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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年 1 月 23 日大法官第 133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15 案:
一、聲請人:鍾○德(會台字第 9101 號)
聲請事由: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陳字第四四號案件,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
項規定,查辦侵占單身亡故榮民遺產案件,就該條項規定之法律效力,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陳字第四四號案
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查辦侵占單身亡故榮民遺產案件,就
該條項規定之法律效力,聲請解釋。查本件並無確定終局裁判,尚
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孫○銘(會台字第 908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
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監察院糾正案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九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及監察院糾正案
之意旨,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三二九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
由再次聲請,仍係以個人見解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客觀上
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盧○(會台字第 9122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未遂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三號刑
事判決,違背倫理、孝道、法律原則、憲法及法令,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三九七三號刑事判決,違背倫理、孝道、法律原則、憲法及法令,
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
定終局裁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七三號刑事判決,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
,尚非確定終局判決,其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
審級救濟途徑。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莊○靜等四人(會台字第 9033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六八六號判決
,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明文排除「稅捐規避」此
一情況,而一概適用於「稅捐逃漏」及「稅捐規避」,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
六八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明文
排除「稅捐規避」此一情況,而一概適用於「稅捐逃漏」及「稅捐
規避」,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而泛稱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一體適用稅捐逃漏及稅捐
規避之情形,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第
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學(會台字第 9053 號)
聲請事由: 為技師懲戒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判決所
適用之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技師懲戒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
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營造業管理規則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規定、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稱,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及營
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規定技師須
專任專職而侵害人民工作權之部分,並未客觀具體指明系爭規定如
何牴觸憲法;另聲請人質疑前揭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之部分,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有誤,仍未指述
系爭規定有何違憲之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李○順(會台字第 9081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
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就利息及違約金是否為民法第一百四
十六條規定之從權利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
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尹○華(會台字第 911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
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
第十六條之疑義,且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統一
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
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
事判決(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之疑義,且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
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對於適用法律之見解不予統一,致其
受不利判決,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並未具體指
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予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統一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次及第一三二三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統一解釋,仍係就同一
審判機關之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予受理。
八、聲請人:陳○源(會台字第 9020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八九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縣政府民國六十年二月十三日西部幹線拓
寬工程繞道板橋改善館前路及南門街工程協調會議」紀錄,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九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
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臺北縣政府民國六
十年二月十三日西部幹線拓寬工程繞道板橋改善館前路及南門街工
程協調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規定、
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
解釋。
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七號判決部分,聲請人指
摘之系爭會議紀錄,為該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而非作成該判決所
依據之法令,本院大法官不得以之為審查客體;至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八九九號裁定部分,聲請人並未指明該裁定所適
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陳○豪(會台字第 904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八
○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及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後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
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七年
度台覆字第八○號覆審決定,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及
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後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
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行為,其語意不詳,有欠具體明確云云。惟查聲請人所陳,僅就
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覆審決定所適用之法律
與命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聲請人:徐○青、徐○榮、徐○麗(會台字第 905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二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
,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五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第三款(下稱系爭條文)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有關聲請人徐○青部分,查其所陳
,僅謂系爭條文關於補償費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關於扣除土地增
值稅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關於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規定
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乃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尚非具體指摘上
開裁定及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至
聲請人徐○榮及徐○麗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該二聲請
人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七二號民事
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致該部分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而非屬確定終局判決,該二人自不得據該部分判決聲請解釋憲法
。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張○昇(會台字第 907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
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四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判),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異;又認系爭裁判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及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
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六年度重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五四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判),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表
示之見解有異;又認系爭裁判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及
解釋憲法。查聲請統一解釋部分,系爭裁判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均屬同一
審判機關之見解,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
異。又聲請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所陳,僅就系爭判決之認事用法
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而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等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
,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並未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項規定。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
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王○華(會台字第 8939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及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企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二三號函,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二○
三號判決,所適用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
一項第十款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農企字第○
九一○一四八五二三號函 (下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
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遺產中作農業使用
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承受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土地價值之全數
而免徵遺產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明文
規定。惟前述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都市土地除
實際上作為農業使用之外,使用分區上尚須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
者始屬農業用地;系爭函亦同此旨。上開規定乃造成聲請人所繼承
之「漁塭區」實際上雖作為農用,但價值卻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致而有悖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云云。
查其所陳,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規定部
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價值
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處;而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
定之農業用地認定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都市土地尚限定使用分區
須先經主管機關編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者始屬農業用地,究竟有何
不合理之處,致所為之區別待遇有悖於平等原則之疑義。至關於系
爭函部分,查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個案事實對高雄縣政府所為之
函覆,性質非屬對一般事項所為之抽象規定,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葉○美(會台字第 9016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
四八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八號、第三九六九號
裁定中,認定鄉公所受理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非屬行
政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並與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小字第八五一號、第八五三號小額民事判
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
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九六
八號、第三九六九號裁定 (下稱系爭行政法院裁定) 中,認定鄉公
所受理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所為准予備查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有
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小字第八五一號、第八五三號小額民事
判決 (下稱系爭小額民事判決)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
法及統一解釋。
有關解釋憲法部分,查其所陳,僅係指摘系爭行政法院裁定以准予
備查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於客觀上
具體敘明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有關統一解
釋部分,系爭小額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亦不得據以聲請
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劉○宏(會台字第 9042 號)
聲請事由: 為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認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於法不合之函,有
違反憲法第八條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
字第一二二一號刑事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七○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 ,及最高法院
檢察署認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於法不合之函,有違反憲法第八條與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判決認
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又最高法院檢察署認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於
法不合之函,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蔡○道(會台字第 9080 號)
聲請事由: 為原住民特考、殘障特考,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八條應考試
服公職之權及第八十五條選拔公務人員之方法;身心障礙權益保護法第三
十八條、進用身心障礙人員作業要點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四條、第五
條、第六條等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
財產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處大二字第○九七○○二六二三三
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聲請
解釋之最終確定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可稽。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
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