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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1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96 年 11 月 16 日第 1313 次會議議決下列 24 案: 一、聲請人:董○初(會台字第 8577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 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 字第○○五○四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四號裁定,尚非該條所指之確定終局 裁定,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張○凡(會台字第 8395 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注意事項,逕行排斥強制執行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 一一六七號判例;其認上開裁定所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 與第五項,違背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並認該民事裁定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 一三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注意事項,逕 行排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最 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其認上開裁定所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與第五項,違背憲法第十六條、第二 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並認該民事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 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意旨略謂:1. 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注意事項係司法院所頒布之行政命令,於 規範位階上低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此該注意事項牴觸強制執行 法應為無效;2.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與第五項對於再 抗告之限制並不必要,業已剝奪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再 抗告訴訟權;3.該注意事項係司法院所頒布之行政命令,其應僅適 用於刑事訴訟程序而不包括民事執行程序,故該確定終局裁定不適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而適用注意事項,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與 財產權。核其所陳,聲請人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對確定終局裁定之 認事用法有所爭執,就該等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上開注意事項與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聲請憲法解釋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 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聲請人:陳黃○雲(會台字第 8581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誣告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附民上字 第三九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 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而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非確定終 局判決,故不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此外聲請意旨認為上開判決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本文,並且法院未行使闡明權云 云,僅係聲請人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 並未敘明何種法令有違憲之疑義。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聲請人:詹○忠(會台字第 8580 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 五七一號民事裁定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 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民事裁定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及 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 尚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 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賴○凱等二人(會台字第 8407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之二、營業稅法(即現行之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其指摘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照同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 例誤認其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人」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且稅捐 稽徵機關科處營業稅罰鍰之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程 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 四八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條之二、營業稅 法(即現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十九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其指摘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依照同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誤認其為「事實上利害 關係人」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且稅捐稽徵機關科處營業 稅罰鍰之程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 九條、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聲請解釋。惟查:1.聲請人福○工程行並非上開營業稅事件 受判決之當事人;2.聲請人所爭執之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等 法律規定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3.對於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即改制後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 四九號判例與同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聲請人並未具體 陳述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而僅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 有所爭執;4.聲請人指摘稅捐稽徵機關所作成之課稅與罰鍰處分為 行政處分,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葉○來(會台字第 8506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號判決, 所適用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 、二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判例、三十年判字 第一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三號、第 四○○號、第五三三號及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與補充解 釋;另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號判決,與行政法院四十 一年判字第一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與八十三年判字 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 八○號判決,所適用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之六十二年 判字第六一○號判例、二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二十七年判字 第二八號判例、三十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 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 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二一三號、第四○○號、第五三三號及 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與補充解釋;另認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號判決,與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 一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與八十三年判字第一 二二三號判例有異,聲請統一解釋。聲請人意旨略謂依照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及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 第八七號判例,確定終局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是故有牴觸憲法之 疑慮云云。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八○號判決並未 援用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八號 判例、三十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 且聲請人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對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 ,而未具體敘明上開行政法院判例如何牴觸憲法,對於上開司法院 解釋如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亦無一語道及。本件聲請解釋憲 法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 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有異之 情形,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一併不予受理。 七、聲請人:尹○華(會台字第 854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 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謂上開法律未規定預備合併之數訴如已繳 付部分裁判費,應就該部分審理之,有違憲法第十六條、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三條,並且法院對於備位聲明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云云。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對確 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非屬上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之說 明。