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7 年 10 月 9 日大法官第 1328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71 案:
一、聲請人:鄭○登(會台字第 8940 號)
聲請事由: 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三四號裁定,
適用不具法律位階之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法規命令,剝奪
受刑人之行政訴訟權及訴願權,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獄政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六三四號裁定,適用不具法律位階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
一項第七款規定,剝奪受刑人之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有違反憲法
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二
三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係以
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
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群(會台字第 880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判字第四八
號、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五號、第六號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七年度審聲判字第五號刑事裁定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
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強制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聲判字第四八號、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五號、第六號刑事裁定,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判字第五號刑事裁定及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強制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意旨係主張上開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為由,駁回聲請
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系爭規定未顧及貧富差距,以及被害人因無資
力而無法委任律師之情形,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定違反
平等權、訴訟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而未具體指摘其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義(會台字第 883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數十年間未通知及通緝聲請人到案執行
,剝奪其自由及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
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
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本院大法官
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處大二字第○九七○○一三五
四八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合於程式之聲請書,並檢附據以
聲請解釋之最終確定裁判影本,該函已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
四、聲請人:王○群(會台字第 8891 號)
聲請事由: 為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
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應
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
債權被損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
自字第一○號刑事判決自訴不受理,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六號刑事判決,以提起自訴未
委任律師為由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九條第二項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造成收入較低或無資力者
無法提起自訴之不平等現象,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云云。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規
定違反平等權、訴訟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而未具體指摘其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元(會台字第 8901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
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
第五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
四四八號、第六三五號處分書,同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
、第六三五號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號不起訴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
上易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
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四
八號、第六三五號處分書,同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五○○
號、第六三五號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查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上開確定判
決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稱上開確定判決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而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至
所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業經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所撤銷,及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多件
處分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均非確定終局裁
判,尚不得據以聲請違憲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六、聲請人:郭○仁、兼法定代理人涂○英等二人(會台字第 8920 號)
聲請事由: 為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第二五
九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聲請
人以「原審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為理由而提起再
審,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裁字第二五九六號裁定(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法律),限制聲請人以「原審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為理由而提起再審,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
查聲請意旨認系爭法律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相
互矛盾,惟法律條文之間有矛盾不諧,並非得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之範圍;又聲請人主張僅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聲請人得提起再審
,對於未聲請者有差別待遇,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惟聲請
意旨僅提及「以有無聲請大法官解釋作為差別待遇的標準,並非足
以支撐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難謂已具體論述系爭法律如何牴
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聲請人復稱訴訟權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
而對於法安定性之維護,行政訴訟法已有再審期間限制之規定,不
需將未聲請解釋的當事人一律排除,否則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最小侵害手段性,且違反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規定,惟系
爭法律乃依據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九號解釋
意旨而制定,對於法安定性之維護與例外許可對受理解釋之聲請案
件再審,已經上開三號解釋予以斟酌,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述系爭
法律如何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末查聲請意旨所謂大法
官憲法解釋之效力,應視解釋標的為「法律、法規命令」或「行政
規則、判例、決議」而有別,遭宣告違憲之「行政規則、判例、決
議」,應溯及失效,以符合最小侵害手段性與狹義比例原則,惟仍
未具體敘明前揭大法官解釋效力之問題,究竟與系爭法律有何相關
,且侵害人民何項基本權利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綜上所述,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藍○聰(會台字第 8924 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
第八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
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
四六六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人民、法人
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
上更(一)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
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聲請人係就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揭櫫之「真實惡意」原則,
是否亦適用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指摘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九二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刑
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六號判決等四則判決
見解互有歧異。惟聲請意旨所舉判決,或屬相同審判機關(前三則
判決),或非適用同一法律(第四則判決)所表示見解有歧異之情
形,均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時所表示
之見解有異之情形,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顧○基(會台字第 8718 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適用兵
役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
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等法令之結果,發生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判決,適用兵役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以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
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等法令之結果,發生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於中華民國四十
九年考入政治作戰學校第十期接受軍事教育,在校受訓期間為四年
,至五十三年十月畢業,畢業後以少尉任官分發軍中服役,至七十
七年一月一日支領退休俸退伍,核定服役年資為軍官二十三年二月
十八日,本無疑義,乃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國防部陸軍總
司令部申請補發就讀於政治作戰學校四年士官年資之退除給與,該
部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鄭樸字第九三○○一○九四四號函,認聲
請人於軍校受訓期間依法不列計服役年資,否准所請。聲請人提起
