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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年 9 月 14 日第 1311 次會議議決下列 85 案:
一、聲請人:林○福(會台字第 8449 號)
聲請事由:為土地稅法事件,認臺北縣政府北稅財一字第○九三○一一三七六一號函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六年度裁字○九七七號裁定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
八一九四一四六五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並宣告上開行政處分及裁判違憲無效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稅法事件,以其先購買坐落於臺北市之自用住宅
用地,後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之土地,而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
之規定,申請退還後售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遭臺北縣稅捐稽徵
處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北稅財一字第○九三○一一三七六一號函(下
稱行政處分)援用財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
四六五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予以否准,經其提起訴願、行政
訴訟,遞遭駁回,終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九七七號
裁定駁回其對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判
決之上訴而確定,其認系爭財政部函釋示「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
二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
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與現實
生活不符,也不合邏輯,且此種土地增值稅退還之性質,與所得稅
法第十七條之二關於先售自用住宅之房屋而重購,得自繳納該財產
交易所得部分之綜合所得稅扣抵或退還之規定,性質相同,關於後
者之解釋,於先購後售之情形,並未有須於出售時已設籍之規定,
足見系爭財政部函逾越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要件之規範,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因而聲請解釋,並宣告上開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之裁判違憲無效
。經查上開聲請意旨,純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財政部函對
於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解釋與適用,對於財政部依該法條
立法目的及準用之法則就系爭之該條第二項釋示如上,於客觀上究
竟有何違憲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至於上開行政處分及行政訴訟之
裁判本身,依現行法制均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智(會台字第 8504 號)
聲請事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八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所引用之最
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
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第五七八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勞訴字第二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五號民
事判決理由內載稱:「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
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
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雖未註明判例字號,實係引用最高法院四
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要旨之前段,該
判例排除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要件,使該
條原有之防止他人或第三者介入僱傭契約當事人雙方法律關係之意
旨蕩然無存,上開二判決對於認定原因案件之僱傭契約係成立於聲
請人與何人之間,援用系爭判例,而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已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且與本院釋字
第四九四號及第五七八號解釋所示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有違。惟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判決並非確定終局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雖係
確定終局判決,但其理由欄第四點所載上開文句,並未明示係出於
援引何判例之內容,觀其文脈及文義,僅在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之規定,析釋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無從認定係出於引用系爭判例
要旨,是聲請人聲請解釋之標的,並不存在;退而言之,縱認該標
的存在,但對於該標的有何違憲之處以及聲請人有何基本權利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聲請人所陳僅在爭執確
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有所不當,然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
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
三、聲請人:李○穆(會台字第 8528 號)
聲請事由:為地籍測量事件,認苗栗縣苗栗及竹南地政事務所就苗栗縣公館鄉大坑段
第三五六及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所為二次地界鑑定,侵
害第三五六號地主陳純一之居住、財產權,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課長,以其轄內苗栗縣公館鄉
大坑段第三五六與三五六之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經苗栗及
竹南地政事務所兩次鑑界,仍生拆屋糾紛,經其於翌年檢測結果,
發現係肇因於該二次鑑界均未依照該二地地主於四十七年分家時所
設定於該地上房屋牆壁之分割線為準所致,其反而被誤解為第三次
受理測量鑑界,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遭懲處申誡一次,經
其提起申訴、再申訴、再審議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終由最高行
政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因認該二次鑑界,侵害上開第三五六號地主陳○一之居住、財產權
,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人所受申誡處分,亦不應存
在,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既未以上開行政訴訟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法令為解釋標的,又未敘明其有何基本權如何遭受不法之
侵害,核其聲請顯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符○松(會台字第 8490 號)
聲請事由:為任用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
○六九六四五號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
七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七九號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財訴字第九○○○六九六四五號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
第二○七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
開財政部之復審決定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又聲請
人就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為之指摘,僅係
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符○松(會台字第 8529 號)
聲請事由:為任用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
○六九六四五號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
七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號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財訴字第九○○○六九六四五號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九七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
第五○○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求
解釋訴願法第二條。查上開財政部復審決定書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非得以之為聲
請解釋之客體。又聲請人就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所為之指摘,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且訴願法
第二條規定之解釋,乃法院受理個案,適用法律之問題,聲請人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二條或其他法令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劉鐘○琴(會台字第 8468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
六條之疑義;且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所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有牴
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且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聲再字第十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均在指稱上開二確定終局裁判認
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曾○山(會台字第 8495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
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及最高法院判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三八○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七
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契約自由原則、私法自治原則及最
高法院判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
稱上開裁判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8310 號)
聲請事由:為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裁定,所
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
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二九七號判
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判
例略謂:被告官署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而拒絕原告返
還土地之請求,純係就私法關係與原告有所爭執,並非基於公法關
係對原告為何處分,原告自無就之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聲請人指
摘上開判例令聲請人只得循私法救濟途徑而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嚴重剝奪聲請人之公法上訴訟請求權及公法上之財產權,已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云云,乃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
判例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並未具體指陳系爭判例在
客觀上究竟係如何剝奪或妨礙其財產權與訴訟權之行使。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汪○娥(會台字第 8143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八八八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有
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指民法上開
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而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
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陳○財(會台字第 8211 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決定,聲請覆議,認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一九號決定書所適用之
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決
定,聲請覆議,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
一一九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國
家賠償者不及於免訴判決之情形,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惟查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判決,係因聲請人持有毒品之行為
,與其前經有罪判決確定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持有行為
,係同一之行為,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予諭知免訴之判決
,而此項判決僅係因實體訴訟條件、即公訴權行使條件之欠缺,導
致公訴因刑罰權存否之確定,而失其行使(追訴)之利益所為之判
決,尚不能以此而謂被告之羈押為違法,此與冤獄賠償法規定曾受
羈押而為請求賠償者,係以受羈押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起訴或
