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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年 9 月 15 日第 1289 次會議議決下列 35 案:
一、謝○明聲請案。(會台字第 8118 號)
聲請事由: 謝○明聲請書為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裁定及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刑事裁
定,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百零四
至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
三百四十二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
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裁定及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
刑事裁定,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百零四至四百零六條、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三項
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
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
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
裁判之功能,乃司法救濟制度之內部監督機制,其應經若干之審級
,得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定之
,尚難謂其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要求任何訴訟案件均得上
訴於第三審,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相符(本院釋字第三
九六、四四二、五一二、五七四號等解釋參照)。聲請人僅以個人
主觀見解,指摘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及第四百零五條規定違
憲,並未敘明上開條文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主張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違憲云云,實係指摘確定
終局裁判之不當,亦即僅就法院之認事用法為爭執,尚非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至聲請人認有違憲疑
義之其他法令,均未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二、呂○德、廖○欣等二人聲請案。(會台字第 8012 號)
聲請事由: 呂○德、廖○欣等二人聲請書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
四年度裁字第二七九七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
七九七號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最高行
政法院上開裁定係以:「……。依該解釋意旨,並未賦予土地所有
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召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會之權,亦未論及主管
機關對於應檢討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而不作為亦屬行政處分,抗告
人主張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及上開司法院解釋之反面而言,主管
機關對於應檢討或變更都市計畫內容而不作為,得提起行政爭訟云
云,殊無足採。」認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本件聲請人僅係以個
人主觀見解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林○根聲請案。(會台字第 8109 號)
聲請事由: 林○根聲請書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八七矯字第四五二九九號撤銷假釋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法務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法八七矯字第四五二九九號撤銷假釋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法務部之書函,並非首開規定所稱之裁判,
非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人雖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命令(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九八七號)聲明異議,然其
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十五號刑事裁定並未依法提起
再抗告,即遽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魏○華(法定代理人魏○團)聲請案。(會台字第 8038 號)
聲請事由: 魏○華(法定代理人魏再團)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
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九十
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再國字第
三號民事裁定等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第五百條第二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
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八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台抗字
第一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再國字第三號民
事裁定等所表示之見解,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第五百
條第二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陳上開法院裁判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江○雄聲請案。(會台字第 7970 號)
聲請事由: 江○雄聲請書為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三年
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顯係違法,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九十三年
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顯係
違法,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六、黃謝○梅聲請案。(會台字第 7974 號)
聲請事由: 黃謝○梅聲請書為有關遺贈事件,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新竹榮民服務處竹榮處字第 0940003742 號書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之輔壹字第 0940012996 號等書函,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
一條規定,否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書之精神、價值及正當性
,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遺贈事件,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新竹榮民服務處竹榮處字第 0940003742 號書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輔壹字第 0940012996 號等書函,引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否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代筆遺
書之精神、價值及正當性,有違憲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
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
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所指摘之對象並非確定終局
判決,亦未依法提起訴願及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盛○璉聲請案。(會台字第 8147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與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謂法
官不遵守憲法第八十條規定而作成上開裁定,與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與第十六條有違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盛○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鵬等 2 人聲請案。(會台字第 8128 號)
聲請事由: 盛○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鵬等 2 人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二一二五號、台抗
字第一○八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
度抗字第五○九號及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等,所「積極適用」
及「消極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
百零二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三條、第
四百八十六條第四至六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九十
九條第二項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等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
一二一號、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等民
事判例,及「法官造法」、「法院內規」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二一二四、二一二五號、台抗字第一○八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台聲
字第三○二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九
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九號及
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號等民事裁定,所「積極適用」及「消極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五條、第一
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二百
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條、第四百
零一條、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至六項、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
第三項等規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四十三年台抗
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等民事判例,及「法官
造法」、「法院內規」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聲請
人主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台抗字第一○八
三號及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等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民事判決、九十四
年度抗字第五○九號及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號等民事裁定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第四百六
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等
,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
八號判例等法令違憲部分,係聲請人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
執,復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上開法令等違憲,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法
令等客觀上究竟有何違憲之處,於法已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三
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四百
條、第四百零一條、第四百零二條、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
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三項等規定及聲請人所
泛稱之「法院內規」及「法官造法」等,皆非前開確定終局裁判等
所適用之法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另查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裁定係法院就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
