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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30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30 日
96 年 3 月 30 日第 1301 次會議議決下列 37 案: 一、聲請人:劉鐘○琴(會台字第 8271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七號民事 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再 字第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二、聲請人:王○榮(會台字第 825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四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聲 字第五九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 九條關於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黃○二(會台字第 8328 號) 聲請事由: 為拆屋還地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國 賠字第一號及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 牴觸同法第二條及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屋還地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國賠字第一號及第二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所適用之國家賠 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同法第二條及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非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之裁判,自不 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該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邵○煙(會台字第 818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 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九十二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及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一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 八號、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 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八號、九十二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四號、九十三年度重再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民事判決部分,並非確定終局判決;至 於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 一六號民事裁定部分,聲請人既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 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五、聲請人:王○三(會台字第 8296 號) 聲請事由: 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裁定 ,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論斷,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四一 六號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論 斷,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第 一二九○次及第一二九四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 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既未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裁判上之見解, 依現行法制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陳○華(會台字第 8309 號) 聲請事由: 為結夥搶劫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九十五年請非字第五號通知書,適用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表示之見 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結夥搶劫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國防部最高軍事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五年請非字第五號通知書,適用刑法第七十 六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及 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 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 通知書並非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與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林○泰(會台字第 8314 號) 聲請事由: 為離婚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 台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離婚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 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民 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台聲 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 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並非確定終局 判決,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 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七四號民事裁定及 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九號民事裁定部分,聲請人僅泛稱該等裁 定命其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與預納 裁判費用,有侵害其權益云云,而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陳○翰(會台字第 8329 號) 聲請事由: 為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 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及戶警聯繫 作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另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南檢朝信九五他五三五一字第二 ○九三號函,與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有異,聲請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告訴被告偽證等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聲判字第四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戶籍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 七條規定及戶警聯繫作業要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人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一 月九日南檢朝信九五他五三五一字第二○九三號函,與最高法院五 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非審判機關,自不生不同審判 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併不予受理。 九、聲請人:黃○立(會台字第 8341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九 四一八一號復查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八○五號判決以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四五二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遺產稅事件,認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法 字第八五○九四一八一號復查決定書、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 三八○五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四五二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之情事,聲請解釋。聲請意旨略謂上開復查決定書 核定錯誤,違背八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十七條第六款,有違背行政程序,牴觸憲法之情事;又上開行政 法院判決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前揭規定,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且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亦未就此等錯誤予以審酌云云。查復查決定書 為行政處分,並非確定終局之裁判,非本院所得審理之客體;且聲 請人指摘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乃屬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鄭○玉(會台字第 8206 號) 聲請事由: 為退休給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三號判 決,所適用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 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三款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與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 、第四三三號、第四五六號、第四七四號與第五六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退休給與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 一四○三號判決,所適用考試院與行政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十七日會同發布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三款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與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 第四三三號、第四五六號、第四七四號與第五六八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聲請人意旨略謂:一、補償金發給辦法係考試院與行政 院依據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以 下簡稱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所為之附帶決議,然補償金發給 辦法第二條所適用八十四年七月二日以後辦理退休者,仍應適用舊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是該補償金發給辦法逾 越附帶決議,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屬無效。二、補償金發給辦 法第三條第一款限定領取補償金之方式為應領取一次補償金,逾越 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亦牴觸同法第六條擇(兼)領退休 金權利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未符。