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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25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
97 年 7 月 11 日第 1325 次會議議決下列 31 案: 一、聲請人:王官○蘭(會台字第 8714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 上字第一八四號及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 解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規定,且與行政法院八十 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及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民事確定 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 條規定,且與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就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意 旨略謂:普通法院不當認定於耕地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承租人之 繼承人繼承耕地租賃契約後,竟僅因繼承財產之分割事實而肯認成 立新的耕地租賃契約,其見解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十條之規定,更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之見解不同云云。核其所 陳,聲請人爭執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成立新的不定 期租賃契約之事實為不當,固係對該法院認事用法之見解為爭執。 但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四八三號判決並無就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表示如何之法律見解,自無與上述確定 終局判決有見解歧異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 關間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聲 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蘇○芸(會台字第 8812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六八號判 決,所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 有違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關 於講學自由、工作權保障、大學自治之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 第三六八號判決,所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以及第 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有違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憲法第十一條、第 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關於講學自由、工作權保障、大學自治之 原則,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畢業於中 國文化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因論文疑涉抄襲,竟於九十一 年間,遭該校不當撤銷聲請人碩士學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 項第六款有關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本件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處理, 該校卻援引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十七條之 規定,撤銷聲請人碩士學位,有違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之精神以及 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二條關於講學自由、工 作權保障、大學自治之原則,主張原撤銷案不當,且應回復其學位 及重發學位證書,而原確定終局判決竟予維持,駁回上訴,同有違 誤云云。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 一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亦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仍無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三、聲請人:陳○助(會台字第 8705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 字第一○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多次會議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一七次、第一二二 九次、第一二三六次、第一二四四次、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五九 次、第一二七二次、第一二七八次、第一二八五次、第一二九七次 、第一三○一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三一三次)並予函知有案。 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泛稱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 據方法,究係以雷達測速儀或路碼表,何者較為準確公信云云,而 未具體敘明前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魏○倫(會台字第 8831 號) 聲請事由: 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八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下稱道交辦法)第十八 條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駕 駛非登記在其名下之自小客車違反道交條例遭主管機關逕行舉發及 裁罰,並以車輛登記人為受處分人(即聲請人之母),惟受處分人 未依道交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舉證轉責,而逕由聲請人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一號交通事件裁定, 乃以道交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前段:「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依據,並以 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其異議。聲請人繼而提起抗告,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確定終局刑事裁定,亦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 案。聲請人從而主張行政機關未善盡教示義務,導致其不知須經受 處分人舉證轉責,方能使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符合法律上程式,且此 情形應得適用同辦法同條但書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給予補正 機會,同條前段規定乃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云云 。查其所陳,有關教示義務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行政機關在 原因案件中教示義務之法律依據為何,以及何以因此有侵害其訴訟 權之處。有關應命為補正部分:僅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究應適 用道交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或但書規定,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 並未就其所適用之道交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陳○雄(會台字第 8851 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九○號裁定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有違反憲 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檢舉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八九○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 條第一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 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其向臺中市政府檢舉第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 七條,遭函覆告知受檢舉案件並非該條適用範圍,聲請人乃主張因 同法第四十四條及其授權所訂定之檢舉或查獲違規菸酒案件獎勵辦 法有獎勵金之設,故除維護公益外亦兼具賦予檢舉人請求權之意, 職是該函覆已影響其領取檢舉獎金,故性質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 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行政處分,然仍遭受理訴願機關 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該函覆非行政處分,而程序不合法遞予駁回 。其繼而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 第一八九○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遂認該確 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 第一項,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訴訟權保障、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云云。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裁定 對函覆究屬觀念通知抑或行政處分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並未 於客觀上具體敘明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確定終局裁定本身及其適用法律所表示之 見解,並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袁○范(會台字第 888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 三號刑事判決,與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行政簽 結,就有無審判權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與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 查終結所為之行政簽結,就有無審判權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 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係對臺 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予以維持,與軍管區 司令部軍法處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所為之行政簽結,均非確定終局 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七、聲請人:戴○輝(會台字第 8797 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六公申決字第○四八 四號再申訴決定書,未能糾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援引銓敘部書函限制考績 等次,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六公申 決字第○四八四號再申訴決定書,未能糾正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援引 銓敘部書函限制考績等次,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 申訴決定書,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周○慶(會台字第 8807 號) 聲請事由: 為不准其應會計師檢覈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 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四三三號裁定,適用會 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 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准其應會計師檢覈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 行政法院)六十六年度判字第七三一號判決、七十二年度裁字第四 三三號裁定,適用會計師檢覈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 解釋,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 第一三一五次會議決議)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 ,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九、聲請人:吳○容(會台字第 8685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七五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 )台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第二項第五點關於「公務機構(技工、工 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之公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與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 勞上字第七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台勞動一字第五九六○六號函第二項第五點 關於「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 )之工作者。」