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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年 1 月 27 日第 1279 次會議議決下列 30 案:
一、聲請人:陳○村(會台字第 7641 號)
聲請事由: 陳○村聲請書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所適用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所適用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四條
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
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二次、第一二二一次、第一二三九次、
第一二四二次、第一二五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持相同理由,應不受理。
二、聲請人:周○竹(會台字第 7952 號)
聲請事由: 周○竹聲請書為就業服務法事件,認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見解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
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
○一七六八號裁定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花分檢吉紀孝字第五六六號函之見解有異,聲請
統一解釋。惟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函尚非確定終局
裁判,是其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三、聲請人:馬○光(會台字第 7793 號)
聲請事由: 馬○光聲請書為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
一九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撫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
一九號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聲請人之傷
勢,如依刑法或殘障福利法(現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
定,可核定為一等或二等之殘狀,國防部軍醫局卻依三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所附機能障礙區分表將其審定為重機
能障礙,故前開機能障礙區分表對傷兵殘等列等不公等語,泛稱前
開機能障礙區分表侵害其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並未具
體指摘前開機能障礙區分表客觀上有何違憲之處;至於五十六年五
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九條及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發布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則未經確定終局判
決予以適用,自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客體;又聲請人之其他主張,僅
係爭執法院或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之當否,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四、聲請人:李○鴻(會台字第 7900 號)
聲請事由: 李○鴻聲請書為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法矯字
第○九一○○三三二八六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適用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及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案件,認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法矯字
第○九一○○三三二八六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適用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
第二項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
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聲請人既
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就法務部上開處分書向
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盡其審級救濟,僅泛稱本件
雖未盡審級救濟程序,法務部上開處分書已有實際執行之情形,則
與裁判確定之性質無異云云(聲請書第八頁倒數第三行以下、第九
頁第二行以下),於法自有未合;況聲請人雖對法務部上開處分書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
八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則係
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均未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八條等規
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聲請人:○○○○○○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會台字第 7725 號)
聲請事由: ○○○○○○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聲請書為竊盜案件及假扣押
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
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
零四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
七三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等,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及假扣押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
九一號判例,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
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四百零四條等規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七三四
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五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
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等,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
所陳,關於前者,無非以一己之見,泛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並未規定非法人團體不得提起自訴,故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
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認為『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
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顯係對
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非法人團體得提起民事訴訟及行政訴
訟規定相違云云,惟查自訴權固為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所保障之權
利之一,然自訴權如何取得、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故法
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自訴權之實施自
得為合理之限制,業經本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為何必定包括
非法人團體,以及是項規定如何與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財產權規
定之意旨相違背,均未具體指摘;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
、第四百零四條規定等並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
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執以聲請解釋,核均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關於後者,則僅
係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等相關法令
有所不當,並未就該等法令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具體予以
說明,亦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聲請人:蕭○朋(會台字第 7885 號)
聲請事由: 蕭○朋聲請書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
八八七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處大二字第 0940021378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
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
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七、聲請人:宋○祺(會台字第 7898 號)
聲請事由: 宋○祺聲請書為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
三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
,及內政部 91 年 7 月 29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11125 號令、內政部
91 年 9 月 2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13255-1 號令,有牴觸憲法第十
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政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
三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
款規定,及內政部 91 年 7 月 29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11125
號令、內政部 91 年 9 月 2 日台內中地字第 0910013255-1 號
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僅係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聲請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
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於地政士法施行後,仍以原有之資格