經判決無罪而確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未可等量齊
觀。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有違憲
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楊○壽(會台字第 8236 號)
聲請事由: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六號判決所適
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
一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觀點主張該規定以最後在職機關之不同而為得
否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存有差別待遇,至其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劉○郎(會台字第 8292 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
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
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上開判決有違憲
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浩○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志(會台字第 8333 號)
聲請事由: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六號及第二四○
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
二六號及第二四○二號裁定所適用之訴願法第九十六條及行政訴訟
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不當,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律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何○桐(會台字第 8358 號)
聲請事由:為考績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六公申決字第○○四一號
再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考績法第二十條
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四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績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六公申
決字第○○四一號再申訴決定書所適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考績法第二十條暨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
要點第四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372 號)
聲請事由: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
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人誤繕為九十五年聲字第一二八號)裁
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泛稱上開裁定違憲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邊○濤(會台字第 8426 號)
聲請事由:為榮民就養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仍於
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理中,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陳○滇(會台字第 8428 號)
聲請事由:為貪污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與最高法院檢
察署關於其聲請非常上訴之書函,就同一法律事由,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
百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提起非常上訴,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
察署與最高法院檢察署關於其聲請非常上訴之書函,就同一法律事
由,適用軍事審判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稱之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檢察署與最高法院檢察署均非審判機關,且該等書函亦非
確定終局裁判,是其為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十八、聲請人:黃○鍾(會台字第 8500 號)
聲請事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民事
裁定與同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
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
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與同法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
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本件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
抗字第二○一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之當否,而非指摘不同審判
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劉鐘○琴(會台字第 8505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及
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及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
再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規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
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陳○夫、吳○吉(會台字第 8517 號)
聲請事由:為告訴毀棄損壞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字第六號刑事
裁定,錯誤解釋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毀棄損壞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聲判字第六號刑事裁定,錯誤解釋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
請人陳稱,上開裁定認定「溫泉井」之性質,係屬與土地不可分之
「土地之成分」而非屬於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土地之定著
物」之見解,係屬錯誤,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規定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黃○珠(會台字第 8542 號)
聲請事由: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裁定,所適
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稅事件,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中山段八七
一、八七四號土地,位於街巷內,仍作農業使用,因其巷道同街廓
之排水系統尚未施設,理應課徵田賦,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竟予
以課徵地價稅,經其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遞遭駁回,
終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駁回其對原審
判決之上訴而確定,因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
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就同
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仍作農業用之都市土地,對於道路設施未完
竣者,依系爭規定第一、二項認定為仍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
課徵田賦,對於排水設施未完竣者,卻依同條第三項,認屬公共設
施完竣之土地,課徵土地稅,足見系爭規定之內容不平等。按上開
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規定,惟其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
人對原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八三號判決之上訴
,聲請人已窮盡訴訟程序,本院得以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審查
之標的(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惟查系爭規定之第一、二項
,並未為上開判決所援用,此部分聲請解釋之標的,自不存在,同
條第三項雖為該判決所引用,但聲請意旨對此部分標的之指陳,純
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標的
規範本身如何違憲。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張○昌(會台字第 8403 號)
聲請事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
號民事判決、同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
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其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同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民
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聲請人併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憲法解釋
部分,聲請人係指摘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
決與同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七號民事判決,將民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解釋為抵充違約金之規定,乃法官自行造法越權解釋法律,違
反憲法第七十條、第八十條;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以非法方式剝奪人
民財產,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云云,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
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次查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係就上開確定
終局判決是否應受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聲請統一解釋,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解釋。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甘○醫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甘○然)(會台字第 8460 號)
聲請事由: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四○號裁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五四
○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
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等規定查
核實體上之問題,逕以聲請人逾期申請復查,而為程序上之駁回,
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云云。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琛(會台字第 8458 號)
聲請事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二六號
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
十二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
號函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
及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
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十二條及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四八八號函頒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適用營利事業所得
稅規定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五條等之疑義
,聲請解釋。按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就違章行為
之罰鍰額度僅設上限,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罰鍰額度範圍內,依違章
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處。又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固規定,違反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且漏稅額超過新臺
幣五萬元者,其裁罰金額與倍數為所漏稅額之一倍,但該參考表使
用須知第4 點規定:「本表訂定之罰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
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本件聲請人主張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漏稅罰
,應以故意或重大過失為主觀要件;關於所漏稅額之計算,應准予
減除納稅義務人抵繳之扣繳稅款、暫繳稅款及投資抵減稅額;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未考量納稅義務人過失行為之輕重
等因素,依漏稅額固定比例科處罰鍰,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云云
,僅係以主觀見解指摘法令違憲,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廿五、聲請人:陳○璋即華○武術養生學苑(會台字第 8530 號)
聲請事由: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所適
