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4.10.21 大法官第1272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目 次
一、盛寶璉聲請案。(會台字第7826號)
二、郭振邦聲請案。(會台字第7840號)
三、畢長樸聲請案。(會台字第7597號)
四、徐光榮聲請案。(會台字第7799號)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葉建廷、林怡秀、官信成聲請案。
(會台字第7866號)
六、歐淑貞聲請案。(會台字第7690號)
七、陳和華聲請案。(會台字第7751號)
八、陳素足、吳文欽、吳建興等三人聲請案。(會台字第7784號)
九、朱修平聲請案。(會台字第7819號)
十、魏世明聲請案。(會台字第7832號)
十一、張永念聲請案。(會台字第7714號)
十二、許明婉聲請案。(會台字第7746號)
十三、陳宗助聲請案。(會台字第7759號)
十四、李國賢聲請案。(會台字第7811號)
十五、鄭武龍聲請案。(會台字第7858號)
十六、賴注醒聲請案。(會台字第7834號)
十七、吳宗謀聲請案。(會台字第7816號)
十八、彭鈺龍聲請案。(會台字第7770號)
十九、陳世強聲請案。(會台字第7789號)
二十、詹招欽等三人聲請案。(會台字第7824號)
廿一、殷傳寬聲請案。(會台字第7847號)
廿二、黃正義聲請案。(會台字第7868號)
廿三、蔡蘇燕聲請案。(會台字第7843號)
廿四、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慶柏聲請案。(會台字第7876號)
廿五、廖月聲請案。(會台字第7864號)
廿六、王勝美聲請案。(會台字第7763號)
廿七、鄭增銅聲請案。(會台字第7830號)
廿八、劉永貴聲請案。(會台字第7859號)
廿九、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吉鴻聲請案。(會台字第7822號)
一、盛寶璉聲請書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
第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2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再抗字
第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郭振邦聲請書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三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五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4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三號民事判決,適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稱有利於當事人之法律規
定得為溯及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曲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僅
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畢長樸聲請書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
六一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決定書
,所適用之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
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9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一號決
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決定書,所適
用之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疑義;又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政府對人民涉叛亂嫌疑,未經法定程序羈押,而
另假藉精神治療、聘僱名義非法羈押者,得聲請賠償之明文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指摘之訴訟救濟制度未設再審程序有違
憲疑義一節,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
四四二號解釋有案。至聲請人所指摘之假藉精神治療、聘僱名義非法羈押等情
形,不在得適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賠償之列,要屬立法裁量
範圍,亦經本院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甚明,均無牴觸憲法之疑義,而無再
予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徐光榮聲請書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
六六五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適用中央選
舉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 0910000359-0 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
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9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六
五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適用中央選舉
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中選一字第 0910000359-0 號函,有違反憲法第十
六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有關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部分,
聲請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章相關規定本得提起訴訟,其訴訟權並未受
到侵害;至聲請人指稱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中選會上開函釋有牴觸母法
之情事,縱令屬實,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其何種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因而遭受侵
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葉建廷、林怡秀、官信成聲請書為審理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對於應適用之集會
遊行法相關規定,認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憲法原理原則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66號
決議:
(一)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
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
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
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
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違反集會遊行法案
件,認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憲
法原理原則之疑義,乃聲請解釋。按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固對於集會、遊行時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侮辱、誹謗公署或他人者,施以刑事制裁,惟
關於以刑罰處罰誹謗性言論之行為,是否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等問題,
本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已就相關疑義闡釋甚明;聲請人並未敘明何以系爭法
律無從為合憲解釋之可能,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應不受理。
六、歐淑貞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七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不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八
三一六○○一七九號函釋,有牴觸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合理性原則及違反憲
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9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三七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不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
第八三一六○○一七九號函釋,有違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合理性原則及憲
法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其聲請意旨係謂未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於期限內申報綜合所得稅,而經核定應納稅額小於扣繳稅額者,其差
額不予退還,有違憲疑義云云,無非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其指摘相
關法令牴觸憲法,亦僅係個人主觀之見解;又關於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七九號函釋部分,本件函釋係針對法人未依規定期限
辦理結算申報時,稽徵機關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所為解釋,本案
當事人為自然人,自非屬該函釋之適用對象,其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未適用該函
釋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語,仍屬個人主觀見解,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陳和華聲請書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
號民事判決,違反法規,採取不符合正確法則之法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七號及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判決,未依法公正判決,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5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
號民事判決,違反法規,採取不符合正確法則之法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七號及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民事判決,未依法公正判決,聲請解釋。
惟查聲請人所稱上開判決未適用有利於其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五條等
規定,有違憲疑義云云,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陳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消極不適用法規,是屬得
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非屬
違憲疑義,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陳素足、吳文欽、吳建興等三人聲請書為妨害投票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8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投票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刑事
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其聲請意旨,係謂以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某一
選區投票權,但未實際居住該地區之行為,應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妨害投票罪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本身究有何牴
觸憲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所保障之權利,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朱修平聲請書為收集國防秘密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軍上字
第一號刑事判決適用「國軍保密實施規定」,不法侵害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住
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1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軍上字
第一號刑事判決適用「國軍保密實施規定」,不法侵害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居
住自由權,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謂海軍艦
隊司令部依「國軍保密實施規定」實施保密突擊檢查,搜查本件聲請人之寢室
,而於該次檢查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基礎云云。
惟按上述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聲請人僅以個人主觀見解指
陳上開法院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
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魏世明聲請書為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
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3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四年度毒抗字
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法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惟查聲請意旨,係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
稱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僅就人格特質、臨床徵候、
行為表現等因素加以判斷,有失公平性、正當性及違憲疑義云云。核其所陳,
均屬法院認事用法問題,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張永念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
年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有
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1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交聲字第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有違
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係以聲
請人所受註銷職業登記之原處分應屬無效,其異議對象既尚未存在,對之聲明
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可補正而予駁回,並謂聲請人應另向管轄行政法院
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以為救濟;而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則係以聲請人不
得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抗告難
認為有理由而予駁回。本件之聲請僅指摘聲請人所受原處分係逾越權限、濫用
權力,並泛稱上開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未具體
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至其是否涉及統一解釋之問題,則屬另一事。
十二、許明婉聲請書為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四八
號、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八四號及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至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
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4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四八號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八四號及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至第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意旨
,無非以其個人一己之觀點,泛謂訴訟救助之聲請及抗告程序不應徵收裁判費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使抗告事件因裁判費問題未能上達於上
級法院,有違抗告制度設立之本旨云云,至其如何妨害憲法上訴訟權之行使而
有違於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則未具體予以指明,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三、陳宗助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交抗字第一○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5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
抗字第一○五三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
迭經本院大法官以其不合聲請要件議決不予受理(第一二一七次、第一二二九
次、第一二三六次、第一二四四次、第一二五三次、第一二五九次會議)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關於超速認定所使用之證
據方法是否不當,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
