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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年 4 月 21 日第 1282 次會議議決下列 29 案:
一、連○莉聲請案。(會台字第 8000 號)
聲請事由: 連○莉聲請書為犯罪被害人保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
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關於受領補償金後復受損害賠償之規定不明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
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所適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關於受領補償金後復受損害賠償之規定不
明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
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
爭規定,所表示補償金之受領人復受損害賠償者,應不區分損害賠
償項目一律返還之法律見解,爭執其為不當。惟查法院裁判上之法
律見解,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違憲審查之標的;而系爭規定之適
用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且聲請人又未具體說明系爭規定如何侵
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與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何項權利。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黃○賢聲請案。(會台字第 7901 號)
聲請事由: 黃○賢聲請書為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台仁字第 0940007049 號函,適用司法院釋字
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之疑義,聲
請補充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刑事裁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台仁字第 0940007049 號函,適用本院
釋字第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補充解釋。惟查人民須對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
之解釋,始得為補充解釋之聲請,至若該解釋非屬其所聲請之案件
者,其究竟有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則非其所得聲請。茲本院釋字第
五八二號、第五九二號解釋所涉者,既非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解釋
之案件,是其為本件補充解釋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本院大法
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自解釋公布當日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其解釋之效力方
例外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使聲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既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
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其時間效力即應依上
述一般效力範圍以定之,即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該解釋之
效力不及於其他確定判決,此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
號、第五九二號解釋闡釋甚明,是本件聲請核亦無再予補充解釋之
必要,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不予受理
。
三、廖○標聲請案。(會台字第 7914 號)
聲請事由: 廖○標聲請書為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
二四七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五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
四七六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述原得再抗告之裁定,既未依法提起再抗告,顯未依法
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則依上開之說明,其逕為本件之聲請即非合
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方○東聲請案。(會台字第 7923 號)
聲請事由: 方○東聲請書為貪污案件,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和裁字
第二四九號、九十四年和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有關再審管
轄法院規定所持見解,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高裁字第
一○五號裁定所表示者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和裁字
第二四九號、九十四年和裁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適用軍事審判法關於
再審管轄法院規定所持見解,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
四年高裁字第一○五號裁定所表示者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
陳,僅係同一審判機關內關於法令適用所生之歧異,尚非不同審判
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卓○廉聲請案。(會台字第 7930 號)
聲請事由: 卓○廉聲請書為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
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
裁字第一六六三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
四十九年判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
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決議不予受理(第一二七三
次會議)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
陳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判例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
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洪○雲聲請案。(會台字第 7945 號)
聲請事由: 洪○雲聲請書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
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關於聲請人可否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之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至上開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未
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盛○璉聲請案。(會台字第 7980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請求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權之規定不符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法官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
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
權之規定不符,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上開法院裁定之當否
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盛○璉聲請案。(會台字第 8021 號)
聲請事由: 盛○璉聲請書為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
再抗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
再抗字第十一號民事裁定,使聲請人受到不公平之裁判,有違反憲
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上開法院裁定之
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鄧○圻聲請案。(會台字第 7904 號)
聲請事由: 鄧○圻聲請書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
三三二號判決所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二
點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優惠存款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三三
二號判決適用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
第二點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按上開要點之系爭條文係規定,退休公務人員辦理
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者,以「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
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
限;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不合上開要點辦理
優惠存款之規定而駁回上訴。聲請人僅以個人見解爭執上開判決當
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賀○華聲請案。(會台字第 7958 號)
聲請事由: 賀○華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二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九十四年度
再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
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
字第九九四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裁定
等,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提起再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
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二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九十四
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聲判字第六三號裁定等,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五二號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八四號不起訴處分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九四號處
分,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
第九七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五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聲判
字第六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聲請人悉未具體指陳,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泛稱裁判見解不當,以及
法院及地檢署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保全證據,致聲請人一再敗訴,其
訴訟權因此遭受妨害云云。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一、翁○廉聲請案。(會台字第 7993 號)
聲請事由: 翁○廉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八二號檢察官命令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台
秋字第○九四○○一五三○五號函,侵害人權、違背法令及牴觸憲法,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八八二號檢察官命令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台秋字第○九四○○一五三○五號函,侵害人權、違背法令及