訴願、行政訴訟後,均經以無理由駁回確定在案。核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尚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九、聲請人:楊○通(會台字第 8802 號)
聲請事由: 為火災調查報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三七○號
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四八八、四二
三、四五九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火災調查報告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
第三三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
字第一五六、四八八、四二三、四五九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本件確定終局裁定並無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訴願法第三條
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聲請人爭執系
爭火災調查報告書,認定起火原因不明,致未能釐清責任歸屬,影
響其權益,及該報告書法律上性質為何云云,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
法之當否,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尚無一語道及,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陳○發(會台字第 882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五
號民事判決,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牴
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簡上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尹○華(會台字第 8892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小抗字第一號
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士小字第二四九一號小額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小抗字第一號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士小字第二四九一號小額民事
判決,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小抗字第一號確定終局民事裁定,
係就聲請補充判決事件所為之裁定,並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非得以上開規定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士小字第
二四九一號小額民事判決,業經聲請人依法對之提起上訴,而非確
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雲(會台字第 8880 號)
聲請事由: 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
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所適用
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
裁字第一二四八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
三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
條第一、三項規定(下簡稱:系爭法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詳述系爭法律之立法過程、立法理由、文義解釋、法院判
決、學者之意見、關務機關對於稅號歸列認定之實況,以及聲請人
並無故意之情況,而爭執「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
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以處罰故意為限,不及於過失」,實係指摘
上開確定終局裁判對於系爭法律之適用範圍兼及故意與過失有所不
當,並未具體敘明系爭法律如何牴觸憲法,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會台字第 884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及民事訴訟法關於連記法、通訊投票、委託票
之規定,及其未規定受理之各審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等,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五號
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民事判決
,所適用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及民事訴訟
法關於連記法、通訊投票、委託票之規定,及其未規定受理之各審
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認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其究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
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雷○慈(會台字第 893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二十八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
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關於認定刑法第二十八
條之共同實行,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運輸,所採之法律
見解,爭執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
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歐○貞(會台字第 8857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
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九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係以上訴人之配偶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與之並無不同。聲請意旨僅以個人主觀
見解指摘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限制稅務案件配偶間可
相互為訴訟代理人,悖離人之常情及一般社會規範、違背訴訟程序
自主之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
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施○雄(會台字第 8923 號)
聲請事由: 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九十四年
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同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九號、第二八六
六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再
字第二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
一百六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三一
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同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五○九號、第二八六六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五八四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意旨指摘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判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二十九條、教師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五條等規定,且認事用法
有重大違悖法令之瑕疵云云,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
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吳○?(會台字第 889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及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八九號及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四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
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僅係就第三審法院未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及應否先
定期間命其補正,以及是否具備再審事由等認事用法之問題指摘上
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就其適用何法令及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吳○章(會台字第 8885 號)
聲請事由: 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
第三一四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本院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之
疑義,且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見解歧異,請
解釋憲法併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
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刑事裁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本
院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之疑義,且該裁定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度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刑事判決見解歧異,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
。查其所陳,就解釋憲法部分,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另就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之
指摘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
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之問題。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
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葉○庭(會台字第 8882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適用財政部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八二七七號函,違
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四○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
定,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九
一○四五八二七七號函,違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
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一等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陳,僅
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泛稱上開函釋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實質課稅
原則,尚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陳○吉、陳○鑫等2人(會台字第 8915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受強制執行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
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洪○雲(會台字第 8938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勞再易字第
一號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
度勞再易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理由矛盾且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惟查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客體。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該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傅○欽(會台字第 8952 號)
