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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年 11 月 3 日第 1292 次會議議決下列 24 案:
一、聲請人:陳○中(會台字第 817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
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及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
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潘○銘(會台字第 8200 號)
聲請事由: 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合法權益,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合法權益,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惟查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213 號)
聲請事由: 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再抗
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顯然不合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大法官
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保護人民訴訟權之
本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十號民事裁定,顯然不合法律規定、司法院現尚
有效之解釋、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保護人民訴訟權之本旨,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上
開法院裁定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聲請人:林○芳(會台字第 8218 號)
聲請事由: 為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四二號裁定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七五一七號函,有違反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租稅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
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三
四二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
七五一七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及租稅公平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函釋自
行限縮免徵遺產稅適用範圍,已實質變更納稅人之租稅負擔云云,
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法令
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述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之論旨,因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而須由最高行政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五條之規定不合,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是系爭函並非該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高○任、高○華(會台字第 7223 號)
聲請事由: 為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
判決所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八年訴字第
二一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條文,有違反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係在指摘民法繼承編雖訂
有「繼承之限定」與「繼承之拋棄」等例外規定,然實須以繼承人
充分瞭解法律知識為前提,始有利用該等例外制度之餘地,否則繼
承人即須依據當然繼承及概括繼承之原則,負擔非因自身原因所生
且無法預知之債務,而認繼承相關條文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疑義,從而主張繼承制度應修正以限定繼承為原則,並應對未成
年之繼承人訂定特別保護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具
體指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條文究係何者有違憲疑義,僅泛稱民
法繼承編相關法律條文,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且上開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
,依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
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並未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八
年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聲明不服而續行上訴,逕行聲請解釋憲
法,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會台字第 8140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一七六號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岡簡字第一七六號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發生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我國繼承制度乃
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
繼承效力即為發生,且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以被繼承人
之遺產作為一般擔保外,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成為被繼承人債
務之擔保而負無限清償責任,故認系爭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而設。惟聲請人認以系爭規定作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之手段,並不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有違;其違憲之情形,在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時,尤為顯然
。聲請人雖認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及第四節訂有「限定之繼承
」及「拋棄之繼承」制度,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
,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
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為人民所普遍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
利,不無疑問。聲請人據此而認系爭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乃本於合理之確信,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且系爭規
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承審案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違憲之系
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查(1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
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
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
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
益。(2)聲請意旨係在指摘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
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作為繼承債務之擔保,然聲請書並未進而論證
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3)聲請書
論及,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依法得向法
院聲明辦理繼承之限定或拋棄,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
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
等語,顯見聲請人亦認現行整體法規範已就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
之可能侵害設有緩和規定,惟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規定未為人
民普遍熟知,故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主張其牴觸憲
法。惟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之事實
,於人民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究竟有何憲法上之評價;亦未
具體論說如何據此事實而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客觀結論;且對
於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
節,就系爭規定無合憲解釋可能之間之必然關聯,而僅能認系爭規
定為違憲,亦未有所論證。是依聲請書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
書所提之論證足以表明聲請人對系爭法律於客觀上為違憲已有合理
確信。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
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葉○榕(會台字第 7881 號)
聲請事由: 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
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得稅事件,於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以
其叔父葉冠良(四十年四月二日生)雖非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之
人,但自幼智殘,精神耗弱,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無謀生能力,由
聲請人與其共同生活,予以扶養,因予列報為受扶養親屬,減除免
稅額新台幣七萬四千元,但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否准認列,
嗣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遂認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
度簡字第三九二號簡易判決所適用之聲請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
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減除免稅額之規定,已剝奪智殘者葉冠良之生存權及平等權,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七條等規定之疑義,因而聲請解釋。查聲請
意旨既係主張案外人葉冠良之權利受侵害,而未道及聲請人本人有
何憲法上之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是本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217 號)
聲請事由: 為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聲再
字第八號裁定,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
及統一法令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
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裁定,依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及舊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駁回其聲請,且不准其抗告,不但
欠當,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認該裁定違反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因而聲請解釋憲法,並宣告該裁定
無效。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及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聲請意旨僅在爭執該裁定
適用法律之當否,既未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何法律有何違憲之處,
且法院裁定本身,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此部
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統一法令解釋部分,查聲
請人並未指明上開裁定適用何法令所表示之何見解,與其他審判機
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吳○龍(會台字第 8230 號)
聲請事由: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須委任律師,違反憲法第七條規定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
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第一項)。前項代理
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第二項)」,係對於人民之訴訟權為不合理之
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因而聲請本院解釋。惟查聲請人並未就
任何事件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會台字第 7805 號)
聲請事由: 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調字第一○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調字第一○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
係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
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我國繼承制度乃採取當然繼承主義,不
問繼承人意思為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繼承效力即為發生,且
因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作為一般擔保外
,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亦成為被繼承人債務之擔保而負無限清償
責任,故認系爭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惟聲請人認以系
爭規定作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之手段,並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
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其違憲之
情形,在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時,尤為顯然。聲請人雖認民法繼承
編第二章第二節及第四節訂有「限定之繼承」及「拋棄之繼承」制
度,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
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聲明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避免須以自
己之固有財產對繼承債務負無限擔保責任,惟因該等規定內容並非
為人民所普遍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聲請人
據此而認系爭法律規定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過
度侵害繼承人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乃本於合理之確信,
認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
影響承審案件之裁判結果,為避免違憲之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
之財產權,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查(1)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
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
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2)聲請意旨係
在指摘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作
為繼承債務之擔保,然聲請書並未進而論證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