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告(以下稱系爭公告),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與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以:系 爭公告將公部門之約聘僱人員排除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係對 於該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窒礙難行」要件之涵攝錯誤,系爭公告 應受較嚴格審查密度檢驗;系爭公告與其他相關公告,違反勞基法 第三條第四項:「前項因窒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七款以外勞工總數五分之一」,應宣告失效等語,核其 所述,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系爭公告與其他相關公告違反平等 原則及侵害人民財產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 公告,客觀上究係如何違反平等原則及侵害財產權而有牴觸憲法之 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吳○龍(會台字第 888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 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 條及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 釋暨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違反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及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三條、第 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 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一三一二次、一三一 五次、一三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 仍僅爭執原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之當否,尚非具體客觀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 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聲請人:呂○慧(會台字第 8832 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三八號裁定,所適用之交通事業人 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及交通 行政機關一覽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俸給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二九五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三八號裁定, 所適用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與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 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 當,並泛稱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與交通行政機關一覽表,違反憲法第七條及 第十五條等,對於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並未具體加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尹○華(會台字第 887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0940001447號函,提供會員金融機 構,當事人資料之揭露期間,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 第五○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 ,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 0940001447 號函, 提供會員金融機構,當事人資料之揭露期間,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二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 爭執原裁判所未適用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二)字第 0940001447 號函之當否,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陳○勇(會台字第 8864 號) 聲請事由: 為實物代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七一號裁定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駁回上訴,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實體部分,有違憲之疑義;另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但書,亦有違憲之嫌; 又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與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有所牴觸,而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實物代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 ○七一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駁回上訴,未予審酌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實體部分,有違憲之疑義;另同法第二百七十 三條但書,亦有違憲之嫌;又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 法與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所牴觸,而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泛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制上訴,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但書,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 律;至其指摘中央文職公教人員生活必需品配給辦法第四條牴觸公 務人員退休法及憲法部分:核係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爭執上開裁 定適用法令當否之問題,客觀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羋○偉(會台字第 8782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八七號裁定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 六九九號「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有關營業稅稽徵作業釋疑」函釋,有牴觸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八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 稅字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有關營業稅稽 徵作業釋疑」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 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房屋,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下稱瑞芳 稽徵所汐止服務處)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五 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一百八十三萬六千 一百九十一元,聲請人不服,依次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均 經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查財政部上開函釋謂:「……至未獲分配之 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 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如有滯欠未繳納者, 應依欠稅程序處理」,已逾越母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代收代付之規定,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未能於拍賣過程中,要求 民事執行處代為扣取營業稅,餘額再作為債權人等分配之金額,致 事後以未獲分配稅額,認定為聲請人之欠稅,向聲請人補徵營業稅 ,聲請人因無力繳稅,因而受行政執行法的約束,會遭到限制出境 或限制住居,從而對聲請人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進而 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稱系 爭函釋不當,而未具體指摘其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泉(會台字第 8791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號判決, 適用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 四○號判決,適用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 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 旨,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闡 釋營業稅法第三條關於銷售貨物及勞務的概念時,限縮該條之合格 銷售項目,擴大所謂無進貨事實憑證的範圍;另增加營業稅法第三 十三條所定憑證應記載事項,並限縮同法第十九條合格的憑證範圍 ,以及就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後段關於進貨退出的適用,課聲請人 以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以致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法入聲請人 於罪的情事。此外,就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漏稅罰之課處適用, 一沿舊說,無視於收受憑證者已受該憑證上載營業稅款轉嫁之事實 ,曲解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以不同標準論斷「是否有 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的 意旨,冤枉聲請人有虛報進項稅額的違章事實,並補稅課罰,將涉 及賄賂之公關服務,認定為非銷售,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 牴觸憲法第十九條關於租稅法律主義及第二十三條關於比例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之規定,以致侵害聲請人之營業權、財產權及平等權 等,構成違憲之疑義。