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四、李國賢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
交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781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交
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及其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有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如
何舉證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加以爭執,至於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
竟如何有違憲之處,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十五、鄭武龍聲請書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
○九六號及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
釋案。
會台字第785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
九六號及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僅在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見解當否之問題,
尚非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在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
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賴注醒聲請書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法律及原判決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3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法律及原判決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加
以爭執,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吳宗謀聲請書為兵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見解,與普通法院適用同一法律
所持見解發生歧異,導致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81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兵役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裁定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見解,與普通法院適用同一法律所
持見解發生歧異,導致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聲請統一解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
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六六六號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惟聲
請人若另於普通法院起訴,參照最高法院近年多則相關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民
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
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九號民事判決),法院將依行政訴訟
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停止審判程序,曉諭其循行政爭訟程序確認相關行政處分
是否違法或無效,然聲請人於行政訴訟法上已無任何可資運用之訴訟種類,將
導致審判權消極衝突之情況,爰聲請統一解釋。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就聲請案件
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故難認定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本件聲請,核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彭鈺龍聲請書為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
字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7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傷害聲請再審案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
第一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
規定,並非指摘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九、陳世強聲請書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台判字
第二二一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高判字第一四○號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8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認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台判字第
二二一號判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高判字第一四○號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軍上字第二一號判決,有違反憲法「一罪
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
解,泛稱「本件軍事審判機關對聲請人所為之刑事判決,違反憲法上一罪不二
罰原則」,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並未具體
指摘;又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台判字第二二一號判決暨高等軍事
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高判字第一四○號判決,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終局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均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十、詹招欽等三人聲請書為請求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7824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五日處大二字第 0940015954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
先後於七月二十九日、九月五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均非提出合於程式之
聲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應不受理。
廿一、殷傳寬聲請書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適用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847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六日處大二字第 0940018617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雖
於九月七日函復本院,惟查其內容,僅檢附相關文件,仍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聲
請書,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應不受理。
廿二、黃正義聲請書為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刑
事判決,所適用之「擄人後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
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6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擄人勒贖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刑事
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後
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
故意殺人」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主張,其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後再殺死被
害人所成立之「殺人罪」,二罪應併合論處「殺人罪」,上開確定終局判決,
卻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論處聲請人以「擄人後
意圖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致造成違憲疑義云云,無非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廿三、蔡蘇燕聲請書為政府對中低收入之資格核算有違公平一案,認核算最低收入戶
,應以其子實際工作地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不動產應以申請戶地加分戶地除
二,再加最低收入及動產(包括存款投資)後之總計為最低收入戶,聲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7843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處大二字第○九四○○一八七二一號書函通知於文到十
日內補正,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越補正期
限已久,仍未補正,應不受理。
廿四、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慶柏聲請書為虛報出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二款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7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虛報出口貨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九七
九號判決,所適用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外銷品沖退原料
稅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其所陳,係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以及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明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在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廖月聲請書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
四八一號函、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
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6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一一六號、九
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錯誤適用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二○八
四八一號函、七十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及
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上之
比例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財產權及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之當否加以爭
執,並未具體指陳前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王勝美聲請書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
判決,所適用之同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並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
解釋。又前開判決對公文書合法送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
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等判例之見解殊異,聲
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76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決
議有案。再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
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
所適用之同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並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
又前開判決對公文書合法送達與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
上字第三七五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等判例之見解殊異,聲請統一
解釋。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以系爭徵收補償費
並無未於十五日內發給之情事,聲請人主張徵收案已失其效力並不可採為由,
駁回其訴;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
○號、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部分,按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決議
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
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本院釋字第四○○號、
第四二五號及第五一六號解釋,有關解釋之標的、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
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
,聲請人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
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七、鄭增銅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
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3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決,
適用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規定,併課聲請人綜合所得稅,有違反憲
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
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劉永貴聲請書為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
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5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
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而
非「判決」終結訴訟程序,致其不得行使當時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對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均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
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
適用法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玉山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吉鴻聲請書為礦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
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經(86)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違
背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礦業法第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2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礦業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六○號、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二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經(86)礦字第八六○三七七五一號函,違背六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修正公布
之礦業法第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暨信賴保
護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爭執上開確定
終局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見解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前述判決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