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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2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18 日
97 年 4 月 18 日第 1321 次會議議決下列 10 案: 一、聲請人:國通訊傳播委員會代表人蘇永欽(會台字第 8589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行使通訊傳播相關職權,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 一三號解釋,產生諸多疑義,且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修 正下達之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涉及限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權 限之相關內容,發生有牴觸憲法或法律而無效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 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解 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 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行政院逕予撤銷該會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通傳營字第○九五○五一四二○二○號及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通傳營字第○九六○五○九九六九○號函對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處分,涉及本院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 在承認建制該會為獨立機關之目的意旨及憲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下, 行政院是否有上開權限之疑義,爰聲請補充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 另行政院作成前開撤銷處分之依據,乃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 一日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該運作說明 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亦發生牴觸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意旨、侵 害憲法第一條現代民主國家憲政秩序(制度)、憲法第十一條言論 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及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 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等之疑義,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 該運作說明及其相關內容因違反法律及憲法,應屬無效,爰聲請本 院宣告該運作說明無效。查本件聲請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係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承認該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 的係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 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之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 主決定之空間。然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且須對立法院負責 ,該獨立機關仍有一定程度行政一體與責任政治原則之適用(本院 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 之規定,係在使上級機關得對其所屬機關之聲請解釋,本於行政一 體原則依其職權妥為協商或解決。因之,本件聲請機關如認行政院 逕予撤銷該會所為具體個案決定處分,於適用本院釋字第六一三號 解釋及憲法第五十三條發生疑義,且以「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 作說明」有牴觸憲法、法律之疑義,欲聲請本院解釋憲法,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惟本件聲請機關係法律所明定之 獨立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七條 第一項參照),為維護該機關依法專業自主之決定空間,如上級機 關未能依職權解決上開疑義而未予層轉,自應許聲請機關逕向本院 聲請解釋。至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謂:直轄市、縣(市 )之行政機關辦理自治事項,發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且依其性質均無受中央主管機關所表 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基於憲法對於地方自治制度保障 之意旨,各該地方政府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此乃因地方 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故,與本件獨立機關僅 係法律將原行政院所掌理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劃歸其行使者有別, 自不能比附援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未經由上級機關層轉,逕行 聲請解釋,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不合,依 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島等 4 人(會台字第 8391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二一五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六號判決,所 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 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 ,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填發補繳 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 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 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五條第四項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月內為 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惟此係訓示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未於期 間內作成決定,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僅得逕行提起訴願 ,期間屆滿後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有效力,依首揭規定亦應加計利息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中關於指 摘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有違憲疑義部分:查納稅義務人遲 繳稅款者,因獲有消極利益,故法律規定應一併徵收利息,與憲法 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在案。又查稅捐稽徵法有 關課稅制度之設計,均以現金繳納為限,現行遺產稅因考量其屬偶 發性稅捐,乃例外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設有實物抵繳 之規定,明示實物抵繳係以現金繳納確有困難為前提要件;而以實 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 (本院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實物抵繳與現金繳納同 屬履行租稅債務之方法,並不因繳納方法不同而影響應納租稅債務 總金額,至納稅義務人因申請復查享有遲繳稅款之消極利益,雖嗣 後以實物抵繳,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負擔遲繳期間 利息,聲請意旨僅憑其主觀見解,指摘上開法律規定違憲,並未提 出客觀上牴觸憲法之具體理由。又關於聲請意旨指摘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違憲疑義部分: 查上開決議僅敘明復查決定之效力及人民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負擔遲繳期間利息之意旨,無涉衡平原則及歸責理論,聲 請人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指摘上開決議不當,亦未具體指明該決議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鄭○崇、周○慧等 2 人(會台字第 8760 號) 聲請事由: 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刑事裁 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侵害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以法官有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其聲請,因認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四號刑事裁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侵害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聲請解釋。惟查系爭 決議係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是否適用於修正前之相關犯罪行為,所為新舊法有關強制治療 規定之比較適用,而聲請意旨指摘「本案最高法院決議之內容違背 刑法從新從輕之刑事原則」、「造成法官恣意命令被告強制治療, 侵犯人身自由權,牴觸人身自由權保障,該決議內容無效」等語, 係以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確定終局裁定之適用法律當否,並非具 體指摘該決議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賴○川(會台字第 8611 號) 聲請事由: 為公路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四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再字第五號判決,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路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 五四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再字第五號判決,侵 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其就 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所提之「訴願書」係對處分不服而為之 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曲解聲請人之本意,逕行認定該 通知書之法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卻又認燃料使用費業已確定,見 解有所不當,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復以上訴意旨並無所涉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駁回上訴,故該二裁判均已妨礙其依法 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機會,致其訴訟權受有侵害等語。