之裁判,尚非聲請人因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逕執該裁定而聲請本
院解釋憲法,亦非法之所許。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九、陳○湖聲請案。(會台字第 8115 號)
聲請事由: 陳○湖聲請書為本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對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七十六年
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未規定
懲處時效,有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關於憲法保障
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暨對於人民自由權利限制所應適用之比例原則、
法律保留等原則範圍及內涵,均未予明示,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
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零七次會議決議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免職事件,認本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對七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目未規定懲處時效,有無違背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關於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暨對於人民自由
權利限制所應適用之比例原則、法律保留等原則範圍及內涵,均未
予明示,聲請補充解釋。惟按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略謂:「…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
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
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
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
準由銓敘部訂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是聲請
人指摘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部分,
業經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闡釋甚明,已無再予解釋之必要;復按本
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就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
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解釋文已臻明確,並無文字晦澀不明或
論證遺漏之情形,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至聲請人指摘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不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
相關規定,認本件懲處權之行使尚未罹於時效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無非係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
五八三號解釋而為裁判之當否而為爭執,亦與首揭聲請本院補充解
釋之要件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
所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應不受理。
十、林○宗聲請書案。(會台字第 8142 號)
聲請事由: 林○宗聲請書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
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
台抗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
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小
字第二五八九號民事小額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等,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
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九十
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
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八九號民事小額判決及
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人與台北樂高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決議無效事件,業經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聲請人遽執
前開判決聲請本院解釋,自與首開規定等有所不合。另聲請人指摘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
抗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
五九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
二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二五八九號
民事小額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等逾越權限、
濫用權力、違反經驗法則、法規適用錯誤或不當、所認定事實與所
採證據理由矛盾、屬枉法裁判等語,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
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關於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查
聲請書所陳並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判等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此部
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
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林○漢聲請案。(會台字第 8138 號)
聲請事由: 林○漢聲請書為俸給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
第一五三八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
第一五三八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
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
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經本院
大法官第一二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舊
主張上開案件為公法事件,以及上開裁定不當適用本院釋字第三○
五號解釋,乃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其
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
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郭○欣聲請案。(會台字第 8152 號)
聲請事由: 郭○欣聲請書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
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八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就同一案件多次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二一次、第一二
四四次、第一二五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以同一事由再行聲
請解釋,仍舊爭執上開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判所適用之上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
之權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洪○龍聲請案。(會台字第 7744 號)
聲請事由: 洪○龍聲請書為有關退休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
二三九五號判決,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六十九年一月九日-K九○-二(一)號函,
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二三九五號判決,適用「交通部
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退休年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
二三九五號判決,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六十九年一月九日-K九○-二
(一)號函,有違反憲法第七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
其所陳,係在爭執交通部所屬事業人員未滿六個月之畸零退休年資
為系爭規則及函釋所規定不予採計,與公務人員退休法及項第二款
及交通部電信總局六十九年一月九日-K九○-二(一)號函,產
權之疑義。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決
議不受理在案(第一二二四次、第一一九一次、第一一八三次會議
決議),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惟聲請人除仍主張最高行政法
院適用法律不當以外,亦未能具體指摘系爭規則及函釋究竟如何牴
觸平等原則,致實質妨害其行使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使其財產權
受有如何之侵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系爭規則與函釋有違憲
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陳○昭聲請案。(會台字第 8047 號)
聲請事由: 陳○昭聲請書為執行感訓處分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
年度感重字第三號及九十五年度感執抗字第一號治安法庭裁定,有牴觸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一七
號裁定諭知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後因傷害案外人楊昔宗案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執行上開
感訓處分,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感聲字第二十號裁定准予執行且不
得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又經同院九十四年度感重
字第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遭拘提到案執行上開感訓處分,
聲請人再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感聲字第
三十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九十五年度感執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感重字第三號及九十五年度感執抗字
第一號裁定(以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略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執行感訓處分,有違檢肅流
氓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且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未採納聲請人涉嫌傷害案外人楊昔宗乙案業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仍認應執行感訓處分,顯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有違云云,並未
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陳○村聲請案。(會台字第 8059 號)
聲請事由: 陳○村聲請書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
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
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指摘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
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
二三九次、第一二四二次、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七九次會議決議
)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
予受理。
十六、李○精聲請案。(會台字第 8083 號)
聲請事由: 李○精聲請書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二
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持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
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二