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林○嚴(會台字第 8557 號) 聲請事由: 為國家公園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八號裁 定所適用國家公園法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一百四十三條;其認國家公園法第二十八條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認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違反憲法第 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國家公園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三九八號裁定所適用國家公園法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違反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與第一百四十三條;其 認國家公園法第二十八條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並 認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 所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國家公園法第九條、第十六條及 第二十八條,且聲請人係對該確定終局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 而未具體敘明上開規定如何牴觸憲法,本件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吳○憲(會台字第 8543 號) 聲請事由: 為復職事件,認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所為之懲處,無視於 刑事判決之認定,繼續侵害其工作權,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 官書記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處大二字第○九六○○一 八○七九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已於同月二十八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 受理。 十、聲請人:陳○助(會台字第 8571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 字第一○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未依法律規定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採雷達測速儀之測速 值為判定行車超速與否之基準,而非以個別車輛內速度表所標示數 值為判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與第三十九條第十七 款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合聲請要件議決不予 受理(第一二一七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六次、第一二四四 次、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五九次、第一二七二次、第一二七八次 、第一二八五次、第一二九七次、第一三○一次、第一三○八次會 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 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據方法是否適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予受理。 十一、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8579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 ,所適用之同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同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 ,以及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二三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判例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陳該判例在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許○源(會台字第 8471 號) 聲請事由: 為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八二三號裁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考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八 二三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所陳,係以前開裁定認學校對教師之成績考核非屬行政處分,乃違 法認定云云,僅屬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敘 明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及其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連○銘(會台字第 8585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十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八十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提起非常上訴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非字第六十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 三百八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以「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係採覆 審制,就案件經上訴部分,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依憑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為刑罰量定等,與 第一審有同樣之職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 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審理被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 人案件時,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與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意事項第 十二項之規定有違部分,未予審認、說明,縱使不無疏漏,惟前開 訴訟程序違法,並非足認第二審原應為其他之判決,此項瑕疵,於 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此指 摘該判決違法。」等語為由,駁回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提起,顯見 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並不以第一審判決未行合議審判,認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是聲請意旨主張 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明文排除「應 行合議審判而未行」之情況,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 權云云,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係指法官未參與訴訟 案件之審理,卻參與判決之成立而言;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則以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但對於 判決「顯然」無影響者為限。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陳系爭 法律規範不當,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論,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四、聲請人:蔡○益(會台字第 8600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七十五年間規劃萬華區西昌街、廣州街、 梧州街為臨時攤販集市、華西街為觀光夜市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六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七十五年間規劃萬華區西昌街、 廣州街、梧州街為臨時攤販集市、華西街為觀光夜市事件,認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十六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十六號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 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臺北市政府設置臨時攤販集市與觀光夜市之 決定及相關執行措施,影響其環境生活品質,並未針對前開行政法 院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具體指陳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香港商捷○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馮○昌(會台字第 8521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一號判決,有 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五 一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 係認:1.上開判決適用已不再援用之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 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即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 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未適用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 稅字第○九五○四五三五五○○號函、適用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二 日台財稅字第七六一一二六五五五號函、不當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 十一條第二項、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等,構成「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法;2.上開判決就聲請人銷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數額 、有無短開或漏開發票之情事、有無故意或過失及合約書屬買賣關 係或租賃關係等之認定,發生違誤,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3.上開判決捨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 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於不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核 其所陳,無非係以聲請人個人主觀見解指陳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 之不當,卻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會台字第 7875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九五號偽造文書案 件,認所應適用之本院院字第六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第一三六三號解釋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 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 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 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 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 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係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因審理九十一年度重 上更(五)字第九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自訴人當庭以書面撤回 第二審上訴,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而認本院院字第六八 二號、第九八三號、第一三六三號解釋之內容,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之疑義。其原因案件乃緣於自訴人鼎○貿易有限公司自訴被告顏 ○波等人偽造文書,經第一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判 決被告等無罪,後經自訴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仍判決被告等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多次更審發回,亦均判決被告等無罪。自訴人於九 十四年三月八日更(五)審開庭時,當庭以書面撤回第二審上訴。 案件經撤回後,自訴人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繼續審理本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以該案經原告撤回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案件業已終結為由,駁回 其聲請。