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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0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6 日
96 年 7 月 6 日第 1307 次會議議決下列 12 案: 一、聲請人:張○蓉(會台字第 8376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台 刑未字第○九六○○○○一七一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三月一 日板院輔刑玄九三重訴一四字第○○九三三六號函,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 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百零四條等規定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 九號解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五日台刑未字第○九六○○○○一七一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板院輔刑玄九三重訴一四字第○○九三三六號函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九十五條、第 一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三百二十九條、第四百零 四條等規定和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有違憲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 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 言,上開最高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書函並非裁判,自非得以 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聲請人:高○明、蔡○仲、趙○聰(會台字第 8390 號) 聲請事由: 為叛亂等案件,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三八七五號裁定 及(42)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旨有違,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叛亂等案件,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0)安潔字第三八七 五號裁定及(42)安度字第○二八三號判決,所適用之戡亂時期檢 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旨有違,聲請解釋。按 臺灣地區自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 四日止,屬宣告戒嚴期間,依戒嚴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諸多憲法上 所保障之自由與權利,在戒嚴地區內,受最高司令官節制。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七次及第 一一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未具體 指摘,以當時憲政體制下,上開裁判適用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有如何違憲之情形,徒以現行法之相 關規定,回溯至戒嚴時期作為其適用依據,稱上開戡亂時期檢肅匪 諜條例之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八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黃○立(會台字第 8416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適用法 規,違反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遺產稅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 決適用法規,違反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按行政法院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既經查明係於聲請 人取得後,供作他人之墳墓使用,是系爭土地原即有非農業使用之 情形,且尚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再供他人作墳墓使用者,核與行為 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由繼承人繼續供農業 生產使用,免徵遺產稅之本旨,即有未合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 查系爭土地是否繼續供農業生產使用,屬事實認定之爭執,聲請人 係以個人見解指陳上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鍾○祿等八人(會台字第 844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上 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五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最高法院係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 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 經過時,撤銷權即告消滅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查聲請人係以個 人見解爭執上開裁判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楊○謀(會台字第 8459 號) 聲請事由: 為撫卹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所適用 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撫卹事件,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九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軍人撫卹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 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行政法院係以依行為時軍人 撫卹條例第二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軍人撫卹條例發給對象以現役軍人為限,且於領卹期間 傷殘加重不申請改列殘等者,卹權喪失,聲請人已非現役軍人,且 於領受撫卹期間未申請改列殘等,至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領 卹期滿後,始申請改列殘等,已失其改列殘等之權利為由,駁回聲 請人之訴。查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爭執上開裁判當否之問題,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洪吳○綢(會台字第 8283 號) 聲請事由: 為營業稅事件,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四年三月 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財營業字第八三○九四一○○六三二號處分書有違背 憲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財營業字第八三○九四一○○六 三二號處分書有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上開處分書並非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確定終局裁判,尚不生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是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32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民事裁定牴觸民事訴 訟法第二十七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 民事裁定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 法院裁判本身,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林○琳(會台字第 8349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 字第九三九號交通事件裁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三九號交通事件裁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 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謂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違反證 據法則等,不當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吳○龍(會台字第 8037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 號刑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併請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 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解釋(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 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五八三三號刑事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併聲請暫時處分命最高法院撤銷羈押。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1.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從舊從輕主義,聲請人所犯之罪應以刑 法鴉片罪論處,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2.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 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舊法規應廢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肅清煙毒條例即應廢止。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應為制定公布之法律,而非肅清煙毒條例之修正。 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中所稱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修正補充;3.本件聲請案經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違憲後,羈押期間將超過刑期,為確保聲請人之人身自由,聲請 暫時處分命最高法院撤銷羈押。惟查法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本 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又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並無文字晦澀 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難謂有正當理由。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另本件釋憲之聲請,既已決 議不予受理,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十、聲請人:許○(會台字第 821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停字第六○號 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八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院 農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九二○一六二三二九號公告及 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之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 點,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 停字第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八六號裁 定,所適用之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九 二○一六二三二九號公告及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之 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作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農授水保字第 ○九二○一六二三二九號公告係公告宜蘭縣冬山鄉大進段地號一二 等五十五筆土地劃出山坡地,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法令;次查 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之山坡地範圍劃定及檢討變更 作業要點,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尚不生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情形。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范○門(會台字第 8430 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 ,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處三倍之罰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所得稅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八 三號判決,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 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 罰鍰」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 「扣繳義務人未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 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 鍰」,最高行政法院認此一規定係課予扣繳義務人繳納應扣未扣稅 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義務,並無妨礙納稅義務人得提起行政救濟或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限期 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聲請人既未遵期辦 理,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按應扣 未扣稅額處聲請人罰鍰,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訴。查聲請人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規定對於未依法辦理扣繳者處以三倍之 罰鍰,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許○輝(會台字第 8464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 事裁定未附理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有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八九號民事裁定,對於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卻仍未附理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非為實體 判決,有違反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 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