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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年 10 月 13 日第 1290 次會議議決下列 33 案:
一、王○燕聲請案。(會台字第 8103 號)
聲請事由: 王○燕聲請書為被告等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等殺人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在指摘「法院辦案不公、欠缺平等
精神,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上開確定終局裁判究竟適用何種法
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則無一語道及,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二、徐○女聲請案。(會台字第 8025 號)
聲請事由: 徐○女聲請書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
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
一項附註五之四規定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保給簡字第三一
○三七八九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
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
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二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五十一項附註五之四規定及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保
給簡字第三一○三七八九八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一百五十
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意旨所陳,
無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當否問題,其指摘相關法令牴
觸憲法,僅為個人主觀之見解。至其指摘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一日保給簡字第三一○三七八九八號函違憲部分,因行政機關
之具體行政處分並非本院得審酌之對象。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董○初聲請案。(會台字第 7887 號)
聲請事由: 董○初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適
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六二九一號函,有牴觸
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及憲法第十九條等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
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五號
裁定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台稅字第三六二九一號
函,有牴觸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小目及憲法
第十九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主張依本院釋
字第三七四、二七一及二一六號等解釋之意旨,各級行政法院不應
引述系爭函釋用以解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二
小目之依據、財政部不應將扣繳額與免稅額等風馬牛不相及之事混
為一談,以及最高行政法院不應以程序問題駁回其訴以致侵害其受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顯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予爭執;
又查聲請人謂財政部前開函釋違反保險學原理,有違憲法第十九條
之精神云云,仍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之陳述,難認聲請人對系爭函示
客觀上究竟有何違憲之處已有具體指摘,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所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四、吳○龍聲請案。(會台字第 8123 號)
聲請事由: 吳○龍聲請書為觀音法門援助案,認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片面
通過觀音法門援助機密法案,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觀音法門援助案,認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片面
通過觀音法門援助機密法案,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並未經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且觀音法門援助機密法案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
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陳○明聲請案。(會台字第 8137 號)
聲請事由: 陳○明聲請書為妨害公務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
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
人所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
規定,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
爭執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判決
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劉鐘○琴聲請案。(會台字第 8150 號)
聲請事由: 劉鐘○琴聲請書為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
爭執,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盛○璉聲請案。(會台字第 8163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自訴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
六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
六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
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楊○琇聲請案。(會台字第 8175 號)
聲請事由: 楊○琇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二八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七號、第一二八號刑事裁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指稱上開確定終局裁定,
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錯誤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而準用刑事訴訟法,排除相關行政法
之適用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前述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吳○章聲請案。(會台字第 8187 號)
聲請事由: 吳○章聲請書為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
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刑事裁定,未將該裁定
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併定執行刑,與聲請人之法律見解有歧異,聲請統一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
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八○號刑事裁定,未將
該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併定執行刑,與聲請人之法律見解有歧
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且聲請人對於上開
裁定並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該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定,自
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盛○璉聲請書案。(會台字第 8191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
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九十
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指摘上開裁定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部分,其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以不符合法定
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在案(審查報告第八一三六號〔會台字第八○
一九號〕),茲復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其餘部分,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立法委員王金平、黃健庭等九十二人聲請案。(會台字第 8184 號)
聲請事由: 立法委員王金平、黃健庭等九十二人聲請書為行使職權時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恐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比例
原則之虞;及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之先決問題即刑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欠缺明確性,為避免造成人民權益、憲法法益
及公共利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併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行使職權時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
定,恐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比例原則之虞,聲請解釋;
及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之先決問題即刑法第一
百四十六條之構成要件欠缺明確性,為避免造成人民權益、憲法法
益及公共利益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併請解釋。惟查關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部分,聲請人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聲請解釋,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已有多個法案正在審議中,茲
法律案之議決為專屬於立法院之職權,此觀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
明,因之法律修正案尚在立法委員審查、擬議中,而預先徵詢本院
意見者,並非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法律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三、一一九一、一一四四、一一二四、一一○八
次等多次會議議決在案;至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部分,聲請人
僅係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及五八九五號刑事判
決等,適用系爭規定之法律見解有所違誤而予指摘,亦非其行使職
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是本
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有所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孔○曾聲請案。(會台字第 8035 號)
聲請事由: 孔○曾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
○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四項、
第十三條第一項、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第八八○○○
九六四二號函、銓敘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七五台華特三字第四一○七三
號函等,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及第十八條所保障
之服公職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七
○號判決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
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國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鍊鈦字
第八八○○○九六四二號函、銓敘部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七五台華
