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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司法院
案次:
第 1241 次大法官不受理案件
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02 日
93.04.02 第1241次大法官會議不受理案件 目 次: 一、林素琴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七二號) 二、林進章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三八號) 三、林素琴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七三號) 四、楊昌鋆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八二號) 五、許欽鐘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三號) 六、盛寶璉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九九號) 七、徐丑麟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五二號) 八、林雅超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一六號) 九、陳世榮、陳世雄、陳春美、陳春燕、陳信成、陳建志等六人聲請案。 (會台字第七三四○號) 十、廖承丕聲請案。(會台字第六九二四號) 十一、張國標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八三號) 十二、陳進標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八五號) 十三、陳文正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六六號) 十四、黃昭幃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八二號) 十五、惠汝生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三一號) 十六、林美月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三二號) 十七、申國宗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七號) 十八、葉圓妹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六七號) 十九、王啟東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六六號) 二十、李安刻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七五號) 廿一、鍾明哲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六○號) 廿二、李哲夫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六二號) 廿三、趙則源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二一號) 廿四、林肇珍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八一號) 廿五、林榮輝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號) 廿六、張永念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二四號) 廿七、尚發先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五八號) 廿八、畢長樸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一一號) 廿九、洪清源、許旭晃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二五號) 三十、陳明信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三九號) 卅一、江飛白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四六號) 卅二、徐為公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五六號) 卅三、廉盛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七○號) 卅四、常添祿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二八八號) 卅五、陳榮進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五五號) 卅六、曾子恆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七七號) 卅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上二會代表人)○○○聲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三三號) 卅八、張益賢聲請案。(會台字第七三四八號) 一、林素琴聲請書為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上職 議字第一四六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七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 上職議字第一四六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 四號刑事裁定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法律見解,違 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檢察署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至於聲請人爭執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有所違誤等語,則屬法院認事用法問題 ,並非具體指摘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 理。 二、林進章聲請書為叛亂及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一○號決定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 第二○七號決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三八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 書記處(九三)處大三字第○一二八○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 上說明,應不受理。 三、林素琴聲請書為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 第四四號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表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 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 八二號解釋適用同一法律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七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 第四四號刑事裁定與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對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之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四號刑事裁定牴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大法官解釋予以 指摘,並非就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 解有異而為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四、楊昌鋆聲請書為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 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有違反憲 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八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給付保險金差額事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 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有違 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裁定之當事人(即上訴人)為楊小弘、鍾眉英二 人,而本件聲請人楊昌鋆則為該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非訴訟當事人,聲 請人執上開裁定聲請解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五、許欽鐘聲請書為請求讓受畸零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民事判決,適用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三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讓受畸零地事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民事判決,曲解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侵害其受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所保障之權利,聲請解釋該判決適用上開建築法規定所表 示之見解,有無違憲。查其所陳,僅係指稱該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上開建築法規 定所表示之見解,有文義及論理解釋上之錯誤,該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不適 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並非指摘上開建築法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六、盛寶璉聲請書為誣告案件,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判決適用 法律,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九四八八 號函,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九九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誣告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 一○一號判決,有未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十三款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九號刑事 判決,認定前開原審判決之法院組織並無不合法,聲請人因認該確定終局判決 適用法律有違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核其所陳,乃屬判決認事採證當否之問題, 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本身牴觸憲法問題。又其另以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九四八八號函,通知其到庭說明 卻未記載案由案號,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刑事庭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九四八八號函並非確定終局裁 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 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七、徐丑麟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法 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五二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詐欺案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刑 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聲請書誤植為第二五 八條前段),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曾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號刑事裁定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為由,聲請解釋(會台字第七一 九三號),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二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 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八、林雅超聲請書為公然侮辱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刑事裁定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一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公然侮辱案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 二號刑事裁定,以該案之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 五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法院庭訊時對聲請人之言行,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 一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之見解不當,聲請解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僅係爭執法院之裁定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身,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九、陳世榮、陳世雄、陳春美、陳春燕、陳信成、陳建志等六人聲請書為遺產稅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 案。 