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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9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6 日
96 年 1 月 26 日第 1299 次會議議決下列 5 案: 一、聲請人:游○雄(會台字第 7344 號) 聲請事由: 為租佃爭議事件,就租約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處大二字第○九五○○二四九七 六號書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該書函已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聲請人仍未據補 正,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許○禎(會台字第 8286 號) 聲請事由: 為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九四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違 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埔交 簡字第一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 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不服,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現正審 理中,顯尚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又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 憲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毛○森(會台字第 8177 號) 聲請事由: 為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四 九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 年度裁字第四九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 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以下簡稱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 ,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 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七十二年五 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五條之一(以下簡稱關稅法第五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 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 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 為業經核定」,使關稅視為業經核定者,仍可能因關稅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遭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修正公布)及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於違法漏稅情事發生五年 內追徵所漏稅款及處罰,致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稽徵程序規定 形同具文,顯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云云。查關稅法第 五條之一第一項稽徵程序規定乃適用於無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 之情形,與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適用情形並不相同,聲請人認 關稅法第五十六條使關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形同具文,顯有 誤會,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認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違憲,並 未具體指摘該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處, 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問題。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會台字第 812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等,所積極適 用及消極不適用之憲法實施前十九年之民事訴訟法、民法、法官造法及法 院內規等,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條及第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號、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 一號、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六二號、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 、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二號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 度上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民事裁定及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一三八八號民事裁定,所「積極適用 」及「消極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條、第 四百零一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九條 第二項、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迴避、舉證責任、調查證據、再審 及追加之訴裁判費、上訴抗告事由之規定等、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 三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律師法第十五條、律師倫理規範第三 十條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三十八條前段,及法官造法、法院內規等,有牴觸憲法前言 、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第 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司法院 釋字第九號、第一八八號、第五五一號、第五六九號、第五八五號 、第五九三號、第五九四號、第五九九號、第六○一號、第六○三 號、第六○七號、第六○九號、第六一○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關於聲請人主張前開裁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第二項、送達、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 一百二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條等規定違憲部分, 僅係聲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規 定等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於法已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三條、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 六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律師法第十五條、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 條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三十八條前段等規定及聲請人所泛稱之「法院內規」及「法官 造法」等,皆非前開確定終局裁判等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 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曾○田(會台字第 8273 號) 聲請事由: 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七號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四 七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本院釋字第三一二 號及第三四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