另就有無漏稅額的認定依據,既主要來自財 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則該 號函文雖未經確定判決明白引用,還是有一併解釋,停止其適用的 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所陳,均係爭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 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法律,客觀上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 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至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 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既未經確定終局判決引用,亦非屬得聲請 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李○文(會台字第 8766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 八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刑事判決,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 定,以及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法務部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八八檢字第○○四九三一號函、八十九年一月 六日法八九檢字第○○五一六五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法矯字第○ 九一○九○○六一二號函等有關強制治療執行事項之函釋,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 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 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下稱系爭刑法條文),以及妨害性 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與治療實施辦法、法務部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八八檢字第○○四九三一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六 日法八九檢字第○○五一六五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法矯字 第○九一○九○○六一二號函等有關強制治療執行事項之函釋(下 稱系爭實施辦法及函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併請暫時處分。查系爭實施辦法及函釋,並非本件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又關於系爭刑法條文,聲請人僅以個人 主觀見解認其違憲,並未具體指摘其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 問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 憲法解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七、聲請人:葉○來(會台字第 8746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 第九三號裁定、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五○○ 七九○五八號函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六○一五三○六 五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七年度裁字第九三號裁定、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 內地字第○九五○○七九○五八號函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 地字第○九六○一五三○六五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其所陳,僅在 指摘最高行政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為之前 開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亦即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尚非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至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台內地字第○九五○○七九○ 五八號函、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六○一五三○六 五號函,則係內政部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 三四七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行政訴訟事件中,檢送答辯 狀、補充答辯狀與該法院,均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八、聲請人:賴蘇○梅(會台字第 8755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 字第三一號判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 ○二一八一號函;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適 用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六三○六號函,均有牴 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租稅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 九六號判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 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一八一號函;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八號判決,適用財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台財 稅第○九一○四五六三○六號函,均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 三條、租稅公平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彰化縣公務人員協會代表人黃○傳(會台字第 8765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務人員考績評定事件,認考試院銓敘部以箋函請各主管機關首長 限定公務人員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人員考績評定事件,認考試院銓敘部於中華民國 九十年至九十五年間,以箋函請各主管機關首長限定公務人員考績 考列甲等之人數比例,以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 七十五,侵害機關首長之考核權,影響公務人員權益至鉅,有牴觸 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 並未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本件解釋憲法,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慰(會台字第 8774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九十 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及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判決,所適用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多層次傳 銷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 九○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及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 號判決,所適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 十八日訂定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 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四九號判 決就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主文第 二項,聲請人違反依據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 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 條規定,處聲請人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及勒令歇業部分,認為有理 由,因而將同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 八五號判決關於前述罰鍰及勒令歇業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 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是上開判決關於適用前述多層次傳銷管 理辦法第四條規定部分,既已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均非屬 確定終局判決,尚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李○業(會台字第 863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 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同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於時效 取得地上權時,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七百七十 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同法第九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於時效取得地上權時,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於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情形,法律為減輕占有人之舉證責任,使時效取得制度充分發 揮功能,而設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占有人係 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該規定推定占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惟若依確定終 局判決之解釋,占有人仍須就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因 人民內心主觀意思不易舉證,等同阻斷人民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可能 ,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已逾 越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之程度等語。核其所陳,係就法院適用法律 見解之當否而為爭執;且就何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應受絕對推定一 事,係屬憲法保障之範圍,聲請書並未有所論證,難謂其業已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岡○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陳○枝(會台字第 8814 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三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有牴觸憲法及稅 法規定之疑義;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 七六號函釋牴觸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憲法第十九條規 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稅捐事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 一字第一三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判 決,有牴觸憲法及稅法規定之疑義;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 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三七六號函釋牴觸行為時(下同)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有進貨之事實,卻又以聲 請人未提供相關承攬合約及支付款項等資料供核為由,認為尚難證 明聲請人確有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營業人之事實,即有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況 營業人必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 ,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虛設行號而無實際營 業之事實,若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額, 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而逃漏稅之情形,自不得逕對之補徵營業 稅及處罰云云。