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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02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27 日
96 年 04 月 27 日第 1302 次會議議決下列 22 案: 一、聲請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潘○炎(會台字第 8352 號) 聲請事由: 為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適 用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見解、該裁定所適用 上開訴願法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使用費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四 九一號裁定適用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 見解,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本院釋字第三○六號及第 六一○號解釋;該裁定所適用上開訴願法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第二十三條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限制人民不得對侵害人權之確定終局裁 判聲請解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指摘裁 定見解違憲部分,係屬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是否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不在其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又關於聲請人指摘 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違憲部分,僅係以 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該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而未 具體指陳上開法律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再者,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律,亦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劉○龍(會台字第 8332 號) 聲請事由: 為調整租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四六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 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本 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七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整租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 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 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三 七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上 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其所適用之最 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及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林○雪(會台字第 835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第一二九七次會議關於聲請人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有違反本院釋字第 三七一號解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 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本院大法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二九七次會議關於其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有 違反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與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且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與第一千一百四十四 條,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於前者部分,司法院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 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定;於後者部分,聲請人前曾就此聲請 解釋,經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二九七次會議以「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雖曾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但因未依規 定繳納裁判費與委任訴訟代理人而遭同院以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 四二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尚難謂其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 途徑」為由,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 ,仍不符合聲請解釋之要件。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呂○任(會台字第 8212 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二號判決,所 適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十四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六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 二條第二項、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及交通事業人員升 資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等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四 二號判決,所適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十四條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 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 行細則第十二條及交通事業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八條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1 .聲請人首在指摘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 監理所組織通則第十四條:「本通則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 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辦理」之規定,將公路局及所屬各區 監理所,認定為交通事業機構而非行政機關,有所不當;聲請人並 主張「各監理所屬交通行政機關應無疑義,其人員應以公務人員任 用」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 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2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部分:查,系爭條文僅在規定初任各 官等職務人員,其各該等級應如何起敘,至聲請意旨主張交通事業 人員應比照「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 敘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辦理始符合公平原則云云,則純屬聲請人個 人對系爭條文之意涵所持之主觀見解及修法建議,尚非具體指摘該 法條客觀上已經違憲而侵害聲請人憲法上之基本權。3 .交通事業 人員升資考試規則第八條部分:查,聲請意旨指摘銓敘部對系爭規 定之解釋為錯誤,且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應為無效云 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4 .又其 所指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 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有違憲 疑義之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以之併為聲 請解釋,於首開規定亦有未合。綜上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田○麗(會台字第 835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號 民事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 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 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駁回其訴,其認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載稱「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行判例、解釋而言,並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之見解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係以法律所無之規定, 迴避法官依法裁判之義務,侵害人民之平等權及訴訟權,牴觸憲法 第七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因而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聲請意旨,純 屬對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而為爭執,既未具體指摘系爭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法令,如何剝奪或妨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與 訴訟權,而有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 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薛○健(會台字第 8044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 上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其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未以具體危險結果作為「不能 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致人民無從於事前明確預見行為之可罰性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益意旨不符;(2)就系爭規定所處罰行為之構 成要件,實務上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結果為認定標準,是系爭 規定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正當法律制定原則,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3)系爭規定所處罰之行為應如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具有立即危險性,然 系爭規定之刑度卻遠高於前開條例之罰則,有違罰則對等保護原則 及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要求;(4)警察執行職務時有疏漏,致犯 罪真相甚難究明,惟其製作之公文書及所採證之證據因具公權力外 觀,人民舉證亦無以推翻法院採信該等文書所認定之事實,有悖於 裁判正義原則;(5)系爭規定既具違憲疑義,而原因案件於事實 認定所憑證據有所瑕疵,警察、檢察官及法院行使職權之行為亦有 不適法之爭議,是應宣告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違憲等語。核其所陳, 係在指摘原因案件之警察取締、採證行為以及法院證據取捨、認事 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規定, 致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受有如何之侵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泛稱系爭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權益意旨不符,而有違憲疑義。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黃○財(會台字第 811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五八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五年度 交抗字第五八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 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法院認事用法及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不當, 並請求變更原處分,而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 致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受有侵害,而有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383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再 字第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上開裁定未依判決程序調查審究 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逕予駁回,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抗 字第一五七號判例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2)上開裁定載 明不得抗告,顯有應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而 未適用之違法情形,剝奪人民審級利益;(3)上開裁定侵犯聲請 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應屬無效云云。核其所陳,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指摘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及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致其訴訟 權及審級利益受有侵害,要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 有如何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九、聲請人:張○廉(會台字第 8256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假釋事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法九十矯字第○ ○三八四八號撤銷假釋處分書,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保障自由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 三二五號刑事裁定見解歧異,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須 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 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為撤銷假釋事件,認法務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法九十 矯字第○○三八四八號撤銷假釋處分書,牴觸憲法第八條人身保障 自由原則;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刑事裁定見解歧異,侵害憲法第 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聲請解釋。關於憲法解釋部分,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 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法務部之撤 銷假釋處分書並非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關於統一 解釋部分,聲請人聲請解釋,距確定終局判決確定之日已逾三個月 ,依法已不得聲請統一解釋。