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命令及最
高法院檢察署函皆非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其
所適用之法令,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核本件聲請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高○盛聲請案。(會台字第 8005 號)
聲請事由: 高○盛聲請書為告訴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六一二號處分書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強盜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六一二號處分書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並非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所為之確定終
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令,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核本件聲
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陳○開聲請案。(會台字第 7965 號)
聲請事由: 陳○開聲請書為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七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三年度再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及第五
百零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民事訴
訟法之再審為特別救濟程序,係對確定終局裁判重新再次審理,為
確保已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立法機關就民事再審之提起設有較為嚴
格之限制,此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並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四四號、第四四二號及第四八二號解
釋參照)。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二六九次、第一二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
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摘系爭法條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許○榮聲請案。(會台字第 8009 號)
聲請事由: 許○榮聲請書為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
二五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
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瀆職等案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
二五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聲請人就
上開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部分既未依法定程序提起上
訴,即逕行聲請解釋,則上開判決尚非確定終局判決。又聲請人所
指有違憲疑義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六十條第二
款規定部分,未經上開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刑事裁定適用,
是前開規定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廖○慶聲請案。(會台字第 8050 號)
聲請事由: 廖○慶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二八三號及第○○四一○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
○○二八三號及第○○四一○號裁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裁定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謝○田聲請案。(會台字第 7998 號)
聲請事由: 謝○田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
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二
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
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關於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二則民事判決部分,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又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
五號刑事判決部分,查刑事訴訟係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聲請人
為上揭案件之告訴人而非該刑事判決之被告,自不因該判決而直接
使其權利遭受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楊○山聲請案。(會台字第 7752 號)
聲請事由: 楊○山聲請書為解除職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
六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
人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款、第九款規
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解除職務事件,以其原受僱於證券商擔任業務員,先
後遭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改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以八九台財證(二)字第○二○八
五號函及(九○)台財證(二)字第○六○五七號處分書,命證券
商對其解除職務,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駁回,終經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二號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其行為時之
證券交易法(按指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者)第五十六條
(下稱系爭法條)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按指八十
五年一月八日修正者)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八
款、第九款(下稱系爭規則),駁回其上訴,維持前開二原處分。
因認(1)證期會八八台財證(二)字第○一○五六號函有違委任
立法不得轉(再)委任之法理;(2)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違背一事
不二罰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並牴
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3)系爭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七十條之授權訂定之行為規範,而非依系爭法
條授權訂定作為該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命證券商解除其受僱人職務之
處罰要件,證期會竟以聲請人違背系爭規則作為適用系爭法條而命
解除其職務之依據,致系爭法條及系爭規則各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並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比例
原則)之規定;俱請解釋憲法。經查:1. 上開證期會八八台財證
(二)字第○一○五六號函並非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其與該判決本身,依現行法制,均不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2. 上
開聲請意旨(3),純係聲請人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維持其原審就
系爭法條與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七十條及系爭規則綜
合觀察結果,所表示系爭法條及規則並無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
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裁判上見解,徒憑一己主觀之見,爭執其為不當
;至於系爭法條及規則有何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比
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均未具體指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八、台北縣政府聲請案。(會台字第 7878 號)
聲請事由: 台北縣政府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
字第九八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發生牴觸憲法疑義
,涉有侵犯地方自治團體自主財產權、警衛權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並與地
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地方制度設計精神違背,聲請解釋
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
九八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發生牴觸憲法疑
義,涉有侵犯地方自治團體自主財產權、警衛權及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並與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地方制度設計精神
違背,聲請解釋。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聲請人須為人民、法人或政黨,本件聲請係以行政機關台北縣政
府之名義,而非以台北縣之名義聲請解釋;又本件據以聲請解釋之
確定終局裁判,其當事人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而非台北縣,其以
台北縣政府名義聲請,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九、郭○台聲請案。(會台字第 7977 號)
聲請事由: 郭○台聲請書為懲處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四公申決
字第○二二三號再申訴決定書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表現自由之疑義,請解
釋暨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處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四公申決
字第○二二三號再申訴決定書有違反憲法第十一條表現自由之疑義
,聲請解釋暨統一解釋。惟查上開決定書並非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令,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
體,聲請人據以為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上開決
定書既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據以為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有未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沈○如聲請案。(會台字第 8040 號)
聲請事由: 沈○如聲請書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民事
判決,所持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效力不得溯及既往之見解,有牴觸
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
訴字第七○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
號民事判決,所持本院釋字第四五七號解釋效力不得溯及既往之見
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按本院大
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
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
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惟為
賦予聲請人救濟之途徑,本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
