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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9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95 年 11 月 10 日第 1293 次會議議決下列 5 案: 一、聲請人:朱○岱(會台字第 8203 號) 聲請事由: 為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 八七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八八七號裁定,所 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對施行腹 腔鏡輔助經陰道全子宮切除術年逾四十五歲者,不予支付殘廢給付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云云,僅係其個人主觀之見解,並未具 體指摘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王○玲(會台字第 811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交還停車位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 一五號民事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且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第三○一二號及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憲法及統 一解釋,並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聲請統 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 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 予受理者,本院始予受理(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 拍定取得案外人陳○輝位於高雄市林森二路○巷○號○樓之豪門世 家大廈房地所有權。另陳○輝依分管契約擁有之停車位使用權,已 於九十年六月間出售予同棟大廈住戶許○華,並立有停車空間使用 分管證明書。聲請人認其已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包含系爭停車 位在內,許○華乃無權占用,起訴請求返還系爭車位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四年度雄簡字第 一一四七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同院九十四 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民事判決駁回並不得再上訴而確定在案。聲 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肯定許○華得僅受讓系爭停車位之使用 權並得對抗聲請人之見解,導致聲請人空有所有權卻無法使用之, 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有違,聲請解釋憲法;又上開確定終 局判決見解,亦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號、第三○ 一二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民事判決,認為使用權不 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另 聲請人認本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雖已要求「建築物為區分所有, 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 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云云,惟矧立法現狀,恐無 法儘速達致上開解釋之目的,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 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聲請統一解釋 部分,則係爭執相同審判權機關之普通法院間之裁判見解不同,並 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有異;至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認 立法現狀無法達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目的應予補充解釋云云, 卻未提出充分之理由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等 有補充必要之情形,其聲請補充解釋即難謂有正當理由。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聲請要件均有不符,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薛○岳(會台字第 819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離婚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 七號民事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前所進行之程序及法律認知有異,及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第三二二號民事裁定所持見解, 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案外人林○梅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提起離 婚之訴,附帶請求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由林○梅任之及命聲 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一部勝訴。林○梅就其 請求給付扶養費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爰提起反訴,請求判准 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上開高雄地 方法院關於定子女監護等部分之判決;另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之反訴部分,聲請移轉管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民事裁 定分別駁回聲請人之反訴、附帶上訴及移轉管轄之聲請,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民事裁定駁 回關於反訴、附帶上訴部分之抗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 三二二號民事裁定駁回關於聲請移轉管轄部分之抗告。聲請人認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裁定認為其案件應 適用抗告程序,其反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合法之見解,與同院前向本 訴上訴人林○梅以上訴程序之收費標準收取裁判費,其所進行之程 序及法律認知有異,恐有違反機關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裁定, 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裁定關於駁 回反訴及移轉管轄聲請之見解,亦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八 五六號判例認不合主參加訴訟之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者, 應裁定移轉管轄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聲請人聲請意旨, 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 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聲請人:金○寶(會台字第 801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二一五六五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 第一○五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適用 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有違反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訴願決定、裁判適用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有所疑義 ,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一五六五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 裁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有違反本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訴願決定 、裁判適用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有所疑義,併請統一解釋。查財政 部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一五六五號訴願決 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有牴觸憲法之 情形。次查聲請人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 三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適用所 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課予納稅義務人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是否送達 之責任,並迴避所得稅法規定之法定稽徵程序,擴張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未依憲法第十九條而為處理云云,僅係對前開裁判 認事用法之爭執,至於上開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 聲請人則未具體加以指摘。至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財政部九十一 年十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一五六五號訴願決定並非確 定終局裁判,自不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 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 。次查聲請人僅謂本院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扣繳憑單 送達發生疑義時應由扣繳義務人負舉證責任作統一解釋云云,並未 說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判決與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定適用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 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何相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 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林○榮(會台字第 8052 號) 聲請事由: 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所適 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暨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九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暨該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聲請人係因其原任職之臺灣臺東監獄陳 報將其資遣經法務部核准,聲請人不服,遞提救濟,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撤銷核准資遣之行政處分,嗣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六條,維持原審該部分判決。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解釋,因確定終局裁判顯係對聲請人有利,自無判決所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致侵害其權利可言,而聲請意旨亦僅稱只要該等法令 存在,其隨時有被資遣之虞,並未主張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 予以函知在案。今再次聲請,仍未就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 受不法侵害有所闡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