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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56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3 日
94.02.03 第1256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王傳益等四人聲請案。(會台字第7580號) 二、李長傑聲請案。(會台字第7554號) 三、許水發聲請案。(會台字第7604號) 四、許炳坤聲請案。(會台字第7354號) 五、蘇炳坤聲請案。(會台字第7493號) 六、廖美寶聲請案。(會台字第7435號) 七、黃琮壹聲請案。(會台字第7587號) 八、江世源聲請案。(會台字第7622號) 九、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三人聲請案。(會台字第7487號) 十、鄭玉枝聲請案。(會台字第7536號) 十一、謝賢營聲請案。(會台字第7553號) 十二、朱振東聲請案。(會台字第7569號) 十三、盛寶璉聲請案。(會台字第7579號) 十四、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鈿聲請案。(會台字第7541號) 十五、湯桂賢聲請案。(會台字第7550號) 十六、林肇珍聲請案。(會台字第7565號) 十七、陳穩民聲請案。(會台字第7596號) 十八、曾建榮聲請案。(會台字第7612號) 十九、魏白杏聲請案。(會台字第7498號) 二十、李震東聲請案。(會台字第7485號) 廿一、伍戚傳聲請案。(會台字第7516號) 廿二、傅錦河聲請案。(會台字第7584號) 廿三、譚善遠聲請案。(會台字第7588號) 廿四、林宜榮聲請案。(會台字第7479號) 廿五、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俊彥聲請案。(會台字第7621號) 廿六、王朝安聲請案。(會台字第7601號) 廿七、林明長聲請案。(會台字第7594號) 廿八、陳承然聲請案。(會台字第7486號) 廿九、邱秉廉(原名邱正安)聲請案。(會台字第7543號) 三十、蔡進益聲請案。(會台字第7566號) 卅一、陳佳玄聲請案。(會台字第7617號) 卅二、林昌珉、林忠娟、劉國輝三人聲請案。(會台字第7530號) 卅三、何加興聲請案。(會台字第7562號) 卅四、施作沂聲請案。(會台字第7526號) 卅五、李禎祥聲請案。(會台字第7500號) 一、王傳益等四人聲請書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六號民事裁定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表示之見解 ,與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八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 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580號 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 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六號民事裁定適用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 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八三四號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時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判認事用 法之當否,並非與其他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 表示之見解有異之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李長傑聲請書為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所 適用之銓敘部80年 9月19日80台華甄三字第 0608357號函,有牴觸憲法及中央法 規標準法之規定,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5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四八號判決適用 銓敘部80年 9月19日80台華甄三字第 0608357號函釋,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 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第十一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原判決乃因聲請人退休年資未滿五年以上,與公務人員 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願退休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請求,至於其擔任 聘用人員期間之年資不得採計為退休年資,係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十四條、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 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六條等相關規定為據,原判決引用系爭函釋,僅係據 以認定聲請人實際退休年資之事實,並非以系爭函釋為判決之基礎,核其所陳 ,乃爭執認事用法當否問題,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許水發聲請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五九號、再字第六號、第八十號民事判決等所適用之行政院86年11月17日 臺86經字第 44319號函及經濟部87年 3月 5日經工字第 872601771號函等,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0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 字第一五九號、再字第六號、第八十號民事判決等所適用之行政院86年11月17 日臺86經字第 44319號函、經濟部87年 3月 5日經工字第 872601771號函及經 濟部工業局87年10月20日工(87)五字第040476號函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查本件係因政府為開發離島式基礎工業區新興區,對設於該區域範 圍內占用國有土地之吊蚵養殖戶所有養殖物及地上設施之損失發給救濟金,聲 請人就該救濟金之法律性質及其請求權之有無等予以爭執,核屬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問題,且前開各函釋僅係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之法令,又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九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四、許炳坤聲請書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35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否認子女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自 由權及訴訟權,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 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未經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蘇炳坤聲請書為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 年度台覆字第六四號決定書,所適用之赦免法第五條之一,有違憲之疑義,聲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749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 十一年度台覆字第六十四號決定適用赦免法第五條之一前段及冤獄賠償法第一 條等規定,有違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意旨,主張赦免法第五條之一前段未區分案 件類型,一概認為有罪判決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受影響,已侵害人民憲法上之國 家賠償請求權、平等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另冤獄賠償法欠缺再審制度設 計有違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又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未將總統依赦免法第 三條後段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列為賠償事由,屬立法缺漏等語。核其所陳, 總統依憲法第四十條及赦免法第三條後段規定所為罪刑宣告無效之特赦,為維 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依法執行而生之既成效果,對於已執行之刑,應不生溯 及既往之效力,業經本院作成釋字第二八三號解釋在案,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 四日增訂之赦免法第五條之一前段規定因有罪判決確定所生之既成效果,不因 大赦、特赦、減刑或復權而受影響即同其意旨;至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訴訟 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 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 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經本院迭次 闡明在案(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 ),均無另行解釋之必要;又本件原裁判以聲請人係受罪刑宣告之人,無論係 經特赦免除或以其罪刑之宣告為無效,其於特赦前基於有罪判決所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依特赦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不受影響而否准其賠償之聲請,所爭執之冤 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並非獲致裁判結果之基礎,其效力自不影響判決結果,並 非原裁判適用之法令;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 二二三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復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 不受理。 六、廖美寶聲請書為過失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 二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43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以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 二五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攸關 人民使用道路權利,應以法律定之,系爭規定增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無 之限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目的,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牴觸 ,聲請解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就車輛分類、汽車牌 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 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 輛裝載、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 路交通安全等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系爭規定核屬有關道路交 通安全事項車輛行駛之技術性規定,對人民自由權利影響輕微,不生牴觸憲法 問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七、黃琮壹聲請書為公共危險等案件,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八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適用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87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以大法官書記處(93)處大 三字第0930028041號函通知於文到10日內補正,已於民國93年11月 1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八、江世源聲請書為偽造貨幣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第五 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2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第五 二○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 所陳,係爭執法院駁回其再審、抗告及再抗告之聲請有所不當,僅屬法院認事 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九、徐淑貞、徐志育、徐志得等三人聲請書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自訴被 告侵占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 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 二九九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48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認臺灣 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 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等前曾以同一事件聲請解釋, 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七次、第一二二○次、第一二二九次及一二四二次會 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次聲請解釋,仍僅憑一己主觀之見解,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例有何違憲之處,於法已有未 合;且系爭判例後段「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 損害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之部分,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一六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 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刑事判 決所引用,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未合,依同 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鄭玉枝聲請書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四)字 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裁定,適用 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3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四)字 第一三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民事裁定,適 