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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60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8 日
94.04.08 大法官第1260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目 次: 一、簡賢讚聲請案。(會台字第7439號) 二、湯文吉聲請案。(會台字第7674號) 三、潘維德聲請案。(會台字第7675號) 四、黃宗宏、黃葉冬梅等二人聲請案。(會台字第7626號) 五、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萬國等八人聲請案。   (會台字第7640號) 六、邱英師聲請案。(會台字第7702號) 一、簡賢讚聲請書為撤銷假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 二三○號裁定,所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43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撤銷假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 二三○號裁定,所適用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全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 四三號裁定適用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八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認「假釋之撤銷屬刑 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 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聲請人既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尚難謂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或 其他權利受不法之侵害(本院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參照)。至於聲請人指摘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三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疑義, 自亦因聲請人尚未經聲明異議,而無從確認是否屬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令。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所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湯文吉聲請書為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 年度裁字第一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三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務 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九三○○二五○三二號書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7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間刑事案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 年度裁字第一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四、三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法務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法檢決字第○九三○○二五○三二號書函,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裁定及函示之當否 ,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上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之書函,均非首開規定所稱 之裁判,亦非得據以聲請解釋。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應不受理。 三、潘維德聲請書為銓敘部將六十年代警員升任辦事員列為一般行政人員職稱,因此 喪失警察任用資格,其考績不得晉級加年功俸乙事,有違反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刑 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75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處大二字第 0940003426 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 ,應不受理。 四、黃宗宏、黃葉冬梅等二人聲請書為證券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 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 要點第二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範 圍,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2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證券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四八號判決所適 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二條至第五條 及第七條,逾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範圍,有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按上開申報事項要點第三條之違憲疑義,業經本 院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闡釋甚明,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同要點第二條、第四 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並非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至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條規 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東儀液化石油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韓萬國等八人聲請書為公平交易法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第二一四號及第二五六號判決所 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4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第二 一四號及第二五六號判決所適用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嚴重 侵害其平等權、財產權及其他基本人權,聲請解釋。按聲請人等為煤氣分裝廠 業者,共同組成分裝同業聯誼會,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聲請人等有合意 為共同調高運裝費用、互不搶客戶及限制桶裝瓦斯分銷商選擇提氣自由等不為 競爭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行為之情事,嚴重影響高屏地區桶裝瓦斯運裝交易市 場之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關於禁止從事聯合行為之規定,於審酌聲 請人相關違法情節後,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命聲請人等立即停止聯 合行為,並對聲請人分別裁處罰鍰。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認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之處分,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訴。查聲請人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 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六、邱英師聲請書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 適用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考試規則及律師檢覈辦法,有牴 觸律師法之疑義,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70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二)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判決所適用 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七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且上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考試規則及律師檢覈辦法,有牴 觸律師法之疑義,併請統一解釋。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最高行政法院上開 判決係以聲請人未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不符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第七條規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僅係就法院認 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 憲法之處。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部分,聲請人係指摘上開考試規則第七條及 律師檢覈辦法第三條,牴觸律師法第三條之規定,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 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本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 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