三、補償金發給辦 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補償金以本俸或年功俸之百分之十五為基數內 涵,與在職實領待遇中除實領本俸外之其他現金給與不成比例,違 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惟查,聲請人之主張,係因對法律 之解釋適用及本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有所誤解,且對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與第三款如何違反憲法第 二十三條,致其何種憲法基本權利遭受侵害,並未具體敘明,是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廖○農等十一人(會台字第 8192 號) 聲請事由: 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與內政部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二日 (八六 )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三八號函,違反土地徵收條 例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以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並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 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 第五一六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 四九號判決,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與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八六 )台內地字第八六八六六 三八號函,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 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以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並認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九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以 及司法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九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 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指稱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相關規定與內政部函釋,針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以毗鄰非 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數而非「土地公告現值」平均數計 算之,其法律之適用,罔顧法律條文文義,致其憲法上基本權利遭 受侵害云云,乃屬個人主觀見解;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徵收補償地價 事件,係針對已經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而非請求主管機 關履行課予義務之訴,故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云云,則純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 執。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林○平會計師(會台字第 8334 號) 聲請事由: 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及第七五五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有違法違 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稅捐稽徵法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 字第一四四號及第七五五號判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科處罰鍰,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案聲請人林○平 非屬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其憲法上之權利並未遭受侵害,已不得為 本件之聲請;且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及第 七五五號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標的之 判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即逕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 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曾○曲等四人(會台字第 8285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 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 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修訂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已於九十 四年二月十一日廢止)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之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按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自得以上開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為聲請解釋之標的(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參照)。惟查聲請人 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三次、第一 二七○次及第一二九四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再聲 請解釋,僅泛稱建築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目的,係為賦予人民在 公法上有適時提出審判請求權、公正有效審判權及聽審請求權,聲 請人在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既已適時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其 鄰居建築施工損壞其房屋之爭議事件,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提交台北 市政府建築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該局竟以系爭規定阻止公法上訴 訟權內涵之實現,迨程序進入民事訴訟第二、三審時,法院對前揭 法條解釋為上開審議程序非屬人民得享有之訴訟權,致聲請人敗訴 確定,居家安全及財產損失迄未獲解決。然查上開法條之設,確係 為減少訴訟或訴願(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卷第二十九期第八十七頁參 照),並非賦予人民訴訟權,人民之建築爭議,縱未經上開評審程 序,並無礙於其直接訴請司法救濟,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聲 請人所陳,核屬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爭議,既未能具體指摘系爭規定 於客觀上究竟如何剝奪或妨害其訴訟權,並致其生存權、財產權受 有如何之損害,而有違憲之處,本件聲請,自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四、聲請人:曾○隆(會台字第 8209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八一四號判 決所審理之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社勞字第三一三九 三號、第三一三九四號行政處分,及同判決所適用之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 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 第八一四號判決所審理之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社勞字第 三一三九三號、第三一三九四號行政處分,及同判決所適用之新竹 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有違憲疑義。惟查聲 請人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難謂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如何之不法侵害。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至於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府社勞字第 三一三九三號、第三一三九四號行政處分亦非首開規定所稱之法律 或命令;且就新竹市政府補助各職業工會辦理勞工教育實施要點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均併予指明。 十五、聲請人:吳○龍(會台字第 8277 號) 聲請事由: 為觀音法門國家援助案,認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片面通過觀音 法門援助機密案,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指稱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片面通過所謂「觀音法 門援助機密案」,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二 十二條疑義,聲請憲法解釋。惟查聲請人所謂「觀音法門援助機密 法案」,並非國家機關所制定之法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張○成(會台字第 8290 號) 聲請事由: 為工程受益費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四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九○ 五號、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三二九號等裁定 ,暨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 號及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 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號、九 十四年度裁字第九○五號、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五年 度裁字第二三二九號等裁定,暨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四一四六號及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九○)法令字第○○八六一七號函,有違憲疑義。查其所陳,在 裁判等違憲部分,僅係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尚非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在函釋等違憲部分,聲 請人僅主觀陳稱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 四一四六號及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法令字第○○八 六一七號函之規定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等函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康○寬(會台字第 8304 號) 聲請事由: 為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 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等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二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九號及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等有違反憲法第 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無非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吳○龍等二人(會台字第 8321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 七號判決與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 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 判決,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所表示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認定該案所撤銷 之行政處分僅適用反射利益,顯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符,併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 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與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最高 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全倒所表示 之見解發生歧異,聲請統一解釋。又前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 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認定該案所撤銷之行政處分僅適用反射利 益,顯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符,併請解釋。惟查: 1.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決與九十三年 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統一解釋部分:查其所陳,僅係同一審 判機關內之見解歧異,尚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2.聲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與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刑事判決統一解釋部分:惟查 ,本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不同審判機關間對於建築物是否全倒之 事實認定當否,並非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未合,應不受理。 3.