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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年 7 月 28 日第 1288 次會議議決下列 9 案:
一、林○宗聲請案。(會台字第 8065 號)
聲請事由: 林○宗聲請書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
第○二○六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違背法令,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
第○二○六四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違背法令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指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大學及獨立學院
教師資格審查規程」(教育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臺六
二參字第一五七七五號令修正公布)及其施行細則(教育部六十二
年十月八日臺六二參字第二五五五二號令修正公布),上開判決並
未適用,據以裁判;且其指摘教育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欠缺法律依據
、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係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理由顯不相適合、聲請人並未有抄襲剽竊
之行為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二、沈○華聲請案。(會台字第 7905 號)
聲請事由: 沈○華聲請書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
二○號裁定及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 0920047359 號之處分有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四
二○號裁定及台北縣政府北府工使字第 0920047359 號之處分有牴
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指摘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認定逾越不變期間之
見解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該判決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
至其指摘北府工使字第 0920047359 號處分違憲部分,因行政機關
之具體行政處分並非本院得審酌之對象。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三、王○三聲請案。(會台字第 8149 號)
聲請事由: 王○三聲請書為發還日產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一四一六號裁定之論理不當,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還日產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
第○一四一六號裁定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認定相對人台灣糖業
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而非公法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財產糾
紛屬私法、而非公法關係,致聲請人不能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因認該裁定有瑕疵及矛盾,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受侵害
,指該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聲請意旨既非指摘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而法院
裁判本身及其裁判上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
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曾○富聲請案。(會台字第 8043 號)
聲請事由: 曾○富聲請書為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
二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8043號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經決議不受理之案
件,當事人如再以相同事由聲請解釋者,仍以不受理為原則。
(二)本件聲請人因所有權登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
二六號、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
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指摘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
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
受理(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六八次、第一二七六次會議決議)並
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依首開說明,仍應不予受
理。
五、臺灣○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愛民聲請案。(會台字第 7994 號)
聲請事由: 臺灣○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愛民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
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
○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誤用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
解釋,並認該號解釋就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
九九五號函為合憲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
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予以解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
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九十四年度判字
第二○四五號判決,誤用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並認該號解釋
就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為
合憲解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惟查關於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四一號
判決部分,聲請人前曾聲請補充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以其無
補充解釋之必要而不予受理在案(第一二七八次會議),茲復以同
一事由再次聲請,於法已有未合;至於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五
號判決部分,本件聲請人仍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
局判決適用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就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九
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所為合憲解釋之當否,而前述函
釋之合憲性,復經本院釋字第四二七號解釋闡釋甚詳,尚無文字晦
澀不明或論證遺漏之情形,且該解釋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公布後,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四
項、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已
就公司合併前虧損之扣除予以規定,自亦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
件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亦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周○山聲請案。(會台字第 8006 號)
聲請事由: 周○山聲請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民事判
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增
加訴訟權不必要限制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
字第二一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十號
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有違反平等原則與
比例原則、增加訴訟權不必要限制之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僅以個人主觀上之見解,泛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未將
犯罪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在外,係屬隱藏漏洞,
使犯罪被害人往往因案件偵查、訴訟上之遲延而罹於二年短期消滅
時效,致不足以確實、有效除去犯罪被害人所受之侵害,增加其循
此途徑尋求救濟權利之不必要限制云云。至於上開民法之規定何以
應將犯罪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在外,另賦予犯罪
被害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長之消滅時效?若未有如是之規
定,何以即有違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且對人民訴訟權增加不必
要之限制,而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則未客觀的具體
加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盛○璉聲請案。(會台字第 8019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已無
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及必要,以及抗告不合法而予駁回,乃聲請人
僅泛稱其有侵害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云云,而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八、林○華聲請案。(會台字第 8133 號)
聲請事由: 林○華聲請書為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公立學校新制職員,在憲
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惡法侵害,不服司法院大法官 95 年 5 月 26
日第 1283 次會議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公立學校職員升遷事件,認公立學校新制職員,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權利,遭受惡法侵害,不服司法院大法官 95 年 5 月 26
日第 1283 次會議之不受理決議,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經依
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司法院上開書函並非裁判
,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立法委員莊○子等76人聲請案。(會台字第 7985 號)
聲請事由: 立法委員莊○子等 80 人聲請書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
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之推薦,依各政黨(團)在立法院所占席
次比例推薦組成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規定,國家通訊傳播組織法與通訊傳
播基本法間之衝突,所衍生之影響,已有妨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基本人
權保障之虞,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莊○子等八十人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
(以下簡稱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
下簡稱通傳會)委員之推薦,依各政黨(團)在立法院所占席次比
例推薦組成,違反通訊傳播基本法規定,通傳會組織法與通訊傳播
基本法間之衝突,所衍生之影響,有妨害憲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基本
人權保障之虞,聲請解釋並宣告系爭法律規定暫停適用。查其所陳
,係爭執通傳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規定之委員產生與
任命方式,將影響通傳會之專業性與獨立性,致有妨害社會秩序與
人民傳播自由之虞,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又同法第十六條
之覆審規定有違平等原則及法治國原則,亦生違憲疑義。惟就聲請
人所主張之違憲疑義,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皆已闡明在
案,已無受理之必要與實益,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