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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69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30 日
94.07.30 大法官第1269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一、陳國開聲請書為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 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9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返還買賣價金等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 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泛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不問事實之真偽以及人民權益之保障,概以嚴苛條件限制 人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黃文鍾聲請書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與同法第五百十五條牴觸,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4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有與同法第五百十五條 牴觸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對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之當否有所指摘,惟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依法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對 象。至於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受憲法保護之 權利受如何之侵害,則未有一語道及。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所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林純瓊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一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及現有各 相關確定終局裁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66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一號民 事裁定,有牴觸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及現有各相 關確定終局裁定之疑義,聲請統一解釋。核其所陳,係就上開法院裁定所表示 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並非不同審判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 何歧異之處。是其聲請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滕川聲請書為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二○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9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二二○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法院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指 摘,惟法院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依法尚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對象。至於上開裁 定所適用之何種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其受憲法保護之權利遭到如 何之侵害,聲請人則未有一語道及。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所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林忠慶聲請書為請求健全政府體制保障人民基本權乙事,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87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四年 六月十七日處大二字第 0940013150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 正,應不受理。 六、陳玉美、李輝田等二人聲請書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 第○○八三五號裁定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 (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第二四一三號判決,適用 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80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 裁定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表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 (現改為最高 行政法院 )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九○號、第二四一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 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非屬不同審判機關法律見解 發生歧異,而係就同一審判機關法律見解不同聲請解釋,依照現行體制,並非 本院大法官所得審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未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七、陳安琪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 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及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0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 一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 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 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前開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 ,即遽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朱迺忞聲請書為工作指派等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九三公審決再字第○○○四號復審決定書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 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2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工作指派等事件,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九三公審決再字 第○○○四號復審決定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九十四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決定並非依法定程序 提起訴訟所為之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條,非得為本院違憲審查之客體 。核本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林廷郎聲請書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二號、七十八年度 臺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3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 字第一七三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二號、七十八年度臺上字 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侵害其憲法權利,聲請本院解釋。惟查本件聲請書不合 法定程式,經以本院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處大二字第 0940000343 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雖提出釋憲聲請書與補充理由狀, 然查該等書狀仍未符法定程式,且其內容俱在陳述過去因第三人偽造文書致其 喪失土地等財產,及指摘歷審法院於上開民事事件恣意對其為不利之裁判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上開確定終局裁判究竟適用何等法令如何違憲而侵害其權利,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十、賴豐正聲請書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 三年度桃秩聲字第三號裁定與九十四年度桃秩聲字第三號裁定,適用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七十七條所表示之見解,互不一致,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74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九十 三年度桃秩聲字第三號裁定與同院九十四年度桃秩聲字第三號裁定就適用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公共遊樂場所」所表 示之見解,互不一致,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係爭執相同審判機關前後 裁定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 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 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彭克震、賺錢 A 計劃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高安平等 2 人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二六號民事裁定,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6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國字第八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最 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民事裁定,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 要點,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 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已,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 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賴注醒聲請書為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 五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8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五 號刑事判決,牴觸憲法第十一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刑 事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百零五條規定本身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鄒宗仁聲請書為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民 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法律條文,有違反憲 法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7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租佃爭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二七號民事 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事法律條文,有違反憲法 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林睿駿聲請書為懲戒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一號 裁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7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戒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一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就其受記過懲處之 事實認定當否有所爭執,至於其憲法上之權利,究竟係因上開裁定所適用之何 種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遭受如何之侵害,則未有一語道及。