聲請事由: 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條文,有牴觸憲法保
障人民權益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須
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
第一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條文,有牴觸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疑義,聲請
憲法解釋暨統一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就不同審
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吳○龍(會台字第 896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
三號刑事判決,適用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而未適用刑法鴉片罪,有牴觸
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
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
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適用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而未適用
刑法鴉片罪,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八條第一
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以同一理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三二二、一三二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
解釋,仍僅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為時肅清煙毒條例不當,而未
具體指明該判決所適用之何種法律如何牴觸憲法。是其聲請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
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廿四、聲請人:謝○翰(即謝○田)(會台字第 857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駁回抗告,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駁回抗告,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
解釋。核其聲請意旨,係認系爭規定使再審之訴進行期間仍受不變
期間之拘束,侵害人民訴訟權,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
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陳該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而致其訴訟權
於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魏姜○妹(會台字第 8654 號)
聲請事由: 為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一四三號民
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等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易字
第一四三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一百七十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及民法
第七百六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係在主張其
對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不因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致發生兩不相容
之所有權同時存在之情事,本應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三
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惟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不僅違背本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有關地籍測
量之意旨,而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並主張該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不備
理由之情形,以及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再審事由,亦與得上訴第三審事由之「判決理由矛盾」尚有不同
為由,駁回其提起再審之訴,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所保
障之公平訴訟權利,亦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云云。查其
所陳,係屬對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當否之爭執,要非具體客觀
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以致其
憲法上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廿六、聲請人:歐○貞(會台字第 8667 號)
聲請事由: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五九
號民事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因情
事變更而有再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本院就
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
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解釋;
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
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
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第九四
八次會議議決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
上字第二五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牴觸憲
法第二十四條及因情事變更而有再解釋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其
聲請意旨略以:(1)確定終局判決依據上開解釋而認審檢人員因
重大過失致人民權利受有損害者,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無適
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違背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法理,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2)上開解釋作成之際,未能
預見立法者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擴大人格法益保障之發展,人
民合法聽審權亦屬之,若認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將使訴訟人格法益之求償權落空,基於情事變更及體系正義要求,
上開解釋應有補充之必要;(3)上開解釋未指明所謂「獨立審判
」之核心範圍,尤其法官以訴不合法為由之駁回裁定,非屬司法權
之本質,應不在上開解釋所適用之範圍,故應予補充解釋云云。惟
查聲請人上述聲請意旨(1)核屬對法院見解當否之爭執,要非本
院大法官所得審查之客體;又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之解釋標的
及內容均已闡述甚詳,並無疑義,聲請人亦未提出有補充解釋必要
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馬○惠(會台字第 8679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
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
及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
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適用冤獄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七十八
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覆審
決定之賠償請求人,與首開規定已屬不合。且核其聲請意旨,係在
主張賠償請求人既經羈押十六日後獲不起訴處分,自得請求賠償以
回復權利,不應受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所規範,
實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難謂其已具體客觀指摘上開決
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謝○鑑、謝○榮等二人(會台字第 8703 號)
聲請事由: 為補訂租約登記手續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
第九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民事裁定,所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補訂租約登記手續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六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
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
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會議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六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由,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
是本件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聲請解釋部分,不符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已如本院大法官前
開會議議決;而就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民事裁定
聲請解釋部分,核其所陳,亦僅在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概以判
決確定後三十日或五年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嚴苛限制人民行使
訴訟權,並致其財產權未獲保障云云,並未具體客觀指摘上開法律
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意旨之處。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林○信(會台字第 8713 號)
聲請事由: 為年終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五二號裁定
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所適用之九十四年
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七點第三款,及教育
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人(三)字第○九四○一八二○二六 B 號函
說明
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終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
七五二號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八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九十四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
事項第七點第三款,及教育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人(三)字
第○九四○一八二○二六 B 號函說明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泛言上開規定及函釋違反法律保留
、信賴保護、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云云,並未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
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戴○輝(會台字第 8737 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六公申
決字第○四六○號再申訴決定書,未能糾正銓敘部以書函干預限制考績等
次,侵害憲法所保障第十五條之工作權及第十八條之服公職權,且違反憲
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提起再申訴案,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
員會九六公申決字第○四六○號再申訴決定書,未能糾正銓敘部以
書函干預限制考績等次,侵害憲法所保障第十五條之工作權及第十
八條之服公職權,且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