特三字第四一○七三號函等,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
之工作權及第十八條所保障之服公職權,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
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
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
策事項,應由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本院釋字第二四六號
解釋參照)。而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
之義務,軍人為公務員之一種,自有依法領取一次退伍金或退休俸
終身之權利,或依法以其軍中服役年資與任公務員之年資合併計算
為其退休年資;其中對於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
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
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即係本於上開意旨依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而
設(本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參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二十一條亦規定:「退除役官兵轉任公職,除各級學校教員外,其
原服軍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就軍職人員轉任公職時,原服軍
職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已設有明文。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
學生服役處理辦法為國防部依據兵役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授權所訂
定,至得否類推適用於退休年資之計算,乃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
題。再者,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
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倘非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所任用之人員,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務人員,即無將其
年資與公務人員年資合併採計之問題。至聲請人所指違憲之公務人
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系爭法令、函示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案。(會台字第 7769 號)
聲請事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書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八八號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八八號清
償借款事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下簡稱:
系爭規定),民法係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被繼
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
限清償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雖民法繼承編為保
護繼承人之利益,於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
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
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
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上開規定內容並非普遍為
我國人民所知悉,繼承人如因法律知識之欠缺,不及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在繼承金錢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之情形,法定期間
一旦經過,繼承人依系爭規定,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清償責任
;系爭規定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過度侵害繼承人依
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聲請人本於合理之確信,認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
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裁判結果,為免違憲之系爭規定過
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
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
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
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意
旨,係就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
為繼承債務之擔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
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謂:民法已有限定繼承
與拋棄繼承規定之設,繼承人得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但繼承人如因法律知識之欠缺,不及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依系爭規定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清
償責任云云,是聲請意旨顯係以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
承之規定,已足緩和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惟因人民法律
知識之欠缺,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
而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乃以對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
規定違憲之理由,難謂已形成系爭規定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法
律知識欠缺,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
,仍難直接導出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
結論,亦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再者
,聲請人主張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
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即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
對繼承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已牴觸憲法,然聲請人既未以民
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條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復未說明此等規定係屬其審理原因案
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所應適
用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先決問題。此與各級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應以
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亦有不符(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
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
合,應不受理。
十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案。(會台字第 7854 號)
聲請事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書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鳳小字第一一一三號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鳳小字第一一一三
號清償借款事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
五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不
問繼承人意思為何,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
;雖民法繼承編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於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
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
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本件
原因案件之被告均為未成年人,無法單獨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因其
法定代理人法律知識之欠缺,未代理其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前開法定期間一旦經過,該被告依系爭規定,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
限之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規定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過度侵害繼承人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之人格權,聲請人本於合理之確信,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
虞,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裁判結果,為免違憲之系
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
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
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
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
利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
在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及分擔義務,與聲請人所指繼承人原則上
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規定之違憲疑義無涉。經查聲請意旨,係
就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繼承
債務之擔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
原則是否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謂: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
繼承之設,繼承人可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
無限責任,然因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是聲請意旨顯係以
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已足緩和系爭規定對
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惟因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限定繼承與拋棄繼
承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而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乃以
對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難謂已形成系
爭法律定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法律知識欠缺,無法適時選用繼
承制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仍難直接導出系爭規定已無
合憲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結論,亦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結合系爭規定而為比例原則
之操作,進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於法律體系之解釋與論理上尚有誤
會。再者,聲請人主張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