用土地法第三十條及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最高法院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 回,其所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概未為任何指摘,而 僅泛謂該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於法已有未合;至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係憲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所揭櫫之「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 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之體現,與憲法尚無牴觸,迭經本院大法官解釋 闡釋甚明(釋字第三四七號解釋、第三七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聲請人所謂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適用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二號判例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則係聲請人以其 個人對於土地法第三十條所持見解,就第二審法院之適用法律而為爭執,究竟 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並未為具體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謝賢營聲請書為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號判 決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四七五 次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5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號判決 所適用之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四七五次 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 院適用法律之當否,至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朱振東聲請書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八條規定,有違反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6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第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即遽行聲請解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不受理。 十三、盛寶璉聲請書為反訴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刑事 裁定對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六款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 第五○四號刑事裁定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57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反訴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五號刑事裁 定,對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第六款所表示之見解,與同院七十四年度台抗字 第五○四號刑事裁定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查其所陳,僅係同一審判機關內 關於法令適用所生之歧異,尚非不同審判機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 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鈿聲請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認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 四○七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54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 號判決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一法律 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侵害其權利,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乃在指摘最高行 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當否問 題,次查上開二確定終局裁判,於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時,均參照該項規定立法理由,同認該項規定旨在規範多層次傳銷之經營, 其參加人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應著重於推廣或銷售合理市價之商 品或勞務,苟可認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顯著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其收入來源 ,即構成違反該項規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 其他不同系統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見解有異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 項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湯桂賢聲請書為妨害公務案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 ○號簡易判決,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5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首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 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未經法定程 序盡其審級救濟,遽行聲請解釋,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決議,核與 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林肇珍聲請書為營業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七五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6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 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七五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財政部81年 1月31日台財稅字第 811657956號函、79年 4月26 日台財稅字第 780399554號函,73年 5月28日台財稅字第 53875號函,有違憲 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於大法官第一二○九 次、第一二四一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查 其所陳,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 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陳穩民聲請書為聲請大陸人民來台以及聲請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事件,認 內政部93年10月16日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8 日境平世字第 09320190940號書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1年 3月 1日北市警交 字第 09132681900號書函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96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93)處 大三字第0930028045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93年11月22日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越補正期限已久,仍未補正,應不受理。 十八、曾建榮聲請書為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簡上 字第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二號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規定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1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 四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規定 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所陳,無非係爭執原審法院 既認僱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不定期契約之規定而無效,即不應依照民法第一 百十一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 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規定及契約自由原則,判定違約金之約定仍屬 有效,而聲請人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此乃原審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 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無牴觸憲法之疑義。按現行釋憲制度,法院 之裁判本身及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本件聲請,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 定,應不受理。 十九、魏白杏聲請書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 訴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49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 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五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係對法院判決其與相對人間所訂立之農地買賣契約無效之理由,有牴觸憲法 第二十二條、土地法第三十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等規定加以爭執,乃 屬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指陳上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李震東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 年度判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485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 度判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有違憲疑義, 聲請解釋。查其所陳,係就確定判決中有關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發給之研究 補助費(工作補助費)是否應認為薪資所得、得否免稅有所爭執,屬事實認定 問題,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 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伍戚傳聲請書為感訓案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 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及九十一年度 感重字第一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1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感訓案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 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二號裁定及九十一年 度感重字第一一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 安法庭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八十九年度感 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 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九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 釋,仍僅泛指法院認事用法不當,於法已有未合;至於聲請人所謂台灣高等法 院治安法庭九十一年度感重字第一一號裁定,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 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一條部分,查其所陳,亦僅泛稱該裁定牴觸憲法,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傅錦河聲請書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 號刑事判決與同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一號、第四一一七號判例,適用同一 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58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刑事判決,與同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一號、第四一一七號判例,適用同一 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本件係指摘同一審判機關前後裁判 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同,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 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規定未合,依同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譚善遠聲請書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刑事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88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刑事判決 有違憲疑義等,聲請解釋。