用醫療法第八十四條,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
○○號裁定,所適用醫療法第八十四條,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及第
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主管機關並未依管理制度
來函警告,說明完後立即依照上開規定處罰,有嚴重違反憲法上所
保障之言論自由云云,乃屬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皆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蔡○男(會台字第 8326 號)
聲請事由:為貪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六四
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
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
九六號、第四一八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六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號刑
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三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三九六號、第四一八號解釋等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認定其為「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詐欺案件」之「陪席
法官」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見解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郭○昌(會台字第 8364 號)
聲請事由: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
抗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利案件,聲請撤銷檢察官命令,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及
第七十八條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
。查其所陳,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
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有關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陳亦非指摘上
開確定終局裁定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
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鳳(會台字第 8404 號)
聲請事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
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所適
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且上
開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四一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所
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
第三八六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且上開裁定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
四一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
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查其所陳,有關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僅
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有關統一解釋部分,
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林○賢(會台字第 8448 號)
聲請事由:為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疑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
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
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之疑
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
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上開裁判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為林陳雪,而本件聲請人林永賢則
為該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聲請人執上開裁判
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何○堂(會台字第 8476 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四九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
年度毒抗字第四九○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一、聲請人:柳○梅(會台字第 8361 號)
聲請事由:為級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及九十五
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敘薪標
準表說明及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五)人(一)字第八五○五
一一七九號函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級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
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敘薪標準表說明及教育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八
五)人(一)字第八五○五一一七九號函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最高行政法院係以參照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十七條有關提敘俸級之規定,教師曾任年資辦理提敘,
自應解為該曾任年資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
優良者,方得按年提敘薪級,自無教師因進修取得較高學歷後,即
可追溯其最初所任職之全部年資予以提敘薪級之理為由,駁回聲請
人之訴。查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王○碧(會台字第 8552 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九六三號裁定,所適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就司
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應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
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九六三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十六條之疑義,就司法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按
聲請人既非該號解釋之原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且本
院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有關解釋之標的、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
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林○泉(會台字第 8204 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
八七號決定,所適用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有
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冤獄賠償事件,以其於民國四十九年底至五十年初參
選台北市議員,因發表針砭時政之言論,遭警認涉流氓案件,於五
十年四月六日逮捕拘留二日後,依當時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
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移送前台灣警備司令部
職業訓練第三隊管訓,施以矯正處分,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釋放
,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五百七十七日,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依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下稱系爭法律
),聲請冤獄賠償,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台
覆字第八七號決定,以其聲請不符系爭法律限於內亂、外患罪而有
該條各款所定人身自由受拘束情形,始得聲請賠償之規定,維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賠更(三)字第六號駁回其聲請之決定
而確定,因認系爭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
聲請意旨略謂:系爭法律僅就形式上因內亂罪、外患罪致人身自由
受不當拘束之情形予以規範,就壓抑人民政治言論自由之政治犯實
質上與內亂、外患罪相當,但未依該等罪名訴追而人身自由受不當
拘束之情形,卻漏未規定,致人身自由同受侵害者,卻受不當之差
別待遇。惟查何種政治言論之壓抑或處罰確與戒嚴時期內亂、外患
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本質相同,聲請人究因何種言論而受人身自由
之拘束,致其何種基本權遭受如何不平等對待之不法侵害,聲請意
旨俱未具體指明,而系爭法律之適用對象明定限於外患罪、內亂罪
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
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
;至於其他案件不在系爭法律規範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
法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明在案,並無補充或
另行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陳○菊(會台字第 8516 號)
聲請事由: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所
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七二九七號函及
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
四四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財稅第○八
九○四五七二九七號函(下稱系爭函)及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訂
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一)土地
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下稱系爭法律)所定原地價認定標準
之適用,並不以該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仍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系爭函釋示系爭法律有關以該修正施行
日當期之公告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
,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二)在精緻農業時代,將盆栽置於水泥地上予以培育,所在
多有,亦符社會常情,系爭辦法第七條第三款卻規定農業用地現場
鋪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不得認定為有作農
業使用,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就實際供農作之用之土地,認定為
農業使用之意旨不符。
(三)惟查聲請意旨(一)無視於系爭法律明定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為規範對象,其指陳純屬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函對於系
爭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其對該函就系爭法律上開明文及立法目的、
文字真意等規範意涵,闡釋如上,於客觀上究竟如何違憲,尚欠全
面、具體之指摘。至於系爭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並未為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同條第二款亦未經聲請人具體指摘為違憲,聲請意旨(
二)對同條第三款之指陳,則屬徒憑己見,而為事實認定之爭執。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顏○義(會台字第 8555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
二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五號民事裁定,就有關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其適用法令之結果,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
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
三五號民事裁定,就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其適
用法令之結果,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
旨略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僅限於原債務人抵押借
款之債務,而不及於原債務人或原抵押物所有人之其他保證債務,
上開裁判之見解,認定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
及於聲請人不知且無法預測之配偶之連帶債務,已侵害聲請人之財
產權。惟查聲請意旨並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法令如何違
憲,僅在爭執法院認定事實及裁判上見解之當否,而法院之裁判本
身及其所表示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是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聲請人:韓○欽(會台字第 8499 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