節繼承之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未辦理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對繼承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
責任,已牴觸憲法,然聲請人既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
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標的
,復未說明此等規定係屬其審理原因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
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
十四條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先決問
題。此與各級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
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亦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
七二號解釋參照)。又聲請人提出宣告未成年子女負無限責任違憲
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72,155=NJW 1986,1859) ,
其事實係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對未成年人
產生不利益,債務乃發生於繼承開始後,與本件尚屬性質不同之憲
法爭議,則該判決與本件聲請案係如何具有可相提並論性,聲請人
對此亦未加以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
、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十五、曾○瑞聲請案。(會台字第 7519 號)
聲請事由: 曾○瑞聲請書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七一
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險及勞力
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九十)警署人字第一二三三七九號書函,有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七一
號判決,所適用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
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及內政部警政署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警署人字第一二三三七九號書函,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部
分,聲請人未能甘服法院就其職務性質所為之認定,仍泛稱其職務
性質應評價為支領一級警勤加給之對象云云,要屬對法院認事用法
之當否而予爭執;聲請人復主張系爭加給表未能鉅細靡遺地顧慮每
一單位每一員警之職務性質,僅以機關層級作為支領警勤加給等級
之唯一區分標準,故牴觸憲法第七條等語,則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
指摘系爭加給表區分不公,亦難謂聲請人就系爭加給表客觀上究竟
有何違憲之處業已提出具體之指摘。關於警察人員警正以下具有危
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退休年齡標準表之部分,系爭標準表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聲請人以之併為聲請解釋,於法
亦有未合。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警署人字
第一二三三七九號書函僅係內政部警政署就聲請人能否支領一級警
勤加給之具體個案所回覆之意見,尚非其對系爭加給表所為之一般
、抽象性之解釋,自非本院得為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所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曾○洲聲請案。(會台字第 8064 號)
聲請事由: 曾○洲聲請書為核發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
九九七號判決,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 90 年 1 月 31 日九
十室中字第 568 號函及嘉義縣政府 92 年 4 月 1 日府人三字第 0920
034488 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等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核發獎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
九九七號判決,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公室 90 年 1 月
31 日九十室中字第 568 號函及嘉義縣政府 92 年 4 月 1 日
府人三字第 0920034488 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八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部辦
公室 90 年 1 月 31 日九十室中字第 568 號函及嘉義縣政府
92 年 4 月 1 日府人三字第 0920034488 號函,並非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已與前開規定有所不合;又聲請人僅在爭執法
院關於「聲請人是否屬於臺灣省政府所屬工程機關員工工程獎金發
給要點第十一點中之辦理建設工程之技術或工程部門人員,而為工
程獎金之發給對象」之事實認定有所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與首開
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七、王○安聲請案。(會台字第 8183 號)
聲請事由: 王○安聲請書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
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且該決定
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四號民事判決及裁定,就同一事實
所認定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
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部分: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解釋
,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七次、第一一七一次、第一一七八次及
第一一九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通知聲請人在案。茲聲請人再提
出聲請,查其所陳,仍僅在爭執上開決定認事用法有所不當,毫未
指摘上開確定終局決定所適用之何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司法
裁判(決定)本身,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此
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人聲請統一法令解釋部
分,查其所陳,係指上開決定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
六四號判決及裁定,就聲請人於因叛亂案件所受感化教育之裁定被
撤銷後,仍遭長期安置於綠島及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之同一事實
,是否存有聘僱關係,為不同認定;惟查其既非指摘不同之審判機
關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互相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
亦應不受理。
十八、周○光聲請案。(會台字第 8049 號)
聲請事由: 周○光聲請書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
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89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89045725
4 號函及 80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801266215 號函,有牴觸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
五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89 年 10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89
0457254 號函及 80 年 12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801266215 號函
,有牴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憲法第十九條、第
二十三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系爭台財稅字第 08904
57254 號函,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又台財稅字第 801
266215 號函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
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與首開規定未合,綜上所陳,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
理。
十九、廖○慶聲請案。(會台字第 8117 號)
聲請事由: 廖○慶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二八三號及第四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二八三號及第四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
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受理在案(第一二八二
次大法官會議決議),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泛稱上開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夫妻分居者其所得稅應合併課徵,係無法律依據
,而有違憲疑義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適用何法令致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
廿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案。(會台字第 7791 號)
聲請事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書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七八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七八號請
求清償借款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本院釋
字第四○○號、第四七六號、第五八○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聲請意旨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民法係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
繼承人意思為何,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
設;雖民法繼承編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於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
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
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上
開規定內容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知悉,繼承人如因法律知識之欠缺,
不及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在繼承金錢債務金額超過遺產價值
之情形,法定期間一旦經過,繼承人依系爭規定,即須對繼承債務
負無限之清償責任;系爭規定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過度侵害繼承人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已無合憲解釋之可
能,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裁判結
果,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
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
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
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第二項)。」則在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及分擔義務,與聲
請人所指繼承人原則上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規定之違憲疑義無
涉。經查聲請意旨,係就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為繼承債務之擔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
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謂:民
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設,繼承人可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