釋。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並非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連○澤(會台字第 8748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同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有所不當,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基檢堂勤九六聲議字第一七六號函、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果字第四一四八八號函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果字第二○一九號
函以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函復,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該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葉樹芯(會台字第 8583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補償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七號民
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補償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三八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
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本身違反
憲法及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四○號解釋,且消極不適用公路
用地使用費徵收辦法第五條規定之意旨等情,並未具體客觀指摘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竟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廖○鈐等五人(會台字第 8903 號)
聲請事由: 為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
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
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
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建築執照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
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適用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簡便行文表)
及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廖鳳
鈐、廖朝智及廖朝仁,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指摘系爭簡便行文
表及系爭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業經本院大
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
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至於聲請人廖國
源及高若蘭,均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其縱為該確定終局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然系爭簡便行文表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之法令,且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判例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予受理。
卅四、聲請人:邱○廉(會台字第 8913 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六二二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法院之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洪○宇(會台字第 8926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五號判決、九
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二號裁定及九
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五
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三六二號裁定、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二七九二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五三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本院
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姜○輝(會台字第 889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
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及第十號刑事裁定,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
第六二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
之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
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依序有本院大法官第六○
七次、第一二五三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及第十號刑事裁定,適用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
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刑事判決之見解牴觸憲法,且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及第十號刑
事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見解與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不符,故
上開解釋有論證遺漏之處。惟本院釋字第六二三號解釋就系爭規定
之適用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聲請人所陳
,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
四號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十號刑事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
不當,並未提出有何補充解釋必要之正當理由,自不得據以聲請補
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七、聲請人:曾○釗(會台字第 8948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三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八二號裁定,就其依「徵收
性質之侵害」法理所取得之國家賠償金,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
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二八二號
裁定,就其依「徵收性質之侵害」法理所取得之國家賠償金,納入
課徵綜合所得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本件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不
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會台字第 8670 號)
聲請事由: 為古蹟指定事件,認「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及「暫定
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
留原則、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及憲法保障地方制度意旨、國民主
權原則、垂直權力分立原則、輔助性原則等之疑義;又「臺北市市定古蹟
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與「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第七條第
二項、「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無牴觸發生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
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同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
前段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
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又中央
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
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聲請解釋機關有
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
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古蹟指定事件,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於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第七條第
二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下稱系爭
文建會辦法之規定),限制地方行政機關之權限,違背憲法保障地
方制度之意旨、國民主權原則、垂直權力分立原則、輔助性原則等
,且逾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授權範圍、違背地方制
度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第一百七十二條法律優位原則有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解釋;又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四日訂定發布之「臺北市市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三條規
定(下稱系爭臺北市辦法之規定),經行政院以九十七年二月十四
日院臺文字第○九七○○○二三九四號函函告無效,聲請人就系爭
臺北市辦法之規定與系爭文建會辦法之規定,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聲請解釋
。惟查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有關文化之古籍、
古物及古蹟之保存,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且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五項,就古蹟之指定
基準、審查、廢止條件、程序、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暫定古蹟之條件
、應踐行程序,均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參照)訂定辦法,在此範圍內,排除地方制度
法第十八條第四款第四目規定之適用。系爭文建會辦法之規定,既
係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第五項之授權而
訂定,尚非專屬地方之自治事項,聲請人並無適用地方制度法第三
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聲請解釋之餘地,而根據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時,依同法第九
條規定,仍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俾使上級機關得儘速本於職權,
先行與地方政府協商。是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
、第七十五條第八項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不合,
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王○剛(會台字第 8747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四○號裁
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
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
四○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
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
係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釋,尚不生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蔡○榮(會台字第 8936 號)
聲請事由: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
一○六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認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
