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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4 月 10 日大法官第 133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9 案:
一、○○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聲請案。
二、周○忻聲請案。
三、陳○賢聲請案。
四、林○榮聲請案。
五、張○和聲請案。
六、郭○偉聲請案。
七、郭○鏡聲請案。
八、葉○鵬聲請案。
九、林○煌、林○權等二人聲請案。
一、聲請人:○○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會台字第 8976 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
四○○七號、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作
成之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二件,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
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項、第四百八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等,有
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
六條第四項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執助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及五月十五日作成之九十七年
度抗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二件(下稱前者為「系爭裁定一」,後
者為「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
一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四百八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第
一款等;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四十一條及
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第四項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所有之無體財產權,經通知繳納鑑價費用
而未繳納,致「原審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
出抗告,案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逾越十日不變期間為由而駁回
。聲請人不服,再向該法院提出異議,「系爭裁定二」仍以抗告逾
越十日不變期間、法官無應自行迴避事由、法院組織非不合法等為
由駁回,維持「系爭裁定一」確定在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提出抗告因逾越不變期
間而經駁回確定在案,是「原審裁定」及「系爭裁定一」均非屬確
定終局裁定,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關於「系爭裁定二」部分,
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並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其餘聲請,聲請人係就法
院裁定有關法官應否迴避、抗告有無逾期間及律師事務所有無當事
人能力等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該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周○忻(會台字第 906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六年度花
國簡字第二號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花蓮
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及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九十六年度花國簡字第二號及同院九十七年度國簡上字第二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百九十條
第一項及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法令),有牴觸
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
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花蓮縣警察局僅憑
當地里長建議,即依系爭法令於聲請人住宅門口劃設路邊停車格,
提供公眾免費使用,致嚴重妨害其人車出入自由、生活不便影響生
存權,並造成房價慘跌。乃以花蓮縣警察局濫用裁量權不法侵害其
權利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竟被駁回,而聲請解釋系爭法令違憲
。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法令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陳○賢(會台字第 9215 號)
聲請事由: 為公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九四號裁定,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五號,就關於殘廢標準之治療最低期限規定一年,
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六個月不一致,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
三九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七九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五號,就關於殘廢標準
之治療最低期限規定一年,與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
規定之六個月不一致,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
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歧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榮(會台字第 923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
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
抗字第一○○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提字第一號刑事裁
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提審法第一
條「法院以外」之規定增加憲法第八條所無之提審要件,妨害人民
人身自由及提審訴訟權利而有違憲疑義等語,至於上開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則並未具體加
以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張○和(會台字第 9207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
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聲字第
一八號判例,認定無資力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違反比
例原則、法明確性原則而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規定,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
五三號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三號裁定、九十七年度台
聲字第一一一六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
四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四十三
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
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聲字第一八號判例,認定無資
力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違反比例原則、法明確
性原則而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六條訴訟權規定,聲請解釋
。
查聲請人主張勝訴機會大,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
訴訟救助之要件相符,法院未斟酌同條第二項,即不准其聲請,已
侵害其訴訟權,且縱使敗訴,法院仍得依行政執行法或強制執行法
規定執行訴訟費用云云,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聲請人另指
摘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
一一一三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適用之前揭三則
判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及授權明確性原則、比例原
則,僅屬空泛指摘,並未自法律之立法目的,敘明前揭三則判例如
何逾越法律文義而牴觸憲法;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
一六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之事實與證據為由,駁回聲
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適用前揭三則判例。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郭○偉(會台字第 9201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
四三三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處以數罪併罰,應屬無效,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當事人聲請解釋,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者,得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不受理。」經本院大法官第九六三次
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
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處以數
罪併罰,應屬無效,聲請統一解釋。
查本件聲請書未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以九十
八年二月十八日處大二字第○九八○○○四○六六號書函通知聲請
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簽章事項,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住所,並於
同年三月十一日再次送達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郭○鏡(會台字第 900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七二四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
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七二四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
八四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就兼領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之免稅所得減除金額
,應依聲請人退休年度實際兼領一次及分期退職所得比例計算,系
爭函釋將退職年齡計算至國人平均壽命七十五歲止之分期退職所得
總額,依年金現值計算為「擬制所得」,以實現所得與擬制所得之
比例計算免稅所得之減除金額,違反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又
系爭函釋以退職年齡計算至平均壽命七十五歲止之虛擬分期退職所
得總額,亦違反按年計算分期退職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法律規定
,故系爭函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查
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系爭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客觀上且未具體敘明系爭函釋如何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葉○鵬(會台字第 880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
決、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五四號裁定及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七八六號裁定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
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
一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五四號裁定及九十六年度裁
字第二七八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台財稅字第○八八○四五一四八四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以兼領
一次退職所得與分期退職所得方式辦理退休,就一次退職所得部分
已於退休當年度依法納稅完畢,於退休次年,僅有領取分期退職所
得,則所得扣除額亦僅能依分期領取部分之規定為之,亦即應適用
分期退職所得之全部減除額六十五萬元。然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之計
算方法,聲請人於退休後之次年,僅能享有分期退職法定全年減除
額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中之百分之四十五,使聲請人應享有之可減除
額為之減縮,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主義有違;財政部上開函釋
係依納稅人之年齡決定稅負比率,使年長者負擔較重之稅負,亦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疑義等語。惟查
聲請意旨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爭執財政部函釋之不當,泛指上
開函釋違反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平等原則與財產權保障等規定,
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函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九、聲請人:林○煌、林○權等二人(會台字第 922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四
號民事判決,適用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另認上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
七○號判決、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裁定,就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
據電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架設線路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持見解並不一致,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適用電業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另認上開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七○號判決、九十年度抗字第三
三三號裁判,就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公司)依據電
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架設線路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持見解並不一致,併聲請統一解釋。
有關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主張臺○公司於其土地上強行架設
線路,係經法院勘查確認之存在事實,臺電公司應無條件給予補償
,而終審判決仍執電業法第五十三條關於「損害」為補償之前提要
件,未考量人民因電業設置供電設備而受有特別犧牲,電業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牴觸憲法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
所指之前揭裁判,非屬不同審判系統之法院(如最高法院、最高行
政法院)就同一法令表示不同見解,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亦應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