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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2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20 日
97 年 6 月 20 日第 1324 次會議議決下列 11 案: 一、聲請人:王○文(會台字第 836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五條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 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五條(下稱系爭辦法第五條)及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同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下 稱系爭辦法第十一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 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聲請暫時處分。查本件 聲請人因未依限參加汽車定期檢驗,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 裁決中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 台幣九百元。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如何因系 爭辦法第五條及系爭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而受不法侵害,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另本件釋憲之聲請,既已決議不予受理,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王○群(會台字第 8691 號) 聲請事由: 為恐嚇取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及第四 百四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有關最高法 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另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限制特定犯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未考慮人民之平等權與訴訟 權,無任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存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其究有如何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處,尚不生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張○中(會台字第 8689 號) 聲請事由: 為集會遊行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九六號 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號判決,適用工會 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及集會遊行法第一條、 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暨內政部警 政署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釋,或適用 上開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 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等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 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理由書闡述 甚明。是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或相當於法律、命 令者,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聲請解釋憲法,至於法院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則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 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集會遊行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 ○二三九六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 一號判決,適用工會法第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五十 六條及集會遊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暨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 日警署保字第五一六一五號函釋,或適用上開法規所表示之見解, 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 一百五十四條等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產業 工會經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罷工,工會理事長(即本件聲請人)於九 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率領該會會員約五百餘人至中華電信公司大門口 前進行罷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未依集會遊行法 事先申請許可,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並以聲 請人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為由,援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聲請人新台幣三萬元罰鍰。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爭訟,惟歷經訴願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惟聲請人行使罷工暨糾察 行為,係屬勞動爭議權之行使,與集會自由權無涉,並無集會遊行 法之適用;罷工暨糾察行為涉及勞資自治領域之私權爭議,警察不 得違反國家中立原則,引據集會遊行法而介入干預,乃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適用集會遊行法、工會法上開規定暨內政部警政署上開 函釋,認工會法與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 係,針對罷工暨糾察行為,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本件活動既 符合集會遊行法所規定之室外集會,又非屬無須申請許可之例外態 樣,聲請人仍應依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方屬合法等語,係錯誤解釋集會遊行法保障公共秩序範圍之意 涵,使罷工的貫徹力大打折扣,已侵害憲法所保障勞動集體基本權 的核心範圍,牴觸憲法保障勞動集體基本權之意旨云云。 惟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裁判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及警政署函 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 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已如前述。至於聲請人 引用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作為聲請依據,惟按該號解釋謂「司 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 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 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 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 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 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 合部分應不予援用。」乃係就本院解釋之效力而為解釋,併予指明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陳○開(會台字第 8850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 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與第五百零七條有關 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 與第五百零七條有關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多次議決不受 理並函知有案(第一二六九次、第一二七六次、第一二八二次、第 一二九二次、第一三一一次)。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未具 體指摘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王○川(會台字第 8862 號) 聲請事由: 為退還保證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八○號裁 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 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還保證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 一二八○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判 決,所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 稱系爭規定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張○峰(會台字第 8683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上字第六八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 經濟部人事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經 (八八) 人三字第八八三五 三二八一號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 (八八) 人字第八八三五 六五八八號函及經濟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人三字第○九一○ 三五五七三八○號書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獎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勞簡 上字第六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表彰員工久 任辦法 (下稱久任辦法) 第三條前段、經濟部人事處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經 (八八) 人三字第八八三五三二八一號函、經濟 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經 (八八) 人字第八八三五六五八八號函 及經濟部人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人三字第○九一○三五五 七三八○號書函 (下統稱為系爭函釋)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按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正式編制 之員工在各該機構連續服務滿十五年以上其最近三年考績有一年列 甲等以上,兩年列乙等者得予表彰。」而系爭函釋略以,久任年資 應自取得正式編制資格時起算,如允許併計之前臨時人員年資,即 與獎章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法令,於頒給服務獎章時不得併計臨時 年資之規定意旨有違。聲請意旨略謂: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之規定 ,應僅係要求申請時須為正式編制員工,至於連續服務年資之計算 ,自得將之前約聘雇臨時人員年資納入併計為久任年資而申請表彰 。理由分別為:其於約聘雇期間之工作性質及內容等,均與正式納 入編制後者概同;且向來於計算退休、資遣或休假年資等時,均允 許臨時人員年資併計;甚至其他國營事業機構諸如交通部所屬者, 亦皆規定臨時人員年資得予併計。故認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及系爭 函釋,有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而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查聲請人所陳,有關信賴保護原則部分:聲請人所簽立之定期約雇 契約書中,既已明文約定不適用表彰規定,且僅以對退休、資遣或 休假年資得併計臨時人員年資作為信賴基礎,泛稱性質不同之久任 年資若未併計臨時人員年資,即侵害其信賴利益,難謂聲請人業已 具體指摘久任辦法第三條前段及系爭函釋,於客觀上究有何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致侵害其財產權之處。有關平等原則部分:由久任獎金 性質觀之,其應非屬工資或雇方之報償義務,而係以表彰及鼓勵為 目的,並須依獎章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辦理;行政機關依 其合義務性裁量權限,認約聘雇之臨時人員與正式編制人員間,其 專業性及重要性等有所不同,故前者之年資不予計入久任年資,或 者認依其所屬國營事業機構性質及任務等之差異,而分別自行決定 併計與否;此等就不同事件所為之差別待遇,其區別標準究竟有何 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同未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周○錡(會台字第 877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 法第二十二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第一項所稱「董事 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法律構成要件浮泛,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該項「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規定,不論個別董事對該等違 法事由有無責任,一律予以解職,有違比例原則等。經核,聲請人 僅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但就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背 相關憲法規定,以及聲請人身為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享有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何種基本權,暨該等權利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 均未具體說明及指摘,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張○杰(會台字第 8712 號) 聲請事由: 為假釋案件,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前之 監獄行刑法第十九條、八十六年增修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七十六條及刑法 第二條,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案件,認現行假釋制度悖逆立法原義且違背社會 公平正義,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實施前之 監獄行刑法第十九條、八十六年增修之第十九條之一、第七十六條 及刑法第二條,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 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柯○海(會台字第 8722 號) 聲請事由: 為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八 六號刑事判決,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認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不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且有關偽造文 書之法律見解有誤,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 上重訴字第八六號刑事判決,拒絕傳訊九十八位證人對質詰問,重 判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且刑後強制工作三年,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 訴訟權保障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另認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刑事判決之見解,且有關偽造文書之法律見解 有誤,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則 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 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 揭聲請要件均有不符,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蔡謝○金(會台字第 876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二 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關於職業災害所表示之見解,與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勞 上易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關於職業災 害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民事 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 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謝○融(會台字第 8775 號) 聲請事由: 為賭博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 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持見解,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 字第一三一號刑事裁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 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