八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持見解,有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
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林○慶聲請案。(會台字第 8162 號)
聲請事由: 林○慶聲請書為請求健全中華民國自由民主法治憲政秩序政府體制保
障人民基本權,聲請解釋憲法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健全中華民國自由民主法治憲政秩序政府體制保
障人民基本權,聲請解釋憲法。惟查聲請人並未就任何事件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盛○璉聲請案。(會台字第 8174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聲請法官迴避裁定抗告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二號民事裁定,未依法定程序審判,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四年十月十二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聲字第
一一二號民事裁定,不合法律規定之審級程序,有牴觸憲法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
聲請本院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八三次會議,以其聲請並未具
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議決不
受理,並已通知聲請人在案。茲聲請人再提出聲請,仍未指摘上開
裁定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違憲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依現行
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
受理。
十九、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仁聲請案。(會台字第 8129 號)
聲請事由: 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仁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00228 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
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及財政部 66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5995 號函釋,不法侵害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營業自由及第十四
條之結社自由,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
字第○○二二八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本院釋字第
四二七號解釋及財政部 66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5995 號
函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本件聲請人係以個人主
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
本身有所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三
十九條以及財政部 66 年 9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5995 號函釋
,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已對所
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但書適用範圍,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
遺漏之情形,並符合憲法第十九條之本旨精神,不生應予補充或變
更解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盛○璉聲請案。(會台字第 7982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
一一六六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
一一六六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
請人指摘前揭終局裁定未依其聲請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損害賠償再審事件之審判長迴避,乃判決不公
云云,僅係對上開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爭執,並未具體指陳上
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何違憲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一、吳○乾聲請案。(會台字第 8069 號)
聲請事由: 吳○乾聲請書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一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五一
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
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盛○璉聲請案。(會台字第 8161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請求轉讓渡書存在聲請繼續審判等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二
三二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又上開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見解不同,併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認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
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轉讓渡書存在聲請繼續審判等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五年度抗
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又上開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見解不同
,併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關於解釋憲法部分,聲請人前曾就同
一事由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合聲請要件議決不予受理
(第一二八四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
仍僅爭執法院認事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
分,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為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
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李○由聲請案。(會台字第 8145 號)
聲請事由: 李○由聲請書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六六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一
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顯過於擴大解釋,致
聲請人受有不法之侵害,聲請解釋上開判決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
旨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六六號民事判決及同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
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顯過於
擴大解釋,致聲請人受有不法之侵害,爰聲請解釋上開判決牴觸憲
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查其所陳,係在爭執法院上開判決適用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前開規定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姜○輝聲請案。(會台字第 8158 號)
聲請事由: 姜○輝聲請書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之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
原判決卻以其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犯行,更
係牴觸同條例第一、二條規定云云,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尚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牛○津聲請案。(會台字第 8170 號)
聲請事由: 牛○津聲請書為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八二號裁定,援引作為裁判依據之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院台
訴字第○九三○○四九○八八號書函,限制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及第二十四條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八二號裁定,援引作為裁判依據之行政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
日院台訴字第○九三○○四九○八八號書函,限制憲法第十六條所
保障之訴訟權及第二十四條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認有違憲疑義之行政院上開函
示,乃聲請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之對象,尚非確定終局裁定
所適用之法令。此外,聲請人其餘所陳,乃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
為爭執,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
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郭○建聲請案。(會台字第 8182 號)
聲請事由: 郭○建聲請書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本院院字第一九
五六號解釋已指明:「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現行法第四十三條)所
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
實之公信力。真實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
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現行法第六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
塗銷登記之請求。」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或爭執原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盛○璉聲請案。(會台字第 8030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謂最高法
院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文前段意旨作成上開裁定,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乃
違背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前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
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廿八、林○芳等六人聲請案。(會台字第 8097 號)
聲請事由: 林○芳等六人聲請書為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四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
之一第四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指摘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增加法令所未明
文規定而限制共有人對於優先承購權之行使,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未適用最高法院六
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就此部分而言,尚不生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另聲請人就土地法
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部分,則未具體指摘其究有何違反憲法
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魏○團聲請案。(會台字第 8126 號)
聲請事由: 魏○團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
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
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不
得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謂前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有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之違法,且不允許聲請人上訴係剝奪人民訴