核其所 陳,係就法院見解之當否而為爭執,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周○齡(會台字第 8644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 判決,適用台北市政府以命令頒布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 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牴觸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四二七號判決,適用台北市政府以命令頒布之台北市舉辦公共 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 簡稱系爭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牴觸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係爭執其所有之土地既遭徵收,則就地上建築改良物之 拆遷補償,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即已 賦予其財產上請求權,台北市政府應依重建價格全額發給拆遷補償 費,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竟 規定僅按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計算拆遷處理費,顯已違反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六條、第十一條及憲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之規定,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云云。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一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仍未敘明其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何以係 屬應依法徵收並予補償之標的?為何受憲法關於財產權之保障?難 認其業已具體指摘系爭處理辦法究竟如何致其財產權受有侵害,而 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六、聲請人:周○通(會台字第 8598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三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 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財政 部駁回其訴願之決定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而於訴願決定送達後 ,尚未確定之前聲請再審,經財政部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 ,先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 八三九號)均以不得對訴願再審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由,裁定駁 回而確定。聲請人復又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本件九十六年 度裁字第一三三九號裁定駁回。核其所陳,聲請人主張對訴願再審 之決定應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僅係爭執法院法律見解之當否,並 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徐○成(會台字第 8715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及九 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 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有違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 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五條,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 一號判決及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九八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有違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七百六十 五條,並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一一號判 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認定「原處分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對上訴人課稅裁罰,難謂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三九八 號裁定則係因聲請人「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 均未適用上開行政法院判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李○生(會台字第 8738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一三號判決,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六一 三號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 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違憲審查之標的。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林○菁(會台字第 8730 號) 聲請事由: 為私立學校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更一字第七五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適用私立學校 法第三十二條之結果,不當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私立學校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 更一字第七五號判決(聲請人所稱第二六號判決為誤繕)及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 二條之結果,不當侵害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 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 八八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略以:景文技術學院董 事會並無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董事會因發 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 形,僅係該技術學院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 、校職員薪資發放發生問題,及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而已,教育 部可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例如僅解除有財務危機之董 事長張萬利之職務,或命董事會於日後予以注意、善盡並加強財務 監督即可,根本無所謂整頓改善董事會之必要,卻將全體董事職務 一併解除,顯失均衡,原確定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認定教育部所為解除包括聲請人在內之景文技術學院第五 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適法,顯然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 財產權,並已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司 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均係爭 執上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所適 用之系爭法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判決適用法律 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周○錡(會台字第 874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 六一號民事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 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適用中 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公布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法律 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民事判決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 二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 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公布私立學 校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法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系 爭最高法院判決係認,教育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依當時私立學 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第四屆董事會 全體董事(包括聲請人)職務,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組織董 事會,其原有董事或當然董事如未經推選為董事,自不具董事身分 ,聲請人既未經教育部推選為親民技術學院第五、六屆董事,其提 起確認董事資格存在之訴自非有理。而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 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則謂「凡私立學校董事會有私 立學校法第三十條(嗣修正為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適用之第三十二條 )之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得依該條之規定行使其職權」、 「非可斷章取義,解為當然董事絕對不得解職」、「亦非不得於… …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中仍任當然董事」。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並非 謂當然董事於被解職後,不得再於重新組織之董事會中仍任董事, 此與行政法院上開見解,並無歧異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