會台字第七三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產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九八號判決 所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 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法律見解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其適用之法令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廖承丕聲請書為農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九九號判決所適 用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有牴觸憲 法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六九二四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農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九九號判決所適 用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原 名稱「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五項前段 、同條第八項等規定,及違背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本 件聲請人係因其於八十八年始提出之農保加保申請迭遭駁回,遂以個人主觀見 解,泛指上開辦法八十五年之修正,限縮八十年舊法有關加保資格之認定標準 ,業已違反法規安定性之信賴保護原則、牴觸憲法有關平等權、比例原則等之 規定云云,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有何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竟有何牴觸上開各項憲法基本原則之處, 亦未具體加以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一、張國標聲請書為侵占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刑事裁 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八三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刑事裁定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 釋,業經本院大法官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二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 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仍僅出於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暨相關規定之誤會,而泛謂上開確定終局裁定有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之規定,致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 之法令究竟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其憲法所保障之何種權利遭受不法侵害。是 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所不符,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二、陳進標聲請書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判 決適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三八五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六號判決適用 民國六十二年制定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 條、第十九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謂法院應援八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修正通過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項為裁判基礎,其適用修正前(即 六十二年二月六日制定公布)之規定核課贈與稅額即有違誤;又聲請人短報贈 與稅額並無過失云云,均僅就法院適用法律、認定事實之當否有所爭執,至於 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究竟有何違憲之處,則未有一語道及,是其聲請核與司 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所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應不受理。 十三、陳文正聲請書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七五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七四三號處分書,引用 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物權編留置權規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六六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告訴侵占案件,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七九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一七四三 號處分書,引用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及民法物權編留置權規定,有牴觸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檢察署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且並未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 條第一項及民法物權編留置權規定。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四、黃昭幃聲請書為殺人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五 號刑事判決所表示該案得上訴最高法院之見解,有牴觸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五 三○號解釋之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八二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五號 刑事判決,諭知該案得上訴最高法院,惟因最高法院之設置,於民國(以下同 )九十二年十月五日後,違背釋字第五三○號解釋之意旨,有牴觸憲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判決,將全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台灣高等法 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四五號刑事判決既遭撤銷而失其存在,自非屬 確定終局判決。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五、惠汝生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 交抗字第九四三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十 二號交通事件裁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司法院七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院台廳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警署交字第二五一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三 三一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 抗字第九四三號交通事件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六十二 號交通事件裁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司法院七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院台廳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侵害人民權利;內政部警政署七十 年六月二十七日警署交字第二五一九九號函,有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疑 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主張違反紅燈禁止右轉行駛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云 云,僅係指摘法院適用法規不當,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司 法院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院台廳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牴觸憲法問題;又內政 部警政署七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警署交字第二五一九九號函,並非本件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六、林美月聲請書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 七六九○三號裁定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八四九號裁定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統一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三三二 號決議: (一)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確定終局裁判 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 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 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認系爭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 字第七六九○三號確定終局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應僅為書面 審查,竟為實質審查而駁回其聲請,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 八四九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適用同一法條,僅為書面審查,逕准發給支付命 令,對聲請人之聲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致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不法侵害 ,因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統一解釋。惟查上開二法院,同屬掌理民事訴訟之審判 機關,並非行使不同種類審判權之機關,且前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並未表示任何見解,而系爭裁定係因命聲請人提出債務人親簽之借據等文 件,逾期未補正,經書面審查結果,從程序上駁回聲請;是以上開二裁定,並 未就適用同一法律表示歧異之見解。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要件不符,依司法院 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七、申國宗聲請書為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五八 一四五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七○七四八號函,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桃院祺民執木字第一九九七三號 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 執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七號決 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地上權登記、確認地上權存在及強制執行等事件,認桃園縣 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五八一四五號函、九十一年 四月十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七○七四八號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桃院祺民執木字第一九九七三號通知,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民事 裁定,未依法許可地上權登記、確認地上權存在與強制執行,有侵害人民生存 權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府地籍字第○九一 ○○五八一四五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府地籍字第○九一○○七○七四八號 函、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桃院祺民執木字第一 九九七三號通知,皆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復未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民事裁定與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敘 明其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十八、葉圓妹聲請書為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四號 判決適用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號簡便行文表,有牴觸 憲法及法律之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六七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請建築執照事件,以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 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依據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六八龍鄉建字第一四七七四 號簡便行文表,認定其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龍潭段二九∣二九地號土地為現供 通行之道路,有牴觸憲法及法律之疑義,聲請解釋。