查聲請人請求解釋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並主張非上市公司應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之限制云云,因聲請書不 符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93年11月16日處大三字第0930028042 號函通知補正。惟聲請人補正聲請書,泛指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六四四號刑事判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此僅屬法令適 用當否之爭執,既仍未具體陳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林宜榮聲請書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 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479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資遣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號裁定所適用之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非必要增加憲法所無之限制 ,侵害人民工作權及服公職權利,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 原則而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虞,聲請解釋。查上開 裁定係就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裁定所提抗告 是否有理由為審查,認該抗告之相對人台灣台東監獄非作成資遣處分之機關, 故無可據以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標的存在,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 ,維持原裁定。聲請人所指摘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並非 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聲請人所陳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廿五、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余俊彥聲請書為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 一四號、第一○三號判決,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 解釋案。 會台字第762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三號判決 ,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四號、第一○三號判決,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 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係爭執相同審判權機關之行政法院間之裁判見解不 同,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 ,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王朝安聲請書為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 字第一○五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 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再覆字第三號決定書,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 七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01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賠字 第一○五號決定書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決 定書、九十三年度台再覆字第三號決定書,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按權利損害 救濟案件,應否設再審程序,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 予以決定,此則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闡 釋甚明,無另行解釋之必要。復查其聲請意旨謂上開裁定暨決定書適用冤獄賠 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拒絕類推適用 其他訴訟法規所設之再審規定,致侵害其訴訟權云云,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 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如何違憲之 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林明長聲請書為賭博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 四八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94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 八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一號依刑法第二 百六十八條論處其罪刑之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 再審,亦均遭判決駁回,因認上開判決俱涉違憲,乃聲請解釋憲法。惟查聲請 人所陳僅係指摘檢察官對其使用過期、未蓋關防之押票,偽造搜索筆錄,歷審 法院採證、認事、用法,均屬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明上開確定終局及再審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如何有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陳承然聲請書為任用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 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 會台字第748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碼頭工人申請重新登記任用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有違憲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一再聲請解釋,並經本院大法官於第1242次、第 1237次、第1230次、第1225次、第1215次、第1200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茲 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查其所陳,仍僅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有所不當,而未 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邱秉廉(原名邱正安)聲請書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度台抗字第六一六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民 事裁定有違憲疑義,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有牴觸民法第一條、第七十四 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543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六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五四號民事裁定,未查明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八三二號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而逕予 裁定駁回抗告,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之規定有 牴觸民法第一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 統一解釋。有關聲請人指摘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一節,其係爭執法院事證斟酌 有所不當,惟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本院依法所得審究之對象。又有關聲請 人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與民法相關規定有所牴觸聲請統一解釋一節 ,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規定並非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故聲請人乃執 一與確定終局裁定迥無相關之法律問題聲請統一解釋,並未指陳不同審判機關 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是其聲 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均有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蔡進益聲請書為有關設置臨時攤販集中場事件,認台北市政府七十五年間規劃 台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廣州街、梧州街為臨時攤販集市、華西街為觀光夜市,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66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93)處 大三字第0930023781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93年 9月29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可稽。嗣雖經聲請人於93年10月14日補具釋憲聲請書並檢附相關 文件,惟仍不合程式,依上說明,應不受理。 卅一、陳佳玄聲請書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 第一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617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 一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其 所陳,僅係爭執依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與債務人所訂之契約條款,應如何定其放 款利率,而主張法院就系爭事實之認定有所不當,並未指陳確定終局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有何違憲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林昌珉、林忠娟、劉國輝三人聲請書為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錯誤曲解該法條之原意,而與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六號 等確定終局裁判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753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 四號民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尚 未進入第二審實質審理判決事件之抗告,錯誤曲解該法條之原意,而與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六號等確定終局裁判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 惟查聲請人林昌珉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上開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法律之當否 ,而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人林忠娟、劉國輝並非系爭 裁定之當事人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三、何加興聲請書為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一號判 決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7562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八八一號判決 所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 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以個 人見解爭執法院適用法律之當否,至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疑義,則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四、施作沂聲請書為退休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 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 第三六五號、第一○一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 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 裁定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26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金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 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三六五號、第一○一三號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第九五八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六七號裁 定等所適用之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台南 市政府應否補發退休金差額,並未具體指摘各該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多次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議 決不受理(第一一三七次、第一一七八次、第一一九○次、第一二二九次、第 一二三四次、第一二四七次會議決議),均予函復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 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應不受理。 卅五、李禎祥聲請書為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 月十六日屏檢輝觀乙字第二一三二二號函,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7500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六 日屏檢輝觀乙字第二一三二二號函,所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 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三條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隱 私權等,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終局裁判,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