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八
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爭執法院適
用法律見解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
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李○文(會台字第 894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並就與系爭案件相關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法令,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四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與系爭案件相關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等法令,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有關聲請
解釋憲法部分,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令、侵害人權,牴觸憲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惟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
查之客體;有關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
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
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周○通(會台字第 8955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
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三三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指摘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二一次會
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
仍應不予受理。
四三、聲請人:陳○菊(會台字第 8666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
七二九七號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四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
稅字第○八九○四五七二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土地稅法第
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所定原地價認定標準之適用,不應以該法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
,系爭函釋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系爭規定造成只要於農業
用地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
等,即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不符精緻農業時代之常情,顯然違反
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函釋及系爭規
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
題。況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以類似理由聲請解釋,亦經本院大法
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一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錫(會台字第 8821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六號裁定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法院及海關拍
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
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及憲法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七二
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四點至第
六點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
號函,有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係以個人主觀之
法律見解,指摘上開作業要點及財政部函示違憲,並未提出客觀上
牴觸憲法之具體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江○峻(會台字第 8908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三○號確定終局
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九三
○號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曾
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二
三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且本件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處大二字第○九七○○一三八一四號函通知於
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
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已於同年七月三日函覆本院,惟其聲請
書程式與內容仍未為任何具體補正。其聲請意旨仍係以個人主觀之
見解,泛指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勒令退伍之行政處分與法有違,並爭
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六、聲請人:王○祥(會台字第 895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
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二十
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駁回上訴,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六年度家上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二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
一三號判例,駁回上訴,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
判,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聲請人就上開高等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因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經高等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就該裁定既得提起抗告,
尋求救濟,卻未提起抗告,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
盡審級救濟途徑。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明(會台字第 8970 號)
聲請事由: 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
六四二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行政
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政府
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規定有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
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二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九八五號裁定,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六款、第七款,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
條規定有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
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
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至所爭執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
,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規定,並非上開裁定所適
用之法律。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董○申(原名董○谷)(會台字第 8925 號)
聲請事由: 為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
三三號簡易判決,適用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二二四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及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簡易判決,適用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
一項及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保障結社自由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
二四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八號判決所陳
,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地政士法規定強制地政士加入公
會始得執業,未加入公會而擅以地政士為業者予以處罰,違反憲法
上結社自由權之保障,尚非具體指摘該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
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六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簡易判決,因聲請人未對之提起上訴,而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自非屬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東○鴻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鄭○峰(會台字第 895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十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國
字第十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將公務
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列為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其所陳,係以個
人主觀見解,泛指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
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十、聲請人:吳○義(會台字第 8966 號)
聲請事由: 為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對無力繳納保險費
者,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對無力繳納
保險費者,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對未
繳納保險費者,得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違反本院釋字第四七二號
解釋對無力繳納保險費者,不得逕行拒絕給付之意旨,聲請解釋。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
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依聲請書所示,顯見本件聲請人就全民健
康保險局拒絕給付,未有依法提起訴願及訴訟之確定終局裁判,顯
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吳○香、邱○鵬、邱○鴻、邱○英、邱○蓮等五人(會台字第 8997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再字
第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七年度再字第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聲請人就上開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依法既得提起抗告,尋求救濟
,卻未提起抗告,逕行聲請本院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
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二、聲請人:邱○河(會台字第 7712 號)
