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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0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
96 年 6 月 22 日第 1306 次會議議決下列 20 案: 一、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398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及確認讓渡書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對於聲請人 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被告訴訟代理人朱子芬 律師是司法黃牛假冒者是否屬實拒絕依裁判認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 疑義,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確認讓渡書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及九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 事裁定,對於聲請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 ○號被告訴訟代理人朱子芬律師是司法黃牛假冒者是否屬實拒絕依 裁判認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之不當,要非具體指摘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立法委員李復甸等 111 人(會台字第 8362 號) 聲請事由: 為教育部就「普通高級中學課程暫行綱要」之修正及審定委員會之委 員重新審定高級中學各科目教科書之行為,牴觸憲法增修條文所確立之中 華民國主權及國家定位,且嚴重干預人民言論自由、出版、著作自由、教 師講學自由及學生之受教育權,更與憲法所揭櫫多元教育理念及教育權限 分配原則有所違背,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得聲請解釋憲法,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依預算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審議九十六年度中央政 府總預算案時,認教育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普通高級中學 課程暫行綱要,將原「本國史」部分更名為「中國史」;又認教育 部高級中學教科書各科目審定委員會委員之重新審定行為,不當濫 用審查權限,有實質違背一綱多本原則及憲法所揭櫫多元教育之旨 趣,並違反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 九條、第一百十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及憲法增 修條文前言、第十條第十一款及第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上開普通高級中學課程暫行綱要並非立法院行使職權所適用之法律 ,且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如何之疑義;次 查本院僅有權就憲法疑義,及法律與命令等一般抽象法規範之合憲 性進行審查,高級中學教科書各科目審定委員會委員之重新審定行 為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該部分之聲請,於 法亦有未合。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三)本件聲請案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業 無審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聲請人:林○慶(會台字第 8411 號) 聲請事由: 為其他請求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七二號裁定, 就台灣中華民國自由民主法治憲政秩序綱領(憲法基本大法條文)依據制 定行使條文法律為政府依法行使之準則,維護人民基本權行使,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六 七二號裁定,就台灣中華民國自由民主法治憲政秩序綱領(憲法基 本大法條文)依據制定行使條文法律為政府依法行使之準則,維護 人民基本權行使,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所請求之內容,尚難認其 享有任何主觀公權利,自無所謂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之問題;且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的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陳○儀(會台字第 8327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一○號判決所適 用之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四八九四號函及司法院釋 字第五○八號解釋,後者將前者解釋為未違憲,尚有未足,爰聲請補充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人民對於本院 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 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 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 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依序有本院大法官第九四八次 、第六○七次、第一二五三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一 ○○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一四 八九四號函(下稱系爭函)及本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下稱系爭 解釋),後者將前者解釋為未違憲,尚有未足,認後者有補充解釋 之必要,聲請補充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 (1)耕地經編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者,增值不易,經編為建築用地者,則易增值,前者經 徵收後,佃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耕地所有人取 得之補償費,與後者經出租人收回耕地後,承租人依同條例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出租人取得之補償費,數額有所差異,性質亦不 相同,系爭函釋示,前者佃農所取得之補償費應比照後者承租人所 取得之補償費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課稅,系爭解釋竟認為未違憲,尚 有未洽。 (2)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 免徵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公共設施保留 地依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徵收取得之加成補償,免徵所得稅;故 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被徵收者,土地所有人所取得之地價 及加成補償,全部免稅,而佃農依前開規定所取得之補償費,性質 與之相同,卻僅半數得以免稅,系爭解釋就此點未予述及,有為補 充解釋之必要。經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 官第一二九七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函知聲請人在案,茲聲請人以 上開理由,再行聲請對系爭解釋為補充解釋。惟查該解釋係就系爭 函對耕地承租人因政府徵收出租耕地自出租人取得之補償,如何計 算當年度所得及如何課徵所得稅所作之釋示,而為解釋,既與耕地 所有人因耕地被徵收所取得之地價及加成補償應否課稅無關,其未 述及上開聲請理由 (2)之意旨,並不生論證不周之問題,自無補 充解釋之必要。次查聲請人並非系爭解釋之原聲請人,其對該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已有未合,上開聲請理由 (1),經核亦純屬聲請 人一己主觀之見,既未指明系爭解釋對原聲請標的之釋示及論證有 所遺漏,揆諸首揭補充解釋聲請要件之說明,亦不足為正當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傅○寶(會台字第 8406 號) 聲請事由: 為符合文武分治,認總統陳水扁以三軍統帥,將薛石民上將改調為總 統府戰略顧問,而任命非軍人身分之許惠祐先生為國家安全局局長,有違 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符合文武分治,認總統陳水扁以三軍統帥,將薛石民 上將改調為總統府戰略顧問,而任命非軍人身分之許惠祐先生為國 家安全局局長,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陳水扁總統調動國家安全局局長,與聲請人受 憲法保障之權利無關,且總統有刑事豁免權,縱聲請人告訴陳總統 觸犯毀損其聲請函罪,必以不受理結案。陳總統侵害國家法益,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大法官依 職權解釋憲法等語。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如左:一、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 義之事項」,係指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前段規定 ,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依立法 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 疑義等情。且得聲請解釋憲法之情形,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定有明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 應不受理。是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且必須有符合 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要件之聲請,大法官方得受理該聲 請解釋憲法案件,而無依職權逕行解釋憲法之權限。綜上所述,本 件聲請,核與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聲請人:翁陳○玉(會台字第 8401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土地事務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 九三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 所實質援用之金門縣政府辦理中央公路、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區計畫書,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事務等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判決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所實質援用之金門縣政府辦理中央公路、環島 北路農地重劃區計畫書,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 百四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本院釋字第 五八二號解釋所稱之「實質援用」,係指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 所敘明之理由,與聲請人所指違憲之法令,其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 ,而為裁判之依據而言。經查上開判決理由非以「金門縣政府辦理 中央公路、環島北路農地重劃區計畫書」為據,且本件聲請人所指 違憲之計畫書,於上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未見有任何與該計畫書之 形式及內容俱相符合者,是難謂有實質援用該計畫書作為判決依據 之情形,其聲請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劉○龍(會台字第 8425 號) 聲請事由: 為調整租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四六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 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本院釋字第一七 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七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憲法解釋 ;並對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整租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 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 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七四號、第五 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對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 ,聲請補充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 指摘上開法院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六 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有何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及本院上開解釋之處;關於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 解釋部分,聲請人既非該號解釋之原聲請人,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亦 未適用該號解釋,自不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歐○宗(會台字第 8439 號) 聲請事由: 為行政執行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執愛九五年汽費執字第○○○三四四九五號執行命令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嘉監南 字第○九五○一○九四二一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行政執行事件,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執愛九五年汽費執字第○○○三 四四九五號執行命令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嘉監南字第○九五○一○九四二一號函,有牴 觸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 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張○昌(會台字第 8412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就反覆吸食施用毒品適用一罪一罰之規定 有違憲疑義,且法官與檢察官對法令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四號刑事判決,就反覆吸食施用毒品 適用一罪一罰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且法官與檢察官 對法令之見解不同,併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有關解釋憲法部 分,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標的之判決得上訴部分既未提起上訴,即逕 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就該判決不得上 訴部分,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該判決所持法律見解 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的問 題。