訟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
適用之法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三十、簡邱○枝聲請案。(會台字第 8139 號)
聲請事由: 簡邱○枝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九八一號民事判決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
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滅時效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間,向案外人陳素芳購買高雄
縣旗山鎮北勢段二九一九七地號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取
得所有權狀,惟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因疏失並未登載於土地登記
簿。嗣陳素芳於八十年三月間,再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吳俊
雄並完成移轉登記,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始知上情,遂提起民事訴訟,向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
賠償,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一號民事判決以土地法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國家
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時效,而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
定之十五年時效,聲請人之請求已逾五年時效,高雄縣旗山地政事
務所得拒絕賠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
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五年時效之見解,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適用
法律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
疑義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何○忠聲請案。(會台字第 8153 號)
卅一、何○忠聲請書為定應執行刑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
度聲字第七八九號及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刑事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五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不得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
刑事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
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刑事裁定,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且不允許抗告乃適用法條失當;同院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八九號刑事裁定,亦錯誤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四條意旨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上開確定裁定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尚不生確
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呂○子聲請案。(會台字第 7949 號)
聲請事由: 呂○子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
第四○二號刑事裁定及法務部法矯字第○九四○○三六九九三號撤銷受保
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四○二
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定;另法務部亦以法矯字第○九四○○三六九
九三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其假釋。聲請人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四度毒抗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及法務部法矯字第○九四
○○三六九九三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有違憲疑義,聲
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確定
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刑事裁定及
法務部法矯字第○九四○○三六九九三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
分書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至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
度毒抗字第四○二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聲請人係指摘上開
確定終局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處分,以心理醫生所為
之錯誤評估為據,裁定違法不當云云,僅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
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王○彬聲請案。(會台字第 8091 號)
聲請事由: 王○彬聲請書為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
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未依
法提起上訴,即逕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
,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王○洲聲請案。(會台字第 7929 號)
聲請事由: 王○洲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
○○四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
○○四六八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
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二六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今復就同一事由聲請
解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有所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鄭○玉聲請案。(會台字第 8132 號)
聲請事由: 鄭○玉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
判決所適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
三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
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四號、第五八九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
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八十四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
號等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
施,然行政法規發布施行後,訂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
以修改,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人民依舊法規預期可
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
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
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
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本院釋字第六○五
號解釋參照)。是以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實施
辦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因戰地政務終止而廢止時,該地區役
齡男子如已符合該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要件者
,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按諸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尚未及申
請檢定之人,不得因而影響其權益,主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對於
已符合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要件者,自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
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體法上地位
(本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參照)。其次,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正
公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就原營造業登記證書
准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換領登記證書,並設有過
渡期間,以為緩衝,已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本院釋字第五三八號
解釋參照),乃就依舊法令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者予以保護。再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
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
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設有過
渡條款,乃針對依舊法令已取得第三審上訴權之第二審判決而言。
至若第二審判決係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訂不得上
訴之額數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
,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則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又本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固謂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
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
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
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
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
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惟任何
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
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
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
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
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
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
之餘地。」因之,「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
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
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
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至本
院釋字第五八九號解釋所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就憲法或法律
對特定職位為維護其獨立行使職權而定有任期保障之人員而言。本
件聲請人所指有違憲疑義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係
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方予施行;
而該修正條文施行時,聲請人任職未滿二十五年,依六十八年一月
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尚不符合申請自願退休
、擇領月退休金之要件。查聲請人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上開判
決適用之法令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具體指摘前揭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