自訴人乃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抗字第二三○號裁定,以司法院院字第六八二號、第九八三號、第 一三六三號解釋,均明示案經第三審判決發回更審後,即不許撤回 上訴為由,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聲請 人因承審原因案件,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當包括訴 訟權之不行使、訴訟權行使後變更其意思為不行使或撤銷之情形, 故上開本院院字解釋限制人民於更審中撤回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 之不當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惟查,其聲請解釋之理 由,略以:上開本院院字解釋,均將法文所稱「判決前」之時間點 ,解釋限於本案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法院判決前,認只要經第三審 法院判決發回更審一次之案件,均不許上訴人撤回原第二審上訴, 此係加上法文所無之限制,是否妥適,似非無再研究之餘地;且上 開本院院字解釋之適用,似宜妥為限縮解釋,不應一體適用等語。 核其所述,僅係就上開本院院字解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並建議將 之作限縮解釋而已,對於系爭院字解釋如何違反憲法,尚乏具體論 證,自難認已於聲請書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院字解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 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另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四條原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 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 亦同。」是系爭本院院字解釋之法律見解已失所附麗,本件聲請書 所述之違憲疑義已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併予指明。 十七、聲請人:黃○樹(會台字第 860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 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 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在爭執法院 對聲請人專利權範圍之認定以及專利權是否受有侵害之事實判斷等 ,違背法令,並非具體陳述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所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鄭○崇(會台字第 855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五月二日、七月三十一日作成之九十六年 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均係由同一庭之相同法官所為,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五月二日、七月三十 一日作成之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均係由同一庭之 相同法官所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四庭認其抗告為無理由, 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以該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駁 回抗告。聲請人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經該庭認其再抗告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於法不合,以同年五月二日該院九 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聲請人復對於上開 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裁定再為抗告,因聲請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該 庭乃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該院九十六年度抗 字第一三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在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 件聲請人顯因其自身之疏失致上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未窮盡審 級救濟途徑,核與上開說明之意旨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吳○昌(會台字第 8609 號) 聲請事由: 為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執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 第四六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意旨僅以個人主觀 之見解,泛稱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過度保障債務人之財 產,而未對於債權人之財產予以適當之保障云云,並未具體指陳該 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程○賓(會台字第 857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國再易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條、民法第七百六 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二項判決之結果,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 ;又該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四年度裁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九 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 請解釋憲法併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國再易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 五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十 二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判決之結果,有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又該判 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 年度裁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 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 五六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查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以 個人主觀見解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不當,卻未具體指 摘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有關統一解釋部分 ,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法院相關判決之見解歧異 ,尚非該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至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十二條,認為:「關於『拖吊行為』之行為,學界見解並 不一致,然通說認為乃係執行行為,…應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之行政爭訟程序」、「再審被告雖自行撤銷前述舉發及移送行為, 但後述拖吊行為並無經過再審原告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認訴訟) ,而確認其違法性之情事存在。則…民事法院自有審查該拖吊行為 是否合法之權限」、「前開舉發機關之自我審查撤銷程序,尚難認 該行政處分已符合其有效或違法與否,業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情 事」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六八號裁定認 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係就民刑事訴訟涉及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 違法為據者,應由行政法院先為審判,自以先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 提」之見解,究竟如何發生歧異?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均 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楊○珍(會台字第 8594 號) 聲請事由: 為任用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九四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警察人員管理 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 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九四三號裁定,所適用 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有 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 個人主觀見解,爭執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違法」未任用聲請人所請 求官等警正四階陞為警正三階之問題,而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並無具體指陳,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陳○丁(會台字第 860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 第十號當選無效之民事確定判決,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由落選人即聲請人依法遞補其缺額,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 度選上字第十號當選無效之民事確定判決,高雄縣選舉委員會未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由落選人依法遞補 其缺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查上開判決僅係裁判當 選人當選無效,與聲請人所爭執之依法遞補係屬二事;且聲請人所 爭執之依法遞補情事,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另聲請統一解釋部分,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秦○堂(會台字第 8597 號) 聲請事由: 為冤獄賠償覆審案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 七號覆審決定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刑法第一條之意旨不符,有違反 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請求冤獄賠償,聲請覆審,認司法 院冤獄賠償法庭九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五七號覆審決定書,與刑事訴 訟法第一條及刑法第一條之意旨不符,有違反憲法第八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核其所陳,聲請人僅在指摘系爭冤獄賠償法庭之覆審決 定出於主觀認定,遽認其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事 由,從而否准其冤獄賠償之請求,覆審決定有所違法云云,純屬對 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而為爭執,並未指摘上開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李○穆(會台字第 8601 號) 聲請事由: 為地籍測量及獎懲事件,認苗栗縣苗栗及竹南地政事務所就苗栗縣公 館鄉大坑段第三五六及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所為二次地 界鑑定,侵害第三五六號地主陳純一之居住、財產權等,有違反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課長,以其轄內苗栗縣公館鄉 大坑段第三五六與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經苗栗及 竹南地政事務所兩次鑑界,仍生拆屋糾紛,經其於翌年檢測結果, 發現係肇因於該二次鑑界均未依照該二地地主於四十七年分家時所 設定於該地上房屋牆壁之分割線為準所致,其反而被誤解為第三次 受理測量鑑界,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遭懲處申誡一次,經 其提起申訴、再申訴、再審議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終由最高行 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因認該二次鑑界,侵害上開第三五六號地主陳○一之居住、財產權 等,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人所受申誡處 分,亦不應存在,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駁回, 未給聲請人出庭說明機會,亦有發生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就上開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其基本權如何遭受不法之侵害為指摘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