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連帶清償責任云
云,是聲請意旨顯係以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
,已足緩和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惟因人民法律知識之欠
缺,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而據以主
張系爭規定違憲,乃以對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規定違憲
之理由,難謂已形成系爭法律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法律知識欠
缺,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仍難直
接導出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結論,自
難認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結合系
爭規定而為比例原則之操作,進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於法律體系之
解釋與論理上尚有誤會。再者,聲請人主張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
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法定期間經
過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對繼承
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已牴觸憲法,然聲請人既未以民法第一
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
定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復未說明此等規定係屬其審理原因案件裁判
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
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
律是否違憲之先決問題。此與各級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其裁判
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亦有不符(本院釋
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
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
不受理。
廿一、曾○榮聲請案。(會台字第 8068 號)
聲請事由: 曾○榮聲請書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適用「聘僱合
約契約自由超越勞動基準法與民法」,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法律權
與平等原則之本旨及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
度再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適用「
聘僱合約契約自由超越勞動基準法與民法」,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
作權、法律權與平等原則之本旨及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聲請
解釋。查其所陳,係指摘原審法院以契約自由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九
條及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有違憲之疑義,此
乃爭執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按現行釋憲制度,法院之裁判本身及其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聲請人就同一事件
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四五次、第
一二五一次、第一二五六次、第一二六九、一二七九次會議)並予
函知在案,今再行聲請仍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
,應不受理。
廿二、賴○利聲請案。(會台字第 8076 號)
聲請事由: 賴○利聲請書為數罪併罰定執行之刑及非常上訴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
最高法院檢察署台平字第○九四○○○一一八三號函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三
十三年非字第十九號判例、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七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數罪併罰定執行之刑及非常上訴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
二條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台平字第○九四○○○一一八三號函所適用
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十九號判例、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二號判
例有違反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檢察署台平
字第○九四○○○一一八三號函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至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刑事裁定部分,按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
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
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法提起抗告,即逕行聲請解釋,顯
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廿三、谷○聲請案。(會台字第 8160 號)
聲請事由: 谷○聲請書為對書記官所為處分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 7 月 20 日九十五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有侵害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書記官所為處分異議事件,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 7 月 20 日九十五年度再微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有侵害人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僅泛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有關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規定,為地方法院法官築起違法
濫權之保護傘,侵害人權云云,至於上開規定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牴
觸憲法之處,聲請人則未具體加以指摘。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四、王○三聲請案。(會台字第 8172 號)
聲請事由: 王○三聲請書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一四一六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
,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一四一六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
定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八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以函知在案。今再行聲請,仍僅爭執前開確定終局
裁定認聲請人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爭議屬私權事項,依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定駁回,乃認事用法不當
,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伯○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貴)聲請案。(會台字第 8078 號)
聲請事由: 伯○電子有限公司(代表人陳○貴)聲請書為牌照稅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二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
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均未指摘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
50983 號函之錯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牌照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
二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均
未指摘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之錯
誤,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
法院裁判並未適用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045098
3 號函,據以裁判;且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陳上開法院
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鄭○利聲請案。(會台字第 8210 號)
聲請事由: 鄭○利聲請書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四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及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等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四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
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等民事判決,所適用
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九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號等民
事判決本身,尚非確定終局裁判;又聲請人主張本件拍賣之效力範
圍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以
及主張法院「誤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訴訟上和解之規定,
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
用之法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黃○順聲請案。(會台字第 8205 號)
聲請事由: 黃○順聲請書為聲請回復姓名事,認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市西戶雯字第○九一○○○四三一九號函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姓名事,認臺南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南市西戶雯字第○九一○○○四三一九號函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戶政事務
所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裁判
,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自非屬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范○琴聲請案。(會台字第 8190 號)
聲請事由: 范○琴聲請書為存款被盜領事件,認華南商業銀行之綜合存款約定書
第一、四、五條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及提起行政訴訟
被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聲請統一解釋法令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存款被盜領事件,認華南商業銀行之綜合存款約定書
(下稱約定書)第一、四、五條之約定違反銀行法第八條及第八條
之一,其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五
九四號裁定,維持原審駁回起訴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
,遂以上開約定書第一、四、五條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為由聲請本院
解釋。惟查該聲請解釋之標的,係屬民事契約條款,並非法律或命
令,依現行法制,尚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
項之規定,應不受理。至聲請人聲請統一法令解釋部分,查其所陳
,並未指明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何法令所表示之何見解,與其他
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應不受理。
廿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案。(會台字第 7937 號)