聲請解釋憲法,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判 決與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符部分:查聲請人僅在指摘上開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 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 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陳○助(會台字第 8346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 字第一○五三號交通事件未依法律規定裁定,明顯違法,有牴觸憲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五三號交通事件未依法律規定裁定,明顯違 法,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合聲請要件議決不予受理( 第一二一七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六次、第一二四四次、第 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五九次、第一二七二次、第一二七八次、第一 二八五次及第一二九七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 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對本案未依法律規定而為裁定係明顯違法云 云,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十、聲請人:魏○堯等十二人(會台字第 8312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及判字 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等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二 號及判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解釋之標的及事實理由,與相 同聲請人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聲請書(案號:本院會台字第七四七 三號)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補充理由書,內容完全相同,核屬同一 案件,前案業經本院大法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成釋字第 六二二號解釋,本件自無庸再為解釋,爰予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會台字第 8278 號) 聲請事由: 為高雄縣仁武鄉公所「高雄縣仁武鄉立殯儀館殯葬業務提成獎金支給 要點」有關鄉長、主任秘書、秘書等提成獎金不得發放案,依地方制度法 第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處大二字第 0960003540 號函通知於 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周○文(會台字第 8308 號) 聲請事由: 為免職事件,認銓敘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八)臺審四字第一七 九五一七○號函及九十三年部法二字第○九三二三七○七一三號函,有違 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處大二字第○九六○○○○九○六號 書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未為補正,依首開說明,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劉鐘○琴(會台字第 8322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 四號民事判決,引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條、第八十條之一,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引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在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 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吳○龍(會台字第 8344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停止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 十九條第二項,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審判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 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 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查本件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 律師行之,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聲請審理其自訴之上訴案件法院 ,停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號刑事案件之審判 ,並提出釋憲之聲請。該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刑事裁定 以,系爭規定難認違憲,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第五九○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乃屬法院之 職權,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依上開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 請解釋憲法,係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就其聲請受駁回裁定後,須 於其提起自訴之案件受不利之終局裁判確定時,始得依據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件遽行 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鄭○玉(會台字第 8017 號) 聲請事由: 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決適用民 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公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 號判決適用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謂:(1) 依據本院釋字第六○ 九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保險制度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既 非謹守對價性原則,則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十四 條關於保費與現金給付計算之基準,自無謹守同一標準為必要;( 2) 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養老現金給付之金額以被保 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標準,所謂俸給數額則應依據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三條規定而為解釋,亦即包括本俸(年功俸)與加給二者; (3) 準此,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母法 第十四條所謂之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 準,不包括加給在內,已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不當限制聲請人之工 作權及財產權,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爭執法律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方法,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客 觀上如何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而與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葉○彥(會台字第 8060 號) 聲請事由: 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五三 號裁定適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 裁字第四五三號裁定適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 旨係在主張工友與政府之間實屬勞雇關係,退休時所領取之退休金 與公務員退休金性質上有所不同,且工友未享有公務員得申請月退 俸及優惠存款等福利,不能謂基礎生活保障已獲滿足,自非屬上開 規定所謂不具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資格之列云云。惟查聲請人上 開主張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 摘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竟如何致其平等權受有侵害,而有牴觸憲法 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處及○○○等三人 (會台字第 8179 號) 聲請事由: 為有關律師法、聲請迴避、聲請假處分、聲請移轉管轄及聲請再議等 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號、九十四年度裁字第 二五一一號與第二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分 檢聰智字第一○六四六號書函,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法令,暨前開 確定終局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律師法、聲請迴避、聲請假處分、聲請移轉管轄 及聲請再議等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號 、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一一號與第二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分檢聰智字第一○六四六號書函, 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與法院組織法有關行政 法院與普通法院分立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至第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款、第一百十 一條與第二百五十二條;人民團體法第十條與第五十五條;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法第四條與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十 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 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與第四百二十九條;最高法院六 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 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四一一號等判例;法務部 (87)法檢(二)字第一○六一號與(85)法檢(二)字第一四九 號等函;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與第三項等;暨前開確定終局裁定及 不起訴處分,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高分檢聰 智字第一○六四六號書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 2、聲請人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號裁定所適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十款、第一百十一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 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 一一號及第二六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 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與三十九年台上 字第七三號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僅係以個人主觀見 解爭執該等規定或判例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客觀上有何牴觸 憲法之疑義。 3、聲請意旨所指其他法令,尚非前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不得 作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4、至聲請人指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六○號、九 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五一一號與第二六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刑事裁定違憲,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5、綜上所陳,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徐○堅(會台字第 810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第三人徐○吟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新板段二小段 十三地號之土地,面積二一九三點七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 之三四五二五,其中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五八三七,移轉登記於聲 請人所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七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 第一二五九號民事裁定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與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謂上開確定終局判決 並非以確認遺產等為訴訟標的,卻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九六號判例,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應屬無效判決云云,係爭 執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加以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廿九、聲請人:王○鼎(會台字第 8186 號) 聲請事由: 為贈與稅事件,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二八七號訴願決 定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字第○九 一○○六○○七八號復查決定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聲請人訴願之提起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以台財訴字第○九一 ○○六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訴願。