是其聲請 與首開規定有所不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十五、陳李貴美、陳玉慧、陳鈴玲、陳世坤等四人聲請書為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1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同一事由曾經聲 請解釋,經本院認其聲請意旨未符合規定之要件,於大法官第一二一二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次聲請解釋,其內容仍係就法院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 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另聲請人陳世坤並未依首開規定,對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權利於遭受侵害時,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 應不受理。 十六、師善堂代表人釋會宗聲請書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任意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 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等之疑 義,聲請解釋及補充解釋。又前開判決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等所表示之 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九 號、第一一六六號、第一三七三號等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 會台字第762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首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六○七次、第九四八次會 議議決可資參照。再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 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任意曲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三號、第一七七號、第 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五條及第七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及 補充解釋。又前開判決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等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九號、第一一六六 號、第一三七三號等判決所表示之見解互異,併請統一解釋案。查其所陳,關 於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所謂之確有「正當理由」,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 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之必要者而言。惟查本院釋 字第五七三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一九三號解釋,有關解釋之標的 、內容均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又縱如聲請人所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異,亦屬 該裁判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是其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於聲請 統一解釋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 三六九號、第一一六六號等判決係以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認定法規與憲法 意旨不符而定期失效為由,認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而分別駁 回當事人之再審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雖亦 提及本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效力問題,然其係認該案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而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 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則係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而為裁判,是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而 為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十七、劉維平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 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 解釋是否仍然有效並准予援用?併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2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判 決,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 釋是否仍然有效並准予援用?併請解釋。惟查前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聲 請人曾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號判決予 以駁回在案,是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又關於司法院院 解字第三八二七號解釋是否仍然有效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一一號解釋在案 ,已無另行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八、謝添田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裁定,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裁定抗告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3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八三號裁定,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 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 事訴訟途徑解決。」裁定抗告駁回,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係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財政部所屬保 險金融事業機構)之退休員工,其聲請意旨,係在爭執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駁回其抗告是否適法,並未具體指摘該解釋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九、林美滿聲請書為竊盜案件,認最高法院二十年聲字第十號判例意旨之法律觀點 ,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玖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台強字第 0940003571 號 函之法律認定,發生歧異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73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認最高法院二十年聲字第十號判例意旨之法律觀點, 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玖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台強字第 0940003571 號函 之法律認定,發生歧異見解,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稱之最高法院檢察 署中華民國玖拾肆年參月貳拾捌日台強字第 0940003571 號函並非確定終局裁 判,是其為統一解釋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十、簡淑美聲請書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 六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要 求,且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6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 二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要求 ,且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 ,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本件聲請人不 服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及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 二號裁定,以其上訴逾越法定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故本件聲請人未依 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黃麗香聲請書為調任事件提起復審,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公務人員任用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54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調任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市教人 字第 09140162900 號將其自台北市立大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日校)附 設高級職業進修學校(下稱夜校)幹事調任為日校幹事之命令,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該委員會函示聲請人應循申訴、 再申訴程序救濟,聲請人聲明異議,仍主張其意在提起復審,並認公務員服務 法第二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之疑義,因而聲請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惟查上 開復審事件,業經保訓會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93)公審決字第○三○九 號復審決定不受理確定,有決定書附卷可稽。按保訓會之確定復審決定,並非 首開法條所稱之司法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該決定又未引用前開公務員服 務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條項,自均不得為大法官違憲審查及統一解釋 之標的。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各該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黃秀容聲請書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 第三八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決定 書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五六七號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 會台字第763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 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現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解釋,業經大 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議決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 三八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九四號決定書 未能依職權調查證據、傳訊證人,為駁回聲請之決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五六七號 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決定書之決定有牴觸憲法疑義之部分聲 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五八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 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在爭執前開決定認事用法當否,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聲請人以本院釋 字第五六七號解釋,雖宣告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與憲法 牴觸,應不予適用,但未明定救濟方法、程序,聲請補充解釋。核其所陳,與 本院釋字第五六七號解釋意旨無涉,無予補充解釋之必要,亦應不予受理。 