執業者,是否為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規範對象,為認事、用
法之爭執,並未就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有牴觸憲
法之情形,為必要、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聲請人:楊○振(會台字第 7927 號)
聲請事由: 楊○振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條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十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十條強制戒治處分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
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
提起抗告,即逕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聲請人:鄭○方(會台字第 7942 號)
聲請事由: 鄭○方聲請書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七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有違反憲法第
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處分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皆非確定終局裁
判,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聲請人:譚○言(會台字第 7857 號)
聲請事由: 譚○言聲請書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
第一一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教育部 89.7.14 台(89)高(二
)字第 89080609 號函、教育部 89.12.29 台(89)高(二)字第 89155
957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2650 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
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
一一○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教育部 89.7.14 台(89
)高(二)字第 89080609 號函、教育部 89.12.29 台(89)高(
二)字第 89155957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2650 號解釋,有牴觸憲
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
,聲請人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
項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卻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以案件並非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為由,裁定駁回,而認系爭法律已不當限制其訴訟權利,加以爭執
,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教育部函之法
律性質是否為行政處分一節,乃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依法
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對象;至於本院院字第 2650 號解釋並非確定
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其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聲請人亦未具體予
以指摘。綜上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聲請人:薛○健(會台字第 7924 號)
聲請事由: 薛○健聲請書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解釋案,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
二六八次會議關於其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及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解釋,認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二
六八次會議對於聲請人之聲請案所為之不受理決議以及該決議所適
用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等,
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大法官審理解釋案件所為程序上之決議,並無聲明不服之規
定,聲請人針對上開不受理決議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
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聲請人:陳○昭(會台字第 7939 號)
聲請事由: 陳○昭聲請書為所涉之刑事案件,認法院以無重新審理為理由而駁回
之裁定,違反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項之規定,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
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
○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
處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處大二字第 0940026357 號函通知於文到
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迄今逾期已久,仍未補正,應不受理。
十三、聲請人:簡○淞(會台字第 7955 號)
聲請事由: 簡○淞聲請書為違反醫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三七九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十條、
第十一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三七九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二條及大陸地區學歷檢覈及採認
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泛稱「國內法令在種
種意識型態的作祟下,針對大陸學歷之歧視性限制……有違反憲法
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憲法上之何種基本權受
到侵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聲請人:林○瓊(會台字第 7918 號)
聲請事由: 林○瓊聲請書為拆屋還地事件, 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
抗字第四四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拆屋還地事件, 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
抗字第四四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指摘
確定終局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之核定違法不當,並未具
體指陳該裁定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虞,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應不受理。
十五、聲請人:林○榮(會台字第 7951 號)
聲請事由: 林○榮聲請書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九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暨該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
條、法律明確性與信賴保護等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九
八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暨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查聲請人係因其原任職之台灣台東監獄陳報將其資遣經法務
部核准,聲請人不服,遞提救濟,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核
准資遣之行政處分,嗣經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
維持原審該部分判決,顯係對聲請人有利,自無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致侵害其權利可言,而聲請意旨亦僅稱只要該等法令存在
,其隨時有被資遣之虞,並未主張其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
不法侵害。次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係在說明聲請人是否已經公立醫院證明其身體衰
弱不能勝任工作,未見原處分機關法務部查明,應令更為調查。是
亦非該規定對聲請人之權利已造成不法之侵害,而聲請意旨對該條
規定有何違憲之處,並未置一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六、聲請人:陳○美、李○田(會台字第 7902 號)
聲請事由: 陳○美、李○田等 2 人聲請書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四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八
三五號裁定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以最
高行政法院認系爭「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通盤
檢討變更」並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違憲疑義,僅係以
其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裁判有所不當,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聲請人:楊○諺(會台字第 7335 號)
聲請事由: 楊○諺聲請書為律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
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院台人二字第一
五七八七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辦理律師登錄,臺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函准登錄,惟因聲請人於八十九年
一月三十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擔任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
助理之職務,故該函以法務部之相關函釋,限制聲請人自八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不得於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職