核其所陳,僅係指摘確定 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十九、王啟東聲請書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請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賄選罪案。會台字第七三六六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 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 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五六五八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構 成要件「期約」定義不明確,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不同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所 表示之見解有何歧異之處。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二十、李安刻聲請書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刑事判決所適用 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二七五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瀆職案件,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九號 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 義,聲請解釋。惟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 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而言。本件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即遽行聲請解釋,顯未依法 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途徑,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廿一、鍾明哲聲請書為離婚事件,請補充解釋司法院釋字第五五二號解釋案。 會台字第七三六○號 決議: (一)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未於聲請書敘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 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事項,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書記處通知定期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六次會議議決,應不受理。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不合程式,經本院大法官命以大法官 書記處(九三)處大三字第○二五五五號函通知於文到十日內補正,已於民國 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已久,仍未據補正,依 上說明,應不受理。 廿二、李哲夫聲請書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刑事裁定, 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 二六二 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 聲字第一六○二號刑事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疑義,聲請解釋。惟查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聲請人曾聲明不服,提起抗 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是該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判,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 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三、趙則源聲請書為申購公教住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 七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二一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申購公教住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八七 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八十七專字第○一五七七號函釋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一再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分別於 大法官第一二○七次、第一二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 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 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 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四、林肇珍聲請書為營業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七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 之法令,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八一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認行政法院(現改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 字第二一○七號、第二七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所適用之 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七九五六 號函、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八○三九九五五四號函,七十三年 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五三八七五號函,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 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於大法官第一二○九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函知在 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 定,應不受理。 廿五、林榮輝聲請書為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 適用行為時(舊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會台 字第七三○○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贈與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號判決所 適用行為時(舊法)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查聲請人前曾聲請解釋,經本院大法官於大法官第一二一六次會議議決不受理 並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解釋,仍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陳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 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 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六、張永念聲請書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六八五八○○○○號書函及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條、第八十七條,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三二四 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六八五八○○○○號書函及最 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八二號裁定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條及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 定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確認 聲請人之訴訟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而駁回其 抗告。聲請人所陳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 裁定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警交大五字第九○六八五八○○○○號書函並非確定終 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七、尚發先聲請書為居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 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解釋 案。會台字第七三五八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三五號判決所 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 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等條文,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係以聲請人因逾期停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聲請人係以個人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 法當否之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另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一 條第三項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均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八、畢長樸聲請書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第 二○四號、第一七○號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 第三三號決定等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之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一一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認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 年度台覆字第二○五號、第二○四號、第一七○號決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賠字第二○號、第三三號決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所陳, 僅泛指冤獄賠償法無得提起再審之規定,係剝奪人民訴訟之權云云,至於冤獄 賠償程序何以應有「再審制度」?