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違反法
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聲明異議,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三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
第三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
款及第二款規定,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
則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最高法院上開裁定
係認為:一、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十八年確定,執行期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獲准假
釋,至一○四年四月一日期滿,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
二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許,回溯約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法務部以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情節重大,撤銷其
假釋」;二、聲請人雖辯稱:「其經警採驗尿液固有毒品反應,惟
在看守所之後採送尿液鑑定,均無毒品反應,足見警方採驗結果不
準確,應將其毛髮再送鑑定,且此情況亦難認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情節重大」,因而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三、惟查聲請人「經
警查獲採取之尿液係用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不可
能發生錯誤,至其入看守所所採,僅以簡單之試紙檢驗,自以前者
之結果為準,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規
則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即無不合」,因而駁回其抗告
。查聲請人係爭執上開法院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
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林李○梅等二人(會台字第 8457 號)
聲請事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
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例、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
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
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
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
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
抗字第三八號裁定並非判例,不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指摘最
高法院九十年台再字第二七號判例部分,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法
院適用判例有所不當,而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如
何致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受有侵害,而有違憲疑義;指摘系爭
裁定再次適用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六
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部分,則係聲請人對於本院大法官上開
解釋意旨有所誤解,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結論,係指該號
判例中關於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得提起
再審部分,應不予援用,其餘部分與憲法並無牴觸。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聲請人:林○就(會台字第 8432 號)
聲請事由:為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二號民
事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及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表
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
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又認前開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
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有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侵害其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
第四四二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
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
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
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議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當選無效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五年度
選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及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選
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
解釋。又認前開九十五年度選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侵害其訴
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
釋。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是此部
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至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九條以及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均非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以之併為聲請解釋,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合,依同條
第三項,亦應不受理。
卅九、聲請人:李○義(會台字第 8511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一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及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屏院高民執字第
九十三執七五四七號通知,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七六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
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二日屏院高民執字第九十三執七五四七號通知,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如何侵害其何基本權,而有違憲之處,
並無一語道及,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符;又,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屏院高民執字第九十三執七五四七號通知僅係民事執行
程序上之處分,非確定終局裁判,非本院所得審理之客體。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十、聲請人:甘○醫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甘○然(會台字第 8537 號)
聲請事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五號裁
定,對非課稅稅額之異議請求,強行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額
復查救濟程序,有違反訴願法第一條及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二四五號裁定,對非課稅稅額之異議請求,強行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稅額復查救濟程序,有違反訴願法第一條及憲
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泛稱國稅局對其所
為之漏稅處分為違法不當,並對其陳情不予聞問,未就陳情事實進
行實體審究,致損害其應有權益云云,然其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何法令如何侵害其何基本權,而有違憲之處,並無一語道及,
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一、聲請人:周○齡(會台字第 8454 號)
聲請事由: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二七號判決
,所適用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
第一四二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
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辦
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有
之系爭違章建築是否為依法應予徵收補償之標的?何以受憲法上財
產權之保障?則系爭處理辦法究係如何侵犯聲請人之財產權?又如
何發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人均未具體
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二、聲請人:立法委員曾燦燈、郭林勇等九十六人(會台字第 8467 號)
聲請事由:為行使職權,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及院會多數委員,非理性攔阻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軍購案及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案之審查,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適用法律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併聲請
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使職權,認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及院會多數委員,非
理性攔阻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軍購案及監察委
員人事同意權案之審查,有牴觸權力分立原則等憲法疑義聲請解釋
,又聲請人認審議上開案應有期限限制,而與多數立法委員適用相
關法律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併聲請暫時處分。查關於
九十六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軍購案部分,因該等案業於九十六
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第六屆第五會期第十八次會議決議,照全院
各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總報告修正通過;關於監察委員人事同意權
案部分,則其爭議已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六三二號解釋在案,此部分
聲請所指摘之違憲疑義不復存在,而無再予解釋之必要;又立法委
員適用法律見解發生歧異,非屬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是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均應不予受理。另本件釋憲之聲請,既已決議不予受理,其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三、聲請人:魏○堯等十二人(會台字第 8497 號)
聲請事由: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二號、第一七四
四號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形成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
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七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
四二號、第一七四四號判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所形成
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十五條及第七條等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聲請意旨僅在爭執系爭判決所認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贈與應以繼承或配偶
、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時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始有免徵遺
產及贈與稅之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徵收補償所得之加成補償費
則不在免徵範圍之法律見解,有所不當,純屬對法院裁判適用法律
所表示之見解而為爭執,既未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依現行
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不受理。
四四、聲請人:楊○謀(會台字第 8523 號)
聲請事由:為撫卹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中華
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卹權喪失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
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撫卹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
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
日發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卹