務。聲請人對上開行政處分不服,依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訴願請
求撤銷原處分,遭決定駁回後,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亦均遭駁回。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
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日(八八)院台人二字第一五七八七號函釋,法官助理應受律
師法第三十七之一條執行律師職務之限制云云,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確定終局裁判係以系爭行政處分業已執行完畢,當事人無因該處分
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就其財產上損害提起之
賠償請求,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後,至上訴審即未再爭執
而告確定,該案無續行撤銷訴訟之必要為由,駁回其訴,是本件確
定終局判決顯未適用當事人所指摘之司法院上開函釋。本件聲請,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聲請人:曾○榮(會台字第 7919 號)
聲請事由: 曾○榮聲請書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法律權與平等原則之本旨,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有牴觸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與平等原則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符聲請要
件議決不受理(第一二四五次、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五六次、第
一二六九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九、聲請人:林○鴻(會台字第 7906 號)
聲請事由: 林○鴻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
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
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二十條強制戒治處分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按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
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就
前開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即遽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盡
其審級救濟途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聲請人:林○忠(會台字第 7935 號)
聲請事由: 林○忠聲請書為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
害補償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所適用之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
傷亡損害補償條例,有牴觸憲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
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裁定係以聲請
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未以系爭條例作為終局裁定
之依據,是該條例並非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自不得以之
為聲請解釋之客體。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聲請人:林○慶(會台字第 7950 號)
聲請事由: 林○慶聲請書為請求健全中華民國民主之憲政秩序政府體制保障人民
基本權,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健全中華民國民主之憲政秩序政府體制保障人民
基本權,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聲請人:李○鴻(會台字第 7971 號)
聲請事由: 葉○宗聲請書為違法失職聲請再審議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
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四四號議決,錯誤
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及上開議決所適用
之同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屬得聲請解釋
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法失職聲請再審議案件,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九十
三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九六號、九十四年度再審字第一四四四號議決
,錯誤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暨上
開議決所適用之同條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關於聲請人指摘上開議決錯誤適用公務員懲
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
,爭執該確定終局議決適用法律見解之當否;又關於聲請人指摘公
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違憲部分,亦未具體指陳該法律
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廿三、聲請人:夏○國(會台字第 7846 號)
聲請事由: 夏○國聲請書為自訴瀆職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二九號、第二八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八十九年度
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
聲請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之侵害,認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
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瀆職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三二九號、第二八九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八十
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八八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及統一解釋。查其
所陳,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
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
之處,次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部分,本件
聲請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查聲請人係爭執相同審判權機關之普通
法院間之裁判見解不同,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
解有異,核與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人:王○生(會台字第 7697 號)
聲請事由: 王○生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
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
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
謂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云云,無非以金門地區使用統一發票行業家數
屈指可數,營利事業各項費用不易取具統一發票申報,不應與台灣
本島地區之營利事業,一體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
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五、聲請人: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會台字第 7743 號)
聲請事由: 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雄聲請書為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以及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裁判費制
度之規定,有違憲疑義;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
定,所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
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等,有違憲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
四○六號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等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不當得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七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
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裁判費制度之規定
,有違憲疑義;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等,有違憲疑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等有違憲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查其所陳,就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及裁判費制度有
違憲疑義部分,僅係以一己之見解,泛謂「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並無
憲法權源,故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以及「裁判費制度適用上易
流於不清楚、包含過廣,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至於律師強制
代理制度及裁判費制度,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則未具體指摘。次
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係以第二審
法院認聲請人之抗告於法律程序難謂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為由
,以及聲請人將未於原審法院為共同被告之人,列為抗告之相對人
,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所謂律師倫理規範第三十條
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等規定