聲請事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書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岡小字第八一○號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
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
之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
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
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
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
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岡小字第八一○號
清償借款事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
繼承人意思為何,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
雖民法繼承編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於其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
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
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本件
原因案件之被告因其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系爭規定,一旦前開法定期間經過,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
連帶清償責任,故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因認系爭規定,已無
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
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為免違憲之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
,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
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
消滅,亦即採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
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則在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及分擔義務,與聲請人
所指繼承人原則上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規定之違憲疑義無涉。
經查聲請意旨,係就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為繼承債務之擔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然繼
承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亦謂民法已有限
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設,繼承人可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
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是聲
請意旨顯亦肯認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足以
緩和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惟以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限
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而據以主張系爭
規定違憲,此乃以對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規定違憲之理
由,難謂其已形成系爭法律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因法律知識欠
缺,未能適時選用繼承制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仍難直
接導出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結論,亦
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
結合系爭規定而為比例原則之操作,進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於法律
體系之解釋與論證上,尚有誤會。再者,聲請意旨所稱民法繼承編
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經過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以自己固有之
財產對繼承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已牴觸憲法一節,查聲請人
既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
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復未說明該等規定係屬其審
理原因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該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
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先決問題。此與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應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
亦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
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卅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案。(會台字第 8077 號)
聲請事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書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三三三號清償借款事件,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簡字第三三三號
清償借款事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
繼承人意思為何,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
雖民法繼承編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於其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
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
月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
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本件
原因案件之被告因其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系爭規定,一旦前開法定期間經過,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
連帶清償責任,故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
財產權,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因認系爭規定,已無
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
將影響裁判之結果,為免違憲之系爭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
,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
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
消滅,亦即採當然繼承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
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之。」則在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及分擔義務,與聲請人
所指繼承人原則上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規定之違憲疑義無涉。
經查聲請意旨,係就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
之固有財產為繼承債務之擔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然繼
承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亦謂民法已有限
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設,繼承人可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
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然因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限定繼
承或拋棄繼承,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是聲
請意旨顯亦肯認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足以
緩和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惟以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限
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而據以主張系爭
規定違憲,此乃以對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規定違憲之理
由,難謂其已形成系爭法律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因法律知識欠
缺,未能適時選用繼承制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仍難直
接導出系爭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結論,亦
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
結合系爭規定而為比例原則之操作,進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於法律
體系之解釋與論證上,尚有誤會。再者,聲請意旨所稱民法繼承編
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經過後,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以自己固有之
財產對繼承債務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已牴觸憲法一節,查聲請人
既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
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標的,復未說明該等規定係屬其審
理原因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該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
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先決問題。此與各級法院法官聲請解釋
憲法,應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
亦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
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
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卅一、朱○明、郭○燕等二人聲請案。(會台字第 8053 號)
聲請事由: 朱○明、郭○燕等二人聲請書為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字第
四八三號民事裁判書要旨及經濟部經商字第 0930287880 號函,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陳
上開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其指摘經濟部經商字第 0930287880
號函違憲部分,因行政機關之具體行政處分並非本院得審酌之對象
。故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案。(會台字第 7941 號)
聲請事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書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旗小字第二九○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認應適用
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旗小字第二九○號
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認應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四○○號、第四七六號