權喪失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七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通知在案。茲復聲請解釋,仍係對於行政法院所適
用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軍人撫
卹條例發給對象以現役軍人為限,不及未具軍人身分者,爭執該規
定有所疏漏致保障人權欠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五、聲請人:王○行(會台字第 8562 號)
聲請事由:為公保優惠存款要點事件,認銓敘部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部退一字第○九六
二八三六八一三號答辯書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公保優惠存款要點事件,認銓敘部九十六年八月七日
部退一字第○九六二八三六八一三號答辯書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銓敘部復審答辯書函並非確定終局裁
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六、聲請人:王○興、顧○才等二人(會台字第 8098 號)
聲請事由:為免兼職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及六
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等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免兼職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適用同院四十六年
裁字第四一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
)最高行政法院以該院上開二則判例,而認聲請人所提附帶請求賠
償之訴究竟有無審判權,係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若續以此為由提出
再審,即為「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聲請即屬不合法,致生
剝奪人民訴訟權之疑義;(2)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
七號裁定不應以「民事」二字贅文而否定聲請人於行政訴訟中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意,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行
政法院應依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而為
裁判;(3) 依據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審判案件應依據法律或
與法律同其效力之解釋及闡明法律意旨之判例,而行政訴訟法並未
設有限制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之規定,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應不得援用,正如民事訴訟法於民國
九十二年二月修正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規定前,民事訴訟之再審程
序即無不得依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之限制一般;(4) 民事
訴訟法上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係
以前次再審遭無理由駁回為適用之要件,則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
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縱得援用,亦應以此要件為限;(5) 依據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裁字第二一二號判例之意旨,則同院四十六年裁
字第四一號判例即不應再予援用云云。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
請解釋,經本院第一二二○次大法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茲復以
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僅以附表表列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一一號、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六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五九號及九十五年
度裁字第七二三號等裁定,以陳述事實經過,並未具體指稱究係依
據何確定終局裁定而為解釋之聲請。又其指摘最高行政法院因適用
同院上開二則判例,致其無法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請再審,訴訟
權因此遭受剝奪,並主張同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五七號裁定未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而為裁判,以及行政訴訟法既未明
文規定限制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提起再審,且依據同院六十一年裁字
第二一二號判例意旨,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
例即不得援用,或其援用應與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其
條件等情,均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不當
,尚非具體指摘系爭判例客觀上究竟如何致其訴訟權確實受有侵害
,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七、聲請人:士林律師公會等三人(會台字第 8141 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上聲議八四○書函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憲法施
行前民國十九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等,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等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移轉管轄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
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五號
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上聲議八四○書函
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憲法施行前民國十九年公布之刑事訴訟法
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
判例等,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1)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
三十二條規定並未明定禁止非法人團體提起刑事自訴及告訴,最高
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
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上聲議八四○書函等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致聲請人無從接受三級三審之公開審判,訴訟權
遭受剝奪,牴觸憲法規定;(2)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十七
條及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得不問法官
是否有偏頗之虞即可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其自行迴避,且法院適用「
法無明文,等於禁止」之內規,致聲請人敗訴,故上開規定及法院
內規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3)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未規
定檢察官等之迴避應準用同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條關於法官迴避及
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使檢察官無須停止偵查,而人民卻不得對之
提起抗告或聲明異議,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4) 法務部及
各級法院檢察署之確定終局決定在效力上、結果上均與法院裁判相
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卻以列舉方式排
除該等決定,限縮大法官解釋權限,使人民「有權利、無救濟」,
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5) 臺北地方法院及其檢察署於本件
聲請之原因案件中應全院(署)迴避且無管轄權,應由高等法院及
其檢察署共同管轄或由高等法院單獨管轄審理,否則有違釋字第六
○一號解釋關於正確性及中立性之要求;(6) 最高法院上開裁定
以刑事訴訟法未規定為由,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其適用「未
規定等於禁止」之內規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八十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未設相關規定,亦同
;(7) 依據憲法第十四條及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意旨,律師公會
之成立無須向社會局或法務部備查,而人民團體法及律師法欠缺備
查之相關要件及程序規定,任由主管機關依據內規決定准否,違反
法律明確性原則,主管機關不發函准予備查亦違憲;(8) 依據憲
法第十四條規定,士林律師公會及板橋律師公會業已成立,依據民
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著作權法第一百
零二條、商標法第七十條、舊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二條、憲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得聲請憲法解
釋、刑事自訴及告訴;(9) 刑事訴訟法未規定就同一事實不得重
複告訴、不得分案多名檢察官同時偵查,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10)檢察官重複偵查他國僑民違反維也納公約、中美友好通商航
海條約之平等互惠原則,並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
一條規定;(11)本件聲請與陳○孟聲請解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違
反憲法之意旨相同,應併為解釋,且依據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
,台北市政府適用該法否准士林律師公會成立,相關條文違反憲法
規定云云。惟查:
1.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一○○
○之抗告確定,並撤銷原裁定關於台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之
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則就本件聲請人之士林律師公
會及士林律師公會籌備會部分,上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是
該二聲請人不得執之聲請解釋憲法。
2.就聲請人之一○○○之聲請解釋部分,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係以無理由駁回其抗告
,依據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意旨,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
審級救濟,自得以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
五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標的。聲請人就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規定,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立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
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違反憲法規定,並致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
有如何之侵害。至於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指陳之其他法令,未經
確定終局裁判及原裁定所適用,不得作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又關
於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管轄問題,核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圍,要
非本院大法官解釋之對象。
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上聲議八四○書函並非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4.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八、聲請人:蘇○夫(會台字第 8166 號)
聲請事由: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判決所適用
考試院銓敘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及第十八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
九五號判決所適用考試院銓敘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退休
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有所不當,難謂業已
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如何致其平等權、財產權及服公職之權利
受有侵害,而確有牴觸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九、聲請人:顧○才、王○興等二人(會台字第 8343 號)
聲請事由:為免兼職事件,聲請再審,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五九號裁
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一號判例駁
回再審之聲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免兼職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
九五九號裁定,適用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裁
字第四一號判例駁回再審之聲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等之疑義,
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 是否得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聲
請,涉及訴訟程序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法院不得逕以判例為擴
