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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09 大法官第1274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一、馬健湘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
抗字第十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定與同法院九十
三年度交抗字第七○八號交通事件裁定,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
否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所表示見解不同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83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
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
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
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
抗字第十三號交通事件裁定,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法律性質
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認前開裁定與同法院九十三年
度交抗字第七○八號交通事件裁定,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
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處分」,所表示見解不同,併聲請統一解釋。惟法院適
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依法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對象。至其聲請統一解釋一節
,查其所陳,並非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令所
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是其聲請與首開規定均有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盛寶璉聲請書為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續簡抗字
第一號民事裁定違背法令,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6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繼續審判等事件,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續簡抗
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違背法令,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九次會議議決
不受理,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院台大二字第○九四○○○二五四一號函
復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對該不受理之決議補充解釋。惟查前案既未經
解釋,自無予以補充解釋之餘地,且聲請人再行聲請,仍僅係指摘上開確定終
局裁定違背法令,就該裁定究竟適用何種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無一語道及
,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三、邱恆錄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
抗字第一三九號交通事件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2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
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
陳,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
何種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四、江斌玉聲請書為退除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四六
號判決對退伍金之「基數內涵」所表示之見解,有違法、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785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三四六
號判決,對於退伍金之「基數內涵」所表示之見解,有違反陸海空軍軍官服役
條例、陸海空軍軍官條例施行細則、陸海空軍軍官在台期間退伍除役實施辦法
、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七號、第六○一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所陳,無非在於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之當否,並未
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至判決理由中雖有
援引國防部長於立法院審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草案時所作之說明,然
該說明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自非本院大法官所得審查。綜上所陳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
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五、賴注醒聲請書為申請政黨備案事件,認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09400650243 號函暨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940082972 號訴願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6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政黨備案事件,認內政部台內民字第 09400650243 號函暨
行政院院臺訴字第 0940082972 號訴願決定書,有牴觸憲法第十四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內政部書函暨行政院訴願決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
用之法令,自非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陳文正聲請書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
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引用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引用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等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8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
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引用修法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二款規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三四七號民事判決引用修法前民法第一
千零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等
規定,作成判決,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
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無非爭執原判決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