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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8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3 日
95 年 3 月 3 日第 1280 次會議議決下列 15 案: 一、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雄聲請案。(會台字第 7835 號) 聲請事由: 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雄聲請書為印花稅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印花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 九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 於違反印花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不貼印花稅票按所漏稅額處七倍 罰鍰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規定並未區分違章案件情節輕重 ,一律以所漏稅額之七倍科處罰鍰云云,乃聲請人對於上開規定有 所誤解,其所爭執者,應屬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非該 規定有無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李○章聲請案。(會台字第 7972 號) 聲請事由: 李○章聲請書為違法案件聲請再審議,認公務員懲戒有「不利益變更 之禁止」及違反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務員懲戒案件,認九十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八九號 議決書,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該議決認事 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古○華聲請案。(會台字第 7909 號) 聲請事由: 古○華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 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處大二字第 0940023559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 仍未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四、滕○聲請案。(會台字第 7845 號) 聲請事由: 滕○聲請書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內政部以「人民團體法」限 制憲法賦予人民結社之自由權利,有構成實質違憲之疑義;又內政部以「 備案」為由,而行頒發證書、代科印信等作為,限制法人之自主權,有構 成程序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內政部以「人民團體法」 限制憲法賦予人民結社之自由權利,有構成實質違憲之疑義;又內 政部以「備案」為由,而行頒發證書、代科印信等作為,限制法人 之自主權,有構成程序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同一 事件聲請本院解釋,因未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如何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為具體指陳,而不受理。今再為聲請,仍僅泛稱違 憲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前開法令有何違憲疑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五、吳○義聲請案。(會台字第 7879 號) 聲請事由: 吳○義聲請書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 意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之一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之 意旨,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二號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 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而言。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訴願及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 顯未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途徑。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人 未具體指明上開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則其聲請補 充解釋即難謂有正當理由,併予指明。 六、江○雄聲請案。(會台字第 7953 號) 聲請事由: 江○雄聲請書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 權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 書記處處大二字第 0940027748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 ,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七、鍾○樺聲請案。(會台字第 7871 號) 聲請事由: 鍾○樺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九號刑事判決撤銷假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 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八九號刑事判決(經查該案號應係八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之誤寫)撤銷假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 釋。然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 官書記處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處大二字第○九四○○二○七一四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嗣雖經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補具聲請 釋憲狀及九十四年執更離字第二一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與此前聲請者均相同),惟仍不合程式, 應不受理。 八、蔡○歐聲請案。(會台字第 7960 號) 聲請事由: 蔡○歐聲請書為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二七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二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等,有違憲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二二七七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三二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三○號判決等,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認行政執行制度容許行政機關得不 經法院實質審查而逕予強制執行、信賴保護審查未考量比例原則或 發展更精緻化的制度、訴願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訴願委員會 制度、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至二百零五條等,侵害人民財產權、訴願 權利、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憲法 第二十三條公共利益之保障云云。然其所指各項法規,均非前開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 牴觸憲法疑義之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滄聲請案。(會台字第 7969 號) 聲請事由: 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滄聲請書為請求返回租賃房屋等事 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五七號判決之審判程序、 該院民事執行處據前開判決所為執行程序及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判 決等,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 書記處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處大二字第○九五○○○○三三 六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業於同年一月九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十、李○芳、李○南聲請案。(會台字第 7776 號) 聲請事由: 李○芳、李○南聲請書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聲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 第三六○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 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第八五號 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十六年渝抗字第三○一號及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等,有牴觸憲法前 言、第一條及第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稱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就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 六四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 六○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救字 第八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 號、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一號、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及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 條之一、第一百十一、一百十五、二百八十四、四百八十三條,與 同法證據調查及舉證責任部分,和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內規 ,有牴觸憲法前言、第一、二、五、七、十五、十六、二十二、二 十三、三十七、六十三、八十、一百四十一、一百五十五條及中美 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四一六、五六八、五六 九、五七三、五八二及五九四號解釋,而聲請解釋。其中已經最高 法院廢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及經 抗告至最高法院並仍在該院審理中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救字第八五號裁定,皆非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令依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非屬本件解釋之範圍。 另聲請人指摘有違憲疑義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五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一號、七十三年台抗字 第四六一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一 百十五、四百八十三條、同法證據調查及舉證責任部分,與最高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內規,並非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六 四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 ○號、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依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李○南並非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及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七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就各該確 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是否違憲聲請解釋。另查聲請人李○芳就 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前開民事庭決議及判例是否違憲部分, 已經本院大法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第一二五八次會議,以聲請人 聲請意旨所述,無非爭執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其指 摘相關判例牴觸憲法,亦僅係個人主觀之見解,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今聲請人李○芳再提出聲請,惟查其聲請意旨所陳,仍係主張最 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六十八年台聲字第一五八號判例使 訴訟救助制度形同虛設云云,並未補充前案所持之理由,是聲請人 李○芳仍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此部分應不受理。 末查聲請人於本案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有違憲疑義,惟聲請人對於 系爭法律究係如何違反相關憲法規定及本院大法官解釋,並未敘明 具體之理由,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藍○祺聲請案。(會台字第 7851 號) 聲請事由: 藍○祺聲請書為假釋事件,認應立即完成中華民國憲法制定目的宗旨,統一全 人類大統大同宇宙世界,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應立即完成中華民國憲法制定目的宗旨 ,統一全人類大統大同宇宙世界,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並未具體 指摘有何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何項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林○漢聲請案。(會台字第 7897 號) 聲請事由: 林○漢聲請書為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三 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有 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俸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五三 八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四四七號裁定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裁定誤以中央信託局為私法 人,致誤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駁回其訴,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三、黃○雄聲請案。(會台字第 7910 號) 聲請事由: 黃○雄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 二項強制戒治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 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 聲請人未經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畢○樸聲請案。(會台字第 7450 號) 聲請事由: 畢○樸聲請書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賠字第一○六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 五三號決定書,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 第一○六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 第五三號決定書,應適用而未適用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再審程序,就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予以再審 ;反不應適用而適用前開二法律所未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其 聲請,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訴訟權及平等權。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屬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當否問題,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法律本身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至聲請人所指之假藉精神醫療、聘僱名義非法羈押之情形應為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之範圍乙節,核屬立法裁量 問題,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甚明,無再予解釋必要, 併予指明。 十五、立法委員呂○樟等一○一人聲請案。(會台字第 7072 號) 聲請事由: 立法委員呂○樟等一○一人聲請書為國民大會組織法第九條、第十條 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國 民大會組織法第九條:「國民大會置秘書長一人,由主席團遴選國 民大會代表兼任之,承主席團之命處理會務;其任期與國民大會代 表同。秘書長未經主席團遴選產生前,得經政黨協商,由國民大會 代表當選人代理之」;第十條:「國民大會未集會期間之業務,由 立法院派員辦理之」及第十四條:「本法修正施行後,原國民大會 秘書處業務,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由立法院承受之。其 人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前,由行政院會同立法院安置之 」等規定,認有違反憲法主權在民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 三十五條有關國民大會組織暨職權之規定,業經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停止適用;且 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 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亦不適 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是衡諸上述客觀事實,本 件聲請所提之各項疑義,已無解釋之必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