聲請事由: 為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所
適用之「高雄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區劃分準則」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
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選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三三
九號裁定,所適用之「高雄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區劃分準則」
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七條、第十七
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
裁定係以聲請人之上訴意旨僅係其主觀法律見解,未就原審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加以具體指摘,而認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未
適用聲請人所指摘之「高雄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選舉區劃分準則」
第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又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八四二號判決,係以高雄縣選舉委員會公告應選名額之行政處分並
非顯屬具有重大瑕疵而無效之情形,至多僅係違法而得予撤銷之問
題,而判決聲請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亦未適用
聲請人所指摘之上述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魏○炯(會台字第 8757 號)
聲請事由: 為年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九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
第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
四五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四三號裁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聲請意旨
,係在主張其就民國七十年九月至七十二年七月間任唐榮鐵工廠股
份有限公司機械廠約僱人員年資並未領取離職金,應予計入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始符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及前行政院長之政策
命令,故上開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之情事,使其
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云云。查其所陳,僅在指摘法院
裁判本身違反憲法,要非具體客觀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而致其工作權因此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黃○衡(會台字第 8817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四七號裁
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
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八四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
,係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釋
,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既已決議不予受
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五、聲請人:張○香(會台字第 8728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判
決暨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二○四○號判決暨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
四五三九七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爭執稅捐稽徵機關重核之土地增值
稅稅額,其所依據之前開財政部函釋,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
護,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部分,係專
憑個人己見,指摘系爭函釋不當,並未具體指陳該函釋在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法院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屬違憲
審查之客體;且聲請意旨所云原確定終局判決見解違誤等情,亦非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王○剛(會台字第 8795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六號裁
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
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一九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
○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
人之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並未適用系爭財政部函釋,尚不生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黃○義(會台字第 8949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一條之罪刑法
定主義、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
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
○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違反
同法第一條之罪刑法定主義、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結
合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二
次與第一二八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再行聲請,
仍爭執擄人後意圖勒贖再殺害被害人者,不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指摘,仍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因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五八、聲請人:順○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食等四人(會台字第 825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
六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同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及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所適用同法院六十八年台上
字第三○七九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民事判例,有違反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
謂:最高法院上開二則民事判例(下稱系爭二判例)認為查封係公
法上之處分行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若不動產經法院依法查封後
,即使在查封登記之前,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已將該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於他人,而執行債權人
對該他人主張該移轉或抵押權設定不生效力時,該他人不得依土地
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主張其受移轉或設定應受保護等語,完全無視於
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所生公示力與公信力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
交易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而過度擴張執行債權人個人之權益,
顯已對於聲請人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七條之平等權
造成侵害,並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所揭示比例原則云云。查聲
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二判例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系爭二判例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九、聲請人:郭○君(會台字第 8943 號)
聲請事由: 為全國現職警察人員請求更合法、合理、合情之工作權利及謀求更大
之福利,認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五條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全國現職警察人員請求更合法、合理、合情之工作權
利及謀求更大之福利,認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五條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而獲致確定終局裁判,即遽行聲請本件解釋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十、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82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再審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
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九十六年度
再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
度抗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原則上重要性、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聲請再審等,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
十二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與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有原則上重要性、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與憲法第七條及
第十六條規定牴觸,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
六八○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
客體。且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並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至針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而遭不合法駁回之同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十二號及九十六年度再字
第二號民事裁定,以及復針對前者聲請再審與針對後者提起抗告而
均遭不合法駁回之同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號民事裁定部分:查九十五年度再
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因聲請人並未提出抗告而告確定,自非屬確
定終局裁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其餘三者民事確定終局裁定,聲
請人僅係以原訴訟事件中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有冒名頂替情事而為
法院所不察,造成對所涉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法律問題認事用法欠缺
客觀真實、理性判斷,原判決乃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聲請再審及
提出抗告迭遭駁回導致聲請人訴訟權遭致剝奪云云,並未針對其所
適用之法令具體指陳其究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一、聲請人:洪○娟(會台字第 891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
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次會議議決不
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
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林○益(會台字第 885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