聲請人復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分別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裁定與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三十一號裁定不合法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惟查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一○○六八二八七號訴願決定 並非裁判,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疑義之情形。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號 裁定部分,聲請人係指摘行政法院之審理應著重於實體審查,上開 裁定不顧聲請人不知復查決定內容及等待證據確定而無法在法定期 間內提起訴願,逕以程序駁回聲請人之起訴,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陳○華(會台字第 8319 號) 聲請事由: 為結夥搶劫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九十五年度請非字第○○五號通知書,適用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表 示之見解,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八點中之「緩刑被告須知」第八條規定等所表示之見解不符,聲請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結夥搶劫等案件,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認國防部最高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五年度請非字第○○五號通知書,適用 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表示之見解,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八點中之「緩刑被告須知」第八條規 定等所表示之見解不符,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並非指摘不同 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聲請人:李○星等十一人(會台字第 8220 號) 聲請事由: 為自訴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八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第一七八五號判例, 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瀆職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 二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 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 法律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 定之,其不得適用自訴之規定者,當然仍應適用公訴之規定,既無 礙於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亦無訴訟權受限制之問題,業經本院釋字 第二九七號解釋闡釋在案。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認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其直接受害者係國家並非 個人,不得提起自訴等語,有違法理、論理經驗法則,與本院院字 第一六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及二 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矛盾,係錯誤認定受枉法裁判當事人 不具被害人地位,剝奪其自訴權,使法官享有枉法裁判而不受被害 人追訴之權,有違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 云,核屬聲請人個人主觀見解,難認聲請意旨已就系爭判例有何違 憲之處予以具體之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262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適用司法院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違法,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 以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僅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不及司法院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函所定 之一百五十萬元之數額,不得抗告,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 條、第二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應 適用而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反適用司法院上 開函釋為裁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 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當否,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上開司法院函究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 法疑義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永○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李○雄) (會台字第 8299 號) 聲請事由: 為所得稅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及第 一六二七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五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所得稅再審事件,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聲請人敗 訴之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交由郵務人員,於九十 四年長達八日之年假休息日之首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事 務所所在地所屬大廈一樓,由非其訴訟代理人之受僱人的該大廈管 理委員會櫃臺人員收受,該送達應非合法,該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三○五號裁定竟認為合法,而以聲請人之上訴逾越法定期間,駁 回上訴,嗣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二號及第一六二七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及 第七十五條(下稱系爭法律),均認同上開裁定之認事用法,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上訴期間之計算,因認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適用系爭法 律,係將法院得以補充送達方式及得於休息日為送達之例外規定, 誤解為原則規定,其解釋系爭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聲請 意旨,顯係對法院認事用法及所表示法律見解之當否而為爭執,並 非指摘系爭法律有何違憲之處,而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律 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解釋之客體,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之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聲請人:田○麗(會台字第 8339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九十四 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三項規定,駁回聲請人抗告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 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定金事件,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 九日所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九號簡易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就 其聲明之事項及陳述之事實,認定有誤,聲請更正,經該法院裁定 駁回後,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同上字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抗告,核屬確定 終局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以聲請人陳報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而駁回其抗告,認該法院所表示之此 項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上之見解,尚不得為釋憲之客體 ,而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三項,於客觀上究竟如何剝奪或妨害其平等權、言論自由及訴 訟權,致其受有如何不法之侵害,而有違憲之處,並未具體指摘。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233 號) 聲請事由: 為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之聲請繼續審判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 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 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之聲請繼續審判等事件,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同院九十五 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二八九次會議認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議決 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 理。 卅六、聲請人:王○明(會台字第 7992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八十七年 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刑法從 新從輕原則及刑罰合憲性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三 號、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適用民國八十一年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 則、依法行政原則、刑法從新從輕原則及刑罰合憲性原則,有牴觸 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其聲請意旨略以:( 1) 上開判決未適用民國八十五年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刑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且因以 承辦人員之虛偽陳述為判斷依據,未採聲請人所提出之諸多證物, 致未認定聲請人之修路行為係屬依法行政及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故 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而無效;(2) 民國八十一年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區分「增進公益」與 「圖私人不法之利益」,違反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主義 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致上開判決與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四九七九號判決、監察院(88) 台司字第 882600254 號函等發生 裁判上之歧異,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3 )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要件之規定,逾 越比例原則。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決議不受理在案(第一二七三次大法官會議決議),茲復以同一事 由再行聲請,惟聲請人於聲請書中除仍指摘法院證據取捨及認事用 法不當以外,亦未能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規定,致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受有如何之侵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 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聲請人:傅○寶(會台字第 8350 號) 聲請事由: 為符合文武分治,認總統陳水扁以三軍統帥之尊,將薛石民上將改調 為總統府戰略顧問,以許惠祐先生之非軍人身分,擔任國家安全局局長,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符合文武分治,認總統陳水扁以三軍統帥之尊,將薛 石民上將改調為總統府戰略顧問,以許惠祐先生之非軍人身分,擔 任國家安全局局長,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四十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 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