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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3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
98 年 5 月 1 日大法官第 133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9 案: 一、張○菡聲請案。 二、盛○璉聲請案。 三、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莊聲請案。 四、吳○龍聲請案。 五、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澤聲請案。 六、郭○文等十一人聲請案。 七、劉○森聲請案。 八、王○林聲請案。 九、朱○忞聲請案。 十、全○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雄聲請案。 十一包○生聲請案。 十二孫○勛聲請案。 十三洪○雲聲請案。 十四李○順聲請案。 十五郭○宏聲請案。 十六黃○立聲請案。 十七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錱聲請案。 十八曾○釗聲請案。 十九胡○智聲請案。 一、聲請人:張○菡(會台字第 9125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侵占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九 五九號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三七號侵占案件之檢察官簽結理由,與聲 請人對侵占罪之個別認知有所差異,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請願、 訴願及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侵占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他字第六九五九號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三七號侵占案件之檢 察官簽結理由,與聲請人對侵占罪之個別認知有所差異,侵害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北檢玲得九七他六 九五九字第六九○七六號函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檢玲暑九七 他九三三七、保全一一五字第七五○二五號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9130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七七 六號刑事裁定,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問題為裁判,已因拒絕裁判而侵 犯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 五號及第七七六號刑事裁定,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問題為裁判 ,已因拒絕裁判而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 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聲請人: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莊(會台字第 923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 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 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 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主張避險交易損失應認列部分,上開確 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 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上開法規自非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聲請意旨有關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部分, 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 具體指摘上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吳○龍(會台字第 906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 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暨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暨 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二、一三一五 、一三二二、一三二五、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 。茲復以相同理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詞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為不當,並謂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廢止,渠應 無罪釋放云云,又未具體指明肅清煙毒條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本件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聲請人: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澤(會台字第 9090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法院及稅捐機關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解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法院及稅捐機關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解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十九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就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已提起上訴,惟 迄未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是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郭○文等十一人(會台字第 91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 定主義之疑義,並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四二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 二者簡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三四○四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 九條租稅法定主義之疑義,並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其於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繼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十 二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免 徵遺產稅,該機關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款認定上開系爭函釋仍有適用,而對聲請人申請免徵遺產稅予以否 准,聲請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聲請意旨略謂:我國農業政策已由農地 農有修正為農地農用,農地不僅限自耕並由一人繼承;並以農業使 用證明取代自耕能力證明,農業用地若為農地使用並具生產事實, 即符上開農地農用之意旨,而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二二七號函予以免稅,系爭函所為訂 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免徵遺產稅之意旨,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 稅法定主義;並認上開系爭函所依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就聲請人於繼承系爭農地申請免徵遺產稅時,有無上開系爭函 之適用,乃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上開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主張違憲 之系爭函所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劉○森(會台字第 923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上開 判決之不當,尚非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林(會台字第 8991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量能課稅之實質 課稅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八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 :系爭法律)規定,違反量能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查聲請人僅述及應稅土地受限使用,卻被課徵地價稅並不公平,並 未論述依據系爭法律,已完成公共設施之都市土地,因受限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決議 不予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聲請人:朱○忞(會台字第 9252 號) 聲請事由: 為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九八號裁定,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 一、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四三○、四八 三號等相關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 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 釋字第一八七、二○一、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三一二、三二 三、三三八、四三○、四八三號等相關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聲請人:全○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雄(會台字第 9184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等, 牴觸憲法及稅法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 八號判決,就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 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予以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牴觸憲法及稅法 之規定。又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釋牴觸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及憲法第十九條,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均屬無效,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二五次會議)並函知在案, 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仍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包○生(會台字第 922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四條第三項「其他人事措施」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適用,有違反憲法第 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經監察院以(九八)院 台申利罰字第○九八一八○○四八七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 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二百萬元,現尚在訴願中,未經任何法 院之終局裁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孫○勛(會台字第 8810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 、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三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 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兼 領一次退職所得與分期退職所得方式辦理退休,當年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及得享有之減除額,已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三 款及系爭函釋,按比例計算為百分之四十三及五十七,並依法納稅 完畢。於退休次年後每年僅領有分期退職所得,則得享有之法定減 除額應適用前揭所得稅法同條項第九類第二款,亦即全部減除額之 新臺幣六十五萬元。然依系爭函釋,聲請人於退休後每年得享有之 法定減除額,仍須繼續按百分之五十七之比例計算,使聲請人應享 有之減除額縮減;又系爭函釋係依納稅人之年齡決定稅負比率,使 年長者負擔較重之稅負;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第七條平 等原則與第十五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云云。查其所陳,僅 係以個人見解爭執財政部函釋之不當,泛指系爭函釋違反憲法上租 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與財產權保障等規定,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 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洪○雲(會台字第 8967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工資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 九號民事判決,與同院九十七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 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資事件,以其受僱於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客運)擔任駕駛員期間,公司有短給工資情事,經起 訴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 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其敗訴。聲請人認原判決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延長工時工資列入計算平日工資,並 且未進而依此計算特假加倍工資,有違審判義務而侵害憲法所保障 財產權之情形。此外,臺○客運與其他受僱司機他案關於給付資遣 費之同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他案判決), 計算平均工資之方式與原判決有異,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卻又為同院九十七年度勞 再易字第二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原判決並未 以他案判決為判決基礎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聲請人據此認原判決 、再審判決及系爭判例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聲請 解釋。 關於原判決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計算工資之方式而為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指摘有何 違憲之處。關於再審判決及系爭判例部分,則係根據個人見解,指 摘再審判決及系爭判例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之解釋與適用等認事用法有誤,並未就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上開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處客 觀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李○順(會台字第 9167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 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 以下稱系爭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誤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郭○宏(會台字第 9182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 九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 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 用範圍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黃○立(會台字第 9198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 第三八○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憲法,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一五次及第一三三三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 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錱(會台字第 9082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 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 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規 定,以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又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智著字 第○九七○○○六六六四○號函前後矛盾,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須 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 五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已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規定,以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一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智著字第○九七○○○六六六四○ 號函前後矛盾,聲請統一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人所陳 ,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 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其聲 請核與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 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曾○釗(會台字第 9116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交通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通航字第○三二七號函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 字第三二二一號及第五一○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 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函覆交通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通航字第○三二七號函 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二一號及第五一○三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憲 法。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民航局依法考試鑑定所核發之 民航駕駛員執照,而受僱於越○航空公司,交通部於六十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以通航字第○三二七號函行文民航局研議輔導聲請人就業 及行政救濟之可行性,然民航局函覆:「輔導曾君就業或予以行政 救濟,就民航局觀點而言,均乏可行性。」致聲請人無法從事民航 駕駛員工作,上開民航局之函覆意見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並牴觸 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係違憲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之 民航局上開函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 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並未具體指陳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客觀上究竟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胡○智(會台字第 9155 號) 聲請事由: 為妨礙投票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遷徙 自由及選舉權行使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是否適用於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 行為,各法院見解不一,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統一解 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礙投票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違 反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行使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又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是 否適用於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各法院見解不一,併請統 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其所指摘有違憲 疑義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其 所陳均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