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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0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96 年 7 月 20 日第 1309 次會議議決下列 4 案: 一、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錢建榮(會台字第 7989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三年度 壢簡字第七五四、一○○七、一四一三、一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壢簡字 第一三○九、一六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二一七九、二 六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一、七○八、七六三號;九十五年度 桃簡字第八一三、二一一五、二三五八、二七三八號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案件,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違 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 解釋。其中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 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系爭法律 已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即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 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錢建榮為審理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四 、一○○七、一四一三、一四八一號;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三○ 九、一六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三○八、二一七九、二六 四七號;九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一、七○八、七六三號;九十五 年度桃簡字第八一三、二一一五、二三五八、二七三八號等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案件,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 第四十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經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聲請解釋。聲請意旨以原因案件均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所應適用之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刑罰規範,其構成要件所規範之行為本 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態樣,屬民法不法之行為,因尚未達於破壞社會 上公益與倫理價值秩序,亦不致於造成法威信之侵害,尚不具可刑 罰性,且系爭規範將有害動產擔保交易安全之行為,與一般民事不 法行為,在法律上為差別待遇,係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聲請人據此 而指摘系爭法律違憲,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 之可能,爰向本院提出解釋系爭規定違憲之聲請。惟查,系爭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業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是本件聲請有違憲疑 義之系爭法律規定已不復存在,核無再予解釋之必要,依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會台字第 8224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案件,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第十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合理確信應適用之法律違憲,顯然於 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得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 憲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如系爭法律已 修正或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即難謂系爭法律是否違憲 ,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五七二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三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發生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經查聲請意旨,聲請人主張 (1)原因案件被告受侵害之權利屬於 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之範圍以及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及五四四號 解釋均已闡釋,特別刑法須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的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符合,因而推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 八條違反憲法第十條、第十五條以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違憲;( 2) 動產擔保交易之本質屬於民事事件,若有任何違反契約規定之 行為,應屬於民事不法之層次,以債務不履行之方式解決,並無可 罰性或應刑罰性而須以刑事制裁之道理; (3)動產擔保交易系爭 刑罰規範實行結果,僅係使國家刑事偵審機關,成為貸款公司追討 私人債權之工具,應該回歸民事特別法,以排除國家公權力私有化 之疑慮。聲請人據此而指摘系爭法律違憲,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 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向本院提出 解釋系爭規定違憲之聲請。惟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 定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本件聲 請有違憲疑義之系爭法律規定已不復存在,核無解釋之必要,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歐○宗(會台字第 8491 號) 聲請事由: 為行政執行事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院台大二 字第○九六○○一○三八九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三○六次會議決議,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並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執愛九五年汽費執字第三四四九五號執行命令違憲並且 當然無效,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行政執行事件,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六○○一○三八九號函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一 三○六次會議決議,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並認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執愛九五年汽費執字 第三四四九五號執行命令違憲並且當然無效,聲請解釋。查對於大 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且上 開函復及執行命令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葉○來(會台字第 8462 號) 聲請事由: 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九號裁定 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至二十條 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及同法院 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與本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 一八九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 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至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下稱系 爭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 第十八號判例〕,及同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下稱系 爭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且與本院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並對 該號解釋補充解釋。按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 之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雖未適用上開系爭法律及判例,然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其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四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為聲請 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惟查,系爭判決並 未援用最高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僅謂依前開釋字第五三三號解釋之意旨,因公法上之契約所生 之爭議,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判決就聲請人本件因公法上契約所生之給付爭議,適用系爭法 律及判例,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有牴觸憲法第七、十五 、十六、二十三條規定及該號解釋意旨之疑慮,然無一語道及系爭 法律及判例有何違憲之處以及該號解釋如何有補充解釋必要之理由 ,僅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