,既非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
之法令,則聲請人執之以為本件解釋之聲請,即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再就聲請人指摘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所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等
有違憲之疑義部分,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不當,並
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鐘○煒(會台字第 7798 號)
聲請事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鐘○煒聲請書為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
年度智字第九號及第三三號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應適用之專利
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須確信系爭之法律違憲
,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並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
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提出
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
者,始得為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
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為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九號及第三
三號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對應適用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
三項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經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核其所陳,關於「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
項規定,不問侵害專利權物品之所有人有無侵害專利之行為,及對
該物品係因侵害專利行為而作成一事是否明知或可能知悉,一概賦
予專利權人得請求該物品銷燬或為其他處置之權利,顯然牴觸憲法
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之指摘,乃純粹就法律之文義而為
解釋,惟上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是否無以經由目的解
釋、體系解釋或其他解釋方法獲致合憲解釋之可能,聲請人則未加
論述,故尚難謂其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核與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未合,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廿七、聲請人:張○煌(會台字第 7808 號)
聲請事由: 張○煌聲請書為退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五
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政治大學訂頒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退學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五
號判決,所適用之國立政治大學訂頒之法規,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聲請人:台灣愛○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宏(會台字第 7852 號)
聲請事由: 台灣愛○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宏聲請書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增訂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
項等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
一六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增訂公布之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等規定,有違反
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係一己之見解,指摘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於適
用上將使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長期陷於不
安定之狀態,違反法律安定性,並與民法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之效
力之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相互矛盾
,而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應予全盤檢討改進,至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
之處,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聲請人:張○雄(會台字第 7410 號)
聲請事由: 張○雄聲請書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
第一七二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
審作業程序要點」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
處理原則」二項行政命令,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牴觸,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教育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二
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
作業程序要點」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
複審處理原則」(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有違背「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
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主張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
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處理程序,除將其著作送請學者、專家
評定外,並應對其教授升等之著作內容進行實質檢視且允許答辯、
對於審定成績均評定未通過標準者,應准予再次申覆程序云云,乃
屬其個人就教育部辦理教師著作審查申請複審程序之主觀見解,尚
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聲請人:台南縣政府(會台字第 7437 號)
聲請事由: 台南縣政府聲請書為「財政部(57)台財錢發字第 02912 號函、行
政院 57 年 2 月 20 日台(57)財字第 1350 號令與行政院 79 年 4
月 11 日台(79)人政肆字第 14525 號函」由中央以行政命令形成優惠
存款制度,但其利息差額卻直接指定由各級政府負擔之規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 議:(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
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
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釋機關有
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
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九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台南縣政府認「財政部(五七)台財錢發字第○二九
一二號函、行政院五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五七)財字第一三五○
號令與行政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台(七九)人政肆字第一四五二
五號函」由中央以行政命令形成優惠存款制度,但其利息差額卻直
接指定由各級政府負擔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直轄市、縣(市)之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發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疑義或爭議,且依其性質均無受中央主
管機關所表示關於憲法或法令之見解拘束者,基於憲法對於地方自
治制度保障之意旨,各該地方政府固得不經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
(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暨退
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
優惠存款辦法等及主管機關為執行法令所訂定之有關行政函令均係
中央訂定之法令,退休公務人員、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
存款係「政府在公務人員待遇未能普遍提高或年金制度未建立前之
過渡措施,其目的在鼓勵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儲存其退休金
,藉適當之利息收入,以維持其生活」,藉此以達成「國家對於公
務人員應照顧其生活,於其年老退休時給予適當之退休年金,以保
障其退休後之生活,方符憲法第八十三條設置國家機關掌理公務人
員退休、養老等事項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二八○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是地方政府依據上開中央法令辦理地方政府退休公務人員、
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負擔其利息差額,性質上乃
依職權執行中央之法規,並非專屬地方之自治事項,此與前述得不
經上級機關層轉逕向本院聲請解釋之事項尚屬有間。地方行政機關
就退休公務人員、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差額之
預算編列如有執行上之困難,揆諸上開說明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九條之規定,仍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俾使上級機關得儘速
本於職權,先行與地方政府協商,賦予地方政府人員表示意見之機
會,避免有片面決策可能造成之不合理情形,並就法案實施所需財
源事前妥為規劃(本院釋字第五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聲請既未
經由上級機關層轉,核與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九條規定
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