公務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一六七號刑事判決,就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所表示 之見解,與法律上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載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 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而言,聲請人指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判決,係因逾期未上訴 而確定,非屬窮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執以聲請解 釋;況聲請人並非指摘上開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而係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不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謝○翰(會台字第 926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三 八號民事判決,適用銀行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規定,與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適用銀行法第八條及第八條之一規 定,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見 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周○源、周○洲、周○洲、周○洲、周○斗等五人(會台字第 9146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回饋金之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 三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九號、第二八六五號、 第四一○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 、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回饋金之徵收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六四九 號、第二八六五號、第四一○四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法治國家法律明確性原則、公平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是否不當,並未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律或 命令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