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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53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7 日
93.12.17 第1253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王子云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一七號) 二、古翔宇、古晏如法定代理人林靜君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五九號) 三、陳木城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四號) 四、鍾金山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四七號) 五、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邵企逖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七四號) 六、黃自龍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五五號) 七、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鎮弘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七一號) 八、蕭美櫻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六九號) 九、林睿駿(原名林錦銓)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三○號) 十、大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明峰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六號) 十一、吳聰龍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七○號) 十二、陳宗助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九七號) 十三、洪淑慧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五六號) 十四、陳義士等五人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七二號) 十五、何瑜霖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八九號) 十七、何瑜霖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九○號) 十七、鄭漢忠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五二號) 十八、曾明魁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七五號) 十九、吳朝禎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四一號) 二十、張璋賢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五二號) 廿一、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成達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二號) 廿二、曾武曲、曾武凌、曾麗玉、曾絹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五七號) 廿三、陳嫦妙、張錦隆、張倩影、陳啟全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六五號) 廿四、鄒長維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六三號) 廿五、張進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九二號) 廿六、畢長樸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五一號) 廿七、黃文鍾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六六號) 廿八、張夢麟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五號) 廿九、張景棠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五二○號) 三十、李美華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五六號) 卅一、呂俊德聲請案。(會台字第七四八○號) 卅二、立法委員羅志明等八十人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一四號) 一、王子云聲請書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 一七○號刑事判決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見解,與同 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之見解有違,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一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 一七○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見解,與同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適用同上法條所已表示 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係爭執相同審判機關前後裁判適用 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不同,而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 )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自與首揭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要件不合,依同條第三 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古翔宇、古晏如法定代理人林靜君聲請書為拋棄繼承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 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號 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又前開裁定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民事判決,對相同事件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五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 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九○五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又 前開裁定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對相同事 件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有異,併請統一解釋。惟查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 分,聲請人僅就法院認定拋棄繼承之聲請是否逾越法定期間之當否予以指摘, 並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又聲請統一解 釋部分,亦非指摘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 判,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歧異,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法第五 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陳木城聲請書為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 二號民事判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四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處大三字 第○九三○○一八九一八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應 不受理。 四、鍾金山聲請書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四號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 規定,有牴觸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疑義,聲請解釋。又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對行政處分界定之範圍,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 四一號判例之見解不同,併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四七號 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 有明文。又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四號及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 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之疑義,聲請解釋,並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對行政 處分界定之範圍,與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一號 判例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關於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查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四四號判決係以,勞工保險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 八八保承字第六○九○一二八號函,作成取消被保險人即聲請人之妻陳如月之 被保險人資格,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規定,科處上訴人即聲請人(以下 稱聲請人)二倍罰鍰之處分。而被上訴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同月十二日(按 係十三日之誤)台八十九勞局給字第○○九三五○○號函之內容,僅單純敘明 勞工保險局前開行政處分,並請聲請人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並非行政處分, 聲請人不得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然聲請人竟對於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提起 行政訴訟,是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未裁定予以駁回,卻以實體理由為聲請 人敗訴判決,容有未妥,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則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條並非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法律,自非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對象。又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前述行政法 院之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乃屬同一審判機關之見解,聲請人並非指摘 不同審判機關(如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歧異。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 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五、金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邵企逖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號判決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請 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七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號 判決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關於系爭命 令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闡釋在案,並無再為解 釋之必要;聲請人其餘指摘,則係就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核均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黃自龍聲請書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五五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聲 請解釋憲法,因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日處大三字第○九三○○二三五三二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上說 明,應不受理。 七、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鎮弘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 稅第三三五六一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七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四 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五六一號函,有牴 觸所得稅法第九條及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 據事實審確定之事實謂「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股者有繳納股款之債務,其以轉 讓他公司股票代替股款之繳納,經發行新股之公司允受而免現時交付股款者, 無異以股票出售轉讓之價金債權與繳納股款之債務相抵銷;苟他公司股票原係 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者,轉讓結果又有所增益 ,即符合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之要件,應對之課徵所得稅」等語,而為聲 請人敗訴之判決,並未適用財政部上開函示,尚不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 令,發生有牴觸所得稅法第九條及憲法疑義之問題。