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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5 月 1 日大法官第 133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9 案:
一、張○菡聲請案。
二、盛○璉聲請案。
三、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莊聲請案。
四、吳○龍聲請案。
五、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澤聲請案。
六、郭○文等十一人聲請案。
七、劉○森聲請案。
八、王○林聲請案。
九、朱○忞聲請案。
十、全○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雄聲請案。
十一包○生聲請案。
十二孫○勛聲請案。
十三洪○雲聲請案。
十四李○順聲請案。
十五郭○宏聲請案。
十六黃○立聲請案。
十七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錱聲請案。
十八曾○釗聲請案。
十九胡○智聲請案。
一、聲請人:張○菡(會台字第 9125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侵占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九
五九號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三七號侵占案件之檢察官簽結理由,與聲
請人對侵占罪之個別認知有所差異,侵害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請願、
訴願及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侵占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
度他字第六九五九號及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三三七號侵占案件之檢
察官簽結理由,與聲請人對侵占罪之個別認知有所差異,侵害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請願、訴願及訴訟權,聲請統一解釋。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北檢玲得九七他六
九五九字第六九○七六號函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檢玲暑九七
他九三三七、保全一一五字第七五○二五號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9130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七七
六號刑事裁定,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問題為裁判,已因拒絕裁判而侵
犯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再審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
五號及第七七六號刑事裁定,未就聲請人所主張之法律問題為裁判
,已因拒絕裁判而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
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是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聲請人: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杜○莊(會台字第 9236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
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
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
字第八三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及財政部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主張避險交易損失應認列部分,上開確
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六
一九二二四六四號函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上開法規自非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聲請意旨有關交際費、職工福利費用部分,
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
具體指摘上開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本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吳○龍(會台字第 906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
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暨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暨
其「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二、一三一五
、一三二二、一三二五、一三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
。茲復以相同理由再行聲請解釋,仍僅泛詞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為不當,並謂肅清煙毒條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廢止,渠應
無罪釋放云云,又未具體指明肅清煙毒條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本件既應不受理,則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聲請人: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何○澤(會台字第 9090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法院及稅捐機關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解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法院及稅捐機關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解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十九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就營業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已提起上訴,惟
迄未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是該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郭○文等十一人(會台字第 91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
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三四○四四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
定主義之疑義,並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
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四二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定(
二者簡稱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三
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三四○四四號函(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
九條租稅法定主義之疑義,並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條及憲
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其於八十
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繼承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十
二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免
徵遺產稅,該機關依據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
款認定上開系爭函釋仍有適用,而對聲請人申請免徵遺產稅予以否
准,聲請人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聲請意旨略謂:我國農業政策已由農地
農有修正為農地農用,農地不僅限自耕並由一人繼承;並以農業使
用證明取代自耕能力證明,農業用地若為農地使用並具生產事實,
即符上開農地農用之意旨,而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八二二七號函予以免稅,系爭函所為訂
有三七五租約之農地不得免徵遺產稅之意旨,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租
稅法定主義;並認上開系爭函所依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六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爭執
法院就聲請人於繼承系爭農地申請免徵遺產稅時,有無上開系爭函
之適用,乃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上開系爭函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主張違憲
之系爭函所據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劉○森(會台字第 923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
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四號、第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指摘上開
判決之不當,尚非具體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林(會台字第 8991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量能課稅之實質
課稅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八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下稱
:系爭法律)規定,違反量能課稅之實質課稅原則、憲法第二十三
條比例原則及第七條平等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查聲請人僅述及應稅土地受限使用,卻被課徵地價稅並不公平,並
未論述依據系爭法律,已完成公共設施之都市土地,因受限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租約,而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決議
不予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聲請人:朱○忞(會台字第 9252 號)
聲請事由: 為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九八號裁定,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二○
一、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三三八、四三○、四八
三號等相關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獎懲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三
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司法院
釋字第一八七、二○一、二四三、二六六、二九八、三一二、三二
三、三三八、四三○、四八三號等相關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聲請人:全○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雄(會台字第 9184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等,
牴觸憲法及稅法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
八號判決,就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
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予以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牴觸憲法及稅法
之規定。又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釋牴觸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及憲法第十九條,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均屬無效,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二五次會議)並函知在案,