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二項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 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黃○發(會台字第 833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 ○八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權及訴訟權,聲請 解釋憲法,並對本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應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 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六三○八號刑事判決,違背法令,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命權 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憲法,並對本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 未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且法院裁 判本身及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關 於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部分,因聲請人既非該號 解釋之原聲請人,確定終局判決亦未適用該號解釋,聲請人自不得 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劉○庫(會台字第 8323 號) 聲請事由: 為違法失職聲請再審議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五年度再審字 第一五○二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對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及第五三○號解釋聲請補充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人民對於本院就其 聲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應依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 次、第九四八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聲請人為違法失職聲請再審議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五年 度再審字第一五○二號議決書,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對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及第 五三○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主張原議 決所適用之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率爾限制被付懲戒人 不得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議,致其憲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保障之 訴訟權及服公職之權利受侵害云云。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五年 度再審字第一五○二號議決書,係以聲請人所指再審議之理由,仍 係聲請人於前此歷次再審議程序中所主張,並已為原議決及各再審 議之議決所不採,而分別予以駁回者,其再審議之聲請,難謂合法 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查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指摘法 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公務員懲 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補充 解釋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及第五三○號解釋部分,因聲請人既非該 號解釋之原聲請人,確定終局裁判亦未適用該號解釋,聲請人自不 得據以聲請補充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李○尾(會台字第 8348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給付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 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二號判決,所適用 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給付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 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最高行政法院係以被保 險人所患精神分裂症與其死亡之結果,實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查被保險人患精神分裂症,是否必然導致 自殺之結果,屬事實認定之爭執,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指陳上開法 院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 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王○信(會台字第 8367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侵占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二 號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號與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號駁回 再議聲請之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盛烈九二陳三七字第四五 六六四號等相關復函,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認司 法院刑廳三字第○九六○○○五五○一號書函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 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函有所疑義;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判 字第十三號刑事裁定,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侵占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一號、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二號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 號與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五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盛烈九二陳三七字第四五六六四號等相關復 函,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 及第二百十三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認司法院 刑廳三字第○九六○○○五五○一號書函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紀查字第一一五五○號函有所疑義;並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 年度聲判字第十三號刑事裁定,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 六十五條規定,聲請解釋。查上開不起訴與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以 及相關復函,並非確定終局之裁判,非本院所得審理之客體;且聲 請人係指摘上開地方法院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 述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王○色(會台字第 8386 號) 聲請事由: 為檢舉獎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盛肅九一聲二五五 字第八六七二八號函以及中檢惠肅九四聲他三一一字第八八九七七號函適 用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所表示之見解與聲請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檢舉獎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盛肅 九一聲二五五字第八六七二八號函以及中檢惠肅九四聲他三一一字 第八八九七七號函適用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四點所表示之見解與聲 請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上開復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 非本院所得審理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衣○如(會台字第 8340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三十日環署人字第九四○一○六九二二H號聘僱人員評核通知書、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五公審決字第九八號復審決定 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二號裁定,及上開復審決定書、裁定所適用之行 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之不予續約處分,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 及公務員懲戒法授權之範圍,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 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環署人字第九四○一○六九二二H號聘僱人員 評核通知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九五 公審決字第九八號復審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 第一四二六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二二號裁 定,及上開復審決定書、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 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之不予續約處分,違背憲法第七十七條及 公務員懲戒法授權之範圍,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 評核通知書、復審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均非屬確定終局 裁判,尚不得據以聲請違憲解釋。又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見解違憲部分,係屬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是否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不在其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再者,行政法院五十 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令 ,亦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英(會台字第 8374 號) 聲請事由: 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八八 號判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三 九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號、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 字第二○八八號判決之見解違背經驗法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三十一條規定,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 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八 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表示之見解與前述行政法院 之判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均屬同一審判機 關之見解,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李○璋(會台字第 8380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民事裁 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 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 二二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 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所稱確定終局裁定認 定事實錯誤,並具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 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裁定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鍾○明(會台字第 8335 號) 聲請事由: 為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三○號判決 ,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內政部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第一款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八十六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 九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字第○九一○○一一一 二五號令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八十六條、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係屬專門職業,相關法令定有其執業資格,與憲法第八 十六條第二款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意旨相符,業經本院釋字第三 五二號、第三六○號解釋在案。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地 政士法第四條第二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就領有土地登記專 業代理人證書者給予充任地政士資格,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並牴觸 憲法第八十六條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地政士法上開條文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又聲請人主張:「行政處分及判決,違背『台北市土地登 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公文書之記載,並以之為證據,而認定聲 請人具有『地政士』身分,錯誤的指鹿為馬,違法將聲請人納入地 政士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適用」等語,則係爭執原判 決適用法令當否之問題。至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內中地 字第○九一○○一一一二五號令,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是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沈○偉(會台字第 8347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七號判決, 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八 八七號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六十二年二 月六日制定公布)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 尚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劉鐘○琴(會台字第 8360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十號 民事裁定,引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 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再易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林○瓊(會台字第 837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 五十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六年度抗字第五十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而言。經查上開民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自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鄭○允(會台字第 7538 號) 聲請事由: 為居留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大陸地區人民 在臺灣地區定居數額表第七類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代為申請大陸地區養女鄭融融來臺定居, 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境芳局 字第一○八一一五號書函通知聲請人該申請案依序編列之時程及其 可能之遞補情形,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二號判決及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三二號判決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定居數額表(下稱系爭定居數額表)第七類規定,每月僅有二名 之核配數額,致其未能立即來臺定居,侵害其養女鄭融融憲法第十 一條居住自由、第二十一條受國民教育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 五十六條及第一百六十條等基本國策章中之權利,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系爭定居數額表係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授權所訂 定,聲請人僅泛稱該定居數額表配額之限制,與憲法第十條保障人 民之居住自由有所牴觸,惟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