張規定,且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時,未將系爭判例意旨
訂為明文規定,顯見並無此限制之必要;(2) 系爭判例未如民事
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明定僅再審無理由駁回之情形始予限制,適用
空間模糊;(3) 就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意旨,系爭裁定並未於理
由中述及其係如何依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結果而為斟酌,以及如何
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逕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九條之規定,剝奪聲請人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等
語。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第一二二○次大法
官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核其所陳,除
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稱系爭判例及上開裁定有所不當之外,並未具
體指摘系爭判例客觀上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而致其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五十、聲請人:何○基(會台字第 8550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民事判決
與同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適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表
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九七五號民事判決與同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適用公
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
,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有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一、聲請人:莊○兆(會台字第 8572 號)
聲請事由:為國家賠償事件與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
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不應包括「怠職」
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並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增訂自訴人
應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國家賠償事件與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
十三條不應包括「怠職」或「重大過失」之情形,並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所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增訂自訴人應委任律師代理之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
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一
三○號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二、聲請人:○○○(會台字第 8422 號)
聲請事由:為自訴貪污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民丙字第○九四○○○○
二一三號函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民丙字第○九六○○○○○四一號函
、監察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九四)院台業貳字第○九四○一○五○七
五號函,所適用之有關法定代理人及代表人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貪污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
民丙字第○九四○○○○二一三號函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台民丙
字第○九六○○○○○四一號函、監察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九
四)院台業貳字第○九四○一○五○七五號函,所適用之有關法定
代理人及代表人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最高
法院民事第一庭函及監察院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
於當事人非自然人時,以列出其代表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為起訴及
聲請之必備及先決條件,當然違憲,剝奪聲請人請願、訴願、訴訟
、生存、工作、財產權等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及
監察院函,均非確定終局裁判;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八○號刑事判決雖為確定終局判決,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判
決所適用之何項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五三、聲請人:謝○鑑、謝○榮(會台字第 8437 號)
聲請事由:為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裁
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補訂租約登記手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
第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
件聲請人並未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九號民事裁定依法
提起抗告,乃未經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是上開裁定並非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四、聲請人:吳○玲、廖○超(會台字第 8465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
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又前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對於公用地役關
係是否成立之判斷,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民事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
○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號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最終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駁回上訴且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對
於公用地役關係是否成立之判斷,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
三五七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六三號判
決、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一號
判決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就
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前開最高行
政法院諸判決亦均未適用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自不生不同審
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要件均有不符,應不
受理。
五五、聲請人:劉○豐(會台字第 8492 號)
聲請事由: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案件,認檢察官以被告姓名、年籍不
明為由,逕以便宜行事之簽結方式結案,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案件,認檢察官以
被告姓名、年籍不明為由,逕以便宜行事之簽結方式結案,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檢察官以簽結方式結案之行為是否違憲,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
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六、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507 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
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指明不得抗告,聲請人認
上開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有關訴訟救助之裁定得為抗告
之規定不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七、聲請人:朱○基(會台字第 8181 號)
聲請事由: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七一八號判決所適用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否准辦理優惠存款,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七
一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否准辦理優惠存款,違反憲法第七條之
平等權,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
定有所不當,有違反憲法平等權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其客觀上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五八、聲請人:黃○佑(會台字第 8359 號)
聲請事由: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八○五號裁定所適用
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所賦予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八
○五號裁定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所
賦予之平等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五次、第一二九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僅泛稱系爭規定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上
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無一語道及,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五九、聲請人:林○榮(會台字第 8484 號)
聲請事由:為本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文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
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之解釋意旨,認有變更解釋文文字
為「違憲,立即不予援用」之必要,聲請變更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
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決議有案。
準此,聲請變更解釋,係欲推翻本院所為之解釋,亦須經核確有正
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文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儘速檢討修正,以符憲法意旨」之解釋意
旨,認有變更解釋文文字為「違憲,立即不予援用」之必要,聲請
變更解釋。查,關於本院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依解釋之本旨係認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仍屬合憲,尚不生
侵害問題,惟應依社會經濟發展、產業結構變遷檢討修正,並非明
顯違憲而不予適用,該號解釋核無補充或變更解釋之必要,是本件
聲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十、聲請人:陳○、陳○玉等二人(會台字第 8549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四號
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一六五四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所
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僅在指摘
普通法院、行政法院以形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訟,造成其訴訟無
門之情況,使其權益受有重大侵害,無從回復云云,至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究竟適用何種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無一語道及,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六一、聲請人:張○杰(會台字第 8514 號)
聲請事由:為人民之選舉權,認現行制度未保障未受褫奪公權宣告之受刑人之選舉、
罷免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人民之選舉權,認現行制度未保障未受褫奪公權宣告
之受刑人之選舉、罷免權,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提
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二、聲請人:林○亮、林○明(會台字第 8526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
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
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
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係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擅自增加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無之限制,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五號民事裁定對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解釋
過嚴,違反憲法第十六條。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
