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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1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
97 年 3 月 7 日第 1318 次會議議決下列 12 案: 一、聲請人:曾○曲等 4 人(會台字第 859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 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 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 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 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 裁定及其所適用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條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三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 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已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迭經 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七○次、第一 二九四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三次及第一三一二次會議), 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聲請解釋,僅泛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所認 台北市政府「『得』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等語,與建築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範不符,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等之疑義;並指摘上開裁判所 適用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條第 一款及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 定不合,應屬無效云云。核其所陳,指摘上開法院裁判不符建築法 第一百零三條部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 所爭執,尚不涉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憲疑義之問題;指摘 上述作業程序違憲部分,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具體加以指 摘,是本件聲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鍾○年(會台字第 8706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三六九號裁定,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 號判決,互相矛盾,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三 六九號裁定,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互相矛盾,聲請統一解釋。查系 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對於公法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辦理之見解,乃對訴訟途徑如何選擇之說明;其與最高 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意旨「公務員與其任用機 關間係公法關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時,其任用機關並不負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係針對 公務員之任用機關,於實體法上應否負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所為之 闡釋,係屬二事,尚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之情形。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王○清(會台字第 863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一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愛字第○九 六○○一三三○二號函違背法令,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 上字第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六日台愛字第○九六○○一三三○二號函違背法令,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陳上開判決及函文認事用法之 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況上開 函文非屬確定終局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張○和(會台字第 8645 號) 聲請事由: 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權利侵害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 第九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 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權利侵害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九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以個 人主觀之見解,指摘上開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所 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五、聲請人:何○財(會台字第 8668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三號判 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違 反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八條之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 同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而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之疑義;該法律見解並與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所示之 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一五八三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 表示「該債權僅為未收取之債權,仍具財產價值,且確係因股份移 轉而取得之財產,自無不計入財產交易計算基礎,因而尚未收取之 債權核屬財產」之法律見解,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及同法 第八條之收付實現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同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該法律 見解並與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三三五號判例所示之見解有異, 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其所陳,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 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並 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有關統一解釋部 分,聲請意旨所指本件確定終局判決與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之見解歧異,尚非該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有未合,依各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邱○輝(會台字第 8657 號) 聲請事由: 為盜匪等罪聲請減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 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刑事裁定及其所 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盜匪等罪聲請減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 聲減字第一二二○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一 ○號刑事裁定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 解釋。惟查關於聲請人指摘上開裁定違憲之部分,係爭執上開確定 終局裁定之當否,而法院裁判是否違憲,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 圍;至指摘系爭罪犯減刑條例部分,聲請意旨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爭執系爭條例第三條部分犯罪類型如盜匪罪、強盜罪及強制性交罪 等不得減刑之規定,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如何 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謝○寶(會台字第 871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 二七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顯 屬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憲法第十 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九號民事 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及七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顯屬有悖於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及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 三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所陳,均在指摘苗栗縣苗栗 地政事務所故意延宕其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如何違法濫 權,第一、二、三審法院裁判引用判例適用法規如何不當、違背法 令,而未具體指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究遭受如何之侵害、上開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判例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財團法人臺北行○宮代表人黃○臣(會台字第 8450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三 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內政部訂定之宗教團體以自有 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 )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宗教團體以自 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 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 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內政部訂 定之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 地辦理更名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應行注意事項、臺北 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宗教團體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 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所有 應行注意事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間以自有資 金向臺北縣三峽鎮承購農業用地部分,因其並非能自耕之自然人, 不能辦理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農業用地仍登記為臺北縣三 峽鎮所有云云。則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農業用地之所有 權業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自然人名義,始得更名登記於原取得人之情 形,顯屬有間。是本件聲請,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農業發展條 例第十七條與前述應行注意事項之當否,並非具體指陳上開法令於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李○基(會台字第 8734 號) 聲請事由: 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擅自向高雄市榮民 重複強制收取掛號費,又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榮民徵收醫療費,增加 榮民的負擔,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擅自 向高雄市榮民重複強制收取掛號費,又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向榮 民徵收醫療費,增加榮民的負擔,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未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李○雄(會台字第 8584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 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 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八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意圖是個人內心的心意趨 向,無從於被告外在之客觀行為獲得積極證據,上開規定之「意圖 」一詞,文義抽象,洵非經由司法審查所能加以確認,有違法律明 確性原則之要求;(2)意圖僅是被告個人內心之思想意思,並無 顯露於外在之實際犯罪行為,無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可能, 但其法定刑卻高達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已逾「必要」 之程度;(3)立法者將「意圖」販賣毒品強指為罪,為處罰人民 思想意思之狀態,有增加處罰「思想犯」之疑慮,牴觸憲法第十一 條保障人民言論、思想自由之意旨;(4)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六項「販賣未遂」及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之規定, 如考量行為時刑法有關刑之酌減之規定,將發生「販賣未遂」較「 意圖販賣」刑度為輕之不公平情形,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查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扭曲「意圖」此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意義、保 護法益及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對聲請人有無販賣意圖之認事用法,藉 此任意指摘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張○凡(會台字第 861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 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抗字第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黃○珠(會台字第 8655 號) 聲請事由: 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本文規定,有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稅法第一項第二款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九 ○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八四號判決, 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本文規定,有牴 觸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稅法第一項第二款 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爭執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本文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