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仍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包○生(會台字第 922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四條第三項「其他人事措施」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四條第三項「其他人事措施」之適用,有違反憲法第
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經監察院以(九八)院
台申利罰字第○九八一八○○四八七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
罰鍰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二百萬元,現尚在訴願中,未經任何法
院之終局裁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孫○勛(會台字第 8810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
、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
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三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一二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八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
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下稱系爭函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兼
領一次退職所得與分期退職所得方式辦理退休,當年個人綜合所得
總額及得享有之減除額,已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三
款及系爭函釋,按比例計算為百分之四十三及五十七,並依法納稅
完畢。於退休次年後每年僅領有分期退職所得,則得享有之法定減
除額應適用前揭所得稅法同條項第九類第二款,亦即全部減除額之
新臺幣六十五萬元。然依系爭函釋,聲請人於退休後每年得享有之
法定減除額,仍須繼續按百分之五十七之比例計算,使聲請人應享
有之減除額縮減;又系爭函釋係依納稅人之年齡決定稅負比率,使
年長者負擔較重之稅負;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第七條平
等原則與第十五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有違云云。查其所陳,僅
係以個人見解爭執財政部函釋之不當,泛指系爭函釋違反憲法上租
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與財產權保障等規定,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
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洪○雲(會台字第 8967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工資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
九號民事判決,與同院九十七年度勞再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
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工資事件,以其受僱於臺○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客運)擔任駕駛員期間,公司有短給工資情事,經起
訴請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二九號民事
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其敗訴。聲請人認原判決適用勞
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將延長工時工資列入計算平日工資,並
且未進而依此計算特假加倍工資,有違審判義務而侵害憲法所保障
財產權之情形。此外,臺○客運與其他受僱司機他案關於給付資遣
費之同院九十七年度勞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下稱他案判決),
計算平均工資之方式與原判決有異,聲請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卻又為同院九十七年度勞
再易字第二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三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認原判決並未
以他案判決為判決基礎以再審無理由駁回之。聲請人據此認原判決
、再審判決及系爭判例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而聲請
解釋。
關於原判決部分,核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計算工資之方式而為
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指摘有何
違憲之處。關於再審判決及系爭判例部分,則係根據個人見解,指
摘再審判決及系爭判例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之解釋與適用等認事用法有誤,並未就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上開規定及系爭判例究有何牴觸憲法而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處客
觀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李○順(會台字第 9167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
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
以下稱系爭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誤認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客觀上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郭○宏(會台字第 9182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
九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
度上易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
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
用範圍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上開規定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黃○立(會台字第 9198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
第三八○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憲法,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七次、第一三一五次及第一三三三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核其
所陳仍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李○錱(會台字第 9082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
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
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規
定,以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疑義,聲
請解釋憲法。又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智著字
第○九七○○○六六六四○號函前後矛盾,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須
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智上字第
五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
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已於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規定,以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九一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認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智著字第○九七○○○六六六四○
號函前後矛盾,聲請統一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聲請人所陳
,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
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其聲
請核與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
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曾○釗(會台字第 9116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覆交通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
九月二十三日通航字第○三二七號函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
字第三二二一號及第五一○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
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
函覆交通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通航字第○三二七號函
之意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二一號及第五一○三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聲請解釋憲
法。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民航局依法考試鑑定所核發之
民航駕駛員執照,而受僱於越○航空公司,交通部於六十五年九月
二十三日以通航字第○三二七號函行文民航局研議輔導聲請人就業
及行政救濟之可行性,然民航局函覆:「輔導曾君就業或予以行政
救濟,就民航局觀點而言,均乏可行性。」致聲請人無法從事民航
駕駛員工作,上開民航局之函覆意見剝奪聲請人之工作權,並牴觸
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係違憲行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稱之
民航局上開函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又
聲請人僅係以個人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並未具體指陳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客觀上究竟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胡○智(會台字第 9155 號)
聲請事由: 為妨礙投票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遷徙
自由及選舉權行使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是否適用於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
行為,各法院見解不一,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統一解
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礙投票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
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違
反憲法保障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行使自由之規定,聲請解釋。又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是
否適用於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行為,各法院見解不一,併請統
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其所指摘有違憲
疑義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法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其
所陳均屬同一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