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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67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7 日
94.06.17 大法官第1267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目 次: 一、李才幹聲請案。(會台字第7645號) 二、張隆昌聲請案。(會台字第7620號) 三、許須美聲請案。(會台字第7635號) 四、李謝專聲請案。(會台字第7739號) 五、莊陳寶蓮等八人聲請案。(會台字第7754號) 六、夏桂梅聲請案。(會台字第7591號) 七、謝雪珠聲請案。(會台字第7703號) 八、蔡添財聲請案。(會台字第7630號) 九、洪晉發聲請案。(會台字第7614號) 十、黃劉碧真聲請案。(會台字第7618號) 十一、徐彩和等十五人聲請案。(會台字第7767號) 十二、王富仙聲請案。(會台字第7642號) 十三、立法委員趙永清、賴清德、陳景峻等八十九人聲請案。(會台字第7773號) 十四、立法委員陳志彬、羅志明、顏清標等八十七人聲請案。(會台字第7781號) 一、李才幹聲請書為告訴法官貪污案件,經檢察官逕予簽結,而律師拒絕接受委任提 起自訴,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4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法官貪污案件,經檢察官逕予簽結,聲請人擬委任律師提起 自訴,惟所接洽之律師均拒絕其委任,致未保障其訴訟權,認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十六條及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則其所聲請 解釋之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尚未經法院對聲請人作成裁判予以適用,即不得 為違憲審查之對象,聲請人逕行指摘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違憲疑義,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二、張隆昌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所表示 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62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及命令所表 示之見解,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五號 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最高法 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民事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上訴第三審「未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 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係以聲請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賠償,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 判字第四二六五號判決則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裁判依據,而撤銷再訴願 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上開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與行政法院之確 定終局裁判,三者並未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而為裁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許須美聲請書為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 二號裁定,有牴觸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 、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九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八條等規定之疑義;又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 二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763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行政救濟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 二號裁定,有牴觸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 條、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四條、第九十九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等規定之疑義。又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二 字第一二六四○六號訴願決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 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九 府訴二字第一二六四○六號訴願決定,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終局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核均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四、李謝專聲請書為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一○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號、九十四年度再國易字第一 號等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39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處大二字第 0940008648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 正,應不受理。 五、莊陳寶蓮等八人聲請書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 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5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為租佃爭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 上字第四三七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等僅 係就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其所適用之法令有 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夏桂梅聲請書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9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號民 事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 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惟查上開判決因未上訴而確定,本件聲請人未 盡其審級救濟程序遽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七、謝雪珠聲請書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 一一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等之疑義,聲 請解釋;又前開判決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 九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等判例,見解相異,並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70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 一一號民事判決,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條等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該 判決適用何一法令有違憲之虞;至其所指摘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並非法律或 命令,併予指明。又聲請人認前開判決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八七五號、五 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等判例,見解相異,並 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係指摘同一審判機關前後裁判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同, 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 有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蔡添財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法 第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3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國家賠償 法第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對 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陳前述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洪晉發聲請書為因道路用地請求辦理徵收補償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 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適用同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六 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及行政院台(六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1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道路用地請求辦理徵收補償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 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適用同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六 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及行政院台(六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駁回聲請 人之訴,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指摘之 法令違憲疑義,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四○○號解釋予以闡明,無另予解釋之必 要。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黃劉碧真聲請書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 一○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1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 ○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及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等法律規定之誤解,而泛稱系爭行政救濟審理程 序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如 何牴觸憲法之處;況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亦非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核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徐彩和等十五人聲請書為妨害投票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判決 ,所適用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776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為妨害投票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 (一 )字第四 五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意旨僅係就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依現行釋憲制度,裁 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王富仙聲請書為薪俸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所稱軍法官非憲法所指之 法官,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4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薪俸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一號、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所稱軍法官非憲法所指之法 官,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主觀意見爭執上開法院判決認定「軍法官不屬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 之法官,俸給待遇不同,有其正當理由」之見解,而泛稱其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第八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三、立法委員趙永清、賴清德、陳景峻等八十九人聲請書為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日三讀通過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八條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生是否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73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立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五月二 十七日制定公布之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八條:「政黨、聯盟推薦之國民大會 代表行使職權時,應依其所屬政黨、聯盟在選票所刊印之贊成或反對意見,以 記名投票之方式為之。其違反者,以廢票論」;及第十條第一項:「憲法修正 案,經立法院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後,不經討論,應即行使複決,經國民大會代 表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者,該憲法修正案即為通過」等規定,認有違反國 民主權原理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聲請人並未敘明立法委員係行使 何種職權適用上開法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且衡諸客觀事實,本件聲請所提 之各項疑義,已無解釋之必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立法委員陳志彬、羅志明、顏清標等八十七人聲請書為行使議決國民大會職權 行使法之職權,就國民大會代表複決憲法修正案之可決人數,職權行使法之立 法時限,以及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未設最低投票率之規定,適用憲法發生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81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聲請解釋憲法,須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 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陳志彬、羅志明、顏清標等八十七人聲請意旨略謂:(1 )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條第一項以「國民大會代表總額四分之三以上之同 意」作為複決通過憲法修正案之多數決標準,確屬必要、合理,與憲法意旨並 無違背;(2)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係於本次國民大會代表(下稱國大代表) 選出後,始進行審議,完成立法,立法院各政黨難免以選舉結果為基礎,進而 作有利於己之規劃,此與選舉前,因當選席次尚未確定,各黨派尚可公平合理 訂定國大代表職權行使規則有間,不但不符正當修憲程序,且與分權制衡原則 有違。(3)憲法修改須有強烈民主正當性為依據,本次選舉國大代表以複決 立法院所提憲法修正案,實係人民直接對該修正案為贊成與否之表決,但國民 大會代表選舉法卻未設有選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投票之最低投票率規定,有違 民主多數決原則。惟查聲請意旨(1)既認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第十條第一項 規定與憲法意旨無違,自無對該規定聲請釋憲之必要。次查聲請意旨(2)僅 泛稱國民大會職權行使法係在國大代表選出後始完成立法,各黨派難免依選舉 結果為有利於己之立法規劃,但對於各黨派實際上於議決該法時,如何依選舉 結果為不公平不合理而有利於己之職權行使規則之安排、規劃,而違背何等正 當修憲程序及分權制衡原則,以致聲請人適用憲法何等規定發生如何之疑義, 俱未具體指明;且聲請意旨(2)、(3)所指疑義,衡諸客觀事實,已無解 釋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