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 3)聲請書論及,民法已有限定繼
承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依法得向法院聲明辦理繼承之限定
或拋棄,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
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等語,顯見聲請人亦認
現行整體法規範已就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可能侵害設有緩和規
定,惟因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等規定未為人民普遍熟知,故認系爭
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而主張其牴觸憲法。惟聲請人並未說明
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遍熟知法律規定之事實,於人民無法適時選用
繼承制度乙節究竟有何憲法上之評價;亦未具體論說如何據此事實
而直接導出系爭規定違憲之客觀結論;且對於其所認定之人民未普
遍熟知法律規定,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乙節,就系爭規定無合憲
解釋可能之間之必然關聯,而僅能認系爭規定為違憲,亦未有所論
證。是依聲請書所述,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書所提之論證足以表明
聲請人對系爭法律於客觀上為違憲已有合理確信。本件聲請核與本
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之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
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黃○海(會台字第 8148 號)
聲請事由: 為菸酒稅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五六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
二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菸酒稅法事件,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
第三九六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五六五號裁定,
所適用之菸酒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王○之(會台字第 823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
五號民事判決所依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89)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
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
簡上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所依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89)勞資二字第○○三六二五五號函(以
下簡稱系爭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
五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
係以外國法例及學說充當法理,作為判斷其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是否
該當民法第七十二條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參考基準,是系爭函並
非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臺北市議會(會台字第 7839 號)
聲請事由: 為臺北市議會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九條等規定,核給具
直轄市議員身分者研究費等必要費用,與行政院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
異,並發生有無違背上開法律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
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
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
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臺北市議會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
條及「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九
條等規定,核給具直轄市議員身分者研究費等必要費用,與行政院
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並發生有無違背上開法律之疑義,聲
請統一解釋。查核給具直轄市議員身分者研究費,係聲請機關適用
中央法規(上開條例)辦理之事務,且中央法規之解釋,原則上應
以中央主管機關之見解為準,地方機關之法律見解與中央主管機關
有異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見解之拘束,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得聲請統一解釋之除外情形,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龔○富(會台字第 8131 號)
聲請事由: 為撤銷緩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八六號
刑事裁定宣告撤銷緩刑,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撤銷緩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
抗字第八六號刑事裁定宣告撤銷緩刑,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
查,聲請人指摘上開裁定應適用新修正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不應撤銷其緩刑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
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
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李○文(會台字第 8003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五號民事
裁定所適用之法規,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處大二字第○九五○○一八○五七號
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林○原(會台字第 8041 號)
聲請事由: 為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
興字第○九四○○一五四三六號函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號刑事裁定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
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九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九十
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號刑事裁定駁回,並附帶說明原確定判決所
採用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及認定事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等部分,係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宜循非常上訴之途
徑救濟。聲請人不服,除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抗字
第七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外,亦向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非常
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興字第○九四
○○一五四三六號函覆,認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任意指摘,所請非常上訴為無理由。聲請人認上開最高法院檢
察署函所表示之見解,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最高法院檢察署函並非裁
判,自不生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
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洪○吉(會台字第 8088 號)
聲請事由: 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七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 95 年 8 月 31 日處大二字第 0950019653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
日內補正,已於民國 95 年 9 月 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
今已逾越補正期限,聲請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施○室(會台字第 8058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民
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
一條等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二三○八號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十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等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
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核
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未採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
三四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民事判
決、同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判決及大法官釋字第五
○九號之見解,而以刑法第三百十條論處聲請人之行為,使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1)聲請人於聲請書中並未具體指
陳其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2)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
判機關之終局確定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
聲請,而僅係就同一審判機關之法院認事用法有所爭執;(3)本
院大法官解釋非得為本院統一解釋之對象;(4)刑法第三百十條
、教師法第十四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等規定,並非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九、聲請人:陳○開(會台字第 8159 號)
聲請事由: 為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裁定
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與第五百零七條有關準用再審不變期
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七
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與第五百零七條有關
準用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
法官第一二六九次、第一二七六次及第一二八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予函知有案。茲再次聲請,仍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
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171 號)
聲請事由: 為再審之訴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
一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七日刪除)及第五百零三條所持見解,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暨統
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二)聲請人為再審之訴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
再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業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刪除)及第五百零三條所持見解,與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
判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
法部分,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
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係就同一審判機關前後裁判適用法律之
見解不同,並非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
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本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盛○璉(會台字第 8201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及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及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
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及請求確認轉讓渡書存在事件,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號及九十五年度上易
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憲改聯盟(會台字第 8195 號)
聲請事由: 為近年來馬祖南竿地區近百人因妨害投票案,遭違憲起訴及裁判,有
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檢具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二號
、第三號、第四號、第十號刑事判決及同年度簡字第二二號及第二
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略述其認近年來馬祖南竿地區近百人因妨害投
票案遭違憲起訴及裁判,有牴觸憲法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就其本身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而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潘○銘(會台字第 8188 號)
聲請事由: 為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戊字第
三三七號、執更戊字第一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助性字第二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丁字第二三二五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等
規定,有違背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認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
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
四年執戊字第三三七號、執更戊字第一二○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助性字第二二○號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執丁字第
二三二五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
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等規定,有違背憲法第七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關於解釋憲法部分,查上開高
等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又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
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林○銘(會台字第 8216 號)
聲請事由: 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謂其依法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
判決,卻因法律規定有瑕疵,致其未能依法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登記,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後段之疑義云云,並非以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處而聲請解釋,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