廿三、劉永貴聲請書為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 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7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級俸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裁字 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以「裁定」而 非「判決」終結訴訟程序,致其不得行使當時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對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條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三七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有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爭執法院適用法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之法令有如何違背 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聲請書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 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刑事訴訟法聲請迴避後卻 不停止訴訟規定,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等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另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 會台字第776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須因系爭憲法 疑義或爭議狀態之持續、爭議法令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可能對人民 基本權利或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倘依聲請人之 聲請於本案解釋前作成暫時處分以定暫時狀態,對損害之防止事實上具急迫必 要性,且別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其損害時,本院即得權衡作成暫時處分之利弊 ,若作成暫時處分顯然利大於弊時,自可准予暫時處分之宣告(本院釋字第五 八五號、五九九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及刑事訴訟法聲請迴避後卻不 停止訴訟規定,有違反憲法前言、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五條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另向本院聲請作成暫時處分,於本案解釋作成前,停止臺灣高等法院業已 進行之訴訟程序(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 0 二號)。惟查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 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尚在審理中,是聲請人顯有未依法定 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途徑,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 理。至於聲請本院作成暫時處分一節,聲請人訴訟程序既持續進行中,於具體 判斷尚未作成前,以各級法院法官拒絕依其請求向本院聲請釋憲為由,遽謂已 對其基本權利及憲法基本原則造成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 五號、第五九九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據此,聲請人就停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訴 訟程序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廿五、林登旺聲請書為聲請迴避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三四號 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37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八條第一項 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三) 處大三字第 0930031396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 應不受理。 廿六、蔡長田聲請書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 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三號決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 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5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 年度台覆字第二一三號決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 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稱上開決定違背憲法之平等權及人身 自由之保障云云,至於該決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則未予具體指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鄭銘浤聲請書為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 二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766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 號民事裁定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侵害其 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聲請解釋。查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係以聲請人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 上究竟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聲請人則未具體指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桔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侯世煌聲請書為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 第八八○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8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返還保證金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七二 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泛謂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法院如 就兩造不爭執之重要事實,逕自認定錯誤之事實而為其判決,且不得循上訴或 再審程序加以救濟,無異因法院之疏失而盡將此不利益歸屬於當事人,是該判 例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憲法上訴訟實施權暨程序權云云,然查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此一聲請再審事 由,何以應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請再審時,何以即與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不同,而應包括認定事實錯誤 在內?其未包括此種情形何以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聲請人就此 均未具體予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廿九、李正雄聲請書為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裁 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有關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書應否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之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69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定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有關寄存送達之送達通知書,應否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門首之見解與聲請人所見不無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以 個人觀點就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應如何之適用而為爭執,並非不同 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 受理。 三十、陳英雄聲請書為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 六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9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五六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關於聲請人在銀 行之保險金、退休金存款得否予以強制執行之認事、用法是否有當,並未具體 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 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曾建榮聲請書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 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上 法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2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 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上法 律保留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多次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 以其不符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第一二四五次、第一二五一次、第一二五六次 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仍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 否,而未具體指摘該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二、吳志昇聲請書為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感更 (一)字第二七號治安法庭裁定,適用法律牴觸憲法及大法官解釋,聲請解釋 並請求暫時處分案。 會台字第780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感更( 一)字第二七號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認前 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以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 規定,將其移送感訓處分,乃援引行政命令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依據,牴觸法 律保留原則及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為不確定其刑之剝奪人身自由,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明確性原則; 又檢肅流氓條例未就移送感訓處分之構成要件明確規定,亦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云云,聲請解釋,並請求作成暫時處分以緩執行感訓。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係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五款為裁定移送感訓處分之法律依據 ,其用以佐證其裁判見解之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且系爭裁定亦未適用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 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檢 肅流氓條例之何條項規定,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故均不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 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本案決定作成前為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附麗,亦應不予受 理,併此敘明。 卅三、鄭興玉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所適 用之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46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三六號判決所適用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 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請 求判命銓敘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 院大法官第一一七七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 請解釋,仍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指摘上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 摘上開判決適用之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及對其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辦理退休次月起產生之退休金請求權 造成如何之不法侵害,且其請求判命銓敘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部分,並不屬釋 憲權限範圍。