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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64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20 日
94.05.20 大法官第1264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目 次: 一、陳盛強聲請案。(會台字第7593號) 二、陳清山聲請案。(會台字第7608號) 三、蔡志賢聲請案。(會台字第7716號) 四、黃崇賢聲請案。(會台字第7707號) 五、葉捷來聲請案。(會台字第7722號) 一、陳盛強聲請書為技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命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9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技師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六三號判決所 適用之命令,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經濟部會同內政部、 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經濟部等七部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九日以經(八○)工 字第○一五五二二號等令發布「各科技師執業範圍」,其於土木工程科技師之 執業範圍「備註」欄下註明「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前取得土木技師資 格並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 不受上列建築物結構高度之限制」。復因土木工程科技師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之 變更,乃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會同經濟部等七部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九日以(八十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二○五○號等令修正發布「各科技師 執業範圍」,惟法規內容並無實質變更。查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爭執法院及主 管機關就上開「備註」欄下註明「…於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前具有三十六公尺 以上高度建築物結構設計經驗者…」中之「經驗認定」不當,有違憲疑義云云 ,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陳清山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九十三年度重再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0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二號 、九十三年度重再國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 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八條及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僅係以其個人主觀觀點認為,若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 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即不得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則 人民權利受損而在不知情情況下經過五年即不得行使該項請求權,有違憲法所 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訴訟權云云,又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部分,聲請人僅泛謂該項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者, 不須再提印鑑證明,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云云,均未具體指摘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 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三、蔡志賢聲請書為違反公路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1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三九號裁 定,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因聲請書不符 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處大二字第 0940006733 號函通知補正。雖嗣經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補具釋憲聲請 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惟仍不合程式,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四、黃崇賢聲請書為貪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 刑事判決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及錯誤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一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0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義,非 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九四○號 刑事判決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不符,及錯誤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 曾以上開判決有牴觸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及憲法第十六條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以不符合法定聲請要件議決不受理在案(審查報告第七六 八七號〔會台字第七五三五號〕),本件聲請人復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 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令之當否,仍未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葉捷來聲請書為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 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二六二九號判決之見解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 四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72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是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是否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非屬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因徵收補償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二號判決 維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第二六二九號判決,所 為不利聲請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等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僅係對上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加以爭執,並未具體 指陳前述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