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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2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
97 年 9 月 5 日大法官第 1327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計下列 5 案: 一、聲請人:張○棠(會台字第 8716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三○四五 三九七三○號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四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台財 稅字第○九三○四五三九七三○號令(下稱系爭函令),有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 略謂,法令經法院於確定終局判決援用者,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至於援用與否應實質認定之,此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九號及第 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系爭函令內容略以:「原持有應稅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 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 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 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 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雖未為前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 決形式援引,但判決理由之論證中,關於徵稅對象為移轉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以及徵稅數額之計算期間不區分移轉前後等,與系爭函 令之意旨一致。故系爭函令已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實質援用,而最 高行政法院明確指稱原審法院未援引系爭函令,乃係囿於形式外觀 ,並非正確云云。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二 十八條之二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 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之,要 難謂實質援用系爭函令。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方○航(會台字第 8932 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之 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意旨所述「確定終局裁定未審酌其上訴理由,逕認聲請人上 訴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不符, 依第四百八十一條及第四百四十四條裁定駁回」,僅係指摘法院認 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律如何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與本院釋字第四一六號解釋,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歐○貞(會台字第 8942 號) 聲請事由: 為提起確認無效併請求財產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五三六號裁定,適 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屬法律效力之習慣法,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提起確認無效併請求財產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二五三六號裁定,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屬法律效力之習慣法,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關於 「於行政執行程序終結前,對於行政執行事項有所爭執,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為異議,縱行政執行程序終結,亦屬債權人是 否有溢收情事,不得以執行機關為相對人提起確認訴訟併請求財產 給付,故不受理聲請人所提之行政訴訟。」之見解,係本院釋字第 四一九號解釋所稱憲政上之習慣法,惟並未敘明理由;且所爭執厥 為裁定見解之當否,至系爭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牴觸憲法, 則未具體指明。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尹○華(會台字第 8897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士 小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 第八五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九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 ,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九十六年度士小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提起上訴,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九十六年度小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八二號民事判決,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保障 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係針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為判斷是否成立不當得利,所引用最高法院判決 之法律見解,而爭執該法律見解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聲請人:翁○倫(會台字第 8900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非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 解,與同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及 七十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等判例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認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 五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七十年台上字第九四八號及七十年台上字第九六九號等判例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均係同一審判機關所 為之裁判,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