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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年 4 月 3 日第 1320 次會議議決下列 10 案:
一、聲請人:柴○森(會台字第 8698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刑
事判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刑法第六十七條量定應執行刑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與刑法第六
十七條量定應執行刑,有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意旨指稱: 1、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並未
明白規定於量刑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受之刑必須輕於其所供述
出之正犯或共犯應執行之刑,致使符合前開規定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與其他正犯或共犯相較,反遭受較重刑度,違反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 2、依照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應指「從最低本刑起減
輕至二分之一」,然刑法第六十七條卻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造成具體個案中實際之宣告刑並未減輕,
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查其所陳,乃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
法院於刑罰裁量時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陳述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林○泰(會台字第 8709 號)
聲請事由: 為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
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離婚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及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三○一次與第一三一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再
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仍未具體加以指摘,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尹○華(會台字第 872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民
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適用
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表示之見解
,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及九十二年度上
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
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且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
上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判決亦非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葉○來(會台字第 8762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內政部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台內地字
第○九三○○一一九五○號函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
年度裁字第三八五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定與同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及八
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徵收補償事件,認內政部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三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一一九五○號函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八五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定與同
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及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
旨歧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惟查內政部上開復函,非屬法院之確定
終局裁判,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客體,且聲請人僅係對法院之認事
用法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敘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
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至於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查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一併不予受理。
五、聲請人:陳○中(會台字第 8481 號)
聲請事由: 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
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
,牴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牴觸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
第二項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以個
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發生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致其訴訟權及財產權於客
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中(會台字第 8493 號)
聲請事由: 為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刑事判
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
三百五十六條,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
八四號刑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
三條,牴觸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五次、第一○二一次、第一○二八次、第一○三八次、第一二
一三次、第一二一九次、第一二二八次及第一二六八次等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提起聲請,其聲請意旨仍僅在爭執確定
終局判決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故法院認事用法
有所不當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蕭○慶(會台字第 8727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家上易字
第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侵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賦予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
年度家上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侵害民法第一千
一百六十四條所賦予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在爭執法院認定
事實及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當否,而法院之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
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劉鐘○琴(會台字第 875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
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民
事判決,違背法律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定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度再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
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
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四次、第一三一五次
、第一三一六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本次聲請解釋,仍僅係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部分:聲請人指摘法
院判決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核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疑義。綜上所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洪○娟(會台字第 868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
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有侵害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九三○號刑事裁定,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侵害憲法
保障平等權及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規定
係指駕駛人具有逃避繳費之犯意而不繳費者,然通知補繳高速公路
通行費而逾期未繳納者,並無此等犯意而仍以該規定處以罰鍰,違
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致聲請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遭受
侵害;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補繳停車費而逾期未繳
納者,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然同屬規費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如通
知補繳而逾期未繳納者,依照系爭規定卻處以新台幣三千元至六千
元罰鍰,係屬針對相同事物本質而給予不合理之對待,已違反憲法
第七條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對確定終局裁定之
認事用法有所爭執,就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並未
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與第十五條之處。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謝○昌(會台字第 8772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三條所為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
四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九號判決,
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為之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
十三條並無授予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有據以審核殘廢給付之職權,
然上開判決卻以勞工保險局特約醫師之審核意見而為認定,明顯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對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
,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