若有欠缺者,何以即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訴 訟權之意旨,則未具體加以指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廿九、洪清源、許旭晃聲請書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裁定,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會台 字第七二二五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六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八七九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 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裁定係以聲請人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與法定撤 銷行政處分之程序不符為由,分別駁回聲請人(原告)之訴及所提起之抗告, 至於上開裁定所適用之法律究竟如何有違憲之處,聲請人則概未為任何之指摘 ,而僅係對徵收程序之違法與否加以爭執,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三十、陳明信聲請書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四款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三九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四款:「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違刑 法第二條及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而聲請本院依職權解釋。惟查本件聲請人 係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受執行,其以個人觀點認為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排除該法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尚未 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並非就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而為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 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一、江飛白聲請書為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適用司法 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年間就彭 明敏叛亂案處分不起訴案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四六號 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認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 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八十年間就彭明敏叛亂案之不起訴處分所表示者有異,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 請人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其為統一解 釋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即有未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至本院釋 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已以釋字第五五六號解釋為部分之變更,附此指明。 卅二、徐為公聲請書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判決、九十 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五十六條,有 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五六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自訴詐欺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所適用之刑法 第五十六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 經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一二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 由再行聲請,仍係以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立法意旨 不當,至該法條究有何牴觸憲法第十六條之處,並未具體加以指明,而仍僅泛 稱該規定排除其他被害人自訴之權利云云,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三、宋廉盛聲請書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五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五四四二四四號函釋,有違憲疑義, 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二七○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九五號判 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五四四二四四號 函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解釋,經 本院大法官議決不受理(第一二○九次會議)並予函知在案,茲復以同一事由 再行聲請,仍係就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為爭執,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 卅四、常添祿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有違憲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 第七二八八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上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是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 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五、陳榮進聲請書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一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及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等規定之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三五 五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一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七六○號裁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及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其 所陳,僅係爭執考試閱卷之評分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 律或命令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六、曾子恆聲請書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 及同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歧異,請 統一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三七七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六 七號民事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徵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 ,其所持之見解與同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所表示者有異, 聲請統一解釋。查其所陳,僅係同一審判機關內之見解歧異,尚非不同審判機 關間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已表示見解有異之情形,核與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卅七、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兼上二會代表人)○○○聲請書為台 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七號、第一八七三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四 號、第一二一○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判決等 ,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及需統一解釋,請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案。會台字 第七二三三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又,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 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 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同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及○○○(兼上二代表人)等 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二七號、第一八七三號裁定;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 六四號、第一二一○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判 決,所適用之法令有違憲疑義及需統一解釋,聲請解釋。惟查: 1.有關聲請解釋憲法之部分: (1)聲請人等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乃至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當中有關審判權、迴避、送達等 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2)人民聲請補充解釋者,除須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要件外,尚須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本院始予受理(本院 大法官第六○七次會議決議參照),聲請人等既未針對本院釋字第三七 一號、第五三○號解釋於訴訟程序當中有所主張,且釋字第三七一號解 釋甫經本院作成釋字第五七二號解釋予以補充,自無再予補充之必要。 2.有關聲請統一解釋之部分: (1)聲請人等僅泛稱律師法、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及民法關於 社團之規定相互矛盾,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牴觸,有統一解釋之必要云 云,並非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適用該等法令所提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 關適用同一法令所提出之見解有異。 (2)聲請人等並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裁定之當事人,而 聲請人之一○○○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七號裁定之案件 中,僅為複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且上開二判決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乃同一審判機關作成之裁判,聲請人等自不得為 該等事件聲請統一解釋。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 裁定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裁定,則屬同一審判機關 所作之裁判,聲請人等顯係就同一審判機關適用法令之洽當與否加以指 摘。 (3)聲請人等聲請本件解釋,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六四號裁 定確定之日已逾三月,而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二一○號裁 定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裁定,雖屬不同審判機關作出 之裁判,然二者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適用不同法令、提出不同法律見 解乃屬當然。 綜上所陳,聲請人之聲請,分別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五條第三項以及第七 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 卅八、張益賢聲請書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六七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八條、 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請解釋案。會台字第七三四八號決議: (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 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 七四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惟查聲請人之論述,無非在於爭執該訴訟程序中檢警越區逮捕、訊問、聲請羈 押進而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等取得管轄權之當否,至 於本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究竟如何牴觸憲法,聲請人則未具體予以指摘, 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不受理。