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司法 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八、蕭美櫻聲請書為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 二一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有違反憲法第十六 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六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認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 例,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二號判決,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 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意旨略謂:單純撤銷訴訟有無理由之判斷,應專繫 諸系爭行政處分違法與否,尚不得以人民權益是否受有損害論斷訴有無理由, 故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後段所稱「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 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係認行政處分須對人民權益造成侵害, 方得提起撤銷訴訟,已增加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無之限制,而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竟適用上開判例判決聲請人敗訴,均已 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核其所陳,聲請人乃僅就法令應為 之解釋與適用,表示個人見解,惟系爭判例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何種限制、又 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則未有具體指摘。又判決適用法令所表示之 見解當否,並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是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林睿駿(原名林錦銓)聲請書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六八三五號刑事判決內容矛盾,並與法條、判例、證據法則相違,聲請統一解 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刑 事判決內容矛盾,並與法條、判例、證據法則相違,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 ,係在指摘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非就不同體系之審判機關間確定終局裁判適 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 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大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宋明峰聲請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所適用 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 四號及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三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 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 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關於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 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 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 釋闡明在案,並無再為解釋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爭執原判決未優先適用所得稅 法第四十二條,以及認定聲請人是否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等有 所違誤,則屬法院認事用法之問題,尚非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吳聰龍聲請書為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八六號刑事判決,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 六號刑事判決有違背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另有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疑義;又該判決所適用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違背 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經查,聲請人乃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 更(五)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 八六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本件所涉及者仍係訴訟進 行中之案件,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陳宗助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交抗字第一○五三號交通事件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九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抗字 第一○五三號裁定採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值為判定行車超速與否之基準,而非以 個別車輛內速度表所標示數值為判定,牴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與第 三十九條第十七款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案件 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一七、一二二九、一二三六、一二四四次會議 議決不受理在案,茲再行聲請解釋,仍僅就超速判定之證據方法是否違反法令 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 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三、洪淑慧聲請書為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 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一號 判例,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五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八號裁定 所適用之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 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迭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審查報告 第七○六六號(會台字第六八四三號)、第七二六○號(會台字第七一三八號 )及第七三七二號(會台字第七二七八號)〕;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 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陳義士等五人聲請書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所適用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增訂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七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一二號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 解釋,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在案〔審查報告第七二八六號(會台字第七一 七四號)〕,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 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何瑜霖聲請書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 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 ,駁回其訴,聲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八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 號裁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以第三審上 訴之客觀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由駁回其訴,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 陳,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 異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何瑜霖聲請書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 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裁定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 定,及司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八 號裁定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四號令,以第三審上 訴之客觀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由駁回其訴,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 請解釋。查聲請人係爭執上開裁定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 局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鄭漢忠聲請書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 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四一一號民事 判決,對於同一侵害聲請人權利之基礎原因事實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 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五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 第五○九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四一一號民事判 決,對於同一侵害聲請人權利之基礎原因事實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 釋。查其所陳,僅係相同審判機關間對於事實認定所生之歧異,尚非不同審判 機關間之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首開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曾明魁聲請書為繼承登記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 度裁字第六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 裁聲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七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繼承登記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 裁字第六四四號、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六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 聲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八十八年度裁字第六四四號裁定係以聲請人提起 行政訴訟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就該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概未為任何之指摘,而僅泛指其「消極的不適用憲法、釋憲意旨及 法律等,而顯然影響裁判,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發生牴觸憲法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疑義」云云,於法已有未合;至於上開其他裁定則係以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而分別予以駁回,其所適用之法律究竟有如何牴觸 憲法之處,聲請人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核與首開規定亦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 規定,均應不受理。 十九、吳朝禎聲請書為請求發給慰撫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 九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 四六五號函及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第四點,有違反 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四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發給慰撫金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九 一號判決所適用之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 六五號函及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第四點,有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 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內政部‥‥基於職權發 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對於九二一 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 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緊急命令 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業經本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七一號 解釋闡述甚明。至於九二一大地震受災戶役男徵服國民兵役作業規定第四點係 對緊急命令第十點「受災戶之役男,得依規定徵服國民兵役」之補充規定,即 就受災戶有服兵役義務之役男為使其得參與災後重建,而得申請徵服乙種國民 兵役,並非就役男之權利加以限制,其究竟如何與憲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之意旨相違背?聲請人並未具體加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張璋賢聲請書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 判決適用同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有牴觸憲 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及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五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 受理者,始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會議第六○七次會議決 議有案。 (二)本件聲請人為建築執照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判 決適用同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有牴觸憲法 第二十三條、第十五條及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並補 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查其所陳,實係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於具體個 案中適用上開二則判例,認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見解有所不當加以爭執 ,惟在現行制度下,法院於裁判中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有無牴觸憲法,尚非 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至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部分,須經核 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始得為之,所謂得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 係指在不變更原解釋之前提下,當事人提出充分之理由,足認有應予補充解釋 之必要者而言。惟查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既成道路於符合如何要件下得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業已闡述甚詳,尚無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之情形,核無補 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一、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成達聲請書為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 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八 十八年七月六日經(八八)工字第八八八九○四三○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九九五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 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號、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所適用之經濟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經(八八)工字 第八八八九○四三○號函及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二 九九五三號函,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 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上開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二、曾武曲、曾武凌、曾麗玉、曾絹聲請書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民事裁定,適用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 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五七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適用台北市建築 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第三款,有牴觸憲法 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泛謂上開裁判 所適用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及第十點 第三款有所不當,侵害其訴訟權云云,至於其究係如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十 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則未具體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陳嫦妙、張錦隆、張倩影、陳啟全聲請書為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 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所適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簡章第陸、三點「 筆試及甄審總成績錄取標準,由法務部甄審小組定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六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等因考試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 所適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簡章第陸、三點「筆試及甄審總成績錄取標準 ,由法務部甄審小組定之」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八 十六條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等爭執行政執行官甄審考 試為選任公務人員之國家考試,應由考試院依法舉行並決定錄取標準,法務部 竟自行訂定法令委託考選部辦理並逕自決定錄取標準,有侵害憲法保障人民考 試權之虞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云云,僅係聲請人等就法令解釋及適用之個人見 解,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 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鄒長維聲請書為陞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六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陞遷事件,以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九○號裁定所表 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按現行釋憲制度,法院之裁判本身及 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尚非本院所得審查之對象,聲請意旨核與首開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廿五、張進三聲請書為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 號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九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泛稱「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二十六條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基本人權法律意旨不符」云云,至其如何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聲請人則未為具體之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畢長樸聲請書為聲請冤獄賠償事件,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 九號刑事裁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一七 ○-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及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五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冤獄賠償事件,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刑 事裁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一七○、一七○-一 號決定書,所適用之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均無得聲請 再審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權利損害救濟案件,應否設再審程序,應視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 本身之性質予以決定,此乃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四 二號解釋闡釋甚明,無另行解釋之必要。復查其聲請意旨謂上開裁定暨決定書 適用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駁回其冤獄賠償之聲請,拒 絕類推適用其他訴訟法規所設之再審規定,致侵害其訴訟權云云,僅係以個人 主觀見解,爭執認事用法不當,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客觀上有如何 違憲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黃文鍾聲請書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 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與同法第五百十五條 相牴觸,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六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 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與同法第五百十五條規 定相牴觸,聲請解釋。惟其聲請意旨係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既規定:﹁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以保障債 務人之權利,何以法院復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寄存送達,致侵害其訴訟權 云云,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本身究有何牴觸憲法第 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張夢麟聲請書為陞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所 適用之同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 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五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陞遷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四八號裁定所適 用之同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係以個人見解主張公務人員陞遷資格之否准應屬重大影響公務員服公職權 之事項,故得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云云,據此而爭執法院適用法律之 當否,至於該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令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情形,聲請人則未 為必要、具體之指摘;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 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屬 本院所得予審查之範圍,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均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廿九、張景棠聲請書為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五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二○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 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 當否,至於上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究竟如何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則未具體予以指摘,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十、李美華聲請書為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認事用法違誤, 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所得稅法、民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疑義, 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五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認事用法,有違反 憲法第十九條、所得稅法、民法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 釋。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件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何項法律命令有如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本 件聲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一、呂俊德聲請書為殺人等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 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 五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四八○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 一號判例,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 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 人就前開裁定並未依法提起抗告,即遽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 救濟途徑,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二、立法委員羅志明等八十人聲請書為如有二個或二個以上政黨欲共同推薦一組總 統、副總統候選人,是否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一四號 決議: (一)按立法委員聲請解釋憲法,須依其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 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立法委員羅志明等八十人,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係規定總統、副總統應聯名登記,今若有二個或二個以上政黨欲共同推薦 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自有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疑義, 而聲請解釋。查聲請人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聲請解釋,其時﹁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正在審議中,茲法律案之議決為專屬於立法院之職權, 此觀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明,因之法律修正案尚在立法委員審查、擬議中, 而預先徵詢本院意見者,並非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法律有牴觸憲法之情形,本 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