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三、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540 號)
聲請事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
六二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六年
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再審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民事裁定、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
字第六二號民事裁定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與律師法第十一
條規定;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民事裁定牴觸憲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規定;同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顯有違誤云
云。惟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四、聲請人:彭○增(會台字第 7460 號)
聲請事由: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所適用之
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
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觀點主張該規定存有差別待遇,至其客觀上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五、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錢建榮(會台字第 7988 號)
聲請事由: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九十二年度交聲
字第一六號、第一五九號、第二七一號、第四六二號、第五三三號;九十
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第二三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第六六
號、第九一號、第二一七號;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二號;九十
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第一五九號、第二七一號、第四六二號、第五三
三號;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第二三號;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
號、第六六號、第九一號、第二一七號;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五○二號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乃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惟查憲
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
救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而言。至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
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則屬立法者之權限,
應由立法者衡酌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
等因素,以法律妥為合理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因交通
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
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
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
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
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
闡釋甚明(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聲請人所指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既屬「適用司法程
序」之範疇,而其復經本院前開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如上,則本件之聲請
,自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應不予受理。
六六、聲請人:戴○強(會台字第 7963 號)
聲請事由: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四號判決所適
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
九二四號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
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
所陳,僅係以個人觀點主張該規定存有差別待遇,至其客觀上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七、聲請人:張○芳(會台字第 8072 號)
聲請事由: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三一五號裁定所適
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三一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之所得
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關於納稅義務人與有所得之配偶及其他受
撫養親屬合併課稅及計算稅額之規定,其與租稅公平原則有所不符
,主管機關宜隨時斟酌相關法律及社會經濟情況,檢討改進,業經
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闡釋在案,而所得稅法關於有配偶者標準
扣除額之規定亦曾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八年、九十四年間
迭經修正調高,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應不予受理。
六八、聲請人:殷○科等二人(會台字第 8130 號)
聲請事由:為戰士授田憑據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九九一號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處大二字第 0950017257 號函通知於
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於八月十一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
,仍非合於程式之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應
不受理。
六九、聲請人:連○銘(會台字第 8156 號)
聲請事由: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
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原因案件之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即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受理本件聲請
人(即該案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
害人之案件時,未依司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訂頒「法院
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五款、第十二項上
段規定行合議審判,竟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判決,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有違於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及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
八九號第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判決
均未予以糾正,同有違法云云。而最高法院就前述之非常上訴則以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雖
認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因第一審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乃將不當且違法之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
論處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則該第一審判
決既因不當且違法,經糾正撤銷,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
更(四)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就第一審審理被告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被害人案件時,以法官一人獨任審判,與法院辦理重大刑案注
意事項第十二項之規定有違部分,未予審認、說明,縱使不無疏漏
,惟前開訴訟程序違法,並非足認第二審原應為其他之判決,此項
瑕疵,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
難執此指摘該判決違法。則本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一號刑
事判決認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於法無違。
」等語為由,駁回檢察總長非常上訴之提起。是其駁回非常上訴之
判決所適用之法律,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此中包括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一款)要甚明顯。至於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係
於說明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就其審理結果究應如何判決所
為之敘述,既非以此而為判決主文導出之論據,亦非判決之「前提
問題」,此觀之在卷之該判決書所載即明,其非該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應無可疑。另關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
,該判決亦已敘明「本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所論敘
之事實,乃第一審法院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情形,第二審未予糾正
,仍予維持;與本件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則其更非該法院
據之以為原因案件判決之法令,均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十、聲請人:林○榮(會台字第 8279 號)
聲請事由: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暨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九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暨該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
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七九次、第一二九三次會議)並
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執前詞,以為指摘,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一、聲請人:陳○生(會台字第 8305 號)
聲請事由:為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有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
之財產權,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有
侵害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
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
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聲請人與他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其當事人
適格有所欠缺,乃予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至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規定,並非該法院判決據以適用
之法律,是聲請人執以為本件解釋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七二、聲請人:寶○漁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任(會台字第 8320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國易字第十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
年度上國易字第十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
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其個人之觀點,泛言上開法令或違反憲法
上比例原則,或違背租稅法律主義,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至其客觀
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七三、聲請人:陳○開(會台字第 8345 號)
聲請事由:為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與第五百零七條有關
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與
第五百零七條有關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
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第一二七六次、第一二八
二次、第一二九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
由再行聲請,仍僅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主張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
違憲,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四、聲請人:徐○堅(會台字第 8413 號)
聲請事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