另有關統一解釋部分,聲請人所陳亦非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 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 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林○聲(會台字第 8247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 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 號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及最高法院書記廳九十五台聲 字第五九○號通知書,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等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抗字第三三一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七四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及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號、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四號駁 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違法限制聲請人抗告權之行使,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最高法院書記廳九十五台聲字 第五九○號通知書,違法徵收裁判費用,亦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法院之裁判及其行政文書是否違憲,均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 客體,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 知書違憲,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謝○玉(會台字第 8302 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訴訟之強制處分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之強 制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母林○英保外就醫竟遭強制帶回臺北看守所,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該院檢察署之強制處分,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規 定保障生命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非上開強制處分之當事 人,且其並非指摘強制處分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而強制處 分是否違憲,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315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 再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拒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民事裁定拒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 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 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 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謝○營(會台字第 833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一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有牴 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桃國簡字第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判決所 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三號判決並非判例,不屬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引用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 解是否違憲,均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首 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彭林○奎(會台字第 834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回復登記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 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回復登記等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抗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僅以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條嚴苛限制其提起再審之期間,即認該規定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七 次會議認未具體指摘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議決不受理在案 ,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理。 十五、聲請人:張○蓉(會台字第 8354 號) 聲請事由: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調單位之拘捕、搜索、偵查、起訴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刑事判決等,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憲法及統一解釋,併聲請於公布解釋前先為暫時處分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有明文。另按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因 系爭憲法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 之執行,可能對人民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 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 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 可資防免其損害時,本院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若作成暫 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本院釋字第五 八五號、五九九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調單位之拘捕、搜索 、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九號刑事判決等, 均拒絕適用維也納公約、加拿大憲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 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八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及其他關於拘捕、搜索、認罪協商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條 、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八十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併聲請於公布解釋前先為暫時處 分,停止訴訟程序。查檢、調單位之拘捕、搜索、偵查、起訴及法 院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解釋 憲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且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亦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是本件聲請,依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又本件聲請案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 聲請,已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六、聲請人:何○錚(會台字第 8387 號) 聲請事由: 為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 八二號民事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四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 六號解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及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目規定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 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十八年抗字第一○一號判例、四十七 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九日(七二)廳 民(一)字第○六一四號研核意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 度抗字第一六八二號民事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四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 九十九條第二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七項第四 目規定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 例、十八年抗字第一○一號判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九日(七二)廳民(一)字第○六 一四號研核意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 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 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七、聲請人:陳○一等四人(會台字第 839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 第十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五年度再易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類推 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前之決議,須經撤銷始不生效力,與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云云。惟法院 之裁判是否違憲,並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何○錦(會台字第 8429 號) 聲請事由: 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六三號裁定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一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六三 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十條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以其上訴逾越法定期間,上訴不合 法而駁回之,故本件聲請人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未依法 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遽行聲請解釋,於法已有未合。至聲請人認 其上訴並未逾期,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聲請解釋,僅係指摘法 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 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臺灣建國聯盟代表人吳○(會台字第 8442 號) 聲請事由: 為監察院秘書處駁回其九十五年度政黨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乙事,認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監察院秘書處駁回其九十五年度政黨政治獻金會計報 告書乙事,認監察院已淪為內政部的下屬機關,且政治獻金法內容 有諸多不合理之問題等,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聲請人既未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即逕行聲請解釋憲法,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林○風(會台字第 8444 號) 聲請事由: 為誣告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所 持見解,與財政部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字第五二四八七號函適用同 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前項第二款 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 第五五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與財政部七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台財稅 字第五二四八七號函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 解釋。查上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 就聲請人所涉誣告罪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判決尚未確定,即 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判 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五 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所涉偽造印文罪部分,因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未提出上訴而確定,惟聲請人聲請解釋距該確定終局判決確定 之日已逾三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已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況財政部並非審判機關,自不生不同審判機 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綜上 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