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3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0 日
98 年 2 月 20 日大法官第 1335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3 案: 一、聲請人:陳○喨(會台字第 9044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事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法矯字第○ 九五○○○九四四四號函,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 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法矯字第○九五○○○九四四四號函,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上述法務部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且聲請書所附之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裁定又無適用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之三規定。是本件聲請,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徐○喜(會台字第 9077 號) 聲請事由: 為加重強盜聲請撤銷羈押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 八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加重強盜聲請撤銷羈押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六六八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略謂聲請人經警察拘提後移送至 法院時已逾二十四小時,檢察官卻「違法」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三條第二、三項及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羈押 獲准,經聲請撤銷羈押,竟遭駁回,因認上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情,顯係專憑己見,爭執法院認事 用法之不當,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詹○欽(會台字第 899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苗栗縣政府苗府地權字第 0960072151 號處分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 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第四百條、憲法第十五 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苗栗縣政府 苗府地權字第 0960072151 號處分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 款、第四百條、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以其聲 請不合程式,且逾期仍未補正為由,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七二次、 第一三一五次、第一三二六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 ,仍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七年十一月十 七日處大二字第 0970024919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 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 ,雖已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仍非提出合於程 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依首開說明,應 不受理。 四、聲請人:王○剛(會台字第 9129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一四號裁 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 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五一四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 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三一次會議決議)並予 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指摘財政部上開系爭函釋無 視土地分割前後所生自然漲價歸屬前後不同土地所有權人,一概使 土地移轉後之新所有權人負擔土地增值稅,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授 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租稅公平與實質課稅原則等云云, 仍僅係陳述上開各憲法原則之內涵,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於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聲請人:韋○華(會台字第 915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 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 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下稱系爭法規),有 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 略謂:汽車駕駛人於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不應區分直 行車道或左轉專用車道,系爭法規係增加法律上所無之規定云云。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法規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尚非具體指明究有何權利受侵害,及系爭法規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亦○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文(會台字第 901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有 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稅捐法定主義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五○ 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 ○一三七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稅捐法定主義與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謂「虛設行 號」為抽象名詞,無助於稅捐事實之釐清,不得作為判斷應否作為 漏稅處罰或補稅處罰之依據云云,僅空泛指稱系爭函示違反憲法第 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行為時之營業稅法亦同),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周○輝(會台字第 912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 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六條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 九號判例,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以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聲 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五九九號判例,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楊○偉(會台字第 9126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刑事判 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有違,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 四九號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 律已表示之見解歧異;又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 四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表示 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有違,聲請 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皆係就同一審判系統法院之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社團法人臺○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代表人吳○煙(會台字第 8861 號) 聲請事由: 為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關於專門職業 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疑義,及內政部「申請暫 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第九點關於暫行 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之暫行執業期限規定,已逾越 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 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消防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八十六條 關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疑義 ,及內政部「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 人員須知」第九點關於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 人員之暫行執業期限規定,已逾越消防法第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 ,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吳○忠、吳○吉等二人(會台字第 8866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四一號 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與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例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 第一六四一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三一四號民事判例已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其 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至第四百六十九條之內容並無不同, 應屬「同一法律或命令」之範疇;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僅在說 明上訴狀應如何表明,始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關於上 訴程式之規定,並未涉及當事人所表明之內容是否符合同法第四百 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實質問題,惟確定終局裁定認「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亦為不符上訴程式應予裁定駁回之情 形,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依判決程序予以調查裁判,而非 以不符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故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 判例顯有不合云云。惟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與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所闡釋之法律,並非同一,核非確定終局裁判與其他 不同審判機關就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陳黃○雲(會台字第 907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違反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 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下稱系爭 規定、判例),違反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聲請解 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所謂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另 所適用之系爭判例,以被害人身分地位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決定 賠償之相當金額,亦有違法治國之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 。惟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及判例違反 平等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上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曾○釗(會台字第 9164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二二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 八二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八次、第一三 三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泛 稱法院裁判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林○耿(會台字第 908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及違反有關稅捐事務行政訴訟事件,認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與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均就靠行貨運公司每月填報 開立扣繳憑單予寄行大貨車駕駛人之款項屬薪資之認定違誤,應有財政部 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九三五號函釋「靠行車主薪資免按虛 報論處」之適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刑事案件及違反有關稅捐事務行政 訴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 三九號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九九號判決, 均就靠行貨運公司每月填報開立扣繳憑單予寄行大貨車駕駛人之款 項屬薪資之認定違誤,應有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 三八九三五號函釋「靠行車主薪資免按虛報論處」之適用,聲請解 釋。核其所陳,就行政訴訟判決部分,系爭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並未引用上開函釋意旨作為裁判依據,聲請人自不得以該函作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且其爭執上開判決就聲請人收受業務所得,扣除一 定比例後之餘額填報開立扣繳憑單交予寄行司機之款項,其法律性 質為薪資之認定,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指摘,而對原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一語指及。至所陳 刑事判決部分,已由檢察官向最高法院上訴中,尚非確定終局裁判 ,亦不得據以聲請憲法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