、第五八○號、第五八七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聲請
意旨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繼承人意思為何
,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雖民法繼承編為
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於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四節「繼
承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或知悉其得為
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
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前開法律規定並非普遍為
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不無疑問。又本件原因案
件之被告中有二人為未成年人,無法單獨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因其
法定代理人法律知識之欠缺,未代理其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前開法定期間一旦經過,本件被告依系爭規定,即須對繼承債務負
無限之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規定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過度侵害繼承人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二十二條
保障之人格權,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且系爭規
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裁判結果,爰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
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
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
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
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第一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第二項)。」則在規定繼
承人之連帶責任及分擔義務,與聲請人所指繼承人原則上須對繼承
債務負無限責任規定之違憲疑義無涉。經查聲請意旨,係就國家得
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繼承債務之擔
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否
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謂:民法雖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設
,繼承人可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
,然其規定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是否足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不
無疑問云云,是聲請意旨顯係以民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
承之規定,已足緩和系爭規定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惟因限定繼承
與拋棄繼承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而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
憲,乃以對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難謂
已形成系爭法律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法律知識欠缺,無法適時
選用繼承制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仍難直接導出系爭規
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結論,自難認已提出客
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結合系爭規定而為比
例原則之操作,進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於法律體系之解釋與論理上
尚有誤會。再者,聲請人主張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
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未辦理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對繼承債務連帶負無
限清償責任,已牴觸憲法,然聲請人既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
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為聲請解釋
之標的,復未說明此等規定係屬其審理原因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
法律,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
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之
先決問題。此與各級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
法律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亦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
、第五七二號解釋參照)。又聲請人提出宣告未成年子女負無限責
任違憲之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72, 155 = NJW 1986,
1859),其事實係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對
未成年人產生不利益,債務乃發生於繼承開始後,與本件尚屬性質
不同之憲法爭議,則該判決與本件聲請案係如何具有可相提並論性
,聲請人對此亦未加以說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
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卅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案。(會台字第 7677 號)
聲請事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法官陳業鑫聲請書為審理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旗簡字第一一六號清償借款事件,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
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一)各級法院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
,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
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
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
,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
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
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
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
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旗簡字第一一六號
清償借款事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五
十三條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不問
繼承人意思為何,被繼承人死亡,繼承效力即行發生,且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僅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設;
雖民法繼承編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於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
」及第四節「繼承之拋棄」,規定得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
內或知悉其得為繼承時起二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侵害自己之固有財產;惟本件原
因案件之被告因其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前
開法定期間一旦經過,該被告依系爭規定,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
之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規定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過
度侵害繼承人依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
之人格權,聲請人本於合理之確信,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已無合憲解釋之可能,有牴觸憲法之虞
,且系爭規定是否被宣告違憲,將影響裁判結果,為免違憲之系爭
規定過度侵害繼承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權,聲請解釋憲法等語。惟按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旨在闡明被繼承人之非專屬
性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無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即當然移
轉於繼承人,並不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消滅,亦即係採當然繼承原
則與概括繼承原則,是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並非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
益。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則在
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及分擔義務,與聲請人所指繼承人原則上須
對繼承債務負無限責任規定之違憲疑義無涉。經查聲請意旨,係就
國家得否不問繼承人之意思,即以全體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繼承債
務之擔保而為指摘,並未就系爭規定採當然繼承原則與概括繼承原
則是否合憲予以論證。況聲請意旨謂:民法已有限定繼承與拋棄繼
承之設,繼承人可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免對繼承債務負無
限責任,然因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即須對繼承債務負無限之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是聲請意旨顯係以民
法繼承編有關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之規定,已足緩和系爭規定對人
民財產權之侵害,惟因人民法律知識之欠缺,限定繼承與拋棄繼承
之規定並非普遍為人民所熟知,而據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乃以對
人民法律認知之推測,作為系爭規定違憲之理由,難謂已形成系爭
法律違憲之合理確信。且人民法律知識欠缺,無法適時選用繼承制
度,就民法繼承編規定整體觀之,仍難直接導出系爭規定已無合憲
解釋之可能,必為憲法所不容之結論,亦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
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人結合系爭規定而為比例原
則之操作,進而得出違憲之結論,於法律體系之解釋與論理上尚有
誤會。再者,聲請人主張民法繼承編第二章第二節限定之繼承及第
四節繼承之拋棄等規定,使繼承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未辦理限定
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以自己固有之財產對繼承債務連帶負無限清
償責任,已牴觸憲法,然聲請人既未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等規定為聲請解釋之標
的,復未說明此等規定係屬其審理原因案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
,是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四條等規定並非聲請人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先決
問題。此與各級法院聲請解釋憲法,應以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
是否違憲為先決問題之要件,亦有不符(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
五七二號解釋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
號、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