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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年 1 月 25 日第 1298 次會議議決下列 1 案:
一、聲請人:立法委員柯○銘等八十四人
聲請事由: 立法院三度審查與表決之罷免總統案,係以指摘總統涉及貪污等刑事
案件作為罷免之理由,第三次罷免案更具體敘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作為依據,發生適用憲法
第五十二條之疑義,此與立法委員行使罷免權及彈劾權均有重要關聯。再
者,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通過之法院組織法,新增
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偵查現任總統之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有關作證義務之
規定,未對現任總統為除外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此與立
法委員行使立法權有關,爰聲請解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開起訴案件,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惟憲法第五十二條總
統刑事豁免權保障範圍所生之憲法疑義,為法院審理案件時應審酌之前提
,是該案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對憲法刑事豁免權之基本原則及其維護司法
免於捲入政爭之機能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事實上具急迫性,而無其
他手段足資防免,併聲請暫時處分,命上開法院停止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程
序。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柯○銘等八十四人聲請意旨略以:立法院三度
審查與表決之罷免總統案,係以指摘總統涉及貪污等刑事案件作為
罷免之理由,第三次罷免案更具體敘明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書作為依據,發生適用
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此與立法委員行使罷免權及彈劾權均有重
要關聯。再者,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修正通過之
法院組織法,新增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關偵查
現任總統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之一有關作證義務之規定,未對現任總統為除外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五十二條之疑義,此與立法委員行使立法權有關,爰
聲請解釋。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案件,業已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惟憲法第五十二條總統刑事豁免權
保障範圍所生之憲法疑義,為法院審理案件時應審酌之前提,是該
案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對憲法刑事豁免權之基本原則及其維護司法
免於捲入政爭之機能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事實上具急迫性,
而無其他手段足資防免,併聲請暫時處分,命上開法院停止該刑事
案件之訴訟程序。惟查:
1.關於憲法疑義解釋之聲請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係行使罷免
權與彈劾權時,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發生憲法疑義。惟聲請人並
未行使彈劾之職權,聲請書亦未敘明聲請人於審查罷免案時,有
何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發生疑義之情事,與首揭聲請要件已有未
合。況立法院是否發動罷免權及彈劾權,乃立法院之政治判斷,
其行使總統彈劾權,係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七項之規定;
立法院審查與表決總統罷免案則係行使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
項所規定之職權,均非適用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發生疑義之問題
。
2.關於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牴觸憲法疑義之聲請部分:按立法院為
國家最高立法機關,有議決法律案之權(憲法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三條參照),是法律之制定或修正乃專屬立法院之職權,立法
委員基於其維護憲政秩序及法治原則之職責,於制定、修正法律
時,本應自行審定符合憲法意旨之法律條文。準此,倘法律通過
經相當時日,立法委員認其有違憲疑義者,原則上自須先提出修
正案,俾使其回復合憲狀態。立法委員若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
疑義,卻未行使其法律修正之職權,即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律
修正草案尚在立法委員研擬中,發生有違憲疑慮,卻以聲請憲法
解釋之方式預先徵詢本院意見時,均尚難認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
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要件相符(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
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三次會議決議及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九次會
議對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案之不受理決議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
指有違憲疑義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乃本屆立法委員經
黨團協商程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無異議通過,距本件解釋
之聲請已逾十一個月,雖已有立法委員就該條文提案修正,然僅
為「配合各檢察署機關名稱之更易,酌為文字修正」(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立法院第六屆第四會期第十次會議院總第六四七
號、委員提案第七一八四號議案關係文書參照),迄本件聲請案
提出時,尚未開始審查;此外,別無其他相關修正案。至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則係上屆立法委員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三讀通過,迄本件聲請案提出時,該條文於立法院亦未有修
正之提案。故此部分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與三分之一以上立法
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聲請要件,尚
有未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本件釋憲之聲請,
既已決議不予受理,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