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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88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8 日
95 年 7 月 28 日第 1288 次會議議決下列 9 案: 一、林○宗聲請案。(會台字第 8065 號) 聲請事由: 林○宗聲請書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 第○二○六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違背法令,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 第○二○六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違背法令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指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大學及獨立學院 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教育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六 二參字第一五七七五號令修正公布)及其施行細則(教育部六十二 年十月八日臺六二參字第二五五五二號令修正公布),上開判決並 未適用,據以裁判;且其指摘教育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欠缺法律依據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係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理由顯不相適合、聲請人並未有抄襲剽竊 之行為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沈○華聲請案。(會台字第 7905 號) 聲請事由: 沈○華聲請書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 二○號裁定及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 0920047359 號之處分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 二○號裁定及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 0920047359 號之處分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指摘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逾越不變期間之 見解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 至其指摘北府工使字第 0920047359 號處分違憲部分,因行政機關 之具體行政處分並非本院得審酌之對象。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三、王○三聲請案。(會台字第 8149 號) 聲請事由: 王○三聲請書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一四一六號裁定之論理不當,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還日產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 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認定相對人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而非公法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財產糾 紛屬私法、而非公法關係,致聲請人不能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因認該裁定有瑕疵及矛盾,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受侵害 ,指該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聲請意旨既非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而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 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曾○富聲請案。(會台字第 8043 號) 聲請事由: 曾○富聲請書為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 二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8043號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 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 二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指摘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 受理(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六八次、第一二七六次會議決議)並 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 理。 五、臺灣○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愛民聲請案。(會台字第 7994 號) 聲請事由: 臺灣○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愛民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 ○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誤用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 解釋,並認該號解釋就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 九九五號函為合憲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 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判字 第二○四五號判決,誤用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並認該號解釋 就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為 合憲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惟查關於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判決部分,聲請人前曾聲請補充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以其無 補充解釋之必要而不予受理在案(第一二七八次會議),茲復以同 一事由再次聲請,於法已有未合;至於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五 號判決部分,本件聲請人仍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就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 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所為合憲解釋之當否,而前述函 釋之合憲性,復經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 澀不明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且該解釋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公布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四 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已 就公司合併前虧損之扣除予以規定,自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 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亦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周○山聲請案。(會台字第 8006 號) 聲請事由: 周○山聲請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 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增 加訴訟權不必要限制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違反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增加訴訟權不必要限制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僅以個人主觀上之見解,泛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未將 犯罪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在外,係屬隱藏漏洞, 使犯罪被害人往往因案件偵查、訴訟上之遲延而罹於二年短期消滅 時效,致不足以確實、有效除去犯罪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增加其循 此途徑尋求救濟權利之不必要限制云云。至於上開民法之規定何以 應將犯罪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在外,另賦予犯罪 被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長之消滅時效?若未有如是之規 定,何以即有違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對人民訴訟權增加不必 要之限制,而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則未客觀的具體 加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盛○璉聲請案。(會台字第 8019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已無 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及必要,以及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乃聲請人 僅泛稱其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而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八、林○華聲請案。(會台字第 8133 號) 聲請事由: 林○華聲請書為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公立學校新制職員,在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惡法侵害,不服司法院大法官 95 年 5 月 26 日第 1283 次會議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公立學校新制職員,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惡法侵害,不服司法院大法官 95 年 5 月 26 日第 1283 次會議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 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司法院上開書函並非裁判 ,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立法委員莊○子等76人聲請案。(會台字第 7985 號) 聲請事由: 立法委員莊○子等 80 人聲請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 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推薦,依各政黨(團)在立法院所占席 次比例推薦組成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規定,國家通訊傳播組織法與通訊傳 播基本法間之衝突,所衍生之影響,已有妨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基本人 權保障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莊○子等八十人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 下簡稱通傳會)委員之推薦,依各政黨(團)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 例推薦組成,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規定,通傳會組織法與通訊傳播 基本法間之衝突,所衍生之影響,有妨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之虞,聲請解釋並宣告系爭法律規定暫停適用。查其所陳 ,係爭執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委員產生與 任命方式,將影響通傳會之專業性與獨立性,致有妨害社會秩序與 人民傳播自由之虞,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又同法第十六條 之覆審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亦生違憲疑義。惟就聲請 人所主張之違憲疑義,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皆已闡明在 案,已無受理之必要與實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