六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與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
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
議決不受理(第一三○一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
再行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等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尚有未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七五、聲請人:廖○建即日○生鮮超級市場(會台字第 8503 號)
聲請事由: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七二五號
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
度裁字第七二五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
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如何違憲,致其權利受何
不法之侵害,且依現行法制,法院之裁判本身及裁判上之見解,亦
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七六、聲請人:李○祺(會台字第 8553 號)
聲請事由:為確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係屬於中華民國之公立學校,認海外台灣學校設
立及輔導辦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係屬於中華民國之公立學校,
認海外台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
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七七、聲請人:蔡○臣(會台字第 8570 號)
聲請事由:為撤銷緩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八號裁
定,適用民國九十四年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
議決議,撤銷其前受之緩刑宣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撤銷緩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
抗字第二四八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
決議,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九二號宣示「蔡
友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確定判決所
受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有牴觸憲
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陳,
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上開法令而撤銷其前所受之緩刑宣告,
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並未指摘上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法院
之裁判本身及其所持之見解,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
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七八、聲請人: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峰(會台字第 7943 號)
聲請事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六號、九
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原
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九三號解釋等
疑義,聲請解釋。又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具
有「特別規定」性質漏未論證,併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本院就其聲
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
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
字第五五六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
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原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有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四九三號解釋等疑義,聲請解釋。又認司法
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漏未論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具有「特別規
定」之性質,併請補充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1) 財政部上開
函釋係於法律規定外另以行政命令創設人民租稅義務,牴觸憲法第
七條之實質平等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十九條租稅法律
主義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等規定;(2) 財政部上開函釋既
有違憲疑義,台北市國稅局據以作成之原課稅處分、行政院據以作
成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均已牴觸憲法規定,原因案件判決亦因未
就上開函釋之違憲疑義詳予調查審酌,違反本院釋字第四二○號、
第四九三號及第五六二號解釋之意旨,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3) 原處分機關就其他案情相同之案件未為相同處
分,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就此亦未審酌,有違平等原則;(4) 本
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漏未論證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所得
稅法第四十二條就轉投資收益及營業費用、利息支出認定部分之規
定,相對於同法第二十四條之普通規定,具有特別規定性質而應優
先適用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摘上開財政部函釋是否有違憲疑義
,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解釋意旨甚明,並無再
為解釋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所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與
適用法規錯誤,以及與他案未為相同判斷等情事,核屬法院認事用
法當否之爭執,要非憲法解釋之對象。又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之部
分,聲請書中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稱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漏
未論證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具特別規定性質,應優先於同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而為適用云云,並未具體指陳該號解釋有如何補充解釋之
必要及其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九、聲請人:陳○彥(會台字第 8031 號)
聲請事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一號
判決,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身心障礙者生
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三條、屏東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
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以及同縣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
算標準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
判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三條、屏東
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以及
同縣九十二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計算標準等規定,有違反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諸規定有所不當,難謂業已具體指摘
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致其平等權與生存權受有侵害,而有牴觸
憲法規定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十、聲請人:李○達(會台字第 8541 號)
聲請事由:為遺產稅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四九號裁
定,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稅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
字第一四四九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未
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據以裁定;且其所陳,僅係以個人
主觀見解指陳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八一、聲請人:黃○棋(會台字第 8515 號)
聲請事由: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台復字第○九六○
○○五九○九號函示內容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五月九日
台復字第○九六○○○五九○九號函示內容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及大法官依人民聲請作成之有利解釋,
除就該聲請人本身具有溯及效力外,對於其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
暨刑事確定判決中,如有其他共同被告亦遭相同情形之不法侵害時
,是否同樣適用該號解釋效力等問題,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稱之終局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二、聲請人:陳○琴等三人(會台字第 8568 號)
聲請事由: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六號判決,所適用之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七八六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謂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對胰臟部分切除及脾臟全部切
除者,不予支付殘廢給付,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云云,僅係其
個人主觀之見解,並未具體指摘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三、聲請人:王○群(會台字第 8455 號)
聲請事由:為恐嚇取財等案件,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
,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人民權利保障,而以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為原因案件,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
上訴字第八八二號刑事確定之判決,何以在認定聲請人犯強制罪部
分援引秘密證人為判決依據,而在同案陳某某判決部分卻未引用秘
密證人之供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與同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所保障之人民
正當訴訟權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及第四
百四十一條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八四、聲請人:寶○營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清(會台字第 8535 號)
聲請事由:為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再抗告,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非抗
字第八號民事裁定,率認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不適
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侵害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應受保障之訴訟權
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提起再抗告,爭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九十六年度非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違反
立法意旨、曲解法條真意,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問題,對於
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尚無指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五、聲請人:賴○寧(會台字第 8086 號)
聲請事由:為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號、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
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戶政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所適用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違憲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業已增訂第五項之規定,允許已成年子女之
父母離婚者,該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其姓氏為母姓,而姓名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復有概括條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之疑義已
不復存在,核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其聲請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