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八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及七十五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分配表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九六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及七十五年
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
度執字第一七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見解歧異,聲
請統一解釋。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
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決議所表示之見解,均
屬同一審判機關之見解;又前述強制執行機關分配表,非屬其他審
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是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
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歧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路○展(會台字第 893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八九號民
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
第八八九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
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八九號民事裁定,因聲請
人未對之提起再抗告而確定,自非屬確定終局裁定,尚不得據以聲
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曹○風(會台字第 8902 號)
聲請事由: 為貨物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七六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適用貨物稅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
七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判決
,適用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
解,爭執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飲料品之範圍,違反
租稅法律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非具體指摘上開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江○明(會台字第 8945 號)
聲請事由: 為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六月三十日府原輔字第○九七○一五三三四三號函,否准其九十七年
度修繕住宅補助之申請,有牴觸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修繕住宅補助事件,認高雄縣政府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府原輔字第○九七○一五三三四三號
函,否准其九十七年度修繕住宅補助之申請,有牴觸民法第一千零
九十八條規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逕聲請本件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六、聲請人:陳○雄(會台字第 8845 號)
聲請事由: 為菸酒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五四號裁
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
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
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二二五四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
字第二三○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下稱系爭規定及
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
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二三號
、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台北
縣政府檢舉第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酒類之廣告
或促銷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台北縣政府將檢舉
案之調查處理結果告知之函復,事涉檢舉獎勵金是否成立之爭執,
故性質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
政處分,惟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
法院,均認定其內容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聲請人有所處
分,亦不因該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因而遞予駁回聲請人
之請求,均有未當云云。核其所陳,均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判
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定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
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聲請人:陳○雄(會台字第 8855 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二六二號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行
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違
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
,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二三號、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
二六二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及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
第二三○號判例、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下稱系爭規定及判
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
百七十一條之疑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第四二三號、
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向屏東縣
政府檢舉第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酒類之廣告或
促銷未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屏東縣政府將其處理
情形告知之函復,事涉檢舉獎勵金是否成立之爭執,故性質屬行政
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政處分,惟財
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定
其內容性質係屬單純事實通知,並非對聲請人有所處分,亦不因該
函之告知而發生具體法律效果,因而遞予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均有
未當云云。核其所陳,均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判例,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定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
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八、聲請人:黃○祚、黃○彥等二人(會台字第 8979 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
○號及第三七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
二四號及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
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簡聲
字第一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六
十七年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
抗字第一一九二號判例及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十八條
第二項及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七條等,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二、七、十五、十六、二十二、
二十三、三十七、六十三、八十、一百七十至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三七○號及第三七一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及第一二五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簡聲字第一號判例,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一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
第一一九二號判例、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等,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等,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二、七
、十五、十六、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七、六十三、八十、一百七
十至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詳查聲請意旨,就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一
百十條、第一百十一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抗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一一九二號
判例等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摘各該法令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至於聲請書所揭示之
其餘法令,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不生確定終局裁定適
用法令牴觸憲法之問題。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李○輝(會台字第 8975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二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五十二年台財稅發第○六三三三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
一三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五十二年台財稅發第○六三三三號
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
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十、聲請人:廖○良(會台字第 900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院台大二字第○九
七○○○八八五九號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書,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司法院九十七年八月四日院台
大二字第○九七○○○八八五九號大法官議決不受理書,有違反憲
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
程序上不受理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受
理之議決聲明不服,並聲請本院大法官再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
不受理。
七一、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9015 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四一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二八八次、第一二九○次、第一二九四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
一○次、第一三一七次、第一三二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
知在案。茲復提出聲請,仍僅以其主觀見解主張原因事件應屬行政
法院審判權限,泛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而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