惟查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除第五款以外其餘各款,並未經 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引用,自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至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固經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惟聲請人所陳,均 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袁○建(會台字第 8787 號) 聲請事由: 為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所適用之行為時「 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 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修正發布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償還公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 第九七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六五四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第一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修正發布之「國軍 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原因案件所涉 ,乃其子於未成年時進入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就讀,於入學時聲 請人及其子均曾簽具書面同意行為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 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國軍 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 其子遭退學後,校方乃依法起訴請求償還公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該學校勝訴,聲請人等提起上訴 ,因上訴不合法而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六五四號裁 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意旨略謂:依系爭規定所訂契約內容,乃當 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事件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其約定顯失公平 並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構成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之要 件應屬無效之約定,系爭規定因而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生存權 、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云云。查其所陳,係爭執上開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是否構成民法前揭規定要件,以及依 系爭規定所訂契約之內容是否有效等認事用法問題,尚難謂已就系 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處為具體指明。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林○民、林○(會台字第 8877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詐欺案件,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 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 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 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等,並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二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 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等,並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憲法。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認為持詐得 本票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所涉之詐欺罪,於聲請拍賣時犯罪行為業 已終了,故追訴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與聲請拍賣時提出者為本票影 本及嗣後命補正正本無涉,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及交付審判之聲請 ,聲請人乃認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被害人之告訴權 、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追訴時效起算方式、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 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五條之本票付款提示義務等,並有侵 害其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疑義云云。 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九號處分書,並 非確定終局裁判,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至關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三四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聲請人僅係就 追訴時效之起算方式而為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尚難謂已就所適用 之法律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具體敘明,而法院裁定適用法律所 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陳○中(會台字第 8783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 五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百零三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 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無效,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前述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至其前開主張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強制執行法、民事訴訟法部 分,則非屬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廿六、聲請人:全○美術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雄(會台字第 8805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八號判決等, 牴觸憲法及稅法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二 八號判決,就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五 號判決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予以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牴觸憲法及稅法 之規定。又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三七 三七六號函釋牴觸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及憲法第十九條,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規定,均屬無效,聲請解釋。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七 六三七三七六號函,均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尚不得 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雖經前述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惟聲請人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且法院判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 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林○材等三十人(會台字第 8701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二號判決 ,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發生該號解釋適用範圍之疑義,聲請補 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 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法官會議法(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 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 三七二號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發生該號解釋適用 範圍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查本院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謂:「土 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 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 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 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十五日( 本院院字第二七○四號、釋字第一一○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 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 於十五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 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是本院 釋字第五一六號解釋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公告期間內對徵收補償有異議之情形為適用範圍,並無疑義,核無 補充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大○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男(會台字第 886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民事 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見解有誤,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 七八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見解有誤 ,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 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陳○雄(會台字第 8872 號) 聲請事由: 為菸酒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四一六號裁 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 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 第二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管理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二四一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裁 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改 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 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 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僅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十、聲請人:王○榮(會台字第 888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及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 七五一號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呂○波(會台字第 8724 號) 聲請事由: 為人民依憲法有訴訟權益,不應以惡法限制善良人民的訴訟權法益, 更不該有錢才審理,無錢即駁回,應有第三種、多種途徑選擇,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處大二字第○九七○○○七七三二號 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 稽。迄今逾期已久,聲請人仍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