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蕭金池聲請書為設立喪葬設施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 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及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五 十二條之一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5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設喪葬設施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一 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山坡 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三條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非 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關於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之 規定(下稱系爭法規),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僅陳稱其申設喪 葬設施之土地實為平地,且被毗鄰公墓用地包圍,法院未實地勘查,亦未顧及 土地之整體利用價值暨行政程序之平等及比例原則,徒依法令之形式規定,而 判決維持否准其申設喪葬設施之原行政處分,致其土地不適耕作,形同死地, 云云,純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對於系爭法規究竟如何違憲致其 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則未具體指摘。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鈿等四人聲請書為公平交易法事件,認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及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 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 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八 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6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 決,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 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制定公布之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之多層次傳銷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以下簡稱系爭法令)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 解釋。惟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之再審原告為萬國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再審被告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聲請人鄭  鈿、 安琪、周方慰均非該判決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是聲請人鄭  鈿、安琪、周方 慰對該判決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 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為請求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等賠償損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法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二八五九號民事判決認其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後,聲請人雖對於 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經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嗣聲請人對於 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民事裁定維持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對於該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 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其對上開民事裁判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有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亦應不受理。 卅六、國民大會秘書處聲請書請解釋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與憲法第八十一條規 定有無牴觸案。 會台字第273號 決議: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 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者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國民大會秘書處因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司 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三項(與現行司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二項相當)有關大法 官定有任期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第八十一條法官為終身職,發生疑義,聲請解 釋。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明文規 定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且司法院大法 官為憲法上之法官,亦經本院釋字第六○一號解釋闡釋甚明,是司法院組織法 上開規定已不生是否牴觸憲法第八十一條之疑義存在,本件聲請核無解釋之必 要,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立法委員蔡錦隆等一○○人聲請書為立法院就法定預算所為之主決議中關於限 制與指導釋股架構,與交通部執行預算且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釋股 等行政行為相對立,致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發生疑義;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 例第十三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及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行政行為,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817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三分之一以上之立法委員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 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 者,得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立法院就法定預算所為之主決議中關於限制與指導釋股架構,與 交通部執行預算且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釋股等行政行為相對立,致 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發生疑義;又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及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中華 民國八十九、九十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行政行為等有違反憲法第六十三條之 疑義,而根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解釋憲法。聲 請人復認立法院適用預算法第七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與行政院所屬交通部適用 同一法律所持之見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惟查: 1、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認立法院就法定預算所為之主決議中關於限制 與指導釋股架構,與交通部執行預算且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釋 股等行政行為相對立,致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發生疑義之部分:查對法定 預算執行之監督,屬立法院之權限與職責,本院釋字第五二○號解釋足資 參照。立法院行使其監督法定預算執行之權限時,自應由立法院以院會決 議行之。本件聲請人認立法院就法定預算所為之主決議中關於限制與指導 釋股架構,與交通部執行預算且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外釋股等行 政行為相對立,致適用憲法第六十三條發生疑義,應屬立法院與行政院間 行使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尚非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就其行使職權 ,適用憲法所發生之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所得聲 請解釋之範圍。是聲請人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而為前開意旨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2、聲請人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有違憲疑義之部分:查立法委員 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聲請解釋憲法,究其立法意旨,應係基於少數保護之精神,使確信多數立 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有違憲疑義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 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本院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達維護憲政秩序之目 的。系爭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十三條,修正公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聲請人等固非議決通過該法律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系爭法 律有違憲疑義,亦應於先行使其憲法所賦予之修法權限而未果後,始得提 出聲請案,方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範意旨 。惟查迄本件聲請案提出時,系爭法律於立法院並未有修正之提案,是本 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說明未合,亦應不予受理。 3、聲請人認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有違憲疑義之部分:查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上開規範意旨,立法院僅 於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條以下規定,審查法律之施行細則有無違反 、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訂定之時,對其合憲性 持否定意見之立法委員始得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之聲請。本件聲請人 等固非審查系爭施行細則之該屆立法委員,惟如確信該細則有違憲疑義, 應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準用法律案審查之規定,請求 重付審查而未果後,始得提出聲請案,方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上開規範意旨。本件聲請人等並未先行請求將系爭施行 細則規定重付審查,其就此部分所提之釋憲聲請,亦難謂合法。 4、聲請人認交通部委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八十九、九十年度中央政 府總預算之行政行為等有違反憲法第六十三條疑義之部分:依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本院僅有權就法律與命令等一般抽象法規範之合憲 性進行審查,系爭行政行為並非本院得為違憲審查之客體,是該部分之聲 請,於法亦有未合。 5、中央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所持見解,與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而聲請統一解釋者,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亦僅機關本身始能為之,是本件聲請人認立法院適用預 算法第七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與行政院所屬交通部適用同一法律所持之見 解有異,併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規定,亦有未合。 6、綜上所述,本件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應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案既已作成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業無審酌之必 要,應併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