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及解釋公布前同一聲請人已合法聲請解釋之案
件,亦有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九三號、第五九二
號解釋闡釋甚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上開第一七七號、第一九
三號解釋效力有違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云云,並未具體指陳本院
前開解釋如何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意旨相違,以及該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予受理。
廿一、唐○偉聲請案。(會台字第 7870 號)
聲請事由: 唐○偉聲請書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後,
復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九四戒執一 17 號揚股釋票執行其前曾違反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餘刑期,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後,
復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之九四戒執一 17 號揚股釋票執行其前曾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之殘餘刑期,認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聲請人就前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並未依
法定程序向法院聲明異議並盡其審級救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李○精聲請案。(會台字第 7997 號)
聲請事由: 李○精聲請書為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
二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十八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任用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
二八號裁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十八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
以聲請人之訴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並未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作為終局裁定之依據,是系爭法律並非上開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洪○庭、洪○藏聲請案。(會台字第 8026 號)
聲請事由: 洪○庭、洪○藏聲請書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
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一二一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
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表
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八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民事判決適
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屬同
一審判機關適用法律當否問題,並非與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廿四、林○盛聲請案。(會台字第 8057 號)
聲請事由: 林○盛聲請書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
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九四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刑事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
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六五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通知在案。茲復
以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核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陳述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立法委員呂○樟等一○一人聲請案。(會台字第 8056 號)
聲請事由: 立法委員呂○樟等一○一人聲請書為總統批示同意「國家統一委員會
」終止運作及「國家統一綱領」終止適用,違反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前
言及中華民國憲法第三十七條之意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認「國家統一委員會」(簡稱國統會)終止運作及「國家統
一綱領」(簡稱國統綱領)終止適用,違反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
日制定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前言「為因應國家統一前之需要」之意
旨,及憲法第三十七條「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
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之規定,因
而聲請解釋。依相關機關說明,國統會係依據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
日總統府秘書長函頒之「國家統一委員會設置要點」(簡稱國統會
設置要點)所設立;國統綱領則係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國統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提行政院第二二二三次會議
列為報告事項,決定「交大陸委員會協調各機關配合辦理」。國統
會設置要點及國統綱領均未送立法院。嗣總統府秘書長於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函行政院,略以「國家安全會議陳報有關國家統一委
員會之存廢及其衍生之國統綱領適法問題研議結論乙案,業奉總統
本(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批示:『同意:『國家統一委員會』
終止運作,不再編列預算,原負責業務人員歸建;『國家統一綱領
』不再適用,並依程序送交行政院查照。』」;同年三月一日行政
院院會將總統府秘書長函列為報告事項,決定「由院函各機關查照
」。據上說明,關於終止國統會之運作及國統綱領之適用乙節,總
統並未就此公布法律或發布命令,不生是否違反憲法第三十七條之
問題;至本件行政機關之相關行為,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且聲請人
亦未敘明係行使何項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何種法律發生
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林○森聲請案。(會台字第 7880 號)
聲請事由: 林○森聲請書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
字第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
字第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有
無違憲疑義部分,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五八○號解釋予以闡明,已
無另行解釋之必要;又關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違憲部分
,聲請人主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立法院三
讀通過)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其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修正
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云云,然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判係以:「查
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
行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定者,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二十條規定,租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
定。」作為判決之前提論據,並未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
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作為裁判之依據。是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陳○中聲請案。(會台字第 8013 號)
聲請事由: 陳○中聲請書為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
八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毀損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
八四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
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案件曾多次聲請解釋,業
經本院大法官第八九二、九八八、九九七、一○○四、一○一○、
一○一五、一○二一、一○二八、一○三八、一二一三、一二一九
、一二二八、一二六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
同一事由再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仍僅泛稱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之上開法律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及該案審判程序應適用
而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三條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該等
法律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施○沂聲請案。(會台字第 8039 號)
聲請事由: 施○沂聲請書為退休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
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
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
七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
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五號、第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
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台南市政府應否補發其退休金
差額,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種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況聲請人就同一事件曾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
第一○四二次、第一一○八次、第一一三七次、第一一七八次、第
一一九○次、第一二二九次、第一二三四次、第一二四七次、第一
二五六次、第一二七○次、第一二七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
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周○輝聲請案。(會台字第 8054 號)
聲請事由: 周○輝聲請書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
二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
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參照)。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刑事裁定,依法得抗告而未抗告,該
裁定自非屬上揭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次查,聲請人對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僅爭執其取捨證據之判
斷不當,毫未指摘其所適用之何項法令違憲,然法院裁判上之見解
,依現行法制,並不得為解釋憲法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